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㈠林偉伸基於搶奪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14時4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配偶張雅真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吳慶煌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裕記銀樓」,佯裝選購金飾,待吳慶煌疏於警惕離開櫃檯泡茶之際,趁其不備,徒手打開展示櫃抽屜,搶奪11條金項鍊得手後,立刻奪門而出,吳慶煌發現金飾遭搶,旋即自後追趕林偉伸至RBG-6273號自小客車,先趴在引擎蓋上,後伸手開啟駕駛座車門門把時,林偉伸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無視吳慶煌之攔阻,明知駕車行進將可能導致吳慶煌受傷,竟仍駕駛RBG-6273號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致吳慶煌遭到拖行而難以抗拒,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㈡林偉伸自現場逃逸後,先將RBG-6273號自小客車開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路邊藏放,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 ○00號之「慶昌珠寶銀樓」,於同日15時45分許,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稱「李佳偉」,向不知情銀樓負責人李詹淑美表示欲出售3 條金項鍊,並在金飾買入登記簿之姓名欄偽造「李佳偉」署押1 枚,致李詹淑美誤認係「李佳偉」欲出售金飾,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 萬9,000 元之價格,收購林偉伸交付之3 條金項鍊,且當場交付8 萬9,000 元現金予林偉伸收受,致生損害於「李佳偉」及「慶昌珠寶銀樓」。
㈢迨於同日15時55分許,林偉伸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0 號之「上方珠寶銀樓」,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稱「李佳慶」,向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賴錫輝表示欲出售3 條金項鍊,並在金飾買入登記簿之姓名欄偽造「李佳慶」署押1 枚,致賴錫輝誤認係「李佳慶」欲出售金飾,而同意以11萬4,000 元之價格,收購林偉伸交付之3 條金項鍊,且當場交付11萬4,000 元現金予林偉伸收受,致生損害於「李佳慶」及「上方珠寶銀樓」。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警方經林偉伸、張雅真同意搜索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1 住處,當場扣得金項鍊5 條及剩餘贓款10萬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慶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林偉伸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 頁),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金裕記銀樓,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沒有記憶;又改稱:伊拿取金項鍊時告訴人沒有察覺,係因伊發出聲音,告訴人才出聲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行為時因精神狀況影響其責任能力。又被告拿取金項鍊時,告訴人並未察覺,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係構成竊盜罪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選購金飾,趁告訴人吳慶煌離開櫃台泡茶之際,徒手打開展示櫃抽屜拿取金項鍊11條,經告訴人發現後追趕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被告無視告訴人攔阻,逕自駕車離去,致告訴人遭車拖行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慶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26 、133 頁反面-144頁、本院卷第177-19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6-68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92-100頁反面)、證物採驗報告書(見偵卷第149-165 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78 頁)、RBG-6273號租賃小客車逃逸路線圖(見偵卷第79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見偵卷第102 頁)、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103 頁)、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07-10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2頁)等在卷可憑,應堪採信。
⒉按竊盜罪與搶奪罪之主觀要件,雖均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但其客觀條件,一則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物,一則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二者構成要件不盡相同。且按刑法之持有以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且事實上支配其物為已足。證人吳慶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想泡茶請被告喝,而走進茶水間拿熱水,要回到櫃檯區時,就看到被告伸手開櫃檯金飾抽屜,拿走抽屜內的金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頁),復參以案發現場告訴人與被告之相對位置,可知自告訴人當時站立之茶水間處,與被告所在之櫃檯區相距僅約4.5 公尺,因櫃檯區使用透明玻璃隔間,故當被告伸手打開櫃檯內抽屜時,確實可為告訴人所親眼目睹,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繪製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230 頁),且被告伸手拿取金項鍊之監視器錄影時間為該日14時45分57秒,而告訴人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4時46分4 秒已追趕被告至銀樓店門口,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0-72頁),自被告竊取至告訴人追趕至門口僅相差短短7 秒時間,足徵被告拿取金項鍊時已遭告訴人察覺乙節,堪以認定。雖被告拿取金項鍊時監視器畫面中未見告訴人身影,然自告訴人前開證詞可知,告訴人當時並非站立在櫃檯區內,故監視器拍攝畫面之鏡子未能反射出證人吳慶煌身影,亦屬當然,而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拿取之金項鍊,放置於告訴人店面之展示櫃內,尚屬於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取走金項鍊時,既遭告訴人察覺,乃係趁人不備之際,而構成刑法之搶奪罪甚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伊拿取金項鍊時,告訴人尚未察覺而僅構成竊盜罪云云,洵非可採。
