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宇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宇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7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2月13日至101年1月12日;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415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75號卷第17頁反面)」。
二、核被告劉宇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曾有一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普通自小客貨車上路,以致追撞曾价民駕駛之6J-9872號自小客車車尾;嗣警到場處理,對被告觀察結果,被告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已因服用酒類,受酒精影響而其身體協調及反應等狀態均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建築業、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不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20415號
被 告 劉宇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復於105 年7 月29日上午7 時許起至7 時20分許止,在臺
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內,飲用保
力達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仍駕駛牌照號碼AKV-8397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7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
,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曾价民所駕駛之牌照號
碼6J-9872 號自用小客車(曾价民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對劉宇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上午7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宇捷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辯稱:飲
酒並未影響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固未達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
準值,然經警對其施以生理平衡檢測,被告有多語、手腳部
顫抖等具體情狀,堪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
為憑,且本件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追撞同向前方車輛,
亦足認被告飲酒後,已影響其注意車前狀況之能力。此外,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為憑。是被告所辯,顯乃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