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
108年度訴字第291號
108年度訴字第555號
108年度訴字第570號
108年度訴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岳勳
- 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薇律師(民國108年5月20日解除委任)
- 被告
- 張格瑋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逸文律師
- 被告
- 蔡艾嘉
- 選任辯護人
- 柯劭臻律師
- 被告
- 紀閔茹
陳宇杰
劉宇捷
彭文彥
簡鴻翔
林景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251號、107年度偵字第32501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4073號、108年度偵字第640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847號、108年度偵字第149號、第1322號、第1414號、108年度少年偵字第3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5405號、34073號、107年度少年偵字第413號、第475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107年度偵字第2783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第61號、第73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50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0號】,107年度偵字第33523號、第33524號、第33525號、108年度偵字第2422號、第353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岳勳犯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2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劉宇捷犯附表二編號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宇杰犯附表二編號7、9、11、12、15、1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艾嘉犯附表二編號13、14、16、18至2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紀閔茹犯附表二編號19至2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簡鴻翔犯附表二編號27、3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景鴻犯附表二編號28、2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文彥犯附表二編號46、4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格瑋犯附表二編號41至4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蔡岳勳追加起訴關於附表二編號1及2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蔡艾嘉追加起訴關於附表二編號13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張格瑋被訴附表二編號47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岳勳、蔡承佑(所涉本案犯嫌部分另行審結)、張格偉、蔡艾嘉、紀閔茹、陳宇杰、劉宇捷、彭文彥、簡鴻翔及林景鴻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哥」、「凱哥」等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就參與之詐欺犯行,得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約定:
1.蔡承佑擔任收簿頭及收水(向下游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上手),自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凱哥」接獲通知後,負責指示其旗下車手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裏,再交由其他車手集團成員領取詐欺贓款,並向控盤手蔡岳勳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亮哥」,其旗下車手集團成員為車手頭微信暱稱「子偉」(原匿稱「齊天大聖」)、取簿手(即收取人頭帳戶包裏)彭文彥、取簿手簡鴻翔、取簿手林景鴻及取簿手少年廖○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2.蔡岳勳擔任控盤手兼收簿頭、車手頭,自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易信匿稱「大白」、「小飛」及微信匿稱「進」等人接獲通知後,負責指示旗下車手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裏或提領詐騙款項,再將詐欺贓款交予蔡承佑,其旗下車手集團成員為總收水(即向收水人員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手蔡岳勳等人)少年劉○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收水(即向提領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少年陳○雲、取簿手兼提領車手少年李○彥、照水(即擔任提領車手之把風)少年王○淂(上四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收水池靜萱、提領車手呂念恩(上二人所涉本案犯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提起公訴)、提領車手陳汶泓(所涉本案犯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提領車手陳宇杰、收水兼提領車手蔡艾嘉、取簿手劉宇捷,蔡岳勳並另自行招募紀閔茹擔任收水人員。
3.張格瑋擔任控盤手,自詐欺集團微信匿稱「莫忘衷出」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包裏及接獲通知後,負責指示旗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人頭帳戶內詐騙款項,其旗下車手集團成員為提領車手彭文彥、外籍提領車手張嘉龍、外籍提領車手鄭志龍(上二人所涉本案犯嫌部分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另行審結)、真實姓名不詳微信匿稱「比賽看結果」(擔任收水)、暱稱「黑騎士」、「J」(上開二人擔任車手司機兼照水)等人。嗣蔡承佑、蔡岳勳、張格瑋即與其旗下車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機房等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岳勳、蔡承佑、劉宇捷、陳宇杰與劉○宸、陳○雲、李○彥等人(附表二編號1至9,即訴29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及訴570部分,以及訴66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蔡岳勳與蔡承佑或劉宇捷或陳宇杰,及少年劉○宸、陳○雲、李○彥 (少年劉○宸、陳○雲、李○彥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方法,對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後,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寄送帳戶資料(即編號1、6、8),或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即編號2至5、7),再由蔡岳勳依蔡承佑轉介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易信匿稱「大白」、「小飛」及微信匿稱「進」等人之通知,指示旗下車手集團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裏或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其中附表二編號1、6、8所示帳戶資料包裏,由蔡岳勳透過總收少年劉○宸指示各該取簿手劉宇捷、少年李○彥、少年陳○雲等人前往領取,而附表二編號2至5、7、9所示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則由蔡岳勳透過總收少年劉○宸或收水少年陳○雲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提領車手少年李○彥、陳宇杰、少年陳○雲等人,前往提領後,旋由各該提領車手將提領之詐騙贓款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收水少年陳○雲或總收少年劉○宸,再回水交予蔡岳勳後,由蔡岳勳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亮哥」等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欺款項,並由蔡岳勳交予甫於107年8月10日因另案停止羈押出監之蔡承佑,再由蔡承佑交予「亮哥」,蔡承佑、蔡岳勳等人則因此可獲得附表一所示報酬。嗣經警於107年9月4日晚間9時16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1,將劉宇捷拘提到案,並對其搜索扣得扣案物附表丁所示之物,再經劉宇捷指認係受蔡岳勳指示前往收簿,復於同年10月4日22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世聯商旅505號房內,拘提蔡岳勳到案,並當場扣得扣押物附表甲所示之物,再經蔡岳勳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之居所搜索,並當場扣得扣案物附表乙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
(二)蔡岳勳、蔡承佑與劉○宸、呂念恩、池靜萱、陳○雲、王○淂等人(附表二編號10,即訴291追加起訴書附表三部分及訴665追加起訴書附表三部分):蔡岳勳、蔡承佑與呂念恩、池靜萱、少年陳○雲及少年王○淂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法,對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後,致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蔡岳勳指示總收少年劉○宸在臺中巿北區錦新街「風信子商旅」,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收水池靜萱,由池靜萱前往位於臺中巿北區雙十路之孔廟,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收水少年陳○雲,再轉交予提領車手呂念恩,嗣呂念恩即在照水少年王○淂在旁把風情形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於提領得手後旋將領得贓款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池靜萱,再由池靜萱交付予劉○宸後回水予蔡岳勳,復交予蔡承佑,由蔡承佑交予上手「亮哥」,蔡承佑、蔡岳勳等人並因此可獲得附表一所示報酬。
(三)蔡岳勳、蔡承佑、陳宇杰、蔡艾嘉與劉○宸、陳○雲等人(附表二編號11至18,即訴555部分):蔡岳勳、蔡承佑與陳宇杰或蔡艾嘉及劉○宸、陳○雲,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方法,對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後,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蔡岳勳依蔡承佑轉介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易信匿稱「大白」、「小飛」及微信匿稱「進」等人之通知,指示旗下車手集團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裏或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嗣接獲「大白」等人通知之蔡岳勳,即透過總收少年劉○宸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收水少年陳○雲(先行由蔡岳勳指示少年陳○雲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資料包裏後,交予少年劉○宸試卡確認,再由蔡岳勳或少年劉○宸交予少年陳○雲),並由少年陳○雲開車搭載提領車手陳宇杰或蔡艾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由少年陳○雲於收款後,至附近汽車旅館將贓款交付予總收少年劉○宸,再由少年劉○宸於當日晚間,在其與蔡岳勳等人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交予蔡岳勳,並由蔡岳勳於其前揭處所附近將贓款交付給蔡承祐,由蔡承佑交予上手「亮哥」,蔡承佑、蔡岳勳等人並因此可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報酬。嗣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蔡岳勳、蔡承佑、蔡艾嘉、紀閔茹等人(附表二編號19至26,即訴3075部分及訴291追加起訴書附表四部分,以及訴665追加起訴書附表四部分):蔡岳勳、蔡承佑、紀閔茹、蔡艾嘉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岳勳依蔡承佑轉介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易信匿稱「大白」、「小飛」及微信匿稱「進」等人之通知,指示旗下車手集團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裏,並指示提領車手蔡艾嘉使用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測試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即「洗車」)及向蔡岳勳確認回報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方法,對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其後,再由自「大白」等人接獲通知之蔡岳勳,指示提領車手蔡艾嘉或蔡艾嘉偕同提領車手陳汶泓等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後,將贓款交予收水紀閔茹,由紀閔茹交予蔡岳勳後,復交予蔡承佑,由蔡承佑交予上手「亮哥」,蔡承佑、蔡岳勳等人並因此可獲得附表一所示報酬。嗣蔡艾嘉於107年10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進德門市」,持人頭帳戶提款卡甫成功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即附表二編號26犯行),為警當場查獲並將其逮捕,並自其身上及店外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扣押物附表戊所示之物,再經蔡艾嘉配合警方向微信暱稱「菲」(即紀閔茹)之女子傳送佯稱欲將所領款項交予對方而與對方約見面之訊息後,紀茹閔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水利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而欲再向蔡艾嘉收款時,當場為警逮捕,並自紀閔茹身上扣得扣押物附表己所示之物,後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蔡承佑、簡鴻翔、林景鴻與少年廖○齊等人(附表二編號27至31、33至36,即訴665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1至5部分):蔡承佑與簡鴻翔或林景鴻及真實姓名不詳微信匿稱「子偉」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經由「台灣借錢網」對公眾發送低利貸款之訊息,並提供LINE供民眾聯繫接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27至29、3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蔡承佑依詐騙集團成員「凱哥」之通知,指示車手頭「子偉」指派收簿手簡鴻翔、林景鴻等人,偽以收件人「陳威廷」之名義前往領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並於領取後將前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供由不詳提領車手成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0、33至36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方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而匯至該等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嗣經警方分別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45分,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拘提林景鴻到案,並扣得扣案物附表庚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6時21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拘提簡鴻翔到案,並扣得扣案物附表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蔡承佑、張格瑋、彭文彥及外籍車手張嘉龍、鄭志龍等人(附表二編號37、39至47,即訴665追加起訴書附表七、八部分):
1.附表二編號37、39、41至45部分張格瑋與微信匿稱「莫忘衷出」(綽號「龍哥」)、「黑騎士」、「J」、「比賽看結果」等人及外籍車手張嘉龍、鄭志龍,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台灣借錢網」對公眾發送低利貸款之訊息,並提供LINE供民眾聯繫接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37、39、42、4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即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詐使附表二編號41、44至45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7、39等人頭帳戶(除編號41所示被害人徐惠珍未匯出款項外,其餘編號44至45所示被害人均已匯出款項)後,再由張格瑋依「莫忘衷出」之通知,向「莫忘衷出」領取前開人頭帳戶資料,並指示旗下車手成員即外籍車手張嘉龍等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張格瑋並因此可獲取附表一所示之報酬。而其中附表二編號44提領贓款過程為: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張格瑋透過微信5人群組指示「黑騎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搭載外籍車手張嘉龍及鄭志龍後,隨即驅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健行分行,由「黑騎士」將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李英蘭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見扣押物附表癸編號29)及密碼交予張嘉龍後,由張嘉龍於附表二編號44所示時間,下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前開銀行附設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被害人鄭能通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黑騎士」、鄭志龍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隨即上車將贓款連同提款卡交予「黑騎士」,旋由「黑騎士」將所提領詐欺贓款連同金融卡交予前來收水之「比賽看結果」,嗣張嘉龍、鄭志龍經張格偉指示,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1時7分許,由張嘉龍持台新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號)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3萬元(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1時7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向不詳被害人所詐得),鄭志龍則於旁把風,得手後,適員警巡邏時見2人於銀行提款機前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張嘉龍、鄭志龍2人,並扣得張嘉龍、鄭志龍持用之工作用手機2支、台新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號)1張、現金3萬元等物,而查上情(張嘉龍、鄭志龍及張格偉等人所涉107年11月27日下1時7分許之犯行部分,其中張嘉龍、鄭志龍部分另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張格偉部分則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2.附表二編號40、46部分張格瑋於張嘉龍、鄭志龍為警查獲後,透由其與蔡承佑之共同上手「凱哥」之轉介,由蔡承佑、「子偉」等人支援提領車手彭文彥,而將蔡承佑、「子偉」、彭文彥等人拉入微信8人群組後,即與蔡承佑、「子偉」、彭文彥及其旗下車車集團成員「莫忘衷出」(綽號「龍哥」)、「黑騎士」、「J」、「比賽看結果」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台灣借錢網」對公眾發送低利貸款之訊息,並提供LINE供民眾聯繫接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即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詐使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0人頭帳戶後,由張格瑋依「莫忘衷出」之通知,向「莫忘衷出」領取前開人頭帳戶資料,並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透過微信8人群組指示「黑騎士」、「J」等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搭載提領車手彭文彥後,隨即驅車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行,由「黑騎士」將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葉容萱名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彭文彥,推由彭文彥於附表二編號46所示時間,下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前開銀行附設ATM,陸續提領附表二編號46所示被害人黃淑珠遭詐騙之款項共15萬元,「黑騎士」、「J」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隨即上車將贓款連同提款卡交予「黑騎士」,旋由「黑騎士」駕車搭載彭文彥等人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光街某處,將所提領詐欺贓款中之142,800元(扣除「黑騎士」等人本身分受之報酬7,200元)連同葉容萱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前來收水之「比賽看結果」,張格瑋、蔡承佑、彭文彥等人並因此可獲取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3.附表二編號47部分蔡承佑、彭文彥與微信匿稱「子偉」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易借網」隨機對公眾發送低利貸款之訊息,並提供LINE供民眾聯繫接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被害人陳怡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復由蔡承佑及「子偉」於同日晚間9時許,共同指示收簿手彭文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楓門市」,偽以收件人陳志和之名義(屬小額付款,故無庸簽收),前往領取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包裹時,經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自彭文彥扣得扣押物附表壬所示之物。嗣於翌(28)日凌晨2時0分許,彭文彥配合警方偵查,而受蔡承佑及「子偉」以微信指示支援張格偉擔任提領車手,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奧斯卡撞球場」取簿(俗稱「收車」),由張格瑋親自將裝有相關人頭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之黑色手提袋帶往「奧斯卡撞球場」,並將黑色手提袋置於該撞球場前變電箱上方,欲交予前來收取之彭文彥,由蔡承佑將張格瑋傳送之「奧斯卡撞球場」外變電箱位置現場照片,轉傳予彭文彥確認時,為警在上址埋伏當場查獲面交之張格瑋,並自張格瑋扣得扣押物附表癸所示之物。復經警復循線於翌(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前,由警方將蔡承佑拘提到案,並自蔡承佑扣得扣押物附表子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一)定陳月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凃黎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沈黃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蘭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賴玉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楊凃黎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沈黃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及吳慧珍、黃蘭珍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二)林冠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郭國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正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賴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何春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相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蔡相堯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三)林秀玲、邱徐月英、謝鄧燕萍、王碧假、葉春蘭、林國棟、黃小芬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四)郭陳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五)黃雅卿、古明發、蔡相堯、鄭宗凱、黃仲陵、吳淑芬、林佳慧、黃嘉傳、吳豊基、李豪峻、潘昭男、葉容萱、曾鴻翔、夏進祥、陳怡帆、徐惠珍、黃淑珠、鄭能通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蔡岳勳、蔡艾嘉、紀閔茹所涉附表二編號19至22、24至26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偵字第3075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案件追加起訴書、108年度訴字第555號案件追加起訴書、108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追加起訴書、108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追加追加訴書,先後就與上開案件或先前追加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案件,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
1.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三分局警卷P27至33、少連偵413卷1P13至34、少連偵413卷3P49至59、少連偵413卷4P25至42、P63至67、P95至96、P139至143、P163至166、P209至212、偵25405卷2P189至193、P197至200、聲羈846卷P13至15、訴291卷P61至63、訴3075卷2卷P240),及被告陳宇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5405卷2P151至159、P185至186、少年偵450卷P27至35、P161至166、P171至175、訴3075卷2P60、P240),被告劉宇捷亦供認係以2,000元代價,依綽號「老哥」即被告蔡岳勳等人指示,領取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潘佑琳帳戶資料等包裏等情(見偵25405卷1P269至275),並有共犯被告蔡承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證(見訴665卷之警卷P7至25、P27至36、P51至53、偵33523卷1P182至184、偵33523卷2P181至184、偵33524卷2P125、偵33525卷1P393至401、偵33525卷3P509至523),共犯少年劉○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少連偵413卷3P64至70、P71至83、少連偵413卷4P15至19、P241至259)、共犯少年陳○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25405卷2P105至115 P147至148、少連偵450卷P43至61),共犯少年李○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25405卷1P309至320、少連偵413卷2P148至151)可按,以及告訴人林冠妘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少連偵413卷1P128至至130)可按,暨告訴人林冠妘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LINE對話截圖影本(見少連偵413卷1P131至至144)、告訴人林冠妘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豐原警卷P431至433)、共犯少年李○彥取簿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林冠妘)(見少連偵413卷1P2 03)附卷為證;告訴人郭國明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少連偵413卷1P170至172),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劉黃鏡、郭國明、楊淑雅、張美娟、古明發)(見少連偵413卷3P1)附卷為證;告訴人吳正義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少連偵413卷2P10至12),暨取簿手取簿之監視錄影畫面(寄件人張皓渝)(見少連偵413卷1P20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張皓渝)、李○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413卷2P4、P51至55)附卷為證;告訴人何春梅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少連偵413卷2P43至46),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謝育展)、告訴人何春梅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李○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413卷2P7、P47至48、P51至55)附卷為證;告訴人賴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少連偵413卷2P21至23),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徐立航)、告訴人賴淑玲之匯款資料、李○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413卷2P5、P26至31、P51至55)附卷為證;被害人潘佑琳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25405卷1P179至185),暨被告劉宇捷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劉宇捷之手機蒐證畫面(「阿奇」通知其領貨)、被告劉宇捷之手機蒐證畫面(「阿奇」ID)、被告劉宇捷之手機蒐證畫面(與暱稱「阿奇」對話紀錄彙整)、被告劉宇捷之手機蒐證畫面(與暱稱「政奇」對話紀錄彙整)、被告劉宇捷之手機蒐證畫面(與暱稱「老哥」對話紀錄彙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宇捷指認蔡岳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宇捷指認劉○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劉宇捷;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405卷1P51至73、P107、P111至123、P125至139、P141至147、P149至157、P161至165、P173至177、P211至217、P219)附卷為證;被害人劉黃鏡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豐原警卷P407至409),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劉黃鏡、郭國明、楊淑雅、張美娟、古明發)(見少連偵413卷3P1)、新莊民安郵局之交易明細表(高毓偉)(見偵25405卷2P127)、被害人劉黃鏡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截圖(見豐原警卷P410至411)附卷為證;告訴人黃雅卿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25405卷2P137至138)暨陳○雲前往提領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雅卿手機LINE對話截圖(見偵25405卷2P131至133、P139至143)附卷為證;告訴人郭陳慢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少連偵450卷P73至77),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宇杰指認陳○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雲指認陳宇杰等)、楊喬安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陳慢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被告陳宇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少連偵450卷P37至41、P63至67、P85、P119、P131至133)附卷為證;此外,復有扣案物附表甲至丁、子所示扣案物為佐,足認被告蔡岳勳就附表二編號1至8犯行,被告陳宇杰就附表二編號7、9犯行,均堪認定,且被告劉宇捷確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依被告蔡岳勳等人之指示,領取被害人潘佑琳之帳戶資料包裏。
