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任意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吳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下稱甲罪),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拘役40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同年10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復與被告於108年間另犯之傷害罪2罪(下稱乙罪),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前,甲罪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既已於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當不因其嗣後再與乙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前揭甲罪之有期徒刑8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與本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不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犯同一罪質之罪,尚然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戴世融遭詐騙而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次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元(見偵卷第290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