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勳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3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佳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本案被告既係因酒後駕車之情事,遭警員攔檢,則依據上開說明,警員彭聖傑當時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而「幹」、「他媽的」、「三小」之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復對員警彭聖傑吐痰,足以使警員彭聖傑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其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公務員之言詞、舉動無訛。核被告吳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二)本案被告經警員執行逮捕之際,以肢體衝撞警員並致警員受傷,並使警員手持之簡易酒測棒斷裂受損,綜觀被告之行為,無非遭警員逮捕時,進而衝撞警員後且使簡易酒測棒斷裂受損,為此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目的,接續對於執勤員警施強暴之一連串舉動,且在同一地點,時間緊密而接續為之,則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3 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上開4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送醫強制抽血驗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91MG/DL,顯見其漠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亦枉顧法律禁止規範,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且其犯後拒絕酒測並以錢砸地,不在乎拒測之罰鍰,更對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以污穢言詞辱罵之,復於員警執行逮捕之際,以肢體推撞在場員警,施加強暴行為,造成員警受有傷害,並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蔑視執法人員,毫無法治觀念,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非微,其行為自屬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43號
被 告 吳佳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法
院以106 年度聲更一字第5 號裁定更定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業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
悔改,於107 年5 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
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海舞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仍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5189-NC 號自小客車,
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大觀路161 號之秀屋夜總會。嗣於同
日凌晨4 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大富街之交
岔路口處時,因車行異常為巡邏員警攔檢時,詎吳佳勳竟不
服取締,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彭聖傑接續侮辱稱
:「幹,他媽的」、「你叫我吹三小(閩南語)」、「這是
他媽我在臺灣ㄟ,他媽人民賺的錢ㄟ」,並再以對警員吐痰
方式侮辱之,經警執行逮捕,吳佳勳更以肢體推撞警員彭聖
傑,造成警員彭聖傑之右膝、右手受傷(所涉傷害罪嫌,未
據告訴),並使員警手持之簡易酒測棒斷裂受損,不堪使用
。嗣經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抽
取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吳佳勳之血液酒精濃度達191MG/DL,
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檢驗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製作之譯
文各1 份,以及採證照片9 張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
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法分論
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