2.至被告劉宇捷雖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6犯行,辯稱不知道領取包裏之內容為何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何人指揮你前往領取上揭收件人【侯政賢】之統一交貨便包裏?透過何種手機通訊軟體指揮?)總共兩個人。一個是叫作「阿奇」的男子,另一位就是上面我說的那位綽號「老哥」(即被告蔡岳勳),那位綽號「老哥」是「阿奇」之乾哥哥」(見偵25405卷1P35)、「我只知道【阿奇】他叫劉勝奇或是劉政奇,...,有詐欺前科,我有耳聞他目前通緝中」(見偵25405卷1P99)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對方叫我跑4個地方,我是從臺中跑到豐原的4個地點,我是做類似UBER的司機,是按照里程跳表計價,從我的第一點開始起算到最後一個點,大概是1仟多元」、「交回去包裏時會當場給我現金,這次是阿奇交給我的,是給我現金2千元」(見偵25405卷1P134)等語,並依被告蔡岳勳於警詢時供稱「編號二是劉宇捷,他是劉○宸的朋友,就我所知道的部分是負責領人頭帳戶的包裏,由劉○宸指派工作給他」等語(見少連偵413卷3P50),及共犯少年劉○宸於警詢時供稱「劉宇捷出發領取包裏前原本就認識蔡岳勳、劉昌翰及我。當天綽號【老哥】撥打劉宇捷電話不通,所以請我幫忙聯絡劉宇捷,...綽號【老哥】有使用我的手機跟劉宇捷交待領取包裏事宜,我有拿【侯政賢】的身分證給劉宇捷」等語(見少連偵413卷3P68),足見被告劉宇捷於領取附表二編號6帳戶資料前,已認識被告蔡岳勳、共犯少年劉○宸等人,且與共犯少年劉○宸為朋友,並知悉「阿奇」之人具詐欺背景,卻仍同意持以與被告蔡岳勳等人無關之「侯政賢」證件資料,以高於跳表行情1千餘元之2千元代價,前往領取不明包裏,是依被告劉宇捷與被告蔡岳勳等人之認識情形及以不明證件資料領取包裏之異常行為,被告劉宇捷於領取包裏前,顯然可預見包裏內容涉及不法。況且,被告劉宇捷所稱交付「侯政賢」證件資料、綽號「阿奇」之人,曾託請被告劉宇捷為「阿奇」所屬車手集團找尋旗下黑吃黑車手乙節,亦為被告劉宇捷警詢時所供認(見偵25405卷1P1 01),是被告劉宇捷與「阿奇」、被告蔡岳勳等人所屬車手集團,顯然頗為熟識,否則豈可能託請被告劉宇捷找尋黑吃黑車手?益徵被告劉宇捷於領取包裏前,顯然已知或可預見包裏內容涉及不法,其於此情形下,仍而同意前往領取帳戶包裏,自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不知包裏內容為何,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所犯附表二編號6犯行,亦堪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10部分附表二編號10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三分局警卷P27至33、少連偵413卷1P13至34、少連偵413卷3P49至59、少連偵413卷4P25至42、P63至67、P95至96、P13 9至143、P163至166、P209至212、偵25405卷2P189至193、P197至200、聲羈846卷P13至15、訴291卷P61至63、訴3075卷2卷P240),並有共犯被告蔡承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證(見訴665卷之警卷P7至25、P27至36、P51至53、偵33523卷1P182至184、偵33523卷2P181至184、偵33524卷2P125、偵33525卷1P393至401、偵33525卷3P509至523),共犯被告池靜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少連偵413卷3P88至93、P94至95、P96至98、少連偵378卷2P36至37、P49至51),共犯被告呂念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少連偵413卷3P99至107、少連偵378卷2P32至34、P47至48、偵25405卷2P21至29、P97至98),共犯少年劉○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少連偵413卷3P64至70、P71至83、少連偵413卷4P15至19、P241至259),共犯少年陳○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25405卷2P105至115 P147至148、少連偵450卷P43至61),共犯少年王○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少連偵413卷3P172至178、偵25405卷2P3至11、P101至102)可按,以及告訴人古明發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少連偵378卷1P53至54)可按,暨員警107年9月13日職務報告、提領時序一覽表(107年9月13日;呂念恩提領)、呂念恩提款、王○淂把風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呂念恩;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池靜萱;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內)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王琮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7年9月13日呂念恩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提領明細)、告訴人古明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7年9月13日)、現場照片(107年9月13日)、池靜萱手機微信通訊截圖(見少年偵378卷1P23至24、P55至59、P61至64、P71至73、P93、P111至116、P118至120、P121至160)、王○淂手機微信通訊截圖(見少連偵字第378號2P1至22)附卷為證,復有扣案物附表甲至丙所示扣案物為佐,足認被告蔡岳勳就附表二編號10犯行,堪予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11至18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勳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7830卷3P209至217、P243至247、P257至262、P263至265、P327至329、P481至487、訴555卷P115至127、訴3075卷2卷P240),被告陳宇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7830卷1P11至17、P104至106、P149至152、P200、偵27830卷2P72至81、P177至180、P182至184、訴3075卷2P240),被告蔡艾嘉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7830卷2P90至93、偵27830卷3P413至425、P5至10P97至100、訴555卷P115至127、訴3075卷2卷P240),並有共犯被告蔡承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證(見偵27830卷3P349至352、P365至366、訴555卷P115至127),共犯少年陳○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27830卷1P137至139、P136、P156至158、偵27830卷3P431至438、P269至277、P143至152、P139至140、P195至199、P337至340、P379至382)可按,以及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7830卷1P36至38)可按,暨告訴人林秀玲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陳美媛神岡郵局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秀玲)、被告陳宇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害人林秀玲)(見偵27830卷1P43、P79、P84至85)附卷為證;告訴人邱徐月英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7830卷1P46至47),暨告訴人邱徐月英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柯文雪后里月眉郵局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邱徐月英)、被告陳宇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害人邱徐月英)(見偵27830卷1P55至56、P83、P85至86)附卷為證;告訴人謝鄧燕萍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7830卷3P35至37)可按,暨被告蔡艾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被害人謝鄧燕萍)、楊惠心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鄧燕萍)、告訴人謝鄧燕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830卷3P21至25、P31至32、P41)附卷為證;告訴人王碧假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7830卷2P126至128)可按,暨告訴人王碧假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27830卷2P130背面)、林秋華宜蘭中山路郵局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碧假、黃小芬)、被告蔡艾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被害人王碧假)(見偵27830卷3P61、P27)附卷為證;被害人呂寶蓮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7830卷1P60至61)可按,暨被害人呂寶蓮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邱弘偉羅東大同路郵局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呂寶蓮)、被告陳宇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害人呂寶蓮)(見偵27830卷1P62背面、P82、P87至88)附卷為證;告訴人葉春蘭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7830卷2P140至142)可按,暨被告蔡艾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被害人葉春蘭)(見偵27830卷2P106至109)、被告蔡艾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害人葉春蘭)、王素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春蘭)(見偵27830卷3P25至27、P47)附卷為證;告訴人林國棟於警詢時之指證(偵27830卷1P71至73)可按,暨告訴人林國棟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陳峻瑋後龍郵局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國棟)、被告陳宇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被害人林國棟)(偵27830卷1P76、P80至81、P88至92)附卷為證;告訴人黃小芬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7830卷2P118至119)可按,暨告訴人黃小芬之郵政匯款收執聯、LINE通話紀錄(見偵27830卷2P122至123)、被告蔡艾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被害人黃小芬)、林秋華宜蘭中山路郵局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碧假、黃小芬)(見偵27830卷2P29、P61)附卷為證,復有扣案物附表甲至丙、戊、子所示扣案物為佐,足認被告蔡岳勳就附表二編號11至18犯行,被告陳宇杰就附表二編號11、12、15、17犯行,被告蔡艾嘉就附表二編號13、14、16、18犯行,均堪認定。
(四)附表二編號19至26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3075之他卷P70至76、P78、P103至105、偵4847卷P160至168、P175至180、訴3075卷1P116至124、訴3075卷2卷P240),被告紀閔茹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8251卷P19至22、P103至105、P113至115訴3075卷1P42至44、南投警卷2P3至8、偵847卷P357至360、訴3075卷1P116至124、訴3075卷2P240、訴291卷之三分局警卷P21至26),被告蔡艾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8251卷P11至18、P95至97、南投警卷1P5至19、偵4847卷11至13、195至198、P412至413、南投警卷2P37至40、他1090卷P55至58、P62至64、訴3075卷1P116至124、訴3075卷2P240、訴291卷之三分局警卷P5至19),並有共犯被告蔡承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證(見訴665卷之警卷P7至25、P27至36、P51至53、偵33523卷1P182至184、偵33523卷2P181至184、偵33524卷2P125、偵33525卷1P393至401、偵33525卷3P509至523)可按,以及告訴人沈黃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8251卷P192)可按,暨被告蔡艾嘉提款時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沈黃麗雲)、中華郵政北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51卷P119、P188至189)附卷為證;告訴人楊凃黎園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8251卷P182至183)可按,暨蔡艾嘉提款時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楊凃黎園)、中華郵政樹林柑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凃黎園之匯款申請書(偵28251卷P119、P177至178、P186)附卷為證;告訴人黃蘭珠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8251卷P230至231)可按,暨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蘭珠之匯款單(見偵28251卷P226至227、P232至236)、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107年10月2日蔡艾嘉於草屯中正門市提款畫面;被害人黃蘭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蔡艾嘉於合作金庫提領畫面;被害人黃蘭珠)、涂清文之宜蘭渭水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見南投地檢107偵4847、108偵149之南投警卷2P85至87、P90、P91至92)附卷為證;告訴人吳慧珍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8251卷P214至217)及共犯被告陳汶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南投地檢107偵4847、108偵149之南投警卷2P45至54、偵4847卷P382至383、偵4847卷P387至389)可按,暨中華郵政基隆大武崙郵局000-0000000 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慧珍之匯款單、簡訊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8251卷P212、P223至22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陳汶泓於草屯中正門市提款畫面;被害人吳慧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全家-草屯同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陳汶泓於草屯同安門市提款畫面;被害人吳慧珍)、林奇鴻之基隆大武崙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見南投地檢107偵4847、108偵149之南投警卷2P96至101)附卷為證;告訴人蔡相堯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訴291之三分局警卷P43至51)可按,暨告訴人蔡相堯之ATM現金提領紀錄單、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之存簿及內頁交易資料、107年10月3日蔡艾嘉提領地點示意圖、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10月3日蔡艾嘉持人頭帳戶前往提款)(見訴291之三分局警卷P179、P205、P213至219、P227、P273至279)、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7年10月2日)(見少年偵413卷4P144至153)附卷為證;告訴人定陳月英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8251卷P148至150)可按,暨告訴人定陳月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0904號函暨檢附鄭智謙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251卷P153至154、P142至144)附卷為證;被害人楊照芳於警詢時之指證(偵28251卷P136至139)可按,暨蔡艾嘉提款時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楊照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449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XX-X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楊照芳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8251卷P118、P125至128、P133至135)附卷為證;告訴人賴玉珠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8251卷P62至63)可按,暨告訴人賴玉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蔡艾嘉提款時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賴玉珠)(見偵28251卷P68、P121)附卷為證;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艾嘉)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紀閔茹)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艾嘉之提款及查獲照片共2張、被告紀閔茹查獲照片及手機照片共4張、被告蔡艾嘉與被告紀閔茹間微信訊息翻拍照片8張、被告蔡艾嘉與被告蔡岳勳間微信訊息翻拍照片28張、被告蔡岳勳等3人所組微信聊天群組翻拍照片共11張、被告蔡艾嘉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蔡艾嘉手機通聯翻拍照片1張、被告紀閔茹手機通聯翻拍照片12張(見偵28251卷P24至34、P48至49、P41至58、P73、P75至80、P121)、被告蔡岳勳上繳贓款給共犯被告蔡承佑之畫面17張(見33525卷1P73至89)附卷,及扣案物附表甲至丙、戊、己、子所示扣案物為佐,足認被告蔡岳勳、紀閔茹、蔡艾嘉就附表二編號19至26犯行,均堪認定。
(五)附表二編27至31、33至36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27至31、33至36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P67至84、偵33524卷2P91至93、訴665卷1P272至304、訴3075卷2P240),被告林景鴻亦供認係依「齊天大聖」(即「子偉」」之指示,領取帳戶包裏,而涉犯詐欺犯行等情(見訴665卷3P92),並有共犯被告蔡承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證(見訴665卷之警卷P7至25、P27至36、P51至53、偵33523卷1P182至184、偵33523卷2P181至184、偵33524卷2P125、偵33525卷1P393至401、偵33525卷3P509至523)可按,以及被害人張紹峰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P105至107)可按,暨收簿手影像3張(被害人張紹峰)、被害人張紹峰遭詐騙存簿過程之LINE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儲字第1070261175號函暨檢附張紹峰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P85、P109至116、P225至228)附卷為證;被害人張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P119至121)可按,暨收簿手影像5張(被害人張雅玲)、被害人張雅玲之LINE詐騙對話截圖、第一銀行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雅玲)(見警卷P86至87、P123至155、P239至251)附卷為證;被害人黃書捷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P158至160)可按,暨收簿手影像4張(被害人黃書捷)、被害人黃書捷之LINE詐騙對話截圖(見警卷P88至89、P162至174)附卷為證;被害人李漣英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P213至215)可按,暨被害人李漣英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警卷P216至217、P219)附卷為證;被害人許冠宥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P179至181),暨收簿手影像2張(被害人許冠宥)、被害人許冠宥之LINE詐騙對話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1月14日營存密字第10700816161號函暨檢附被害人許冠宥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P91、P183至190、P273至276)附卷為證;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警詢時之指證(警卷P265至266)可按,暨告訴人林佳慧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卷P269)附卷為證;告訴人黃嘉傳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P279至280)可按,暨告訴人黃嘉傳之渣打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P281至284)附卷為證;告訴人吳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P231至233)可按,暨告訴人吳淑芬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警卷P234)附卷為證;告訴人黃仲陵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P255至256)可按,暨告訴人黃仲陵之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卷P258)附卷為證;此外,復有監察蔡承佑所得統一超商包裹交貨便代碼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7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簡鴻翔)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簡鴻翔扣案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7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林景鴻)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524卷1P16、P41至45、P70至120、P146至150)、監察蔡承佑所得統一超商包裹交貨便代碼一覽表、統一超商交貨便網路封包原圖16張、被告蔡承佑扣案手機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暱稱「凱哥」)14張(見偵33525卷1P103、P105至135、P223至235)附卷,及扣案物附表庚、辛、子所示扣案物為佐,足認被告簡鴻翔就附表二編號27、30、31、33、34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林景鴻確有附表二編號28、29、35、36之領取人頭帳戶包裏行為,涉犯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2.至被告林景鴻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只有與「齊天大聖」聯絡而已云云,惟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景鴻於偵查中供稱「(你加於齊天大聖之車手集團擔任收簿手的期間?)107年11月初或10月底日入,大概做了一週左右就被警方查獲。」、「(這段期間你共領到的報酬為何?)就是上述的3千元,此外齊天大聖車手集團的人有叫我去試卡,他們是叫我拿潭子郵局金融卡去試卡。原本齊天大聖車手集團的人只是說有球版的錢要匯入,需要借用我的金融卡,所以那幾天陸續去領了15萬元之後拿到中華附近的金沙汽車房間內,他們再派人來收錢」等語(見偵33524卷2P99),依被告林景鴻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林景鴻對於「齊天大聖」(即「子偉」)所屬車手集團之成員,為一定多數人所組成,內部層層分工而為結構性組織乙事,顯有所認識,否則豈會供稱「他們」「派人」等語,是其在此認識情形下,同意依「齊天大聖」(即「子偉」)之指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裏,自具參與犯罪組識之犯意而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甚明,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六)附表二編號37、39至47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7、39至47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格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665卷1P272-304、訴3075卷2P240),被告彭文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P515至519、P521至529、P531至547、偵33523卷1P79至81、P83、偵33523卷2P143至153、偵2422卷P227、P231、P237至238、P239至242P271至273、偵3530卷P352、P353至354、P360至361、訴665卷1P103至105、P272至304、訴3075卷2P240),並有共犯被告蔡承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證(見訴665卷之警卷P7至25、P27至36、P51至53、偵33523卷1P182至184、偵33523卷2P181至184、偵33524卷2P125、偵33525卷1P393至401、偵33525卷3P509至523),共犯被告即外籍車手張嘉龍(香港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3530卷P247、偵33523卷2P211至217、P205至207、P351、P355至359、P365至368),共犯被告即外籍車手鄭志龍(馬來西亞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偵33523卷2P255、P257至263、P283至285、P395至403、P479至481)可按,以及告訴人夏進祥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3530卷P179至181)可按,暨告訴人夏進祥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3523卷2P485)、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2018/12/18一五甲字第00104號函附夏進祥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3530卷P195至198)附卷為證;告訴人李豪峻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33523卷2P45至48)可按,暨告訴人李豪峻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見偵33523卷2P43)附卷為證;告訴人葉容萱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33523卷2P65至75)可按,暨告訴人葉容萱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LINE詐騙對話截圖(見偵33523卷2P77至79、P81至99)、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2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71221號函附葉容萱之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2422卷P97至105)附卷為證;告訴人徐惠珍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33523卷2P495至497)可按,暨告訴人徐惠珍之詐騙電話及簡訊截圖3張(見偵33523卷2P499)附卷為證;告訴人潘昭男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3530卷P111至114)可按,暨告訴人潘昭南之交貨便服務單、LINE詐騙對話截圖(見偵3530卷P115、P116至141)附卷為證;告訴人曾鴻翔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3530卷P165至168)可按,暨告訴人曾鴻翔之LINE詐騙對話截圖(見偵3530卷P169至174)附卷為證;告訴人鄭能通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33523卷1P157至159)可按,暨告訴人鄭能通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LINE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523卷1P163、P166至168)、107年11月27日車手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提領帳戶:國泰世華「李英蘭」000-000000000000;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107199號函暨檢附李英蘭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1601號函(本行提款機機號237T1之錄影監視畫面)(見偵33523卷2P321至325、P327至335、P341)附卷為證;被害人陳振儀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33523卷1P72至73、P149至150)可按,暨被害人陳振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3523卷1P151)附卷為證;告訴人黃淑珠於警詢時指證(見偵2422卷P253至255)可按,暨告訴人黃淑珠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422卷P257至259)附卷為證;告訴人陳怡帆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33523卷2P487至490)可按;此外,復有被告彭文彥ASUS手機之微信八人群組對話翻拍照片1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年1月10日;彭文彥指認張格瑋)(見警卷P41至47、P549至552)、被告彭文彥扣案手機之微信八人群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7年11月28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張格瑋)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7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彭文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格瑋為警查獲之「奧斯卡撞球場」前現場照片2張、被告彭文彥扣案手機之微信八人群組翻拍照片(處理下一張,玉山0000-000)、被告彭文彥扣案手機之微信八人群組翻拍照片(交,收142800)、被告彭文彥持用ASUS手機微信APP對話截圖(與暱稱「凡夫俗子」)(見偵33523卷1P22至23、P27至24、P51至54、P62至、P98背面、P100、P100至106)、被告彭文彥、張格瑋之犯罪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嘉龍指認張格瑋等)、鄭志龍詐欺案與上手微信對話紀錄、鄭志龍詐欺案微信對話紀錄、張嘉龍詐欺案微信對話紀錄微信群組「台灣之旅吹水站5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478號起訴書(被告張嘉龍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志龍指認張格瑋)、107年11月28日查獲張格瑋現場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年3月19日;鄭志龍指認張格瑋等)(見偵33523卷2P25、P218至221、P223、P224至229、P230至233、P233至239、P245至250、P265至271、P275、P405至4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7年11月28日;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7;蔡承佑)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525卷1P43至4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12、373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見偵3530卷P389至392、P411至471)附卷,及扣案物附表壬、癸、子所示扣案物為佐,足認被告張格瑋就附表二編號37、39至46犯行,被告彭文彥就附表二編號46、47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蔡岳勳、劉宇捷、陳宇杰、蔡艾嘉、紀閔茹、林景鴻、張格偉、彭文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哥」、「凱哥」等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附表一之分工角色,故被告蔡岳勳、劉宇捷、陳宇杰、蔡艾嘉、紀閔茹、林景鴻、張格偉、彭文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附表一分工角色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簡鴻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詐欺犯行,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2212、3763號另行提起公訴,故被告簡鴻翔於本案非首次詐欺犯行,自無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岳勳、張格偉此部分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天淵之別,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況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於同年4月21日生效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從「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放寬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對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鬆散及成員分工浮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織之定義。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取。
