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64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66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67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68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6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岳勳
- 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艾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家豐(原名劉宇捷)
- 選任辯護人
- 林健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瓊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文彥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景鴻
- 被告
- 張格瑋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逸文律師
- 被告
- 紀閔茹
陳宇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075號、108 年度訴字第291 、555 、570 、665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51 、32501 號起訴【即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075號】;②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405 、34073 號、107 年度少年偵字第413 、475 號追加起訴【即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291 號】;③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830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2、61、73號追加起訴【即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55 號】;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50 號追加起訴【即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70 號】;⑤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3523 、33524 、3352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22、3530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追加起訴【即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665 號】;⑥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4073 號、108 年度偵字第640 號移送併辦;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847號、108年度偵字第149 、1322、1414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A所示部分均撤銷。
㈡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10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10至26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劉家豐(原名劉宇捷)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刑及沒收。
㈣乙○○犯如附表二編號7 、9 、11、12、15、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 、9 、11、12、15、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16、18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4、16、18至2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㈥紀閔茹犯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㈦林景鴻犯如附表二編號28、35、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8、35、36所示之刑及沒收。
㈧彭文彥犯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刑及沒收。
㈨張格瑋犯如附表二編號37、39至41、44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7、39至41、44至46所示之刑及沒收。
㈩其他上訴駁回。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林景鴻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文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7)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格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2、4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蔡承佑(所涉本案犯嫌部分另行審結)、張格瑋、丙○○、紀閔茹、乙○○、劉家豐(原名劉宇捷)、彭文彥、簡鴻翔及林景鴻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哥」、「凱哥」等成年男子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就參與之詐欺犯行,得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約定:①蔡承佑擔任收簿頭及收水(向下游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上手),自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凱哥」接獲通知後,負責指示其旗下車手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裏,再交由其他車手集團成員領取詐欺贓款,並向控盤手丁○○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亮哥」,其旗下車手集團成員為車手頭微信暱稱「子偉」(原匿稱「齊天大聖」)、取簿手(即收取人頭帳戶包裏)彭文彥、取簿手簡鴻翔、取簿手林景鴻及取簿手少年廖○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②丁○○擔任控盤手兼收簿頭、車手頭,自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易信匿稱「大白」、「小飛」及微信匿稱「進」等人接獲通知後,負責指示旗下車手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裏或提領詐騙款項,再將詐欺贓款交予蔡承佑,其旗下車手集團成員為總收水(即向收水人員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手丁○○等人)少年劉○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收水(即向提領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少年陳○雲、取簿手兼提領車手少年李○彥、照水(即擔任提領車手之把風)少年王○淂(上四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收水池靜萱、提領車手呂念恩(上二人所涉本案犯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8 號提起公訴)、提領車手陳汶泓(所涉本案犯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提領車手乙○○、收水兼提領車手丙○○、取簿手劉家豐(原名劉宇捷),丁○○並另自行招募紀閔茹擔任收水人員;③張格瑋擔任控盤手,自詐欺集團微信匿稱「莫忘衷出」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包裏及接獲通知後,負責指示旗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人頭帳戶內詐騙款項,其旗下車手集團成員為提領車手彭文彥、外籍提領車手張嘉龍、外籍提領車手鄭志龍(上二人所涉本案犯嫌部分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另行審結)、真實姓名不詳微信匿稱「比賽看結果」(擔任收水)、暱稱「黑騎士」、「J 」(上開二人擔任車手司機兼照水)等人。