⒊按刑法第329 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蓋立法者將竊盜或搶奪行為人,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有上揭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擬制為強盜罪,乃因上開具體事由所導致之強暴、脅迫,苟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盜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行為同其處罰。本件被告佯裝選購金飾,趁告訴人起身泡茶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將該金項鍊據為己有,並於告訴人追趕至其所駕駛車輛時,不顧告訴人伸手開啟駕駛車門把,即強行發動車輛離開現場,致告訴人遭車輛拖行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吳慶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134 頁、本院卷第187 、188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佐(見偵卷第73頁),其目的無非在於利用一定物理力量壓制告訴人,迫使告訴人放棄取回贓物及加以逮捕之意志,進而解除告訴人所施加己身之抗拒,利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自屬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並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應擬制為強盜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3 、121-123 頁、本院卷第139-144 頁),核與證人賴錫輝、李詹淑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6-49 、134 頁反面-135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 份(見偵卷第50-52頁)、上方珠寶銀樓及慶昌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見偵卷第80頁)、項鍊照片(見偵卷第81-84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87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8-89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實施強暴之過程中,因告訴人攔阻而傷及告訴人之行為,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並應依同法第328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搶奪、竊盜、強盜、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6 年、6 月確定,嗣搶奪、竊盜、詐欺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15日、3 月,並與前開強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於95年11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又因另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假釋案件經撤銷,於103 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而有影響責任能力之情形云云。惟觀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各項詢問均應答正常,且能切題回覆,又案發當時被告精神狀態很好,沒有無法回答問題或無法對話之情,亦據證人吳慶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89-190 頁)。再經本院蒐集被告過去前往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就醫紀錄後,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診斷為『睡眠障礙』,雖自述受藥物影響犯案細節記不清楚,但從客觀條件來看,本案件是數天的連續過程,包括事前佯裝買金飾到店內查看、當天犯行、將自用車停於臺中市東區改搭計程車、成功變賣金飾等,過程中許多步驟及行為需要運用思考及判斷能力才能完成,根據審判筆錄顯示,金飾店老闆吳慶煌亦曾表示被告當時行搶時精神很好,被告平日自我照顧功能尚佳,於犯案期間仍可維持正常生活功能並可從事工作,雖智商稍低於正常人,其可能受過去教育程度及施測意願之影響而有所低估,犯案當時並無受到精神症狀干擾,故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未達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院106 年12月7 日草療精字第1060012833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5-281 頁)在卷可稽。稽核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於鑑定前,業已詳閱本案相關卷宗,對於被告犯行之犯罪過程充分瞭解,且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等,再針對被告身體、精神狀態、腦波及心理進行檢查與評估,始完成精神狀態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資對照,應具有高度可信性。本院綜合參酌被告於犯罪時之狀態,犯罪後於偵查、審判過程中所為供述之情狀及上開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是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有多次搶奪及強盜之犯罪紀錄,竟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復以搶奪銀樓金飾之相同犯罪手法,搶奪告訴人財物,無視告訴人攔阻而駕車離去致告訴人遭拖行而受有傷害,導致其內心受到恐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因本件獲取財物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於金飾買入登記簿(見偵卷第80頁)姓名欄上偽造之「李佳偉」、「李佳慶」署名各1 枚,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準強盜犯行而獲得之財物金項鍊11條,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6 條金項鍊,分別變賣慶昌珠寶銀樓及上方珠寶銀樓,而獲得現金20萬3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其中10萬元遭警方予以扣押,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所餘10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則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外5 條金項鍊,業經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2頁),依同條第4 項規定,自毋庸加以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側背包1 個、黑色長袖1 件、藍色牛仔褲1 件,固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然前開物品為被告所穿衣物及隨身包包,並非被告購入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經本院審酌後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如起訴,檢察官楊朝嘉、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㈠│林偉伸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林偉伸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李佳偉」署│ │ │ │名壹枚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一㈢│林偉伸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李佳慶」署│ │ │ │名壹枚沒收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