2.查依本案現存事證,被告蔡岳勳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擔任角色或分工項目,大致係自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易信匿稱「大白」、「小飛」及微信匿稱「進」等人接獲通知後,由被蔡岳勳指示旗下被告劉宇捷、蔡艾嘉、共犯少年陳○雲等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裏及測試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即「洗車」),並向「大白」等上手成員回報人頭帳戶測試情況,或自「大白」等人接獲通知後,由被告蔡岳勳指示被告陳宇杰、蔡艾嘉等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由被告蔡岳勳收取贓款復交予共犯被告蔡承佑,由共犯被告蔡承佑交予上手「亮哥」,被告蔡岳勳與其旗下車手成員被告劉宇捷等人,並因此可獲取如附表一所示報酬;被告張格偉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擔任角色或分工項目,則係自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莫忘衷出」接獲通知後,向「莫忘衷出」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指示旗下共犯被告張嘉龍、鄭志龍及「黑騎士」、「J」、「比賽看結果」等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張格偉並因此可獲取如附表一所示報酬。可見被告蔡岳勳、張格瑋雖在外觀上有對其旗下車手成員下達指示情形,但下達指示之內容僅係依上手「大白」或「莫忘衷出」等人通知,再指示下游車手成員依上手通知內容執行後,向上手回報執行結果(如人頭帳戶收取、測試或提領贓款情形)或交付執行成果(如交付詐欺贓款)而已,其等地位雖較下游車手為高,惟所屬詐欺集團之層級分明,實際上仍係聽命於「大白」、「亮哥」或「莫忘衷出」等上游幹部成員,僅係上游幹部成員欲減少與下游車手之接觸及見面,以防車手遭查獲後供出自己,是被告蔡岳勳、張格瑋顯然僅係轉達「大白」、「亮哥」或「莫忘衷出」等上游幹部成員之指令,並在指令授權範圍內指示下游車手進行取簿或提款等工作,實難認渠2人在集團中已居於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再者,本案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蔡岳勳、張格瑋對其下游車手所為指示,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是本案尚難認渠2人所為,已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
3.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蔡岳動、張格瑋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蔡岳勳、張格偉均已認知此部分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而加以坦認,是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罪名,對於被告蔡岳勳、張格瑋此部分犯行之防禦權,亦不生妨礙。
4.此外,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106年3月31日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次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6號、22年上字第68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蔡岳勳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過程中,復招募被告紀閔茹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其招募被告紀閔茹之行為,應屬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訴3075)認被告蔡岳勳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又核被告蔡岳勳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6所為,被告劉宇捷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被告陳宇杰就附表二編號7、9、11、12、15、17所為,被告蔡艾嘉就附表二編號13、14、16、18至26所為,被告紀閔茹就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為,被告簡鴻翔就附表二編號27、30、31、33、34所為,被告林景鴻就附表二編號28、29、35、36所為,被告張格瑋就附表二編號37、39至40、42至46所為,被告彭文彥就附表二編號46、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張格瑋就附表二編號4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簡鴻翔、林景鴻、張格瑋、彭文彥就犯罪事實(五)、(六)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渠4人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在網路對公眾發送低利貸款訊息之方式,詐取帳戶,是渠4人就此部分犯行,自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蔡岳勳、劉宇捷、陳宇杰、蔡艾嘉、紀閔茹、簡鴻翔、林景鴻、張格偉、彭文彥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二「提領/收簿車手與共犯」欄所示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亮哥」、「凱哥」等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岳勳、劉宇捷、陳宇杰、蔡艾嘉、紀閔茹、林景鴻、張格偉、彭文彥分別於附表一所時間加於本案詐欺集團,且依目前事證顯示,其等加入後各自首次犯行則依序如附表二編號1、、6、7、13、19、28、37、46所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蔡岳勳、劉宇捷、陳宇杰、蔡艾嘉、紀閔茹、林景鴻、張格偉、彭文彥所犯上開首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訴3075、訴291、訴665)認被告蔡岳勳、劉宇捷、陳宇杰、蔡艾嘉、紀閔茹、林景鴻、張格偉、彭文彥所犯上開2罪名,為數罪關係,並應判命渠等強制工作,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等人詐取帳戶後,作為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說明:
1.被告蔡岳勳詐取附表二編號1帳戶後,係作為附表二編號2之人頭帳戶所使用,是被告蔡岳勳之附表二編號1行為,顯係附表二編號2行為之一部,應認被告蔡岳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附表二編號1、2犯行所涉數罪名(即1次參與犯罪組織罪及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訴291)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張格瑋詐取附表二編號37、39、40帳戶,依序係作為附表二編號45、41、46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張格瑋之附表二編號37、39、40行為,顯依序係附表二編號45、41、46行為之一部,應認被告張格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附表二編號37及45、39及41、40及46犯行所涉數罪名(即1次參與犯罪組織罪及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次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或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訴665)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簡鴻翔係以附表二編號27之一取簿行為、附表二編號31之一取簿行為,而同時觸犯附表二編號27及30、31及33、34犯行所涉數罪名(即2次或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景鴻亦係以附表二編號28之一取簿行為,而同時觸犯附表二編號28及35、36犯行所涉數罪名(即1次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訴665)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專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設,不以行為人明知上揭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祇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即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岳勳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8犯行,係與少年劉○宸等人共同實施,被告劉宇捷就附表二編號6犯行,係與少年劉○宸等人共同實施,被告陳宇杰就附表二編號7、9、11、12、15、17犯行,係與少年劉○宸等人共同實施,被告蔡艾嘉就附表二編號13、14、16、18犯行,係與少年劉○宸等人共同實施,是被告蔡岳勳、劉宇捷、陳宇杰、蔡艾嘉就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劉宇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月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被告簡鴻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渠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渠2人上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型態不同,尚難認渠2人於受累犯案件處罰後,有何刑罰反應力簿弱或再犯本案件具特別惡性,參酌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附此敘明。
(八)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第6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3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被告蔡岳勳、劉宇捷、陳宇杰、蔡艾嘉、紀閔茹、林景鴻、張格偉、彭文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與其前揭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渠等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九)另查: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蔡岳勳、蔡艾嘉、紀閔茹所涉附表二編號19、20犯行,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847號、108年度偵字第1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蔡艾嘉、紀閔茹所涉附表二編號21、22犯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蔡岳勳所涉附表二編號21、22犯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年偵字第3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蔡岳勳所涉附表二編號21、22犯行,均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內容,則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案件起訴書所載內容同一,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案件起訴書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2.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案件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年偵字第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蔡岳勳所涉附表二編號23犯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蔡艾嘉所涉附表二編號23犯行,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案件追加起訴書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3.被告蔡岳勳如附表二編號1及2加重詐欺及被告蔡艾嘉如附表二編號13加重詐欺部分,則均與先行起訴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案件起訴書所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併此敘明。
(十)爰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別擔任附表一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均值非難。2.被告等人分工角色及參與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
3.被告蔡岳勳、陳宇杰、蔡艾嘉、紀閔茹、簡鴻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張格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被告林景鴻坦認詐欺但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被告劉宇捷否認犯行,暨被告蔡岳勳、蔡艾嘉、紀閔茹已與附表二編號22被害人吳慧珍達成調解,被告蔡岳勳已與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劉黃鏡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訴3075卷2P16 9至172、訴291卷P189)附卷可參。4.被告蔡岳勳、張格偉於本案犯行前,均有加重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5.被告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665卷2P258、訴665卷3P93)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查被告蔡岳勳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為107年8月8日、10日、9月11日、13日、14日、18日、10月1日、2日、3日,被告劉宇捷本案犯行時間為107年8月12日,被告陳宇杰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為107年9月13日、18日,被告蔡艾嘉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為107年9月18日、10月1日、2日、3日,被告紀閔茹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為107年10月1日、2日、3日,被告簡鴻翔本案犯行時間為107年10月29日、11月1日,被告林景鴻本案犯行時間為107年10月31日,被告張格瑋本案犯行時間為107年11月5日、15日、19日、21日、23日、24日、27日,且被告等人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
1.被告蔡岳勳、劉宇捷、陳宇杰、蔡艾嘉、紀閔茹、簡鴻翔、林景鴻、張格偉、彭文彥因本案犯行,得獲取之報酬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告等人所供認(詳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紀閔茹、彭文彥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犯罪報酬),則按附表一所示,被告蔡岳勳就附表二編號1及2、3、4、5、7、10至23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提領金額2%比例計算(各次犯行所得金額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被告劉宇捷就附表二編號6犯行之所得為500元(被告劉宇捷提領包括本案犯行帳戶包裏之4件包裏,獲得2,000元,故本案犯行所得為500元)。被告陳宇杰就附表二編號7、9、11、12、15、17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提領金額1.5%比例計算(各次犯行所得金額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被告蔡艾嘉就附表二編號13、14、16、19至23犯行之犯罪所得,於107年9月按提領金額1.5%比例計算,自107年10月起按提領金額3.5%比例計算(各次犯行所得金額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被告簡鴻翔就附表二編號27、31先後2次取簿行為所得各為1,000元。被告林景鴻就附表二編號28、29先後2次取簿行為所得各為1,500元。被告張格瑋就附表二編號44至46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按提領金額1%比例計算(各次犯行所得金額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是被告蔡岳勳、劉宇捷、陳宇杰、蔡艾嘉、簡鴻翔、林景鴻、張格瑋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蔡岳勳、蔡艾嘉、紀閔茹就附表二編號24、25共同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各119,000元、50,000元,則於被告蔡艾嘉提領交付被告紀閔茹後,為警自被告紀閔茹扣得如扣案物附表己編號1所示(扣案贓款為448,000元,包括上述二筆詐欺贓款)等情,為被告蔡艾嘉、紀閔茹所供認(見偵28251卷P13、P21背面),而上開二筆詐欺贓款係自被告紀閔茹扣得.尚未交付上手前仍屬被告紀閔茹支配持有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紀閔茹該2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贓款448,000元中,除上開二筆詐欺贓款外之其餘贓款即279,000元,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蔡岳勳、蔡艾嘉、紀閔茹本案犯行之詐欺贓款,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蔡岳勳、蔡艾嘉、紀閔茹就附表二編號26共同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40,000元,則於被告蔡艾嘉提領後,隨即為警查扣如扣案物附表戊編號20所示現金4,0000元等情,為被蔡艾嘉所供認(見偵28251卷P13),而該筆詐欺贓款係自被告蔡艾嘉扣得.尚未交付上手前仍屬被告蔡艾嘉支配持有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艾嘉茹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4.被告彭文彥就附表二編號47犯行而詐取之帳戶資料,則經扣案如扣案物附表壬編號2所示,是該等帳戶資料為被告彭文彥持有支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彭文彥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5.被告張格瑋就附表二編號42、43犯行而詐取之帳戶資料,則經扣案依序如扣案物附表癸編號15及16、21及22所示,是該等帳戶資料為被告張格瑋持有支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格瑋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物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至2、4至5、7至16均係被告蔡岳勳所有,供作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等情,為被告蔡岳勳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少連偵413卷1P18至19、訴665卷2P187至190),是該等物品應於被告蔡岳勳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物附表甲編號2、3、附表乙編號3、6及附表丙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岳勳本案犯行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
2.扣案物附表丁編號5所示手機,係被告劉宇捷所有,並作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連絡工具乙節,為被告劉宇捷所供認(訴665卷2P191),是該手機應於被告劉宇捷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物附表丁編號1至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宇捷本案犯行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
3.扣案物附表戊編號16、17所示之物,係供作被告蔡艾嘉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編號2、3、5、7、10、11、18所示之物,依序係附表二編號25、24、21、23、19、20、26犯行使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係共犯少年劉○宸交付被告蔡艾嘉持有支配之物等情,為被告蔡艾嘉所供認(見訴665卷2P193),是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艾嘉本案犯行或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物附表戊編號1、4、6、8、9、12至1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蔡艾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編號19所示手機則係被告蔡艾嘉女友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扣案物附表己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紀閔茹所有,並作為其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乙節,為被告紀閔茹所供認(訴665卷2P194),是該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紀閔茹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5.扣案物附表庚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景鴻本案犯行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
6.扣案物附表辛編號7所示手機係被告簡鴻翔所有,並作為其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乙節,為被告簡鴻翔所供認(訴665卷2P196),是該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簡鴻翔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物附表辛除編號7以外之扣案物,則無客觀事證顯示與被告簡鴻翔本案犯行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
7.扣案物附表壬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彭文彥所有,並作為其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乙節,為被告彭文彥所供認(訴665卷2P196),是該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彭文彥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8.被告張格瑋詐取附表二編號37、39、40所示帳戶資料,則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癸編號23及24、5及6、17及18所示,其後則依序作為附表二編號45、41、46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且該等扣案物品為被告張格偉所持有支配乙節,亦為被告張格瑋所供認(見訴665卷2P199至200),是該等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格瑋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物附表癸編號29所示帳戶資料,則係被告張格瑋持有支配,並依序作為附表二編號44犯行之使用,且扣案物附表癸編號32所示手機,亦係被告張格瑋所持有支配,並供作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等情,為被告張格瑋所供認(見偵33523卷2P13、訴665卷2P199至200),是該等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格瑋本案犯行或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物附表癸編號1至4、7至14、19、20、25至28、30、31、33至34,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張格瑋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三)上開沒收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
(一)被告蔡岳勳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23犯行,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劉宇捷本案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陳宇杰就附表二編號7犯行,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蔡艾嘉、紀閔茹就附表二編號23犯行,亦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見訴291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簡鴻翔就附表二編號30、33、34犯行,被告林景鴻就附表二編號35、36犯行,被告彭文彥就附表二編號46犯行,亦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張格就附表二編號45至46犯行,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見訴665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該款所定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人頭帳戶);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蔡岳勳、劉宇捷、陳宇杰、蔡艾嘉、紀閔茹、簡鴻翔、林景鴻、張格瑋於本案固然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角色,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進行取簿或提領贓款等工作。然被告等人持以詐取而得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之真正目的,係在獲取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等人不論取簿或提領等行為,均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前述說明,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再者,被告等人自詐取而得之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並未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況且,被告劉宇捷於本案更僅參與取簿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即附表二編號6),已存有不法款項而涉及洗錢既遂,是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均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為該部分與被告等人此部犯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訴291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蔡岳勳附表二編號1及2加重詐欺部分,及訴555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蔡艾嘉附表二編號13加重詐欺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見解,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蔡岳勳、蔡艾嘉加入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各如附表二編號1及2、13所示乙節,已如前述,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之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時雖未及起訴附表二編號1及2、13加重取欺犯行,惟該等加重詐欺犯行既係被告蔡岳勳、蔡艾嘉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於前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之追加起訴書、108年度訴字第555號之追加起訴書追(下稱後案)追加起訴被告蔡岳勳、蔡艾嘉該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後案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及2、1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張格瑋亦參與附表二編號47犯行,故被告張格瑋就此部分犯行,應與被告彭文彥等人一併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之共同正犯等語(見訴665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格瑋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共犯被告蔡承佑之供證、被告張格瑋之供述、被告彭文彥之供述,及被告彭文彥扣案手機之微信八人群組對話翻拍照片等證據為論據。經查:
(一)被告張格瑋及共犯被告蔡承佑於本案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被告張格瑋與共犯被告蔡承佑間彼比並不認識,係因被告張格瑋之下游車手被抓(即外籍車手張嘉龍、鄭志龍),透過被告張格瑋與共犯被告蔡承佑共同上手「凱哥」之轉介,被告蔡承佑才將自己及「子偉」加入被告張格瑋所屬之車手群組(群組成員即「柯P」(即被告張格瑋)、「莫忘衷出」、「J」、「黑騎士」、「比賽看結果)),之後,才講到讓被告彭文彥過去支援被告張格瑋所屬車手群組成員等情(見訴665卷2P246至247),且被告張格瑋及共犯被告蔡承佑供認上情,亦核與被告彭文彥扣案手機之微信八人群組(即被告張格瑋所屬車手群組,加計共犯被告蔡承佑、「子偉」、「Stranger」(即被告彭文彥),共計8人)對話翻拍照片(見33523卷1P97至100)顯示內容,即被告蔡承佑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於該群組內詢問被告彭文產是否至指定地點後,即由該群組成員「黑騎士」表示「收」(即有接到被告彭文彥之意思),之後,即由被告張格瑋及原屬該群組之成員與被告彭文彥進行附表二編號46之提領贓款工作等情,大致相符,而本案則無事證顯示被告張格瑋除自「莫忘衷出」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進行提款工作外,另有自行派員收取人頭帳戶包裏之行為,且被告彭文彥因附表二編號47犯行而為警查獲後,於初次警詢時係供稱「當時係受微信匿稱【子偉】之指示,準備要提領包裏」等語(見訴665之警卷P516),於偵訊時亦供稱「(該次是誰指示你前往收取包裏?)綽號子偉的人,他是用微信指示我的,他都是用徵信語音電話指示我,當初被警方查獲時警方有截圖下來」、「(於107年11月27日你除了擔任收簿手領取包裏外,是否有擔任詐欺車手提領被害人贓款?)有,我當天先領完錢【即附表二編號46】,約吃完飯後再過約2小時之後才去前開統一超商領包裏【即附表二編號47】」、「(警方從你查扣之手機上發現一個八人的微信群組,該群組是否在案發前就已經加入?)我是在11月27日當天下午才加入,從前開微信可以看的出來」、「(警方提示你扣案手機之微信對話群組,群組中包含微信暱稱【凡夫俗子】、【莫忘衷出】、「子偉】、【J】、【柯P】、【黑騎士】、【比賽看結果】、【Stranger】,該群組是做何使用?)主要是提款及交水用的群組,至於詐欺取簿的部分,子偉及凡夫俗子是另外用微信與我聯絡,並沒有在前開群組裡面」等語(見33523卷2p143至144),可見共犯被告蔡承佑、「子偉」與被告張格瑋間原無聯繫,僅因共同上手之轉介,而由共犯被告蔡承佑、「子偉」支援提領車手被告彭文彥,為被告張格瑋進行提款工作而已,至於被告彭文彥為共犯被告蔡承佑、「子偉」等人進行之附表二編號47取簿工作,尚不在被告蔡承佑、「子偉」與被告張格瑋間之犯罪聯絡範圍,自難認被告張格瑋就此部分犯行,亦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再者,依被告彭文彥持用手機與「子偉」之微信對話截圖(見33523卷1P103背面至106),亦顯示被告彭文彥就附表二編號47取簿工作,係依「子偉」之指示而進行,未見被告張格瑋有何參與該工作之情形,益徵被告張格瑋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47之犯行。
(二)綜此,檢察官所舉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張格瑋就附表二編號47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格瑋涉犯此部分犯行,是本院應就被告張格瑋所涉附表二編號47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傳聖、洪佳業、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傳聖、鄭珮琪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加入時間及角色分工
┌─┬────┬───────┬─────┬──────┬──────┐
│編│ 姓名 │微信暱稱/綽號 │角色分工 │加入時間 │犯罪所得 │
│號│ │ │ │ │ │
├─┼────┼───────┼─────┼──────┼──────┤
│1 │蔡承佑 │凡夫俗子 │收簿頭或收│107年9月初 │按提領總金額│
│ │ │ │收 │ │1%比例,計算│
│ │ │ │ │ │之報酬。 │
│ │ │ │ │ │(見偵27830 │
│ │ │ │ │ │卷3P351) │
├─┼────┼───────┼─────┼──────┼──────┤
│2 │蔡岳勳 │以靜制動/ │控盤手(兼│107/06/01 │按提領金額2%│
│ │ │黑金剛/招財貓/│收簿頭、車│ │比例,計算報│
│ │ │老哥 │手頭) │ │酬。 │
│ │ │ │ │ │(見少年偵 │
│ │ │ │ │ │413卷4P64) │
├─┼────┼───────┼─────┼──────┼──────┤
│3 │張格偉 │柯P │控盤手 │107年6至8月 │按提領金額1%│
│ │ │ │ │間 │比例,計算報│
│ │ │ │ │ │酬。 │
│ │ │ │ │ │(見訴3075卷│
│ │ │ │ │ │2P341) │
├─┼────┼───────┼─────┼──────┼──────┤
│4 │劉○宸 │靈刀西郎/王朝 │總收手 │107/07/01 │按提領金額2%│
│ │ │ │ │ │不等比例,計│
│ │ │ │ │ │算之報酬。 │
├─┼────┼───────┼─────┼──────┼──────┤
│5 │陳宇杰 │穩 │提領車手 │107/09/11 │按提領金額 │
│ │ │ │ │ │1.5%比例,計│
│ │ │ │ │ │算報酬。 │
│ │ │ │ │ │(見少年偵 │
│ │ │ │ │ │450卷P174) │
├─┼────┼───────┼─────┼──────┼──────┤
│6 │陳○雲 │西瓜 │收水 │107/09/09 │按提領提領金│
│ │ │ │ │ │額2%不等比例│
│ │ │ │ │ │,計算之報酬│
│ │ │ │ │ │。 │
├─┼────┼───────┼─────┼──────┼──────┤
│7 │李○彥 │無 │取簿手或提│107/08/08 │按提領提領金│
│ │ │ │領車手 │ │額2%不等比例│
│ │ │ │ │ │,計算之報酬│
│ │ │ │ │ │。 │
├─┼────┼───────┼─────┼──────┼──────┤
│8 │劉宇捷 │晟新 │取簿手 │107/08/12 │領取包括本案│
│ │ │ │ │ │帳戶包裏之4 │
│ │ │ │ │ │件包裏,報酬│
│ │ │ │ │ │為2,000元。 │
│ │ │ │ │ │(見偵25405 │
│ │ │ │ │ │卷1P300) │
├─┼────┼───────┼─────┼──────┼──────┤
│9 │呂念恩 │阡胤 │提領車手 │107/09/06 │按提領提領金│
│ │ │ │ │ │額2%不等比例│
│ │ │ │ │ │,計算之報酬│
│ │ │ │ │ │。 │
├─┼────┼───────┼─────┼──────┼──────┤
│10│池靜萱 │小可 │收水 │107/09/11 │按提領提領金│
│ │ │ │ │ │額2%不等比例│
│ │ │ │ │ │,計算之報酬│
│ │ │ │ │ │。 │
├─┼────┼───────┼─────┼──────┼──────┤
│11│王○淂 │啊迪 │照水 │107/09/11 │按提領提領金│
│ │ │ │ │ │額2%不等比例│
│ │ │ │ │ │,計算之報酬│
│ │ │ │ │ │。 │
├─┼────┼───────┼─────┼──────┼──────┤
│12│蔡艾嘉 │宥、少 │提領車手或│107/09/15 │107年10月前 │
│ │ │ │收水 │(公訴意旨誤│按提領金額 │
│ │ │ │ │載為107/9/24│1.5%比例,計│
│ │ │ │ │) │算報酬,自 │
│ │ │ │ │ │107年10月後 │
│ │ │ │ │ │按提領金額 │
│ │ │ │ │ │3.5%比例,計│
│ │ │ │ │ │算報酬。 │
│ │ │ │ │ │(見訴291卷 │
│ │ │ │ │ │之三分局警卷│
│ │ │ │ │ │P15) │
├─┼────┼───────┼─────┼──────┼──────┤
│13│紀閔茹 │菲 │收水 │107/10/01 │尚未實際取得│
│ │ │ │ │ │報酬。 │
├─┼────┼───────┼─────┼──────┼──────┤
│14│彭文彥 │Stranger │取簿手或提│107年11月間 │尚未實際取得│
│ │ │ │領車手 │ │報酬。 │
├─┼────┼───────┼─────┼──────┼──────┤
│15│簡鴻翔 │唐三藏/小春 │取簿手 │107年10月初 │每日1,000元 │
│ │ │ │ │ │(見訴665卷 │
│ │ │ │ │ │之警卷P91) │
├─┼────┼───────┼─────┼──────┼──────┤
│16│林景鴻 │ │取簿手 │107/10/31 │每件包裏 │
│ │ │ │ │ │1,500元。 │
│ │ │ │ │ │(見訴665卷 │
│ │ │ │ │ │之警卷P99) │
├─┼────┼───────┼─────┼──────┼──────┤
│17│廖○齊 │無 │取簿手 │107/11/5 │每件包裏500 │
│ │ │ │ │ │元。 │
├─┼────┼───────┼─────┼──────┼──────┤
│18│張嘉龍 │Wayne │提領車手 │107/11/21 │另行審結。 │
├─┼────┼───────┼─────┼──────┼──────┤
│19│鄭志龍 │Kenny │提領車手 │107/11/25 │另行審結。 │
└─┴────┴───────┴─────┴──────┴──────┘
附表二:
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本案):簡稱「107訴3075」
108年度訴字第291號(追加):簡稱「108訴291」
108年度訴字第570號(追加):簡稱「108訴570」
108年度訴字第555號(追加):簡稱「108訴555」
108年度訴字第665號(追加):簡稱「108訴665」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新 │提領 / 收簿車手 │車手提領(或收簿)時、地│ 宣告刑及沒收 │
│號│或 │ │ │臺幣)及匯款 │與共犯 │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 │ │
│ │被害人│ │ │帳戶/收簿帳 │ │費) │ │
│ │ │ │ │號、地點 │ │ │ │
├─┼───┼─────┼────────────┼───────┼────────┼────────────┼─────────┤
│1 │林冠妘│107年8月5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冠妘將設於 │蔡岳勳(控盤) │107年8月8日上午9時2分許 │即編號2之人頭帳戶 │
│ │ │日下午5時 │於107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 │中華郵政路竹 │劉○宸(總收) │,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 │,與編號2部分一併 │
│ │(108 │49分許 │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竹南郵局之帳 │李○彥(收簿) │143-2號1樓(7-11超商新豐│論罪。 │
│ │訴291 │ │林冠妘聯繫,向其佯稱:辦│戶(帳號700- │ │寶門市)領取包裹。 │ │
│ │追加起│ │理貸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000000000000 │ │ │ │
│ │訴書附│ │款卡云云,致林冠妘陷於錯│02號)存簿、 │ │ │ │
│ │表二編│ │誤,於左列時間,將中華郵│提款卡寄至右 │ │ │ │
│ │號3) │ │政路竹竹南郵局(帳號700-│揭地點。 │ │ │ │
│ │ │ │000000000000 00號)存簿 │ │ │ │ │
│ │ │ │、提款卡寄至臺中市豐原區│ │ │ │ │
│ │ │ │中山路143-2號1樓(7-11 │ │ │ │ │
│ │ │ │超商新豐寶門市),收件人│ │ │ │ │
│ │ │ │「侯正賢」,嗣後林冠妘陸│ │ │ │ │
│ │ │ │續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 │ │ │ │
│ │ │ │繫,對方已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
│ │ │ │。 │ │ │ │ │
├─┼───┼─────┼────────────┼───────┼────────┼────────────┼─────────┤
│2 │郭國明│107年8月8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2萬元匯入 │蔡岳勳(控盤) │1.107年8月8日中午12時25 │蔡岳勳與少年共同實│
│ │ │日上午11時│於107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 │林冠妘設於中 │劉○宸(總收) │ 分3秒許,在臺中市北屯 │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108 │50分許 │起,陸續去電郭國明,佯裝│華郵政路竹竹 │李○彥(提領) │ 區進化北路37-1號(北屯│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291 │ │其同學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南郵局之帳戶 │ │ 郵局)提領6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追加起│ │郭國明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帳號700-01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訴書附│ │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000000000000 │ │2.107年8月8日中午12時25 │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
│ │表二編│ │之帳戶(先後匯款17萬元,│號) │ │ 分56秒許,在臺中市北屯│元,沒收之,於全部│
│ │號4) │ │本案查獲其中匯款12萬元之│ │ │ 區進化北路37-1號(北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提款車手部分)。 │ │ │ 郵局)提領6萬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扣案物附表│
│ │ │ │ │ │ │ │甲編號1、附表乙編 │
│ │ │ │ │ │ │ │號1至2、4至5、7至 │
│ │ │ │ │ │ │ │1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註:以編號1帳戶為 │
│ │ │ │ │ │ │ │ 人頭帳戶,故與│
│ │ │ │ │ │ │ │ 編號1部分一併 │
│ │ │ │ │ │ │ │ 論罪。 │
├─┼───┼─────┼────────────┼───────┼────────┼────────────┼─────────┤
│3 │吳正義│1.107年8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將5萬元匯 │蔡岳勳(控盤) │1.107年8月10日中午12時11│蔡岳勳與少年共同實│
│ │ │ 10日11時│於107年8月4日下午4時許起│入張皓渝設於 │劉○宸(總收) │ 分36秒許,在臺中市潭子│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108 │ 38分 │,陸續去電吳正義,佯裝其│第一銀行之帳 │李○彥(提領) │ 區潭興路3段82號(國泰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291 │2.107年8月│舅舅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戶(帳號007- │ │ 世華潭子分行)提領2萬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追加起│ 10日11時│正義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00000000000 │ │ 元。 │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 │訴書附│ 39分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號) │ │2.107年8月10日中午12時12│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
│ │表二編│ │帳戶(先後匯款40萬元,本│2.將5萬元匯 │ │ 分13秒許,在臺中市潭子│拾元,沒收之,於全│
│ │號5) │ │案查獲其中匯款10萬元之提│入張皓渝設於 │ │ 區潭興路3段82號(國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款車手部分)。 │第一銀行之帳 │ │ 世華潭子分行)提領2萬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戶(帳號007- │ │ 元。 │徵其價額;扣案物附│
│ │ │ │ │00000000000 │ ├────────────┤表甲編號1、附表乙 │
│ │ │ │ │號) │ │3.107年8月10日中午12時16│編號1至2、4至5、7 │
│ │ │ │ │ │ │ 分26秒許,在潭子郵局提│至1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領2萬元。 │之。 │
│ │ │ │ │ │ │4.107年8月10日中午12時17│ │
│ │ │ │ │ │ │ 分50秒許,在潭子郵局提│ │
│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 │ │5.107年8月10日中午12時23│ │
│ │ │ │ │ │ │ 分48秒許,在臺中市○○○ ○
○ ○ ○ ○ ○ ○ ○ 區○○○路000號(7-11 │ │
│ │ │ │ │ │ │ 超商圓通南店)提領1萬 │ │
│ │ │ │ │ │ │ 9000元。 │ │
├─┼───┼─────┼────────────┼───────┼────────┼────────────┼─────────┤
│4 │何春梅│107年8月10│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5萬元匯入 │蔡岳勳(控盤) │1.107年8月10日下午4時40 │蔡岳勳與少年共同實│
│ │ │日下午2時 │於107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謝育展設於聯 │劉○宸(總收) │ 分58秒許,在臺中市潭子│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108 │30分 │起,陸續去電何春梅之先生│邦銀行民權分 │李○彥(提領) │ 區豐興路1段547號(全聯│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291 │ │陳華茂,佯裝其先生之友人│行之帳戶(帳 │ │ 潭子豐興店)提領2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追加起│ │欲向其先生借款云云,致陳│號0000000000 │ │ 。 │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 │訴書附│ │華茂陷於錯誤指示何春梅,│01號) │ │2.107年8月10日下午4時41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表二編│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 │ │ 分33秒許,在臺中市潭子│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號7) │ │匯入右列之帳戶(先後匯款│ │ │ 區豐興路1段547號(全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30萬元,本案查獲其中匯款│ │ │ 潭子豐興店)提領2萬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萬元之提款車手部分)。│ │ │ 。 │;扣案物附表甲編號│
│ │ │ │ │ │ │3.107年8月10日下午4時42 │1、附表乙編號1至2 │
│ │ │ │ │ │ │ 分08秒許,在臺中市○○○○0○0○0○00○○ ○
○ ○ ○ ○ ○ ○ ○ 區○○路0段000號(全聯│之物,沒收之。 │
│ │ │ │ │ │ │ 潭子豐興店)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4.107年8月10日下午4時51 │ │
│ │ │ │ │ │ │ 分42秒許,在臺中市○○○ ○
○ ○ ○ ○ ○ ○ ○ 區○○路0段000號(全聯│ │
│ │ │ │ │ │ │ 潭子豐興店)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5.107年8月10日下午4時52 │ │
│ │ │ │ │ │ │ 分35秒許,在臺中市○○○ ○
○ ○ ○ ○ ○ ○ ○ 區○○路0段000號(全聯│ │
│ │ │ │ │ │ │ 潭子豐興店)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5 │賴淑玲│107年8月10│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0萬元匯入 │蔡岳勳(控盤) │1.107年8月10日下午3時54 │蔡岳勳與少年共同實│
│ │ │日下午3時 │於107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徐立航設於國 │劉○宸(總收) │ 分34秒許,在臺中市潭子│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108 │32分23秒 │起,陸續去電賴淑玲,佯裝│泰世華商業銀 │李○彥(提領) │ 區豐興路1段88號(慈濟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291 │ │其外勞仲介欲向其借款云云│行之帳戶(帳 │ │ 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提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追加起│ │,致賴淑玲陷於錯誤,於左│號000-000000 │ │ 2萬元。 │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 │訴書附│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111111號) │ │2.107年8月10日下午3時55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表二編│ │右列之帳戶(先後匯款35萬│ │ │ 分36秒許,在臺中市潭子│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號6) │ │元,本案查獲其中匯款20萬│ │ │ 區豐興路1段88號(慈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元之提款車手部分)。 │ │ │ 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提領│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萬元。 │;扣案物附表甲編號│
│ │ │ │ │ │ │3.107年8月10日下午3時56 │1、附表乙編號1至2 │
│ │ │ │ │ │ │ 分29秒許,在臺中市○○○○0○0○0○00○○ ○
○ ○ ○ ○ ○ ○ ○ 區○○路0段00號(慈濟 │之物,沒收之。 │
│ │ │ │ │ │ │ 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4.107年8月10日下午4時01 │ │
│ │ │ │ │ │ │ 分30秒許,在臺中市○○○ ○
○ ○ ○ ○ ○ ○ ○ 區○○路0段00號(慈濟 │ │
│ │ │ │ │ │ │ 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提領│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5.107年8月10日下午4時02 │ │
│ │ │ │ │ │ │ 分19秒許,在臺中市○○○ ○
○ ○ ○ ○ ○ ○ ○ 區○○路0段00號(慈濟 │ │
│ │ │ │ │ │ │ 綜合醫院臺中分院)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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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潘佑琳│107年8月10│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潘佑琳將設於 │蔡岳勳(控盤) │ │蔡岳勳與少年共同實│
│ │ │日下午4時 │於107年8月間起,陸續以 │中華郵政帳戶 │劉○宸(總收) │ │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108 │14分許 │LINE通訊軟體與潘佑琳聯繫│(帳號700-0 │劉宇捷(收簿)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291 │ │,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需寄│000000000000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追加起│ │發銀行存摺、提款卡云云,│3號)存簿、 │ │ │貳月。扣案物附表甲│
│ │訴書附│ │致潘佑琳陷於錯誤,於左列│提款卡寄至右 │ │ │編號1、附表乙編號1│
│ │表二編│ │時間,將中華郵政(帳號 │揭地點。由劉宇│ │ │至2、4至5、7至16所│
│ │號8) │ │000-00000000000000號)存│捷於107年8月12│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簿、提款卡寄至臺中市○○○○○○00○00○○ ○ ○○○○○○○○○○○
○ ○ ○ ○區○村路000號,收件人「 │許,偽以「候政│ │ │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 │ │侯政賢」,嗣後潘佑琳陸續│賢」名義前往領│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取。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對方已讀不回始知被騙。│ │ │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扣案物附表丁編│
│ │ │ │ │ │ │ │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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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黃鏡│107年9月11│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0萬元匯入 │蔡承佑(收水) │1.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10│蔡岳勳與少年共同實│
│ │ │日上午10時│於107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 │高毓偉設於中 │蔡岳勳(控盤)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樂│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108 │53分許 │起,去電劉黃鏡,冒裝其姪│華郵政新莊民 │劉○宸(總收) │ 街37號1樓(全家微笑)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291 │ │女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劉黃│安郵局之帳戶 │陳○雲(收水) │ 提領1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追加起│ │鏡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帳號700-24 │陳宇杰(提領) ├────────────┤伍月,未扣案犯罪所│
│ │訴書附│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000000000000 │ │2.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19│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
│ │表二編│ │戶。 │號) │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尊賢│拾元,沒收之,於全│
│ │號1、 │ │ │ │ │ 街11號(台中水利會)提│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108訴 │ │ │ │ │ 領2萬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665追 │ │ │ │ │3.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23│徵其價額;扣案物附│
│ │加起訴│ │ │ │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尊賢│表甲編號1、附表乙 │
│ │書附表│ │ │ │ │ 街11號(台中水利會)提│編號1至2、4至5、7 │
│ │二編號│ │ │ │ │ 領9000元。 │至16所示之物,沒收│
│ │1) │ │ │ │ ├────────────┤之。 │
│ │ │ │ │ │ │4.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14│陳宇杰與少年共同實│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 │ │ │ │ │ 路2段120號(雙十路郵局│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 │ │ )提領2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5.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15│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
│ │ │ │ │ │ │ 路2段120號(雙十路郵局│拾伍元,沒收之,於│
│ │ │ │ │ │ │ )提領4萬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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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雅卿│107年9月11│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雅卿將設於 │蔡承佑(收水) │取簿車手於107年9月14日晚│蔡岳勳與少年共同實│
│ │ │日下午6時 │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於│國泰世華銀行 │蔡岳勳(控盤) │上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 │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108 │27分許 │107年9月10日上午9時6分許│之帳戶(帳號 │劉○宸(總收) │區北屯路14號1樓(統一超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291 │ │起,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000-00000000 │陳○雲(收簿) │商親親門市)領取包裹。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追加起│ │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3197號)存簿 │ │ │貳月。扣案物附表甲│
│ │訴書附│ │雅卿聯繫,向其佯稱:辦理│、提款卡寄至 │ │ │編號1、附表乙編號1│
│ │表二編│ │貸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右揭地點。 │ │ │至2、4至5、7至16所│
│ │號2、 │ │卡云云,致黃雅卿陷於錯誤│ │ │ │示之物,沒收之。 │
│ │108訴 │ │,於左列時間,將國泰世華│ │ │ │ │
│ │665追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加起訴│ │97號)存簿、提款卡寄至臺│ │ │ │ │
│ │書附表│ │中市○區○○路00號1樓( │ │ │ │ │
│ │二編號│ │7-11親親門市),收件人「│ │ │ │ │
│ │2) │ │蔡乘杉」,並告知該詐欺集│ │ │ │ │
│ │ │ │團其密碼,嗣後對方封鎖黃│ │ │ │ │
│ │ │ │雅卿LINE帳號後,始知被騙│ │ │ │ │
│ │ │ │。嗣後詐欺集團某成員,向│ │ │ │ │
│ │ │ │不詳人士詐騙,得款10萬元│ │ │ │ │
│ │ │ │匯入黃雅卿所提供之上開帳│ │ │ │ │