蔡承佑、丁○○、張格瑋即與其旗下車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機房等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丁○○與蔡承佑或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或乙○○,及少年劉○宸、陳○雲、李○彥(少年劉○宸、陳○雲、李○彥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成年人(乙○○案發時尚未成年)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後,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寄送帳戶資料(即附表二編號1 、6 、8 ),或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 至5 、7 、9 ),再由丁○○依蔡承佑轉介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易信匿稱「大白」、「小飛」及微信匿稱「進」等人之通知,指示旗下車手集團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裏或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6 、8 所示帳戶資料包裏,由丁○○透過總收少年劉○宸指示各該取簿手劉家豐(原名劉宇捷)、少年李○彥、少年陳○雲等人前往領取,而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7 、9 所示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則由丁○○透過總收水少年劉○宸或收水少年陳○雲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提領車手少年李○彥、乙○○、少年陳○雲等人,前往提領後,旋由各該提領車手將提領之詐騙贓款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收水少年陳○雲或總收水少年劉○宸,再回水交予丁○○後,由丁○○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亮哥」等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詐欺款項,並由丁○○交予甫於107 年8 月10日因另案停止羈押出監之蔡承佑,再由蔡承佑交予「亮哥」,蔡承佑、丁○○等人則因此可獲得附表一所示報酬,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①於107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16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之1 ,將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拘提到案,並對其搜索扣得如扣案物附表丁所示之物,再經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指認係受丁○○指示前往收簿;②復於同年10月4 日22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世聯商旅505 號房內,拘提丁○○到案,並當場扣得如扣案物附表甲所示之物,再經丁○○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之居所搜索,並當場扣得如扣案物附表乙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
㈡附表二編號10部分:丁○○與蔡承佑、呂念恩、池靜萱、少年陳○雲、少年劉○宸及少年王○淂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後,致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丁○○指示總收水少年劉○宸在臺中巿北區錦新街「風信子商旅」,將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收水池靜萱,由池靜萱前往位於臺中巿北區雙十路之孔廟,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收水少年陳○雲,再轉交予提領車手呂念恩,嗣呂念恩即在照水少年王○淂在旁把風情形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於提領得手後旋將領得贓款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池靜萱,再由池靜萱交付予劉○宸後回水予丁○○,復交予蔡承佑,由蔡承佑交予上手「亮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丁○○等人並因此可獲得附表一所示報酬。
㈢附表二編號11至18部分:丁○○、乙○○、丙○○與蔡承佑、少年劉○宸、少年陳○雲,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成年人(乙○○案發時尚未成年)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丁○○依蔡承佑轉介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易信匿稱「大白」、「小飛」及微信匿稱「進」等人之通知,指示旗下車手集團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裏或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嗣接獲「大白」等人通知之丁○○,即透過總收水少年劉○宸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收水少年陳○雲(先行由丁○○指示少年陳○雲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資料包裏後,交予少年劉○宸試卡確認,再由丁○○或少年劉○宸交予少年陳○雲),並由少年陳○雲開車搭載提領車手乙○○或丙○○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由少年陳○雲於收款後,至附近汽車旅館將贓款交付予總收水少年劉○宸,再由少年劉○宸於當日晚間,在其與丁○○等人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交予丁○○,並由丁○○於其前揭處所附近將贓款交付給蔡承佑,由蔡承佑交予上手「亮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丁○○等人並因此可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報酬。嗣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附表二編號19至26部分:丁○○、紀閔茹、丙○○與蔡承佑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依蔡承佑轉介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易信匿稱「大白」、「小飛」及微信匿稱「進」等人之通知,指示旗下車手集團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裏,並指示提領車手丙○○使用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測試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即「洗車」)及向丁○○確認回報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其後,再由自「大白」等人接獲通知之丁○○,指示提領車手丙○○或丙○○偕同提領車手陳汶泓等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後,將贓款交予收水紀閔茹,由紀閔茹交予丁○○後,復交予蔡承佑,由蔡承佑交予上手「亮哥」,而掩飾、隱匿詐欺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丁○○等人並因此可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報酬。嗣丙○○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進德門市」,持人頭帳戶提款卡甫成功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後(即附表二編號26犯行),為警當場查獲並將其逮捕,並自其身上及店外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扣押物附表戊所示之物,再經丙○○配合警方向微信暱稱「菲」之女子(即紀閔茹)傳送佯稱欲將所領款項交予對方而與對方約見面之訊息後,紀茹閔乃於同日下午3 時許,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街0 號(水利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而欲再向丙○○收款時,當場為警逮捕,並自紀閔茹身上扣得如扣案物附表己所示之物,後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附表二編號28、29、35、36部分:林景鴻與蔡承佑、微信匿稱「子偉」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經由「台灣借錢網」對公眾發送低利貸款之訊息,並提供LINE供民眾聯繫接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蔡承佑依詐騙集團成員「凱哥」之通知,指示車手頭「子偉」指派收簿手林景鴻等人,偽以收件人「陳威廷」之名義前往領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並於領取後將前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供由不詳提領車手成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5、36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方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而匯至該等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方分別於107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45分,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拘提林景鴻到案,並扣得如扣案物附表庚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張格瑋、彭文彥與蔡承佑、外籍車手張嘉龍、鄭志龍等人如附表二編號37、39至47所示部分:
