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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如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守進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30417號、105 年度偵字第1562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羅守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守進、林閔滄(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駁回上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林雅玲」、「郭嘉興」、「陳重光」等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羅守進取得張智雄(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死亡,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使用權;由林閔滄於104年8月間某日,透過友人藍宗郁取得鄭淑慧(藍宗郁、鄭淑惠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刑)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使用權,羅守進再指示「林雅玲」、「郭嘉興」、「陳重光」自104年6月至10月間,以「上大投顧公司」名義,經由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與王素如聯繫,陸續以可免費提供投資資訊、招募會員、需要資金周轉及投資代位操盤以獲取利潤等為由,要求王素如匯款至指定帳戶,王素如因此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情形如下:㈠於104 年8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前開中小企銀帳戶;㈡於104年8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前開中小企銀帳戶;㈢於104年8月21日,匯款97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㈣於104 年9月4日,匯款3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㈤於104年10月8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㈥於104 年10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羅守進再指示林閔滄先於104 年10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單獨前往由藍宗郁所經營之通訊行,要求藍宗郁通知鄭淑慧前來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其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提領35萬元,藍宗郁即於該日下午3 時30分許通知鄭淑慧前來,並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鄭淑慧,再請鄭淑慧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35萬元後,復前往由藍宗郁所經營之通訊行,將所提領之現金35萬元交予藍宗郁,旋由藍宗郁當場轉交予林閔滄;林閔滄又於104 年10月27日提領部分王素如所匯入之款項,且均將上述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羅守進,再由羅守進朋分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羅守進並交付票據金額分別為1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FD0000000)、35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12月10日、支票號碼UA0000000)之遠期支票2張予王素如,避免王素如起疑。嗣王素如察覺有異,於104 年10月30日晚上6時6分許,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結果,始知受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員警於104 年11月12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6之9號3樓之2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王素如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守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閔滄、藍宗郁、鄭淑慧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或兼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素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申請書影本各1 份、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及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105年2月26日合金中權字第1050000465號函及檢附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光碟1 片及提款單影本、遠期支票影本2 張、前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羅守進與共同被告林閔滄自104年7月11日起至同年9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綜合上述,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羅守進與共同被告林閔滄及自稱「林雅玲」、「郭嘉興」、「陳重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守進與共同被告林閔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自104年6月至10月間,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告訴人陸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渠等詐欺取財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羅守進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與共同被告林閔滄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佯稱代為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之獲利,以此方式接續向告訴人進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遭詐騙得逞,不僅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害,且助長詐騙歪風,兼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審酌政府一再宣導民眾防範詐騙,其原因無非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對於公眾利益損害至鉅,被告羅守進為圖一己之私利,甘於從事不法,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又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於105 年5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203萬元,有本院10 5年度司中調字第112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8996號卷第362頁及反面),惟迄今分文未付,有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1 紙在卷足憑,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都沒有還我一毛錢,且被告不是沒有錢還我,怎麼能說是積極在處理,我希望被告先支付一筆錢給我,因為我家裡的狀況很不好,有三個小孩要養,因為這件事情,我一直被我先生罵,我媽媽、奶奶生病,我也拿不出錢來請看護,都是我妹妹在照顧,我妹妹照顧到癲癇發作,我弟弟也有精神病。被告如果沒有還我錢的話,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犯後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應非難,然慮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養鹿及木耳,年收入約200 多萬,家裡有父、母,已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羅守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取之款項共計203 萬元,由共同被告林閔滄等人提領出來後,均交由被告羅守進處理,此業據共同被告林閔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8996號卷第271至272頁),並經被告羅守進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8996號卷第318頁),故被告羅守進就贓款203 萬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被告羅守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亦為203 萬元,然迄今分文未還,應認定被告羅守進本案犯罪所得為20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羅守進所有,且均供被告羅守進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亦經被告羅守進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8996號卷第52頁);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則係共同被告林閔滄所有,且均供共同被告林閔滄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對外聯絡所用,亦經共同被告林閔滄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E1警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⒊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及物品用途│備註          │
├──┼───────────┼───┼────────┼───────┤
│1   │教戰守冊              │1份   │羅守進所有,用來│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教導詐騙集團成員│一編號12      │
│    │                      │      │如何與客戶介紹投│              │
│    │                      │      │顧業務,屬於供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
│2   │扣客名單              │1份   │羅守進所有,依據│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該名單撥打給不特│一編號14      │
│    │                      │      │定客戶,屬於犯罪│              │
│    │                      │      │預備之物。      │              │
├──┼───────────┼───┼────────┼───────┤
│3   │扣客筆記              │2份   │羅守進所有,用來│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紀錄與客戶之對話│一編號15      │
│    │                      │      │,屬於犯罪預備之│              │
│    │                      │      │物。            │              │
├──┼───────────┼───┼────────┼───────┤
│4   │PIONEER牌行動電話     │1支   │林閔滄所有,用來│追加起訴書附表│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與羅守進聯繫並接│二編號1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受指示提領贓款,│              │
│    │SIM卡1張)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5   │HTC牌行動電話         │1支   │林閔滄所有,用來│追加起訴書附表│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與羅守進聯繫並接│二編號2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受指示提領贓款,│              │
│    │SIM卡1張)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