│ │ │ │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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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郭陳慢│107年9月13│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0萬元匯入 │蔡岳勳(控盤) │1.107年9月13日下午3時23 │陳宇杰與少年共同實│
│ │ │日下午2時 │於107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楊喬安設於玉山│劉○宸(總收) │ 分24秒許,陳宇杰在臺中│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108 │1分54秒許 │,去電劉黃鏡,冒裝其姪女│銀行之帳戶(帳│陳○雲(提領) │ 市○區○○路0號(臺中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570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郭陳慢│號000-00000000│陳宇杰(提領) │ 公園路郵局)提領2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追加起│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15404) │註:蔡岳勳此部分│ 。 │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 │訴書附│ │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犯行,未在起│2.107年9月13日下午3時25 │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
│ │表編號│ │。 │ │ 訴或追加起訴│ 分7秒許,陳宇杰在臺中 │拾伍元,沒收之,於│
│ │1) │ │ │ │ 範圍,應由檢│ 市○區○○路0號(臺中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察官另行偵辦│ 公園路郵局)提領2萬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3.107年9月13日下午3時26 │ │
│ │ │ │ │ │ │ 分27秒許,陳宇杰在臺中│ │
│ │ │ │ │ │ │ 市○區○○路0號(臺中 │ │
│ │ │ │ │ │ │ 公園路郵局)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07年9月13日下午3時32 │ │
│ │ │ │ │ │ │ 分59秒許,陳○雲在臺中│ │
│ │ │ │ │ │ │ 市○區○○○街00號5樓 │ │
│ │ │ │ │ │ │ (臺中商銀ATM)提領2萬│ │
│ │ │ │ │ │ │ 元。 │ │
│ │ │ │ │ │ │5.107年9月13日下午3時33 │ │
│ │ │ │ │ │ │ 分51秒許,陳○雲在臺中│ │
│ │ │ │ │ │ │ 市○區○○○街00號5樓 │ │
│ │ │ │ │ │ │ (臺中商銀ATM)提領1萬│ │
│ │ │ │ │ │ │ 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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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古明發│107年9月13│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5萬元匯入 │蔡承佑(收水) │107年9月13日下午1時14分 │蔡岳勳與少年共同實│
│ │ │日下午2時 │於107年9月13日上午11時20│楊喬安設於臺 │蔡岳勳(控盤) │至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108 │20分 │分許起,陸續去電古明發,│灣銀行之帳戶 │劉○宸(總收) │十路2段47號(7-11超商)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291 │ │佯裝其外甥女欲向其借款云│(帳號004- │池靜萱(收水)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追加起│ │云,致古明發陷於錯誤,於│000000000000 │陳○雲(收水) │萬元。 │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 │訴書附│ │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號) │王○淂(照水) │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表三編│ │入右列之帳戶(先後匯款25│ │呂念恩(提領)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號1、 │ │萬元,本案查獲其中匯款15│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108訴 │ │萬元之提款車手部分)。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665追 │ │ │ │ │ │價額。 │
│ │加起訴│ │ │ │ │ │ │
│ │書附表│ │ │ │ │ │ │
│ │三編號│ │ │ │ │ │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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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秀玲│107年9月1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0萬元匯入 │蔡承佑(收水) │1.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36│蔡岳勳與少年共同實│
│ │ │日上午11時│於107年9月17日下午4時2分│陳美媛設於神岡│蔡岳勳(控盤)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108 │24分許 │許起,陸續去電林秀玲,冒│郵局之帳戶(帳│劉○宸(總收) │ 里區甲后路835號(7-11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555 │ │裝其先生之友人綽號土豆之│號000-00000000│陳○雲(收水) │ 超商后糖門市)提領2萬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追加起│ │男子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255632) │陳宇杰(提領) │ 元。 │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 │訴書附│ │秀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2.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38│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表編號│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1) │ │帳戶。 │ │ │ 里區甲后路2段377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后里月眉郵局)提領6萬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元。 │;扣案物附表甲編號│
│ │ │ │ │ │ │3.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39│1、附表乙編號1至2 │
│ │ │ │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0○0○0○00○○ ○
○ ○ ○ ○ ○ ○ ○ ○區○○路0段000號( │之物,沒收之。 │
│ │ │ │ │ │ │ 后里月眉郵局)提領2萬 │陳宇杰與少年共同實│
│ │ │ │ │ │ │ │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 │ │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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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邱徐月│107年9月1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5萬元匯入柯 │蔡承佑(收水) │1.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42│蔡岳勳與少年共同實│
│ │英 │日上午11時│於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文雪設於后里月│蔡岳勳(控盤)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 │28分許 │,去電邱徐月英,冒裝其友│眉郵局之帳戶(│劉○宸(總收) │ 里區甲后路835號(7-11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108 │ │人郭馥瑀欲向其借款云云,│帳號000-000000│陳○雲(收水) │ 超商后糖門市)提領2萬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訴555 │ │致邱徐月英陷於錯誤,於左│00000000) │陳宇杰(提領) │ 元。 │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 │追加起│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 │2.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44│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訴書附│ │右列之帳戶。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表編號│ │ │ │ │ 里區甲后路2段363號(后│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2) │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領2萬元。 │;扣案物附表甲編號│
│ │ │ │ │ │ │3.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45│1、附表乙編號1至2 │
│ │ │ │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0○0○0○00○○ ○
○ ○ ○ ○ ○ ○ ○ ○區○○路0段000號(后│之物,沒收之。 │
│ │ │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陳宇杰與少年共同實│
│ │ │ │ │ │ │ 領1萬元。 │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 │ │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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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謝鄧燕│107年9月1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0萬元匯入楊│蔡承佑(收水) │1.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30│蔡岳勳與少年共同實│
│ │萍 │日上午11時│於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惠心設於富邦商│蔡岳勳(控盤) │ 分52秒許,蔡艾嘉在臺中│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 │51分26秒許│,去電謝鄧燕萍,冒裝其表│業銀行之帳戶(│劉○宸(總收) │ 市○○區○○路0段000號│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108 │ │妹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謝鄧│帳號000-000000│陳○雲(收水) │ (7-11超商金甲后門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訴555 │ │燕萍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018185) │蔡艾嘉(提領) │ 提領2萬元。 │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 │追加起│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 │2.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31│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訴書附│ │帳戶。 │ │ │ 分38秒許,蔡艾嘉在臺中│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表編號│ │ │ │ │ 市○○區○○路0段000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3) │ │ │ │ │ (7-11超商金甲后門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提領2萬元。 │;扣案物附表甲編號│
│ │ │ │ │ │ │3.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32│1、附表乙編號1至2 │
│ │ │ │ │ │ │ 分24秒許,蔡艾嘉在臺中│、4至5、7至16所示 │
│ │ │ │ │ │ │ 市○○區○○路0段000號│之物,沒收之。 │
│ │ │ │ │ │ │ (7-11超商金甲后門市)│蔡艾嘉與少年共同實│
│ │ │ │ │ │ │ 提領2萬元。 │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 │ │ │ │ │4.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36│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 │ │ 分10秒許,蔡艾嘉在臺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市○○區○○路0段000號│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7-11超商金甲后門市)│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提領2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5.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36│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分57秒許,蔡艾嘉在臺中│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市○○區○○路0段000號│價額;扣案物附表戊│
│ │ │ │ │ │ │ (7-11超商金甲后門市)│編號16、17所示之物│
│ │ │ │ │ │ │ 提領2萬元。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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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王碧假│107年9月1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萬元匯入林 │蔡承佑(收水) │ 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37│蔡岳勳與少年共同實│
│ │ │日上午11時│於107年9月18日上午10時43│秋華設於宜蘭中│蔡岳勳(控盤) │ 分45秒許,蔡艾嘉在臺中│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108 │54分47秒許│分許,去電王碧假,冒裝其│山路郵局之帳戶│劉○宸(總收) │ 市○○區○○路0段000號│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555 │ │友人阿嬌欲向其借款云云,│(帳號000-0000│陳○雲(收水) │ (7-11超商金甲后門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追加起│ │致王碧假陷於錯誤,於左列│0000000000) │蔡艾嘉(提領) │ 提領2萬元。 │參月,未扣案犯罪所│
│ │訴書附│ │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表編號│ │列之帳戶。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4)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物附表甲編號│
│ │ │ │ │ │ │ │1、附表乙編號1至2 │
│ │ │ │ │ │ │ │、4至5、7至16所示 │
│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 │ │ │蔡艾嘉與少年共同實│
│ │ │ │ │ │ │ │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 │ │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壹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物附表戊│
│ │ │ │ │ │ │ │編號16、17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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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呂寶蓮│107年9月1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9萬元匯入邱│蔡承佑(收水) │1.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57│蔡岳勳與少年共同實│
│ │ │日中午12時│於107年9月15日下午4時35 │弘偉設於羅東大│蔡岳勳(控盤)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108 │12分許 │分許起,陸續去電呂寶蓮,│同路郵局之帳戶│劉○宸(總收) │ 里區甲后路2段377號(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555 │ │冒裝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帳號000-0000│陳○雲(收水) │ 后里月眉郵局)提領6萬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追加起│ │,致呂寶蓮陷於錯誤,於左│0000000000) │陳宇杰(提領) │ 元。 │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訴書附│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 │2.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58│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表編號│ │右列之帳戶。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5) │ │ │ │ │ 里區甲后路2段377號(后│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里月眉郵局)提領6萬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扣案物附表甲編號│
│ │ │ │ │ │ │3.107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 │1、附表乙編號1至2 │
│ │ │ │ │ │ │ ,陳宇杰在臺中市后里區│、4至5、7至16所示 │
│ │ │ │ │ │ │ 甲后路2段377號(后里月│之物,沒收之。 │
│ │ │ │ │ │ │ 眉郵局)提領3萬元。 │陳宇杰與少年共同實│
│ │ │ │ │ │ │ │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 │ │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伍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
│ │ │ │ │ │ │ │拾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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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葉春蘭│107年9月1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2萬元匯入王│蔡承佑(收水) │1.107年9月18日下午1時12 │蔡岳勳與少年共同實│
│ │ │日中午12時│於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素菁設於合作金│蔡岳勳(控盤) │ 分49秒許,蔡艾嘉在臺中│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108 │34分25秒許│,去電葉春蘭,冒裝其姪女│庫商業銀行之帳│劉○宸(總收) │ 市○○區○○路0段000號│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555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葉春蘭│戶(帳號006-01│陳○雲(收水) │ 1樓(萊爾富超商大甲甲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追加起│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00000000000) │蔡艾嘉(提領) │ 旺門市)提領2萬元。 │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 │訴書附│ │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2.107年9月18日下午1時13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表編號│ │。 │ │ │ 分29秒許,蔡艾嘉在臺中│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6) │ │ │ │ │ 市○○區○○路0段000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1樓(萊爾富超商大甲甲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旺門市)提領2萬元。 │;扣案物附表甲編號│
│ │ │ │ │ │ ├────────────┤1、附表乙編號1至2 │
│ │ │ │ │ │ │3.107年9月18日下午1時21 │、4至5、7至16所示 │
│ │ │ │ │ │ │ 分0秒許,蔡艾嘉在臺中 │之物,沒收之。 │
│ │ │ │ │ │ │ 市○○區○○路0段000號│蔡艾嘉與少年共同實│
│ │ │ │ │ │ │ (全家超商外埔國王門市│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 │ │ │ │ │ )提領2萬元。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 │ │4.107年9月18日下午1時22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分17秒許,蔡艾嘉在臺中│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市○○區○○路0段000號│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全家超商外埔國王門市│,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提領2萬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5.107年9月18日下午1時22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分47秒許,蔡艾嘉在臺中│價額;扣案物附表戊│
│ │ │ │ │ │ │ 市○○區○○路0段000號│編號16、17所示之物│
│ │ │ │ │ │ │ (全家超商外埔國王門市│,沒收之。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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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林國棟│107年9月1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8萬元匯入陳│蔡承佑(收水) │1.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0 │蔡岳勳與少年共同實│
│ │ │日下午1時 │於107年9月15日某時許起,│峻緯設於後龍郵│蔡岳勳(控盤)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108 │38分許 │陸續去電林國棟,冒裝其友│局之帳戶(帳號│劉○宸(總收) │ 里區甲后路2段363號(后│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555 │ │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國│000-0000000000│陳○雲(收水)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追加起│ │棟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4803) │陳宇杰(提領) │ 領2萬元。 │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訴書附│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 │2.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1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表編號│ │戶。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7) │ │ │ │ │ 里區甲后路2段363號(后│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領2萬元。 │;扣案物附表甲編號│
│ │ │ │ │ │ │3.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2 │1、附表乙編號1至2 │
│ │ │ │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0○0○0○00○○ ○
○ ○ ○ ○ ○ ○ ○ ○區○○路0段000號(后│之物,沒收之。 │
│ │ │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陳宇杰與少年共同實│
│ │ │ │ │ │ │ 領2萬元。 │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 │ │ │ │ │4.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3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里區甲后路2段363號(后│伍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
│ │ │ │ │ │ │ 領2萬元。 │拾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5.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里區甲后路2段363號(后│徵其價額。 │
│ │ │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 │
│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 │6.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5 │ │
│ │ │ │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 ○
○ ○ ○ ○ ○ ○ ○ ○區○○路0段000號(后│ │
│ │ │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 │
│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 │7.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5 │ │
│ │ │ │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 ○
○ ○ ○ ○ ○ ○ ○ ○區○○路0段000號(后│ │
│ │ │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 │
│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 │8.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6 │ │
│ │ │ │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 ○
○ ○ ○ ○ ○ ○ ○ ○區○○路0段000號(后│ │
│ │ │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 │
│ │ │ │ │ │ │ 領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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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黃小芬│107年9月1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萬元匯入林 │蔡承佑(收水) │ 107年9月18日下午3時11 │蔡岳勳與少年共同實│
│ │ │日下午1時 │於107年9月18日上午9時52 │秋華設於宜蘭中│蔡岳勳(控盤) │ 分53秒許,蔡艾嘉在臺中│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108 │53分12秒許│分許,去電黃小芬,冒裝其│山路郵局之帳戶│劉○宸(總收) │ 市○○區○○路0段000號│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555 │ │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黃│(帳號000-0000│陳○雲(收水) │ (7-11超商金甲后門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追加起│ │小芬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0000000000) │蔡艾嘉(提領) │ 提領2萬元。 │參月,未扣案犯罪所│
│ │訴書附│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表編號│ │帳戶。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8)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物附表甲編號│
│ │ │ │ │ │ │ │1、附表乙編號1至2 │
│ │ │ │ │ │ │ │、4至5、7至16所示 │
│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 │ │ │蔡艾嘉與少年共同實│
│ │ │ │ │ │ │ │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 │ │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壹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物附表戊│
│ │ │ │ │ │ │ │編號16、17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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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沈黃麗│107年10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將5萬元匯 │蔡岳勳(控盤) │1.107年10月1日下午1時20 │蔡岳勳共同犯刑法第│
│ │雲 │1日中午12 │於107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入柳芷嫻設於 │紀閔茹(收水) │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力行│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時許至下午│起,去電沈黃麗雲,佯裝為│中華郵政北港 │蔡艾嘉(提領) │ 路212號「全家便利商店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107 │2時許間 │其姪女向其借款云云,致沈│郵局之帳戶( │ │ 台中力行門市」提領2萬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訴3075│ │黃麗雲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帳號000-0000 │ │ 元。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起訴書│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0000000000號 │ │2.107年10月1日下午1時21 │仟元,沒收之,於全│