1.附表二編號37、39、41至45部分:張格瑋與微信匿稱「莫忘衷出」(綽號「龍哥」)、「黑騎士」、「J 」、「比賽看結果」等人及外籍車手張嘉龍、鄭志龍,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台灣借錢網」對公眾發送低利貸款之訊息,並提供LINE供民眾聯繫接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37、39、42、4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即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41、44至4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受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7、39等人頭帳戶(除編號41所示被害人徐惠珍未匯出款項外,其餘編號44至45所示被害人均已匯出款項)後,再由張格瑋依「莫忘衷出」之通知,向「莫忘衷出」領取前開人頭帳戶資料,並指示旗下車手成員即外籍車手張嘉龍等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張格瑋等人並因此可獲取附表一所示之報酬。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4提領贓款過程為:於107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張格瑋透過微信5 人群組指示「黑騎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搭載外籍車手張嘉龍及鄭志龍後,隨即驅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國泰世華健行分行,由「黑騎士」將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李英蘭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見扣押物附表癸編號29)及密碼交予張嘉龍後,由張嘉龍於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時間,下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前開銀行附設ATM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被害人鄭能通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黑騎士」、鄭志龍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隨即上車將贓款連同提款卡交予「黑騎士」,旋由「黑騎士」將所提領詐欺贓款連同金融卡交予前來收水之「比賽看結果」,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嘉龍、鄭志龍於107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7 分許,由張嘉龍持台新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 號)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不詳詐欺贓款3 萬元(乃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7 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向不詳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鄭志龍則於旁把風,得手後,適員警巡邏時見2 人於銀行提款機前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張嘉龍、鄭志龍2 人,並扣得張嘉龍、鄭志龍持用之工作用手機2 支、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1 張、現金3 萬元等物,而查上情(張格瑋就張嘉龍、鄭志龍於107 年11月27日下1 時7 分許提領詐欺贓款部分,是否另涉加重詐欺犯行,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2.附表二編號40、46部分:張格瑋於張嘉龍、鄭志龍為警查獲後,經由其與蔡承佑之共同上手「凱哥」之轉介,由蔡承佑、「子偉」等人支援提領車手彭文彥,而將蔡承佑、「子偉」、彭文彥等人拉入微信8 人群組後,張格瑋即與蔡承佑、「子偉」、彭文彥及其旗下車車集團成員「莫忘衷出」(綽號「龍哥」)、「黑騎士」、「J 」、「比賽看結果」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台灣借錢網」對公眾發送低利貸款之訊息,並提供LINE供民眾聯繫接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即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40人頭帳戶後,由張格瑋依「莫忘衷出」之通知,向「莫忘衷出」領取前開人頭帳戶資料,並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許,透過微信8 人群組指示「黑騎士」、「J 」等2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搭載提領車手彭文彥後,隨即驅車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行,由「黑騎士」將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葉容萱名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彭文彥,推由彭文彥於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時間,下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前開銀行附設ATM ,陸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被害人黃淑珠遭詐騙之款項共15萬元,「黑騎士」、「J 」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隨即上車將贓款連同提款卡交予「黑騎士」,旋由「黑騎士」駕車搭載彭文彥等人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光街某處,將所提領詐欺贓款中之142,800 元(扣除「黑騎士」等人本身分受之報酬7,200 元)連同葉容萱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前來收水之「比賽看結果」,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張格瑋等人並因此可獲取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3.附表二編號47部分:彭文彥與蔡承佑、微信匿稱「子偉」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易借網」隨機對公眾發送低利貸款之訊息,並提供LINE供民眾聯繫接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被害人陳怡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復由蔡承佑及「子偉」於同日晚間9 時許,共同指示收簿手彭文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楓門市」,偽以收件人陳志和之名義(屬小額付款,故無庸簽收),前往領取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包裹時,經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自彭文彥處扣得如扣案物附表壬所示之物。嗣於翌(28)日凌晨2 時許,彭文彥配合警方偵查,而受蔡承佑及「子偉」以微信指示支援擔任提領車手之張格瑋,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奧斯卡撞球場」取簿(俗稱「收車」),由張格瑋親自將裝有相關人頭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之黑色手提袋帶往「奧斯卡撞球場」,並將黑色手提袋置於該撞球場前變電箱上方,欲交予前來收取之彭文彥,由蔡承佑將張格瑋傳送之「奧斯卡撞球場」外變電箱位置現場照片,轉傳予彭文彥確認時,為警在上址埋伏當場查獲面交之張格瑋,並自張格瑋處扣得如扣案物附表癸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於翌(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7 前,由警方將蔡承佑拘提到案,並自蔡承佑處扣得如扣案物附表子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㈠定陳月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凃黎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沈黃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蘭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賴玉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楊凃黎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沈黃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及吳慧珍、黃蘭珠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地檢署移送併辦。
㈡林冠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郭國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正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賴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何春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相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蔡相堯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地檢署移送併辦。
