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03、387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侯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侯建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成功路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6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07公克),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同年月15日14時40分許,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建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2頁、第51頁、他卷第17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9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7頁、他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可查。又被告於106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檢出嗎啡閾值濃度為4385ng/mL,同年月15日14時40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尿液,檢出嗎啡閾值濃度則為605ng/mL,其閾值濃度係按照採尿時間先後而呈濃度遞減之狀況,2次採尿之時間相距在96小時內,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15日之採尿送驗結果係因被告於106年5月11日查獲後之不同次施用毒品行為所造成,是應認上開2次採尿送驗結果均係被告於106年5月10日22時施用海洛因行為所致,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無法戒絕毒癮,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肄業,之前賣豬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0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394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8頁),且係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