│ │附表一│ │右列之帳戶。 │) │ │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力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編號1 │ │ │ │ │ 路212號「全家便利商店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台中力行門市」提領2萬 │徵其價額;扣案物附│
│ │ │ │ │ │ │ 元。 │表甲編號1、附表乙 │
│ │ │ │ │ │ │3.107年10月1日下午1時21 │編號1至2、4至5、7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力行│至1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路212號「全家便利商店 │之。 │
│ │ │ │ │ │ │ 台中力行門市」提領1萬 │紀閔茹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元。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2.將5萬元匯 │同上 │1.107年10月1日下午3時13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 │ │ │入柳芷嫻設於 │ │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富榮│物附表己編號2所示 │
│ │ │ │ │中華郵政北港 │ │ 街2號「7-11便利商店富 │之物,沒收之。 │
│ │ │ │ │郵局之帳戶( │ │ 仁門市」提領2萬元。 │蔡艾嘉共同犯刑法第│
│ │ │ │ │帳號000-0000 │ │2.107年10月1日下午3時14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0000000000號 │ │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富榮│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街2號「7-11便利商店富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 │ │ │ │ 仁門市」提領2萬元。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3.107年10月1日下午3時14 │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富榮│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街2號「7-11便利商店富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仁門市」提領1萬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物附表戊編號10│
│ │ │ │ │3.將5萬元匯 │同上 │1.107年10月1日下午3時53 │、16、17所示之物,│
│ │ │ │ │入柳芷嫻設於 │ │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化│沒收之。 │
│ │ │ │ │中華郵政北港 │ │ 路170號1樓「7-11便利商│ │
│ │ │ │ │郵局之帳戶( │ │ 店福明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2.107年10月1日下午3時54 │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化│ │
│ │ │ │ │ │ │ 路170號1樓「7-11便利商│ │
│ │ │ │ │ │ │ 店福明門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3.107年10月1日下午3時55 │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化│ │
│ │ │ │ │ │ │ 路170號1樓「7-11便利商│ │
│ │ │ │ │ │ │ 店福明門市」提領1萬元 │ │
│ │ │ │ │ │ │ 。 │ │
├─┼───┼─────┼────────────┼───────┼────────┼────────────┼─────────┤
│20│楊凃黎│107年10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0萬元匯入 │蔡岳勳(控盤) │1.107年10月1日下午1時3 │蔡岳勳共同犯刑法第│
│ │園 │1日中午約 │於107年9月28日晚間10時許│朱湘渝設於中 │紀閔茹(收水) │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富榮│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107 │12時許 │起,去電楊凃黎園,佯裝為│華郵政樹林柑 │蔡艾嘉(提領) │ 街2號「7-11便利商店富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3075│ │其妹妹向其借款云云,致楊│園郵局之帳戶 │ │ 仁門市」提領2萬元。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起訴書│ │凃黎園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帳號700-03 │ │2.107年10月1日下午1時4分│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附表一│ │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000000000000 │ │ 許,在臺中市東區富榮街│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 │編號2 │ │之帳戶。 │號) │ │ 2號「7-11便利商店富仁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門市」提領2萬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3.107年10月1日下午1時5分│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許,在臺中市東區富榮街│扣案物附表甲編號1 │
│ │ │ │ │ │ │ 2號「7-11便利商店富仁 │、附表乙編號1至2、│
│ │ │ │ │ │ │ 門市」提領2萬元。 │4至5、7至16所示之 │
│ │ │ │ │ │ │4.107年10月1日下午1時6分│物,沒收之。 │
│ │ │ │ │ │ │ 許,在臺中市東區富榮街│紀閔茹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2號「7-11便利商店富仁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門市」提領2萬元。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5.107年10月1日下午1時7分│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 許,在臺中市東區富榮街│物附表己編號2所示 │
│ │ │ │ │ │ │ 2號「7-11便利商店富仁 │之物,沒收之。 │
│ │ │ │ │ │ │ 門市」提領1萬9000元。 │蔡艾嘉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仟肆佰陸拾伍元,沒│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物附表戊編號│
│ │ │ │ │ │ │ │11、16、17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之。 │
├─┼───┼─────┼────────────┼───────┼────────┼────────────┼─────────┤
│21│黃蘭珠│107年10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5萬元匯入 │蔡岳勳(控盤) │1.107年10月2日中午12時47│蔡岳勳共同犯刑法第│
│ │(107 │2日中午12 │於107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涂清文設於中 │紀閔茹(收水) │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訴3075│時24分許 │起,去電黃蘭珠,佯裝為其│華郵政屏東潮 │蔡艾嘉(提領) │ 正路836號「全家便利商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起訴書│ │孫女向其借款云云,致黃蘭│州郵局之帳戶 │ │ 店草屯中正門市」提領2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附表一│ │珠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帳號700-01 │ │ 萬元。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編號3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000000000000 │ │2.107年10月2日中午12時48│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 │) │ │戶(先後匯款96萬元,本案│號) │ │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為查獲其中匯入15萬元之提│ │ │ 正路836號「全家便利商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款車手部分)。 │ │ │ 店草屯中正門市」提領2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萬元。 │扣案物附表甲編號1 │
│ │ │ │ │ │ │3.107年10月2日中午12時48│、附表乙編號1至2、│
│ │ │ │ │ │ │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4至5、7至16所示之 │
│ │ │ │ │ │ │ 正路836號「全家便利商 │物,沒收之。 │
│ │ │ │ │ │ │ 店草屯中正門市」提領2 │紀閔茹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萬元。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4.107年10月2日中午12時49│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 │ │ │ │ │ 正路836號「全家便利商 │物附表己編號2所示 │
│ │ │ │ │ │ │ 店草屯中正門市」提領2 │之物,沒收之。 │
│ │ │ │ │ │ │ 萬元。 │蔡艾嘉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1.107年10月2日中午12時51│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 │ │ │ │ 正路864號「合作金庫草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屯分行」提領2萬元。 │仟貳佰壹拾伍元,沒│
│ │ │ │ │ │ │2.107年10月2日中午12時52│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正路864號「合作金庫草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屯分行」提領2萬元。 │;扣案物附表戊編號│
│ │ │ │ │ │ │3.107年10月2日中午12時52│5、16、17所示之物 │
│ │ │ │ │ │ │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沒收之。 │
│ │ │ │ │ │ │ 正路864號「合作金庫草 │ │
│ │ │ │ │ │ │ 屯分行」提領2萬元。 │ │
│ │ │ │ │ │ │4.107年10月2日中午12時54│ │
│ │ │ │ │ │ │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 │
│ │ │ │ │ │ │ 正路864號「合作金庫草 │ │
│ │ │ │ │ │ │ 屯分行」提領9000元。 │ │
├─┼───┼─────┼────────────┼───────┼────────┼────────────┼─────────┤
│22│吳慧珍│107年10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2萬元匯入 │蔡岳勳(控盤) │1.107年10月2日下午2時4分│蔡岳勳共同犯刑法第│
│ │ │2日下午1時│於107年10月2日上午10時30│林奇鴻設於中 │紀閔茹(收水) │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107 │53分許 │分許起,以「阿輝」名義去│華郵政基隆大 │蔡艾嘉(司機兼收│ 路836號「全家便利商店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3075│ │電,佯稱「阿輝」之友人欠│武崙郵局之帳 │ 水) │ 草屯中正門市」提領2萬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起訴書│ │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慧│戶(帳號700- │陳汶泓(提領) │ 元。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附表一│ │珍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000000000000 │ │2.107年10月2日下午2時4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 │編號4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54號) │ │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戶。 │ │ │ 路836號「全家便利商店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草屯中正門市」提領2萬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元。 │扣案物附表甲編號1 │
│ │ │ │ │ │ │3.107年10月2日下午2時5分│、附表乙編號1至2、│
│ │ │ │ │ │ │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4至5、7至16所示之 │
│ │ │ │ │ │ │ 路836號「全家便利商店 │物,沒收之。 │
│ │ │ │ │ │ │ 草屯中正門市」提領2萬 │紀閔茹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元。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1.107年10月2日下午2時9分│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 │ │ │ │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物附表己編號2所示 │
│ │ │ │ │ │ │ 路247號「全家便利商店 │之物,沒收之。 │
│ │ │ │ │ │ │ 草屯同安門市」提領2萬 │蔡艾嘉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元。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2.107年10月2日下午2時10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 │ │ 山路247號「全家便利商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店草屯同安門市」提領1 │仟肆佰陸拾伍元,沒│
│ │ │ │ │ │ │ 萬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3.107年10月2日下午2時1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山路247號「全家便利商 │;扣案物附表戊編號│
│ │ │ │ │ │ │ 店草屯同安門市」提領 │16、17所示之物,沒│
│ │ │ │ │ │ │ 9000元。 │收之。 │
├─┼───┼─────┼────────────┼───────┼────────┼────────────┼─────────┤
│23│蔡相堯│107年10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0萬元匯入 │蔡承佑(收水) │1.107年10月2日下午3時56 │蔡岳勳共同犯刑法第│
│ │ │2日下午3時│於107年10月1日起,陸續去│涂清文設於國 │蔡岳勳(控盤) │ 分許,在全聯南投草屯店│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108 │16分 │電蔡相堯,佯裝其姐姐之親│泰世華銀行之 │紀閔茹(收水) │ ,各提領2萬元、2萬元,│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291 │ │家高敏達欲向其借款云云,│帳戶(帳號 │蔡艾嘉(提領) │ 共計4萬元。 │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 │追加起│ │致蔡相堯陷於錯誤,於左列│000-00000000 │ │2.107年10月2日下午3時59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訴書附│ │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7001號) │ │ 分至4時1分許,在統一便│仟元,沒收之,於全│
│ │表四編│ │列之帳戶(先後匯款400萬 │ │ │ 利超商敦和門市,共提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號1、 │ │元,本案查獲其中匯款20萬│ │ │ 6萬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108訴 │ │元之提款車手部分)。 │ │ │3.107年10月2日下午4時51 │徵其價額;扣案物附│
│ │665追 │ │ │ │ │ 分至4時52分許,在全家 │表甲編號1、附表乙 │
│ │加起訴│ │ │ │ │ 便利超商草屯稻豐店,共│編號1至2、4至5、7 │
│ │書附表│ │ │ │ │ 提領3萬元。 │至1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註:經南投地檢移送併辦。│之。 │
│ │四編號│ │ │ │ ├────────────┤紀閔茹共同犯刑法第│
│ │1) │ │ │ │ │1.107年10月3日凌晨0時4分│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29秒許,在臺中市東區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力行路212號(全家超商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力行店)提領2萬元。 │物附表己編號2所示 │
│ │ │ │ │ │ │2.107年10月3日凌晨0時4分│之物,沒收之。 │
│ │ │ │ │ │ │ 57秒許,在臺中市東區力│蔡艾嘉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行路212號(全家超商力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行店)提領2萬元。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3.107年10月3日凌晨0時5分│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 │ │ │ │ │ 26秒許,在臺中市東區力│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 行路212號(全家超商力 │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行店)提領2萬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4.107年10月3日凌晨0時5分│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57秒許,在臺中市東區力│徵其價額;扣案物附│
│ │ │ │ │ │ │ 行路212號(全家超商力 │表戊編號7、16、17 │
│ │ │ │ │ │ │ 行店)提領1萬元。 │所示之物,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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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定陳月│107年10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8萬元匯入 │蔡岳勳(控盤) │ 107年10月3日上午11時29│蔡岳勳共同犯刑法第│
│ │英 │3日上午10 │於107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鄭智謙設於台 │紀閔茹(收水) │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富榮│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時48分許 │分許起,去電定陳月英,佯│新銀行之帳戶 │蔡艾嘉(提領) │ 街2號「7-11便利商店富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107 │ │裝其媳婦欲向其借款云云,│(帳號812-21 │ │ 仁門市」提領2萬元。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訴3075│ │致定陳月英陷於錯誤,於左│000000000000 │ │ │物附表甲編號1、附 │
│ │起訴書│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號) │ ├────────────┤表乙編號1至2、4至5│
│ │附表一│ │右列之帳戶。 │ │ │1.107年10月3日上午11時32│、7至16所示之物, │
│ │編號5 │ │ │ │ │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富台│沒收之。 │
│ │) │ │ │ │ │ 東街72號「全家便利商店│紀閔茹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臺中新富台門市」提領2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萬元。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2.107年10月3日上午11時32│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富台│物附表己編號1所示 │
│ │ │ │ │ │ │ 東街72號「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中之新臺幣拾壹│
│ │ │ │ │ │ │ 臺中新富台門市」提領2 │萬玖仟元及編號2所 │
│ │ │ │ │ │ │ 萬元。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3.107年10月3日上午11時33│蔡艾嘉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富台│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東街72號「全家便利商店│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臺中新富台門市」提領2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 │ │ │ │ │ 萬元。 │物附表戊編號3、16 │
│ │ │ │ │ │ │4.107年10月3日上午11時33│、17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富台│之。 │
│ │ │ │ │ │ │ 東街72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 臺中新富台門市」提領2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5.107年10月3日上午11時34│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富台│ │
│ │ │ │ │ │ │ 東街72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 臺中新富台門市」提領1 │ │
│ │ │ │ │ │ │ 萬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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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楊照芳│1.107年10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將2萬元匯 │蔡岳勳(控盤) │ 107年10月3日中午12時42│蔡岳勳共同犯刑法第│
│ │ │ 月3日中 │於107年9月27日下午1時49 │ 入柳芷嫻設 │紀閔茹(收水)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107 │ 午12時12│分許起,去電楊照芳,佯裝│ 於兆豐銀行 │蔡艾嘉(提領) │ 路2段137號「7-11便利商│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3075│ 分許 │其同學欲向其借款云云,致│ 之帳戶(帳 │ │ 店華太門市」提領2萬元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起訴書│2.107年10 │楊照芳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號000-0000 │ │ 。 │物附表甲編號1、附 │
│ │附表一│ 月3日中 │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 0000000號 │ ├────────────┤表乙編號1至2、4至5│
│ │編號6 │ 午12時14│之帳戶(先後匯款20萬元,│ ) │ │1.107年10月3日中午12時 │、7至16所示之物, │
│ │) │ 分許 │本案查獲其中匯款5萬元之 │2.將3萬元匯 │ │ 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沒收之。 │
│ │ │ │提款車手部分)。 │ 入柳芷嫻設 │ │ 園路146號「全家便利商 │紀閔茹共同犯刑法第│
│ │ │ │ │ 於兆豐銀行 │ │ 店臺中大功門市」提領2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之帳戶(帳 │ │ 萬元。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號000-0000 │ │2.107年10月3日中午12時46│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 │ │ 0000000號 │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物附表己編號1所示 │
│ │ │ │ │ ) │ │ 路146號「全家便利商店 │現金中之新臺幣伍萬│
│ │ │ │ │ │ │ 臺中大功門市」提領1萬 │萬元及編號2所示之 │
│ │ │ │ │ │ │ 元。 │物,沒收之。 │
│ │ │ │ │ │ │ │蔡艾嘉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 │物附表戊編號2、16 │
│ │ │ │ │ │ │ │、17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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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賴玉珠│107年10月3│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8萬元匯入 │蔡岳勳(控盤) │1.107年10月3日下午1時36 │蔡岳勳共同犯刑法第│
│ │ │日下午1時 │於107年10月2日下午6時許 │黃亘淇設於國 │紀閔茹(收水) │ 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107 │許 │起,去電賴玉珠,佯裝其舅│泰世華銀行之 │蔡艾嘉(提領) │ 路3段226號「7-11 便利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3075│ │舅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賴玉│帳戶(帳號 │ │ 商店進德門市」提領2萬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起訴書│ │珠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000-00000000 │ │ 元。 │物附表甲編號1、附 │
│ │附表一│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186號) │ │2.107年10月3日下午1時37 │表乙編號1至2、4至5│
│ │編號7 │ │戶。 │ │ │ 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7至16所示之物, │
│ │) │ │ │ │ │ 路3段226號「7-11便利商│沒收之。 │
│ │ │ │ │ │ │ 店進德門市」提領2萬元 │紀閔茹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扣案物附│
│ │ │ │ │ │ │ │己編號2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蔡艾嘉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 │ │ │ │ │物附表戊編號16、17│
│ │ │ │ │ │ │ │18所示之物及編號20│
│ │ │ │ │ │ │ │所示現金新臺幣肆萬│
│ │ │ │ │ │ │ │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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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張紹峰│107年10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紹峰將設於中│蔡承佑(收簿頭)│ 107年10月29日晚間9時28│簡鴻翔共同犯刑法第│
│ │ │27日下午2 │於107年10月26日起,陸續 │華郵政帳戶(帳│子偉(車手頭) │ 分許,簡鴻翔至臺中市西│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108 │時41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紹峰聯│號000-00000000│簡鴻翔(收簿) │ 屯區大墩路901號(統一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665 │ │繫,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需│298969號)存簿│ │ 超商新墩門市)領取包裹│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追加起│ │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云云│、提款卡寄至右│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訴書附│ │,致張紹峰陷於錯誤,於左│揭地點。 │ │ │仟元,沒收之,於全│
│ │表五編│ │列時間,將中華郵政(帳號│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號1) │ │000-00000000000000號)存│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簿、提款卡寄至臺中市西屯│ │ │ │徵其價額;扣案物附│
│ │ │ │區大墩路901號,收件人「 │ │ │ │表辛編號7所示之物 │
│ │ │ │陳威廷」,密碼用LINE傳送│ │ │ │,沒收之。 │
│ │ │ │給對方,嗣後張紹峰陸續用│ │ │ │註:作為編號30之人│
│ │ │ │LINE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 │ │ │ 頭帳戶使用,故│
│ │ │ │,對方已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與編號30部分一│
│ │ │ │ │ │ │ │ 併論罪。 │
├─┼───┼─────┼────────────┼───────┼────────┼────────────┼─────────┤
│28│張雅玲│107年10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雅玲將設於第│蔡承佑(總車頭)│ 107年10月31日晚間7時45│林景鴻共同犯刑法第│
│ │ │28日某時許│於107年10月27日起,陸續 │一銀行(帳號 │子偉(車手頭) │ 分許,林景鴻至臺中市西│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108 │ │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雅玲聯│000-000000000 │林景鴻(收簿) │ 屯區大墩路996號(統一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665 │ │繫,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需│41號)存簿、提│ │ 超商墩隆門市)領取包裹│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追加起│ │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云云│款卡寄至右揭地│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訴書附│ │,致張雅玲陷於錯誤,於左│點。 │ │ │仟伍佰元,沒收之,│
│ │表五編│ │列時間,將第一銀行(帳號│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號2) │ │000-00000000000號)存簿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提款卡寄至臺中市西屯區│ │ │ │,追徵其價額。 │
│ │ │ │大墩路966號,收件人「陳 │ │ │ │註:作為編號35、36│
│ │ │ │威廷」,嗣後張雅玲陸續用│ │ │ │ 之人頭帳戶使用│
│ │ │ │LINE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 │ │ │ ,故與編號35、│