㈢林秀玲、邱徐月英、謝鄧燕萍、王碧假、葉春蘭、林國棟、黃小芬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㈣郭陳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㈤黃雅卿、古明發、蔡相堯、鄭宗凱、黃仲陵、吳淑芬、林佳慧、黃嘉傳、吳豊基、李豪峻、潘昭男、葉容萱、曾鴻翔、夏進祥、陳怡帆、徐惠珍、黃淑珠、鄭能通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丁○○、丙○○、紀閔茹所涉附表二編號19至22、24至26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251 、32501 號起訴書(,下簡稱「107 訴3075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75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陸續以:①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291 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即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405 、34073 號及107 年度少年偵字第413 、475 號追加起訴,下簡稱「108 訴291 追加起訴書」);②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55 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7830 號及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2、61、73號追加起訴書,下簡稱「108 訴555 追加起訴書」);③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70 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50 號追加起訴,下簡稱「108 訴570 追加起訴書」);④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665 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3523 、33524 、33525 號、108年度偵字第2422、3530號及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追加起訴,下簡稱「108 訴665 追加起訴書」),先後就與上開案件或先前追加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案件,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丁○○、丙○○、劉家豐、彭文彥、張格瑋、紀閔茹、乙○○、林景鴻等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未經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均僅於認定上開被告犯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丁○○、丙○○、劉家豐、彭文彥、張格瑋、紀閔茹、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2464卷一第293至339 頁;本院2464卷二第154 至202 頁;本院2466卷一第225 至271 、283 至328 、353 至397 頁;本院2467卷第161 至207 、218 至263 頁;本院2468卷第132 至177 頁;本院2469卷第213 至259 頁),而被告林景鴻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然其於原審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訴665 卷一第284 至301 頁;訴665 卷三第71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及被告丁○○、乙○○、劉家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①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 至8部分,及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三分局警卷第27至33頁;少連偵413 卷一第13至34頁、少連偵413 卷三第49至59頁;少連偵413 卷四第25至42、63至67、95至96、139 至143 、163至166 、209 至212 頁;偵25405 卷二第189 至193 、197至200 頁;聲羈846 卷第13至15頁;訴291 卷第61至63頁;訴3075卷二第240 頁;本院2464卷一第291 頁;本院2464卷二第203 至242 頁);②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7 、9部分,及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405 卷二第151 至159 、185 至186 頁;少連偵450 卷第27至35、161 至166 、171至175 頁;訴3075卷二第60、240 頁;本院2466卷一第351頁;本院2464卷二第203 至242 頁);③被告劉家豐【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及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供認係以2,000 元代價,依綽號「老哥」即被告丁○○等人指示,領取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害人潘佑琳帳戶資料等包裏等情(見偵25405 卷一第269 至27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見訴665 卷之警卷第7 至25、27至36、51至53頁;偵33523 卷一第182 至184 頁;偵33523 卷二第181 至184 頁;偵33524 卷二第125 頁;偵33525 卷一第393至401 頁;偵33525 卷三第509 至523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少連偵413 卷三第64至70、71至83頁;少連偵413 卷四第15至19、241 至259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25405 卷二第105 至115 、147 至148 頁;少連偵450 卷第43至61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25405 卷一第309 至320 頁;少連偵413 卷二第148 至151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①告訴人林冠妘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少連偵413 卷一第128 至130 頁),暨告訴人林冠妘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LINE對話截圖影本(見少連偵413 卷一第131 至至144 頁)、告訴人林冠妘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豐原警卷第431 至433 頁)、共犯少年李○彥取簿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少連偵413 卷一第203 頁);②告訴人郭國明於警詢之指證(見少連偵413 卷1P170 至172 ),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劉黃鏡、郭國明等,見少連偵413 卷三第1 頁);③告訴人吳正義於警詢之指證(見少連偵413 卷二第10至12頁),暨取簿手取簿之監視錄影畫面(寄件人張皓渝,見少連偵413 卷一第204 頁)、人頭(張皓渝)帳戶交易明細及李○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413 卷二第4 、51至55頁);④告訴人何春梅於警詢之指證(見少連偵413 卷二第43至46頁),暨人頭(謝育展)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何春梅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李○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413 卷二第7 、47至48、51至55頁);⑤告訴人賴淑玲於警詢之指證(見少連偵413 卷二第21至23頁),暨人頭(徐立航)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賴淑玲之匯款資料、李○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413 卷二第5 、26至31、51至55頁);⑥被害人潘佑琳於警詢之指證(見偵25405 卷一第179 至185 頁),暨被告劉宇捷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劉宇捷之手機蒐證畫面(「阿奇」通知其領貨)、被告劉宇捷之手機蒐證畫面(「阿奇」ID)、被告劉宇捷之手機蒐證畫面(與暱稱「阿奇」對話紀錄彙整)、被告劉宇捷之手機蒐證畫面(與暱稱「政奇」對話紀錄彙整)、被告劉宇捷之手機蒐證畫面(與暱稱「老哥」對話紀錄彙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宇捷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宇捷指認劉○宸)、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劉宇捷;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之1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405 卷一第51至73、107 、111 至123 、125至139 、141 至147 、149 至157 、161 至165 、173 至177 、211 至217 、219 頁);⑦被害人劉黃鏡於警詢之指證(見豐原警卷第407 至409 頁),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劉黃鏡、郭國明等,見少連偵413卷三第1 頁)、新莊民安郵局交易明細表(見偵25405 卷二第127 頁)、被害人劉黃鏡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截圖(見豐原警卷第410 至411 頁);⑧告訴人黃雅卿於警詢之指證(見偵25405 卷二第137 至138 頁),暨陳○雲前往提領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雅卿手機LINE對話截圖(見偵25405 卷二第131 至133 、139 至143 頁);⑨告訴人郭陳慢於警詢之指證(見少連偵450 卷第73至77頁),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陳○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雲指認乙○○等)、楊喬安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陳慢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被告乙○○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450 卷第37至41、63至67、85、119 、131 至133 頁)等在卷可憑,復有如扣案物附表甲至
