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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宇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宇捷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說明「被告劉宇捷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惟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經測試平衡動作結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且其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過程中,亦因不慎追撞前車而肇事,足見被告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已受酒精作用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宇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追撞前車肇事,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業工,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23875號
    被      告  劉宇捷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宇捷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自107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7 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飲
    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1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黃
    奕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宇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晚間9 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捷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奕翔於警詢時指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14
    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8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