│ │ │ │,對方已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36一併論罪。 │
├─┼───┼─────┼────────────┼───────┼────────┼────────────┼─────────┤
│29│黃書捷│107年10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書捷將設於土│蔡承佑(收簿頭)│ 107年10月31日晚間7時59│林景鴻共同犯刑法第│
│ │ │28日某時許│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地銀行(帳號00│子偉(車手頭) │ 分許,林景鴻至臺中市西│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108 │ │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0-000000000000│林景鴻(收簿) │ 屯區漢成4街2號(統一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665 │ │黃書捷聯繫,向其佯稱:辦│號)存簿、提款│ │ 商漢成門市)領取包裹。│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追加起│ │理貸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卡寄至右揭地點│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訴書附│ │款卡云云,致黃書捷陷於錯│。 │ │ │仟伍佰元,沒收之,│
│ │表五編│ │誤,於左列時間,將土地銀│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號3)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號)存簿、提款卡寄至臺中│ │ │ │,追徵其價額。 │
│ │ │ │市○○區○○0街0號,收件│ │ │ │ │
│ │ │ │人「陳威廷」,嗣後黃書捷│ │ │ │ │
│ │ │ │陸續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 │ │ │ │
│ │ │ │聯繫,對方已讀不回始知被│ │ │ │ │
│ │ │ │騙。 │ │ │ │ │
├─┼───┼─────┼────────────┼───────┼────────┼────────────┼─────────┤
│30│李漣英│107年10月3│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0萬元匯入 │蔡承佑(收簿頭)│1.107年10月30日下午1時5 │以編號27帳戶為人頭│
│ │ │0日下午2時│於107年10月30日上午10時 │張紹峰設於郵局│子偉(車手頭) │ 分1秒許,在彰化市中山 │帳戶,與編號27一併│
│ │(108 │34分許 │許起,去電李漣英,佯裝其│之帳戶(帳號70│簡鴻翔(收簿) │ 路2段49號(彰化南瑤郵 │論罪。 │
│ │訴665 │ │兒子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0-000000000000│不詳人士(提領)│ 局)提領6萬元。 │ │
│ │起訴書│ │漣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69號) │ │2.107年10月30日下午1時6 │ │
│ │附表六│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 │ 分25秒許,在彰化市中山│ │
│ │編號1 │ │帳戶。 │ │ │ 路2段49號(彰化南瑤郵 │ │
│ │) │ │ │ │ │ 局)提領4萬元。 │ │
├─┼───┼─────┼────────────┼───────┼────────┼────────────┼─────────┤
│31│許冠宥│107年10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許冠宥將設於臺│蔡承佑(收簿頭)│ 107年11月1日晚間11時04│簡鴻翔共同犯刑法第│
│ │ │30日下午5 │於107年10月29日某時許起 │灣銀行(帳號00│子偉(車手頭) │ 分許,簡鴻翔至臺中市西│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108 │時16分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0-000000000000│簡鴻翔(收簿) │ 屯區福星路580號(統一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665 │ │冠宥聯繫,向其佯稱:辦理│號)存簿、提款│ │ 超商福星門市)領取包裹│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追加起│ │貸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寄至右揭地點│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訴書附│ │卡云云,致許冠宥陷於錯誤│。 │ │ │仟元,沒收之,於全│
│ │表五編│ │,於左列時間,將臺灣銀行│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號4)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存簿、提款卡寄至臺中市│ │ │ │徵其價額;扣案物附│
│ │ │ │西屯區福星路580號,收件 │ │ │ │表辛編號7所示之物 │
│ │ │ │人「陳威廷」,嗣後許冠宥│ │ │ │,沒收之。 │
│ │ │ │陸續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 │ │ │註:作為編號33、34│
│ │ │ │聯繫,對方已讀不回始知被│ │ │ │ 之人頭帳戶使用│
│ │ │ │騙。 │ │ │ │ ,故與編號33、│
│ │ │ │ │ │ │ │ 34一併論罪。 │
├─┼───┼─────┼────────────┼───────┼────────┼────────────┼─────────┤
│32│鄭宗凱│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鄭宗凱將設於合│蔡承佑(收簿頭)│ 107年11月5日晚間11時55│另行審結(即編號38│
│ │ │1日下午1時│於107年11月1日某時許起,│作金庫商業銀行│子偉 (車手頭) │ 分許,廖○齊至臺中市西│之人頭帳戶,應與編│
│ │(108 │21分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宗│(帳號000-0000│廖○齊(收簿) │ 屯區至善路61號(統一超│號38部分一併論罪)│
│ │訴665 │ │凱聯繫,向其佯稱:辦理貸│000000000號) │ │ 商上安門市)領取包裹。│。 │
│ │追加起│ │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存簿、提款卡寄│ │ │ │
│ │訴書附│ │云云,致鄭宗凱陷於錯誤,│至右揭地點。 │ │ │ │
│ │表五編│ │於左列時間,將合作金庫商│ │ │ │ │
│ │號5)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62153號)存簿、提款卡寄 │ │ │ │ │
│ │ │ │至臺中市○○區○○路00號│ │ │ │ │
│ │ │ │,收件人「陳威廷」,嗣後│ │ │ │ │
│ │ │ │鄭宗凱陸續用LINE通訊軟體│ │ │ │ │
│ │ │ │與對方聯繫,對方已讀不回│ │ │ │ │
│ │ │ │始知被騙。 │ │ │ │ │
├─┼───┼─────┼────────────┼───────┼────────┼────────────┼─────────┤
│33│林佳慧│1.107年11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將5萬元匯入 │蔡承佑(收簿頭)│1.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以編號31帳戶為人頭│
│ │ │ 月2日上 │於107年11月1日下午2時10 │ 許冠宥設於臺│子偉(車手頭) │ 25分22秒許,在彰化縣員│帳戶,故與編號31一│
│ │(108 │ 午10時50│分許起,陸續去電林佳慧,│ 灣銀行之帳戶│簡鴻翔(收簿) │ 林市○○街000號(全家 │併論罪。 │
│ │訴665 │ 分許 │佯裝其堂哥欲向其借款云云│ (帳號004-13│不詳人士(提領)│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
│ │起訴書│ │,致林佳慧陷於錯誤,於左│ 0000000000號│ │ 2 萬元。 │ │
│ │附表六├─────┤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 ├────────┼────────────┤ │
│ │編號4 │2.107年11 │右列之帳戶。 ├───────┤蔡承佑(收簿頭)│1.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 │
│ │) │ 月2日上 │ │2.將5萬元匯入 │子偉(車手頭) │ 26分13秒許,在彰化縣員│ │
│ │ │ 午11時00│ │ 許冠宥設於臺│簡鴻翔(收簿) │ 林市○○街000號(全家 │ │
│ │ │ 分 │ │ 灣銀行之帳戶│不詳人士(提領)│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
│ │ │ │ │ (帳號004-13│ │ 2 萬元。 │ │
│ │ │ │ │ 0000000000號│ │2.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 │
│ │ │ │ │ ) │ │ 26分56秒許,在彰化縣員│ │
│ │ │ │ │ │ │ 林市○○街000號(全家 │ │
│ │ │ │ │ │ │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3.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 │
│ │ │ │ │ │ │ 27分45秒許,在彰化縣員│ │
│ │ │ │ │ │ │ 林市○○街000號(全家 │ │
│ │ │ │ │ │ │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4.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 │
│ │ │ │ │ │ │ 28分30秒許,在彰化縣員│ │
│ │ │ │ │ │ │ 林市○○街000號(全家 │ │
│ │ │ │ │ │ │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
│ │ │ │ │ │ │ 2萬元。 │ │
├─┼───┼─────┼────────────┼───────┼────────┼────────────┼─────────┤
│34│黃嘉傳│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5萬元匯入許 │蔡承佑(總車頭)│1.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以編號31帳戶為人頭│
│ │ │2日上午11 │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冠宥設於臺灣銀│子偉(車手頭) │ 29分16秒許,在彰化縣員│帳戶,故與編號31一│
│ │(108 │時03分許 │起,陸續去電黃嘉傳,佯裝│行之帳戶(帳號│簡鴻翔(收簿) │ 林市○○街000號(全家 │併論罪。 │
│ │訴665 │ │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000-0000000000│不詳人士(提領)│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
│ │起訴書│ │黃嘉傳陷於錯誤,於左列時│53號) │ │ 2萬元。 │ │
│ │附表六│ │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 │ │2.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 │
│ │編號5 │ │之帳戶。 │ │ │ 30分2秒許,在彰化縣員 │ │
│ │) │ │ │ │ │ 林市○○街000號(全家 │ │
│ │ │ │ │ │ │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3.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 │
│ │ │ │ │ │ │ 30分49秒許,在彰化縣員│ │
│ │ │ │ │ │ │ 林市○○街000號(全家 │ │
│ │ │ │ │ │ │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
│ │ │ │ │ │ │ 1 萬元。 │ │
├─┼───┼─────┼────────────┼───────┼────────┼────────────┼─────────┤
│35│吳淑芬│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6萬元匯入張 │蔡承佑(收簿頭)│1.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以編號28帳戶為人頭│
│ │ │2日上午11 │於107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雅玲設於第一銀│子偉(車手頭) │ 56分52秒許,在彰化縣員│帳戶,故與編號28一│
│ │(108 │時30分許 │起,去電吳淑芬,佯裝其友│行之帳戶(帳號│林景鴻(收簿) │ 林市○○路000號(7-11 │併論罪。 │
│ │訴665 │ │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淑│000-0000000000│不詳人士(提領)│ 超商品冠門市)提領2萬 │ │
│ │起訴書│ │芬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1號) │ │ 元。 │ │
│ │附表六│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 │2.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 │
│ │編號2 │ │戶。 │ │ │ 57分45秒許,在彰化縣員│ │
│ │) │ │ │ │ │ 林市○○路000號(7-11 │ │
│ │ │ │ │ │ │ 超商品冠門市)提領2萬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1.107年11月02日下午1時55│ │
│ │ │ │ │ │ │ 分26秒許,在彰化市中央│ │
│ │ │ │ │ │ │ 路270號(彰化中央路郵 │ │
│ │ │ │ │ │ │ 局)提領2萬元。 │ │
├─┼───┼─────┼────────────┼───────┼────────┼────────────┼─────────┤
│36│黃仲陵│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4萬元匯入張 │蔡承佑(收簿頭)│1.107年11月02日下午1時56│以編號28帳戶為人頭│
│ │ │2日上午11 │於107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 │雅玲設於第一銀│子偉(車手頭) │ 分45秒許,在彰化市中央│帳戶,故與編號28一│
│ │(108 │時38分許 │起,陸續去電黃仲陵,佯裝│行之帳戶(帳號│林景鴻(收簿) │ 路270號(彰化中央路郵 │併論罪。 │
│ │訴665 │ │其同學欲向其借款云云,致│000-0000000000│不詳人士(提領)│ 局)提領2萬元。 │ │
│ │起訴書│ │黃仲陵陷於錯誤,於左列時│1號) │ │2.107年11月02日下午1時57│ │
│ │附表六│ │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 │ │ 分53秒許,在彰化市中央│ │
│ │編號3 │ │之帳戶。 │ │ │ 路270號(彰化中央路郵 │ │
│ │) │ │ │ │ │ 局)提領1萬9,0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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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夏進祥│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夏進祥將設於第│張格瑋(控盤) │不詳 │即編號45之人頭帳戶│
│ │ │5日某時許 │於107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一銀行(帳號 │「子偉」(車手頭│ │,與編號45部分一併│
│ │(108 │ │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000-0000000000│) │ │論罪。 │
│ │訴665 │ │夏進祥聯繫,向其佯稱:辦│5號)存簿、提 │「黑騎士」(照 │ │ │
│ │追加起│ │理貸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寄至詐欺集│水) │ │ │
│ │訴書附│ │款卡云云,致夏進祥陷於錯│團成員綽號「小│「J」(照水 │ │ │
│ │表七編│ │誤,於左列時間,將第一銀│張」指定之地點│)「比賽看結果」│ │ │
│ │號5)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收水) │ │ │
│ │ │ │號)存簿、提款卡寄至露天│ │不詳收簿手 │ │ │
│ │ │ │拍賣綽號「小張」之成年男│ │ │ │ │
│ │ │ │子,嗣後夏進祥陸續用LINE│ │ │ │ │
│ │ │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 │ │ │ │
│ │ │ │已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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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吳豊基│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8萬元匯入鄭│蔡承佑(收簿頭)│1.107年11月06日下午1時51│另行審結(註:應與│
│ │ │6日下午1時│於107年11月5日上午9時43 │宗凱設於合作金│子偉(車手頭) │ 分56秒許,在南投縣南投│編號32部分一併論罪│
│ │(108 │36分許 │分許起,陸續去電吳豊基,│庫商業銀行之帳│廖○齊(收簿手)│ 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 │
│ │訴665 │ │佯裝其外甥欲向其借款云云│戶(帳號006-06│ │ (華南銀行南投休息站 │ │
│ │起訴書│ │,致吳豊基陷於錯誤,於左│00000000000號 │ │ )提領2萬元。 │ │
│ │附表六│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 │2.107年11月06日下午1時52│ │
│ │編號6 │ │右列之帳戶。 │ │ │ 分40秒許,在南投縣南投│ │
│ │) │ │ │ │ │ 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休息站)│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3.107年11月06日下午1時53│ │
│ │ │ │ │ │ │ 分24秒許,在南投縣南投│ │
│ │ │ │ │ │ │ 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休息站)│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4.107年11月06日下午1時54│ │
│ │ │ │ │ │ │ 分08秒許,在南投縣南投│ │
│ │ │ │ │ │ │ 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休息站)│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5.107年11月06日下午1時54│ │
│ │ │ │ │ │ │ 分52秒許,在南投縣南投│ │
│ │ │ │ │ │ │ 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休息站)│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6.107年11月06日下午1時55│ │
│ │ │ │ │ │ │ 分35秒許,在南投縣南投│ │
│ │ │ │ │ │ │ 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休息站)│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7.107年11月06日下午1時56│ │
│ │ │ │ │ │ │ 分16秒許,在南投縣南投│ │
│ │ │ │ │ │ │ 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休息站)│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8.107年11月06日下午1時57│ │
│ │ │ │ │ │ │ 分01秒許,在南投縣南投│ │
│ │ │ │ │ │ │ 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休息站)│ │
│ │ │ │ │ │ │ 提領1萬元。 │ │
│ │ │ │ │ │ ├────────────┤ │
│ │ │ │ │ │ │1.107年11月07日上午1時8 │ │
│ │ │ │ │ │ │ 分28秒許,在臺中市○ ○ ○
○ ○ ○ ○ ○ ○ ○ ○區○○路0段00號(合 │ │
│ │ │ │ │ │ │ 庫銀行五權分行)提領3 │ │
│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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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李豪峻│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豪峻將設於元│張格瑋(控盤) │不詳 │即編號41之人頭帳戶│
│ │ │15日晚間7 │於107年11月7日某時許起,│大銀行(帳號 │「黑騎士」(照水│ │,與編號41部分一併│
│ │(108 │時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豪│000-0000000000│) │ │論罪。 │
│ │訴665 │ │峻聯繫,向其佯稱:辦理貸│1971號)存簿、│「J」(照水) │ │ │
│ │追加起│ │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寄至詐欺│「比賽看結果」(│ │ │
│ │訴書附│ │云云,致李豪峻陷於錯誤,│集團成員指定之│收水) │ │ │
│ │表七編│ │於左列時間,將元大銀行(│地點。 │不詳收簿手 │ │ │
│ │號1)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存簿、提款卡寄至臺中市│ │ │ │ │
│ │ │ │(住址、收件人被害人稱忘│ │ │ │ │
│ │ │ │記),嗣後李豪峻陸續用 │ │ │ │ │
│ │ │ │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 │ │ │
│ │ │ │對方已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 │
├─┼───┼─────┼────────────┼───────┼────────┼────────────┼─────────┤
│40│葉容萱│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葉容萱將設於玉│張格瑋(控盤) │107年11月間某時許,由不 │即編號46之人頭帳戶│
│ │ │19日晚間9 │於107年11月8日下午7時許 │山銀行(帳號 │「黑騎士」(照水│詳詐欺集團成員至臺北市文│,與編號46部分一併│
│ │(108 │時許 │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000-0000000000│) │山區羅斯福路5段180巷8弄 │論罪。 │
│ │訴665 │ │葉容萱聯繫,向其佯稱:辦│814號)存簿、 │「J」(照水) │3號領取包裹。 │ │
│ │追加起│ │理貸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提款卡寄至右揭│「比賽看結果」(│ │ │
│ │訴書附│ │款卡云云,致葉容萱陷於錯│地點。 │收水) │ │ │
│ │表七編│ │誤,於左列時間,將玉山銀│ │不詳收簿手 │ │ │
│ │號3)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4 號)存簿、提款卡寄至臺│ │ │ │ │
│ │ │ │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180│ │ │ │ │
│ │ │ │巷8弄3號,收件人「陳思進│ │ │ │ │
│ │ │ │」,嗣後葉容萱陸續用LINE│ │ │ │ │
│ │ │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 │ │ │ │
│ │ │ │已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 │
├─┼───┼─────┼────────────┼───────┼────────┼────────────┼─────────┤
│41│徐惠珍│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將15萬元匯入│張格瑋(控盤) │無 │張格瑋共同犯刑法第│
│ │ │21日中午12│於107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 │李豪峻設於元大│「黑騎士」(照水│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108 │時許 │許起,陸續去電徐惠珍,佯│銀行(帳號806-│) │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665 │ │裝其姪子欲向其借款云云,│00000000000000│「J」(照水)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起訴書│ │徐惠珍其胞姐向其姪子求證│號)帳戶。 │「比賽看結果」(│ │物附表癸編號5、6、│
│ │附表八│ │,始知詐騙而未將金額匯入│(未遂) │收水) │ │32所示之物,沒收之│
│ │編號1 │ │詐騙集團指定之右列金額匯│ │不詳收簿手 │ │。 │
│ │) │ │入右列之帳戶。 │ │ │ │註:以編號39帳戶為│
│ │ │ │ │ │ │ │ 人頭帳戶,故與│
│ │ │ │ │ │ │ │ 編號39部分一併│
│ │ │ │ │ │ │ │ 論罪。 │
├─┼───┼─────┼────────────┼───────┼────────┼────────────┼─────────┤
│42│潘昭男│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潘昭男將設於郵│張格瑋(控盤) │107年11月間某時許,由不 │張格瑋共同犯刑法第│
│ │ │23日某時許│於107年11月間某時許起, │局(帳號700-00│「黑騎士」(照水│詳詐欺集團成員至臺中市后│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108 │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潘昭│000000000000號│) │里區甲后路97號(統一超商│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665 │ │男聯繫,向其佯稱:辦理貸│)存簿、提款卡│「J」(照水) │后東門市)領取包裹。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追加起│ │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寄至右揭地點。│「比賽看結果」(│ │物附表癸編號15、16│
│ │訴書附│ │云云,致潘昭男陷於錯誤,│ │收水) │ │、32所示之物,沒收│
│ │表七編│ │於左列時間,將郵局(帳號│ │不詳收簿手 │ │之。 │
│ │號2) │ │000-00000000000000號)存│ │ │ │ │
│ │ │ │簿、提款卡寄至臺中市○○○ ○ ○ ○ ○
○ ○ ○ ○區○○路00號,收件人「楊│ │ │ │ │
│ │ │ │志永」,嗣後潘昭男陸續用│ │ │ │ │
│ │ │ │LINE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 │ │ │ │
│ │ │ │,對方已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
├─┼───┼─────┼────────────┼───────┼────────┼────────────┼─────────┤
│43│曾鴻翔│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鴻翔將設於新│張格瑋(控盤) │107年11月間某時許,由不 │張格瑋共同犯刑法第│
│ │ │24日某時許│於107年11月間某時許起, │光銀行(帳號10│「黑騎士」(照水│詳詐欺集團成員至臺中市后│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108 │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鴻│0-000000000000│) │里區某統一超商領取包裹。│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665 │ │翔聯繫,向其佯稱:辦理貸│4號)存簿、提 │「J」(照水)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追加起│ │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款卡寄至右揭 │「比賽看結果」(│ │物附表癸編號21、22│
│ │訴書附│ │云云,致曾鴻翔陷於錯誤,│地點。 │收水) │ │、32所示之物,沒收│
│ │表七編│ │於左列時間,將新光銀行(│ │不詳收簿手 │ │之。 │
│ │號4)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存簿、提款卡寄至臺中市│ │ │ │ │
│ │ │ │后里區某統一超商,嗣後曾│ │ │ │ │
│ │ │ │鴻翔陸續用LINE通訊軟體與│ │ │ │ │
│ │ │ │對方聯繫,對方已讀不回始│ │ │ │ │
│ │ │ │知被騙。 │ │ │ │ │
├─┼───┼─────┼────────────┼───────┼────────┼────────────┼─────────┤
│44│鄭能通│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0萬元匯入李│張格瑋(控盤) │ 10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 │張格瑋共同犯刑法第│
│ │ │27日上午10│於107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 │英蘭國泰世華銀│「Kent Loo」(車│ 0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健│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108 │時26分許 │,陸續去電鄭能通,佯裝其│行(帳號013-10│手頭) │ 行路590號(國泰世華銀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665 │ │親戚「林宏昌」欲向其借款│0000000000號)│「黑騎士」(照水│ 行健行分行)提領10萬元│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起訴書│ │云云,致鄭能通陷於錯誤,│帳戶。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附表八│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 │鄭志龍(照水) │ │仟元,沒收之,於全│
│ │編號4 │ │匯入右列之帳戶。 │ │張嘉龍(車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物附│
│ │ │ │ │ │ │ │表癸編號29、32所示│
│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45│陳振儀│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3萬元匯入夏 │張格瑋(控盤) │1.10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 │張格瑋共同犯刑法第│
│ │ │27日中午12│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2時16│進祥設於第一銀│「黑騎士」(照水│ 5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108 │時03分許 │分許起,陸續去電陳振儀,│行(帳號007-72│) │ 向 上路1段570號(臺中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665 │ │佯裝其堂弟欲向其借款云云│000000000號) │「J」(照水) │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起訴書│ │,致陳振儀陷於錯誤,於左│帳戶。 │「比賽看結果」(│ 社)提領2萬元。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附表八│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收水) │2.10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 │佰玖拾元,沒收之,│
│ │編號3 │ │右列之帳戶。 │ │不詳車手 │ 5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向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 )提領9,000元。 │物附表癸編號23、24│
│ │ │ │ │ │ │ │、3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之。 │
│ │ │ │ │ │ │ │註:以編號37為人頭│
│ │ │ │ │ │ │ │ 帳戶,故與編號│
│ │ │ │ │ │ │ │ 37部分一併論罪│
│ │ │ │ │ │ │ │ 。 │
├─┼───┼─────┼────────────┼───────┼────────┼────────────┼─────────┤
│46│黃淑珠│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5萬元匯入葉│蔡承佑(車手轉介│1.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27│張格瑋共同犯刑法第│