丁、子所示扣案物為佐,足認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犯行,被告劉宇捷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
⒉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雖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辯稱:我是uber司機,當時我根本不知道他們的工作是什麼,幫他們做什麼事情,我都是以計程車的車資來算,我去領包裹之前,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①被告有與丁○○在109 年11月初做一般的接見,在接見的過程當中,丁○○有請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協助寄送物品及照顧妻子,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並沒有騷擾丁○○的妻子,丁○○卻證供說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有對其妻子騷擾,我們認為這部分被告丁○○有陷害劉家豐(原名劉宇捷)的故意,其證述不可信;②由劉○宸證述內容可知,劉○宸並沒有告知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相關的包裹內容為何,只告知是合法的內容物,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主觀上並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為何物;③依監視器畫面內容可知,被告劉家豐在領取相關的包裹時,並沒有任何喬裝,倘若是詐騙集團的取簿手,應該會有掩飾及喬裝,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是在沒有喬裝的情況下取得簿子,與常情不符;④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單純就是一個uber司機,協助客戶領取相關的包裹,並不知道內容物為何,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是uber的司機,劉○宸平時就有請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協助買東西、拿東西,並給予車資,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才會認為說是協助領取包裹,賺取車資,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除有兼職uber的司機以外,另外也有正當的工作,月收入也有5 、6 萬之多,實在沒有必要為了如此微薄的利益,甘冒涉犯刑事犯罪的風險而加入詐欺集團之必要,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確實沒有涉犯本案犯罪事實,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劉家豐?)認識。(問:何時認識的?)107 年8 月還9 月吧。(問:與劉家豐的交情如何?)是透過劉○宸介紹的,所以基本上是工作往來,不然認識之後也沒有說有任何往來,因為他當時是在跑uber白牌司機,只有跟他叫uber才會,當時是沒有配合的情況下,才會叫他的車來坐。之後他從事詐欺工作的話,會有比較常的往來,除了這二樣以外,其實基本上不會往來。(問:你知道平常劉家豐的職業為何?)我知道他有三個工作,一個是工人,一個是白牌司機,一個是詐騙集團。(問:怎麼會與劉○宸組成詐騙集團?)因為我自己有二個女兒要養,因為本來我是在家裡幫忙,後來又生了第二個女兒,造成經濟很大的壓力,再加上朋友的慫恿下才會去做這個詐騙集團。(問:那時候怎麼組成的?)我的上手是蔡承佑,他叫我幫他找人,找做詐騙的人手,就慢慢組成。(問:所以一開始組成時的成員有包含劉家豐?)一開始只有我與劉○宸,後來劉○宸把劉家豐介紹進來,所以真正跟劉家豐有在接觸的是劉○宸。(問:怎麼會去找劉家豐代為領取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的被害人潘佑琳的帳戶資料包裹?)他都是劉○宸跟他接洽,劉○宸怎麼跟他講,要問劉○宸,我只知道劉家豐有跟我們做詐騙集團,詳細的還是要問劉○宸,他怎麼跟他接觸,怎麼跟他談,叫他做什麼。(問:你有跟劉家豐說過請他代領的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記得好像有,……因為已經過二年多了,問我每一句話講過什麼,我真的沒辦法,通常我們在做就是直接坦白說要做什麼,我們不會去騙人家說這是什麼東西。(問:給劉家豐領取包裹的報酬怎麼算?)也是要由劉○宸來講,因為劉家豐是由劉○宸介紹讓我認識的,我才知道他是做白牌,之後也是由劉○宸把他拉進來做詐騙集團,所以詳細的薪水、報酬,或是做什麼也是要由劉○宸來講,因為畢竟他是由劉○宸的朋友,由劉○宸指揮。(問:所以領包裹都是由劉○宸指示?)應該是說劉家豐部分是由劉○宸指示,我只知道大概。(問:有跟劉家豐明確的說過說你們是詐騙集團?)他都知道我們在幹嘛。(問:劉家豐如何跟你做詐騙集團?)我記得當時劉○宸跟他說他就是去7-11領包裹,還有載劉○宸……。(問:為何要劉家豐去領包裹?)……因為劉家豐當時酒駕,有跟對方撞到,他要賠人家錢,我記得他說過他缺錢想做。(問:劉家豐說他想做什麼?)從事詐騙工作。(問:劉○宸在警詢時說你有拿劉○宸的手機向劉家豐交代領取包裹的事?)這個我忘記,但我有用自己的手機跟劉家豐講過詐欺工作的事情,我有沒有用過劉○宸的我真的忘記了。(問:你們詐騙集團總共叫劉家豐去領幾次包裹?)我記得是好幾天,但是總共有幾天,因為平均都是一天一次,都是晚上去領,但是有幾天我真的記不起來,基本上是劉○宸操控劉家豐去哪裡領,所以到底有幾天我真的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有叫劉家豐去領好幾次包裹?)因為我們每天都要從事詐欺工作,例如今日星期四,星期三就要將星期四用的工具如人頭帳戶準備好,劉家豐所領的包裹就是人頭帳戶,所以到底幾次我不知道,我們做一個多月,他後來是真的沒有做,但是他前面做幾天我忘記了。(問:你的綽號是不是叫『老哥』?)當時劉家豐是這樣叫我沒有錯。(問:有一些被告劉家豐與你之間的微信,你的微信上面所用的名稱是叫『老哥』?)……ID是我的沒有錯,但這個『老哥』是劉家豐從他那邊自己改的匿稱。(問:提示偵25405 卷一第141 至147 頁之微信的對話紀錄,是不是你跟劉家豐的對話?)是,但是因為這個微信的帳號是有二個人使用,前一段時間是劉○宸,後一段時間是我,在警詢時我有說過。這個帳號確實我記得好像就是跟劉家豐的那個帳號。(問:……『以靜制動』是不是你在微信的匿稱?)是。但前一段時間並不是我使用這個帳號。(問:是否還記得哪一段時間是在劉○宸使用,哪一段時間是你在使用?)我記得是9 月吧,9 月換我接手,9 月幾號我記不起來,107 年9 月就對了。(問:9 月之前是劉○宸?)這個帳號是我與劉○宸在使用,所以9 月之前應該是劉○宸沒有錯。(問:你在107 年10月12日在看守所時警察去問你,當時警察有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讓你指認,你當時說『劉家豐是劉○宸的朋友,就我所知是負責人頭帳戶的包裹,由劉○宸指派工作給他』,是否實在?)實在。(問:劉家豐加入你們的集團,負責領人頭帳戶的包裹,你有當面跟劉家豐見面談過這個工作?)我是透過叫白牌司機認識他,一定有見過面,……我知道他一定有跟劉○宸談,我與劉○宸住一起,他們講什麼話我都知道,我才知道他有酒駕,需要賠人家錢。(問:是否是你親耳聽到還是透過劉○宸跟你說?)都有。(問:你有無親耳聽到劉家豐因為酒駕缺錢要加入詐騙集團?)有。因為我記得我曾經有問過他『你要賠人家錢?』,他說『對』,又問『你知道我們是幹嘛?』,『他說他知道』。(問:你說因為坐他的車而認識他,你為何會找他加入你們詐騙集團,你不怕你跟他講了,找他加入詐騙集團,讓他知道從事犯罪行為,不會向警察說?)因為劉○宸先認識,才會叫他的車,我知道後來他真的沒辦法,要賠人家錢,他才去跟劉○宸先談,從事詐騙集團,至於怎麼談,會不會怕這個,我當時沒有想過,因為劉○宸跟他談,我想是劉○宸介紹的,所以我沒有多想什麼。(問:劉○宸在107 年8 月上旬時,用侯政賢的名字去領包裹,這個時間點以前他已經加入詐騙集團?)我忘記了,可以看警詢筆錄。」、「我對政賢這個名字有印象,但我忘記劉家豐有無拿過這個證件去領過包裹。」、「(問:第一次他去領包裹,他是不是就已經知道你們在做詐騙集團?)是。」等語(見本院2466卷二46至53頁)。由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認識丁○○(即微信暱稱「老哥」或「以靜制動」)、劉○宸(亦曾使用丁○○之微信帳號通訊),且明知丁○○、劉○宸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騙,然因經濟困窘,為了賺錢,故加入丁○○、劉○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為該詐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包裹。
⑵辯護意旨雖謂: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於109 年11月初與丁○○接見過程當中,丁○○有請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協助寄送物品及照顧妻子,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並沒有騷擾丁○○的妻子,丁○○卻證述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有對其妻子騷擾,被告丁○○有陷害劉家豐(原名劉宇捷)的故意,其證述不可信云云,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接見寄物寄錢申請單、受刑人保管款收據及消費合作社訂單收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2466卷二所附109 年11月30日之刑是陳報狀證1 、證2 )。然依辯護意旨所述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前往監所探視丁○○並協助寄送物品及照顧妻子之情節,及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與丁○○妻郭佳穎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劉家豐(原名劉宇捷)與丁○○及其妻郭佳穎互動良好,衡情,證人丁○○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堪信屬實。
