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吳佳勳(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佳勳(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嗣經本院於109 年1 月2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5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刑法第354 條原本規定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82號),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照前揭說明,為累犯。惟因被告前案受處罰之犯罪,與本案所犯毀損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異,尚難認被告係因前案科刑對其未足以收警戒之效,始再犯本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不滿於告訴人紀智遠經營之麵攤點餐後遲未取得餐點,即率而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0號
被 告 吳佳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弄00號1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勳(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7 年10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 年11月19日凌晨2 時5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公益麵攤,因遲未取得餐點,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
意,徒手將該店內之滷味臺上之醬料掃落地面、並將該店內
之兩張桌子翻倒,致紀智遠所有免洗碗30個、免洗湯匙50個
、免洗筷150 雙及醬料不堪使用(損失約新臺幣2000元),
足生損害於紀智遠。嗣經該店員工董宗隆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智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勳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紀智遠、證人董宗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查詢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