│ │ │27日下午2 │於10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 │容萱設於玉山銀│人)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108 │時05分許 │許起,陸續去電黃淑珠,佯│行之帳戶(帳號│張格瑋(控盤) │ 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第│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665 │ │裝其姪子欲向其借款云云,│(帳號000-0000│「黑騎士」(照水│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起訴書│ │致黃淑珠陷於錯誤,於左列│000000000號) │)「J」(照水) │ 提領2萬元。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附表八│ │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 │「比賽看結果」(│2.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28│仟伍佰元,沒收之,│
│ │編號2 │ │列之帳戶。 │ │收水)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彭文彥(車手) │ 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 提領2萬元。 │物附表癸編號17、18│
│ │ │ │ │ │ │3.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28│、3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之。 │
│ │ │ │ │ │ │ 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第│彭文彥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提領2萬元。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4.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29│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物附表壬編號1所示 │
│ │ │ │ │ │ │ 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第│之物,沒收之。 │
│ │ │ │ │ │ │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
│ │ │ │ │ │ │ 提領2萬元。 │註:以編號40作為人│
│ │ │ │ │ │ │5.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29│ 帳戶使用,故與│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 編號40一併論罪│
│ │ │ │ │ │ │ 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第│ 。 │
│ │ │ │ │ │ │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6.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30│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 │
│ │ │ │ │ │ │ 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第│ │
│ │ │ │ │ │ │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7.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31│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 │
│ │ │ │ │ │ │ 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第│ │
│ │ │ │ │ │ │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8.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31│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 │
│ │ │ │ │ │ │ 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第│ │
│ │ │ │ │ │ │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
│ │ │ │ │ │ │ 提領1萬元。 │ │
├─┼───┼─────┼────────────┼───────┼────────┼────────────┼─────────┤
│47│陳怡帆│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怡帆將設於台│蔡承佑(收簿頭)│107年11月27日晚間10時55 │彭文彥共同犯刑法第│
│ │ │27日某時許│於107年11月間某時許起, │新銀行北桃園分│「子偉」(車手頭│分許,由彭文彥至臺中市大│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108 │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怡│行(帳號812-20│)」 │雅區民生路3段523號(7-11│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665 │ │帆聯繫,向其佯稱:辦理貸│000000000000號│彭文彥(收簿手)│超商上楓門市)領取包裹。│徒刑壹年。扣案物附│
│ │追加起│ │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存簿、提款卡│ │ │表壬編號1、2所示之│
│ │訴書附│ │云云,致陳怡帆陷於錯誤,│寄至右揭地點。│ │ │物,沒收之。 │
│ │表七編│ │於左列時間,將台新銀行北│ │ │ │ │
│ │號6) │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 │ │ │ │
│ │ │ │寄至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 │ │ │ │ │
│ │ │ │段523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 │ │ │ │ │
│ │ │ │,嗣後陳怡帆陸續用LINE通│ │ │ │ │
│ │ │ │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已│ │ │ │ │
│ │ │ │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 │
└─┴───┴─────┴────────────┴───────┴────────┴────────────┴─────────┘
扣案物附表:
附表甲
┌─────────────────────────────────────┐
│附表:警方於107年10月4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世聯商旅 │ │
│ 505房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蔡岳勳)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iPHONE6 金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 │ │(本案犯行) │
│ │2) │ │ │ │
├──┼───────────┼─────┼────────┼───────┤
│2 │iPHONE8 黑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2) │ │ │ │
├──┼───────────┼─────┼────────┼───────┤
│3 │iPHONE10 黑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7) │ │ │ │
└──┴───────────┴─────┴────────┴───────┘
附表乙
┌─────────────────────────────────────┐
│附表:警方於107年10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 │
│ 之1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蔡岳勳)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SAMSUNG白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沒收 │
│ │ │ │ │(本案犯行) │
├──┼───────────┼─────┼────────┼───────┤
│2 │SAMSUNG銀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沒收 │
│ │ │ │ │(本案犯行) │
├──┼───────────┼─────┼────────┼───────┤
│3 │iPHONE6 銀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8) │ │ │ │
├──┼───────────┼─────┼────────┼───────┤
│4 │iPHONE6 銀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 │ │(本案犯行) │
│ │8) │ │ │ │
├──┼───────────┼─────┼────────┼───────┤
│5 │iPHONE6 銀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 │ │(本案犯行) │
│ │2) │ │ │ │
├──┼───────────┼─────┼────────┼───────┤
│6 │SAMSUNG金色平版電腦 │1支 │蔡岳勳 │不沒收 │
├──┼───────────┼─────┼────────┼───────┤
│7 │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片 │1張 │蔡岳勳 │沒收 │
│ │(0000-000000,未含SIM│ │ │(本案犯行) │
│ │卡) │ │ │ │
├──┼───────────┼─────┼────────┼───────┤
│8 │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片 │1張 │蔡岳勳 │沒收 │
│ │(0000-000000,未含SIM│ │ │(本案犯行) │
│ │卡) │ │ │ │
├──┼───────────┼─────┼────────┼───────┤
│9 │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片 │1張 │蔡岳勳 │沒收 │
│ │(0000-000000,未含SIM│ │ │(本案犯行) │
│ │卡) │ │ │ │
├──┼───────────┼─────┼────────┼───────┤
│10 │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片 │1張 │蔡岳勳 │沒收 │
│ │(0000-000000,含SIM │ │ │(本案犯行) │
│ │卡) │ │ │ │
├──┼───────────┼─────┼────────┼───────┤
│11 │遠傳門號卡片 │1張 │蔡岳勳 │沒收 │
│ │(0000-000000,含SIM │ │ │(本案犯行) │
│ │卡) │ │ │ │
├──┼───────────┼─────┼────────┼───────┤
│12 │遠傳門號卡片 │1張 │蔡岳勳 │沒收 │
│ │(0000-000000,含SIM卡│ │ │(本案犯行) │
│ │) │ │ │ │
├──┼───────────┼─────┼────────┼───────┤
│13 │iPHONE6 灰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 │ │(本案犯行) │
│ │1) │ │ │ │
├──┼───────────┼─────┼────────┼───────┤
│14 │點鈔機 │1臺 │蔡岳勳 │沒收 │
│ │ │ │ │(本案犯行) │
├──┼───────────┼─────┼────────┼───────┤
│15 │DELL筆記型電腦 │1臺 │蔡岳勳 │沒收 │
│ │ │ │ │(本案犯行) │
├──┼───────────┼─────┼────────┼───────┤
│16 │讀卡機 │1個 │蔡岳勳 │沒收 │
│ │ │ │ │(本案犯行) │
└──┴───────────┴─────┴────────┴───────┘
附表丙
┌─────────────────────────────────────┐
│附表:警方於107年10月5日凌晨1時26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 │ │
│ 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蔡岳勳)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hTC黑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不沒收 │
├──┼───────────┼─────┼────────┼───────┤
│2 │iPHONE6 Plus手機(IMEI│1支 │蔡岳勳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丁
┌─────────────────────────────────────┐
│附表:警方於107年9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 │ │
│ 樓之1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劉宇捷)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新臺幣千鈔 │3張 │劉宇捷 │不沒收 │
├──┼───────────┼─────┼────────┼───────┤
│2 │背包 │1個 │劉宇捷 │不沒收 │
├──┼───────────┼─────┼────────┼───────┤
│3 │牛仔褲 │1件 │劉宇捷 │不沒收 │
├──┼───────────┼─────┼────────┼───────┤
│4 │白色愛迪達上衣 │1件 │劉宇捷 │不沒收 │
├──┼───────────┼─────┼────────┼───────┤
│5 │iPHONE 手機 │1支 │劉宇捷 │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 │ │(本案犯行) │
│ │6) │ │ │ │
└──┴───────────┴─────┴────────┴───────┘
附表戊
┌─────────────────────────────────────┐
│附表:警方於107年10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 │ │
│ 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蔡艾嘉)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
│2 │兆豐商銀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 │ │ │(附表二編號25│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3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編號24│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不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編號21│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6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不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編號23│
│ │ │ │ │) │
├──┼───────────┼─────┼────────┼───────┤
│8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不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9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不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編號19│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編號20│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12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不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不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14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存簿 │1本 │蔡艾嘉 │不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15 │新城北埔郵局存簿(帳號│1本 │蔡艾嘉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16 │ASUS筆電 │1台 │蔡艾嘉 │沒收 │
│ │ │ │ │(本案犯行) │
├──┼───────────┼─────┼────────┼───────┤
│17 │讀卡機 │1台 │蔡艾嘉 │沒收 │
│ │ │ │ │(本案犯行) │
├──┼───────────┼─────┼────────┼───────┤
│18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 │ │(附表二編號26│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19 │蘋果手機 │1支 │蔡艾嘉 │不沒收 │
│ │(含0000000000SIM卡)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20 │贓款 │新臺幣4萬 │蔡艾嘉 │沒收 │
│ │ │元 │ │(附表二編號26│
│ │ │ │ │) │
└──┴───────────┴─────┴────────┴───────┘
附表己
┌─────────────────────────────────────┐
│附表:警方於107年10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號地下室停車場│ │
│ 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紀閔茹)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贓款 │新臺幣 │紀閔茹 │部分沒收 │
│ │ │44萬8000元│(10/3上午贓款) │(附表二編號24│
│ │ │ │ │、25) │
├──┼───────────┼─────┼────────┼───────┤
│2 │蘋果手機 │1支 │紀閔茹 │沒收 │
│ │(含0000000000SIM卡) │ │ │(本案犯行)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附表庚
┌─────────────────────────────────────┐
│附表:警方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0街0號執行搜索│ │
│ 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林景鴻)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林景鴻 │不沒收 │
├──┼───────────┼─────┼────────┼───────┤
│2 │黑色短上衣 │1件 │林景鴻 │不沒收 │
├──┼───────────┼─────┼────────┼───────┤
│3 │長褲 │1件 │林景鴻 │不沒收 │
├──┼───────────┼─────┼────────┼───────┤
│4 │鞋子 │1雙 │林景鴻 │不沒收 │
├──┼───────────┼─────┼────────┼───────┤
│5 │手機 │1支 │林景鴻 │不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 │ │ │
└──┴───────────┴─────┴────────┴───────┘
附表辛
┌─────────────────────────────────────┐
│附表:警方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5時54分許起,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166巷2弄2 │ │
│ 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簡鴻翔)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1個 │簡鴻翔 │不沒收 │
│ │袋 │ │ │ │
├──┼───────────┼─────┼────────┼───────┤
│2 │毒品吸食器 │1組 │簡鴻翔 │不沒收 │
├──┼───────────┼─────┼────────┼───────┤
│3 │犯罪用長褲(迷彩) │1件 │簡鴻翔 │不沒收 │
├──┼───────────┼─────┼────────┼───────┤
│4 │犯罪用上衣(帽T) │1件 │簡鴻翔 │不沒收 │
├──┼───────────┼─────┼────────┼───────┤
│5 │犯罪用鞋子 │1雙 │簡鴻翔 │不沒收 │
├──┼───────────┼─────┼────────┼───────┤
│6 │黑色平版電腦 │1台 │簡鴻翔 │不沒收 │
├──┼───────────┼─────┼────────┼───────┤
│7 │黑色hTC智慧型手機 │1支 │簡鴻翔 │沒收 │
│ │ │ │ │(本案犯行) │
├──┼───────────┼─────┼────────┼───────┤
│8 │國民身分證(郭靖瑜、 │1張 │簡鴻翔 │不沒收 │
│ │Z000000000 ) │ │ │ │
├──┼───────────┼─────┼────────┼───────┤
│9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簡鴻翔 │不沒收 │
│ │(00-000000-000) │ │ │ │
└──┴───────────┴─────┴────────┴───────┘
附表壬
┌─────────────────────────────────────┐
│附表:警方於107年11月27日晚間10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 │
│ 一超商上楓門市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彭文彥)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ASUS手機 │1支 │彭文彥 │沒收 │
│ │(粉紅色、雙卡機) │ │ │(本案犯行)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 │交貨便包裹 │1個 │彭文彥 │沒收 │
│ │(收件人:陳志和;代碼│ │ │(附表二編號47│
│ │:Z00000000000) │ │ │) │
│ │拆封後為台新銀行帳戶存│ │ │ │
│ │摺、提款卡(戶名:陳怡│ │ │ │
│ │帆、帳號:0000-00-0000│ │ │ │
│ │-2) │ │ │ │
└──┴───────────┴─────┴────────┴───────┘
附表癸
┌─────────────────────────────────────┐
│附表:警方於107年11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 │
│ 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張格瑋)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郵局存摺 │1本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 │郵局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4 │彰化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5 │李豪峻之元大銀行存摺(│1本 │張格瑋 │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編號39│
│ │ │ │ │、41) │
├──┼───────────┼─────┼────────┼───────┤
│6 │李豪峻之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 │張格瑋 │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編號39│
│ │ │ │ │、41) │
├──┼───────────┼─────┼────────┼───────┤
│7 │永豐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8 │永豐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9 │臺中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
│10 │臺中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
│11 │郵局存摺 │1本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12 │郵局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13 │郵局存摺 │1本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14 │郵局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15 │潘昭男之郵局存摺( │1本 │張格瑋 │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編號42│
│ │ │ │ │) │
├──┼───────────┼─────┼────────┼───────┤
│16 │潘昭男之郵局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編號42│
│ │ │ │ │) │
├──┼───────────┼─────┼────────┼───────┤
│17 │葉容萱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 │張格瑋 │沒收 │
│ │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編號40│
│ │ │ │ │、46) │
├──┼───────────┼─────┼────────┼───────┤
│18 │葉容萱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張格瑋 │沒收 │
│ │(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編號40│
│ │ │ │ │、46) │
├──┼───────────┼─────┼────────┼───────┤
│1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
│20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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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曾鴻翔之新光銀行存摺(│1本 │張格瑋 │沒收 │
│ │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編號4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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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曾鴻翔之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 │張格瑋 │沒收 │
│ │(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編號4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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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夏進祥之第一銀行存摺(│1本 │張格瑋 │沒收 │
│ │00000000000) │ │ │(附表二編號37│
│ │ │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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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夏進祥之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 │張格瑋 │沒收 │
│ │(00000000000) │ │ │(附表二編號37│
│ │ │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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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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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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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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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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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李英蘭之國泰世華銀行提│1張 │張格瑋 │沒收 │
│ │款卡(000000000000) │ │ │(附表二編號4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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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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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張格瑋 │不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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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張格瑋 │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本案犯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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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iPHONE紙盒 │1個 │張格瑋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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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白色塑膠袋 │1個 │張格瑋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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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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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警方於107年11月28日12時04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7執行搜│ │
│ 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蔡承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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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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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 6銀色 │1支 │蔡承佑 │另行審結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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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PHONE 8plus 黑色 │1支 │蔡承佑 │另行審結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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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CER SWIFT 筆記型電腦 │1台 │蔡承佑 │另行審結 │
│ │(密碼:yma775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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