⑶酌以依①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於警詢時供稱:「(問:何人指揮你前往領取上揭收件人『侯政賢』之統一交貨便包裏?透過何種手機通訊軟體指揮?)總共兩個人。一個是叫作『阿奇』的男子,另一位就是上面我說的那位綽號『老哥』,那位綽號『老哥』是『阿奇』的乾哥哥」(見偵25405 卷一第35頁)、「(問:你是否知道『阿奇』之真實身分為何……?)我只知道他叫劉勝奇或是劉政奇,……有詐欺前科,我有耳聞他目前通緝中……我可以提供我手機裡『阿奇』的照片」(見偵25405 卷一第99頁)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對方叫我跑4 個地方,我是從臺中跑到豐原的4 個地點,我是做類似UBER的司機,是按照里程跳表計價,從我的第一點開始起算到最後一個點,大概是1 仟多元。」、「交回去包裏時會當場給我現金,這次是『阿奇』交給我的,是給我現金2 千元」等語(見偵25405 卷一第269 頁反面);②證人即共犯劉○宸於偵訊時證稱:丁○○及劉昌翰都是我的上手,107 年6 月中旬一直住到9 月中下旬開始和丁○○一起去「總太清境」居,我的工作是在總太清境或停車場收旗下車手繳回的贓款及提款卡,劉家豐(原名劉宇捷)出發領取包裏前原本就認識丁○○、劉昌翰及我,我有拿「候政賢」的身分證給劉家豐(原名劉宇捷),候政賢的身分證是丁○○交給我的,而丁○○的來源應該是來自蔡承佑,我的綽號為「小奇」,「以靜制動」就是丁○○,劉家豐(原名劉宇捷)去領包裏,然後由我跟劉昌瀚負責接收領到的包裏,再拿給丁○○等語(見少連偵413 卷四第15至19頁)。足見被告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於領取附表二編號6 帳戶資料前,已認識丁○○、劉○宸等人,且與劉○宸為朋友,並知悉「阿奇」之人具詐欺背景,卻仍同意持以與被告丁○○等人無關之「侯政賢」證件資料,以高於跳表行情1 千餘元之2 千元代價,前往領取不明包裏,顯見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於領取包裏前,已知悉該包裏內容涉及不法。況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所稱交付「侯政賢」證件資料、綽號「阿奇」之人,曾託請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找尋旗下黑吃黑車手乙節,亦為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所供認(見偵25405 卷一第101 頁),足見被告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與「阿奇」、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顯然頗為熟識,否則豈可能託請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找尋黑吃黑車手?更可證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有加入丁○○、劉○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為該詐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包裹。
⑷綜上,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所辯及上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所犯附表二編號6 犯行,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三分局警卷第27至33頁;少連偵413 卷一第13至34頁;少連偵413 卷三第49至59頁;少連偵413 卷四第25至42、63至67、95至96、139 至143 、163至166 、209 至212 頁;偵25405 卷二第189 至193 、197至200 頁;聲羈846 卷第13至15頁;訴291 卷第61至63頁;訴3075卷二第240 頁;本院2464卷一第291 頁;本院2464卷二第203 至24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見訴665 卷之警卷第7 至25、27至36、51至53頁;偵33523 卷一第182 至184 頁;偵33523 卷二第181 至184 頁;偵33524 卷二第125 頁;偵33525 卷一第393 至401頁;偵33525 卷三第509 至523 頁)、證人即共犯池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少連偵413 卷三第88至93、94至95、96至98頁;少連偵378 卷二第36至37、49至51頁)、證人即共犯呂念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少連偵413 卷三第99至107 頁;少連偵378 卷二第32至34、47至48頁;偵25405 卷二第21至29、97至98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少連偵413 卷三第64至70、71至83頁;少連偵413 卷四第15至19、241 至259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25405 卷二第105至115 、147 至148 頁;少連偵450 卷第43至61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王○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少連偵413 卷三第172 至178 頁;偵25405 卷二第3 至11、101 至102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古明發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少連偵378 卷一第53至54),暨員警107 年9 月13日職務報告、提領時序一覽表(107 年9 月13日;呂念恩提領)、呂念恩提款、王○淂把風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呂念恩;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7-11超商)、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池靜萱;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內)、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王○淂;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7-11超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7 年9 月13日呂念恩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提領明細)、告訴人古明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池靜萱手機微信通訊截圖(見少連偵378 卷一第23至24、55至59、61至64、71至73、93、111 至116 、118 至120 、121 至160 頁)、王○淂手機微信通訊截圖(見少連偵378 卷二第1 至22頁)可憑,復有如扣案物附表甲至丙所示扣案物為佐,足證被告丁○○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㈢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部分,及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①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1至18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7830 卷三第209 至217 、243 至247 、257 至262 、263 至265 、327 至329 、481 至487 頁;訴555 卷第115 至127 頁;訴3075卷二第240 頁;本院2464卷一第291 頁;本院2464卷二第203 至242 頁);②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11、12、15、17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7830 卷一第11至17、104 至106 、149 至152 、200 頁;偵27830 卷二第72至81、177 至180 、182 至184 頁;訴3075卷二第240 頁;本院2466卷一第351頁;本院2464卷二第203 至242 頁);③被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3、14、16、18部分,及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7830卷二第90至93頁;偵27830 卷三第413 至425 、5 至10、97至100 頁;訴555 卷第115 至127 頁;訴3075卷二卷第240頁;本院2464卷一第291 至292 頁;本院2464卷二第203 至24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承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證(見偵27830 卷三第349 至352 、365 至366頁;訴555 卷第115 至127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27830 卷一第137 至139 、136、156 至158 頁;偵27830 卷三第431 至438 、269 至277、143 至152 、139 至140 、195 至199 、337 至340 、379 至382 頁)大致相符,並有:①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之指證(見偵27830 卷一第36至38頁),暨告訴人林秀玲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陳美媛神岡郵局交易明細表、被告乙○○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30卷一第43、79、84至85頁);②告訴人邱徐月英於警詢之指證(見偵27830 卷一第46至47頁),暨告訴人邱徐月英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柯文雪后里月眉郵局交易明細表、被告乙○○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30 卷一第55至56、83、85至86頁);③告訴人謝鄧燕萍於警詢之指證(見偵27830 卷三第35至37頁),暨被告丙○○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楊惠心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鄧燕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830 卷三第21至25、31至32、41頁);④告訴人王碧假於警詢之指證(見偵27830 卷二第126 至128 頁),暨告訴人王碧假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27830 卷二第130 頁反面)、林秋華宜蘭中山路郵局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丙○○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30 卷三第61、27頁);⑤被害人呂寶蓮於警詢之指證(見偵27830 卷一第60至61頁),暨被害人呂寶蓮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邱弘偉羅東大同路郵局交易明細表、被告乙○○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30 卷一第62頁反面、第82、87至88頁);⑥告訴人葉春蘭於警詢之指證(見偵27830 卷二第140 至142 ),暨被告丙○○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30 卷二第106至109 頁)、被告丙○○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素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7830 卷三第25至27、47頁);⑦告訴人林國棟於警詢之指證(見偵27830 卷一第71至73頁),暨告訴人林國棟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陳峻瑋後龍郵局交易明細表、被告乙○○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30 卷一第76、80至81、88至92頁);⑧告訴人黃小芬於警詢之指證(見偵27830 卷二第118 至119 頁),暨告訴人黃小芬之郵政匯款收執聯、LINE通話紀錄(見偵27830 卷二第122 至123 頁)、被告丙○○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秋華宜蘭中山路郵局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7830 卷二第29、61頁)可憑,復有如扣案物附表甲至丙、戊、子所示扣案物為佐。足證被告丁○○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犯行,被告乙○○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1、12、15、17所示犯行,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3、14、16、18所示犯行。
㈣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部分,及被告紀閔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①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9至26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3075之他卷第70至76、78、103 至105 頁;偵4847卷第160至168 、175 至180 頁;訴3075卷一第116 至124 頁;訴3075卷二第P240頁;本院2464卷一第291 頁;本院2464卷二第203 至242 頁);②被告紀閔茹【就附表二編號19至26部分,及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8251 卷第19至22、103 至105 、113至115 頁;訴3075卷一第42至44頁;南投警卷二第3 至8 頁;偵847 卷第357 至360 頁;訴3075卷一第116 至124 頁;訴3075卷二第240 頁;訴291 卷之三分局警卷第21至26頁;本院2464卷一第292 至293 頁;本院2464卷二第203 至242頁);③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9至26部分】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8251 卷第11至18、95至97頁;南投警卷一第5 至19頁;偵4847卷第11至13、195 至198 、412 至413 頁;南投警卷二第37至40頁;他1090卷第55至58、62至64頁;訴3075卷一第116 至124 頁;訴3075卷二第240 頁;訴291 卷之三分局警卷第5 至19頁;本院2464卷一第291 至292 頁;本院2464卷二第203 至242 頁),並有證人即共犯蔡承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見訴665 卷之警卷第7 至25、27至36、51至53頁;偵33523 卷一第182 至184 頁;偵33523 卷二第181 至184 頁;偵33524 卷二第125 頁;偵33525 卷一第393 至401 頁;偵33525卷三第509 至523 頁)、證人即共犯陳汶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南投警卷二第45至54頁;偵4847卷第382 至383、387 至389 頁)可按,且有:①告訴人沈黃麗雲於警詢之指證(見偵28251 卷第192 頁),暨被告丙○○提款時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251 卷第119 、188 至189 頁);②告訴人楊凃黎園於警詢之指證(見偵28251 卷第182 至183 頁),暨丙○○提款時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樹林柑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凃黎園之匯款申請書(見偵28251 卷第119 、177 至178 、186 頁);③告訴人黃蘭珠於警詢之指證(見偵28251 卷第230 至231 頁),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蘭珠之匯款單(見偵28251 卷第226 至227 、232 至236 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7 年10月2 日丙○○於草屯中正門市提款畫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丙○○於合作金庫提領畫面)、涂清文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南投警卷一第85至87、90、91至92頁);④告訴人吳慧珍於警詢之指證(見偵28251 卷第214 至217 頁),暨中華郵政基隆大武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慧珍之匯款單、簡訊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8251 卷第212 、223 至224 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陳汶泓於草屯中正門市提款畫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詐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全家- 草屯同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陳汶泓於草屯同安門市提款畫面)、林奇鴻之基隆大武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南投警卷二第96至101 頁);⑤告訴人蔡相堯於警詢之指證(見訴291 之三分局警卷第43至51頁),暨告訴人蔡相堯之ATM 現金提領紀錄單、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之存簿及內頁交易資料、107 年10月3 日丙○○提領地點示意圖、丙○○持人頭帳戶前往提款之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訴291 之三分局警卷第179 、205 、213 至219 、227 、273 至279 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少連偵413 卷四第144至153 頁);⑥告訴人定陳月英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8251 卷第148 至150 頁),暨告訴人定陳月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封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0904號函暨所檢附鄭智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251 卷第153 至154 、142 至144 頁);⑦被害人楊照芳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8251 卷第136 至139 頁),暨丙○○提款時監視器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44927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楊照芳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8251 卷第118 、125 至128 、133 至135 頁);⑧告訴人賴玉珠於警詢之指證(見偵28251 卷第62至63頁),暨告訴人賴玉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丙○○提款時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8251 卷第68、P121頁);⑨丙○○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紀閔茹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之提款及查獲照片、被告紀閔茹查獲照片及手機照片、被告丙○○與被告紀閔茹間之微信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之微信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丁○○等3 人所組微信聊天群組翻拍照片、被告丙○○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丙○○手機通聯翻拍照片、被告紀閔茹手機通聯翻拍照片(見偵28251 卷第24至34、48至49、41至58、73、75至80、121 頁)、被告丁○○上繳贓款給共犯蔡承佑之畫面(見33525 卷一第73至89頁)可憑,復有如扣案物附表甲至丙、戊、己、子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證被告丁○○、丙○○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犯行,被告紀閔茹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有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犯行。
⒉被告丙○○雖就附表二編號22部分,辯稱:我認罪,但我只是單純車手,是司機及領款,不是「收水」(即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云云(見本院2464卷一第291 至292 頁)。然依照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107 年10月2 日當日,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臉書暱稱「陳泓」之男子(即指共犯陳汶泓)去提款,他領完款項後會再將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給我,再由我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交給綽號「菲」之女子等語(見南投警卷一第16頁;偵4847卷第188 頁),足見共犯車手陳汶泓提領詐欺贓款後,係交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給綽號「菲」之女子,堪認被告丙○○除了擔任司機外,也負責收取其他車手提領之贓款,亦即擔任「收水」角色。是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㈤如附表二編28、29、35、36所示部分,及被告林景鴻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鴻供認係依「齊天大聖」(即「子偉」)之指示,領取帳戶包裏,而犯詐欺犯行等情(見訴665 卷三第92頁),並有證人即共犯蔡承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見訴665 卷之警卷第7 至25、27至36、51至53頁;偵33523 卷一第182 至184 頁;偵33523 卷二第181至184 頁;偵33524 卷二第125 頁;偵33525 卷一第393 至401 頁;偵33525 卷三第509 至523 頁)可按,復有:①被害人張雅玲於警詢之指證(見上開警卷第119 至121 頁),暨收簿手影像、被害人張雅玲之LINE詐騙對話截圖、第一銀行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上開警卷第86至87、123 至155 、239 至251 頁);②被害人黃書捷於警詢之指證(見警卷第158 至160 頁),暨收簿手影像、被害人黃書捷之LINE詐騙對話截圖(見上開警卷第88至89、162 至174 頁);
③告訴人吳淑芬於警詢之指證(見上開警卷第231 至233 頁),暨告訴人吳淑芬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上開警卷第234 頁);④告訴人黃仲陵於警詢之指證(見上開警卷第255 至256 頁),暨告訴人黃仲陵之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上開警卷第258 頁);⑤林景鴻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524 卷一第146 至150 頁)、監察蔡承佑所得統一超商包裹交貨便代碼一覽表、統一超商交貨便網路封包原圖、蔡承佑扣案手機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暱稱「凱哥」對話】(見偵33525 卷一第103 、105至135 、223 至235 頁)可憑,及如扣案物附表庚、辛、子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林景鴻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28、29、35、36所示犯行,亦堪認定。
2.被告林景鴻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只有與「齊天大聖」聯絡而已云云。惟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景鴻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加於齊天大聖之車手集團擔任收簿手的期間?)107 年11月初或10月底日入,大概做了一週左右就被警方查獲。」、「(問:這段期間你共領到的報酬為何?)就是上述的3 千元,此外齊天大聖車手集團的人有叫我去試卡,他們是叫我拿潭子郵局金融卡去試卡。原本齊天大聖車手集團的人只是說有球版的錢要匯入,需要借用我的金融卡,所以那幾天陸續去領了15萬元之後拿到中華附近的金沙汽車房間內,他們再派人來收錢」等語(見偵33524 卷二第99頁)。是依被告林景鴻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林景鴻對於「齊天大聖」(即「子偉」)所屬車手集團之成員,為一定多數人所組成,內部層層分工而為結構性組織乙事,顯有所認識,否則豈會供稱「他們」、「派人」等語,是其在此認識情形下,同意依「齊天大聖」(即「子偉」)之指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裏,自具參與犯罪組識之犯意而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為採。
㈥如附表二編號37、39至47所示部分,及被告張格瑋、彭文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①被告張格瑋【就附表二編號37、39至46部分,及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665 卷一第272 至304 頁;訴3075卷二第240 頁;本院2469卷第212 、259 頁;本院2464卷二第203 至242 頁);②被告彭文彥【就附表二編號37、39至46部分,及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665 卷之警卷第515 至519 、521 至529 、531 至547 頁;偵33523 卷一第79至81、83頁;偵33523 卷二第143 至153 頁;偵2422卷第P227、231 、237 至238 、239 至242 、271 至273 頁;偵3530卷第352 、353 至354 、360 至361 頁;訴665 卷一第103 至105 、272 至304 頁;訴3075卷二第240 頁;本院2469卷第212 、259 頁;本院2464卷二第203 至24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承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見上開警卷第7 至25、27至36、51至53頁;偵33523 卷一第182 至184 頁;偵33523 卷二第181至184 頁;偵33524 卷二第125 頁;偵33525 卷一第393 至401 頁;偵33525 卷三第509 至523 頁)、證人即共犯外籍車手張嘉龍(香港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3530卷第247 頁;偵33523 卷二第211 至217 、205 至207 、351、355 至359 、365 至368 頁)、證人即共犯外籍車手鄭志龍(馬來西亞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33523 卷二第255 、257 至263 、283 至285 、395 至403 、479 至481 頁)大致相符。並有:①告訴人夏進祥於警詢之指證(見偵3530卷第179 至181 頁),暨告訴人夏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3523 卷二第485 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7 年12月18日一五甲字第00104 號函及所檢附夏進祥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3530卷第195 至198 頁);②告訴人李豪峻於警詢之指證(見偵33523 卷二第45至48頁),暨告訴人李豪峻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見偵33523 卷二第43頁);③告訴人葉容萱於警詢之指證(見偵33523 卷二第65至75頁),暨告訴人葉容萱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LINE詐騙對話截圖(見偵33523 卷二第77至79、81至9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2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71221號函及所檢附葉容萱之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2422卷第97至105 頁);④告訴人徐惠珍於警詢之指證(見偵33523 卷二第495 至497 頁),暨告訴人徐惠珍之詐騙電話及簡訊截圖(見偵33523 卷二第499 頁);⑤告訴人潘昭男於警詢之指證(見偵3530卷第111 至114 頁),暨告訴人潘昭男之交貨便服務單、LINE詐騙對話截圖(見偵3530卷第115 、116 至141 頁);⑥告訴人曾鴻翔於警詢之指證(見偵3530卷第165 至168 頁),暨告訴人曾鴻翔之LINE詐騙對話截圖(見偵3530卷第169 至174 頁);⑦告訴人鄭能通於警詢之指證(見偵33523 卷一第157 至159 頁),暨告訴人鄭能通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LINE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523 卷一第163 、166 至168 頁)、107 年11月27日車手提領款項之ATM 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107199號函及所檢附李英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2 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1601號函所附該行提款機機號237T1 之錄影監視畫面(見偵33523 卷二第321 至325 、327 至335 、341 頁);⑧被害人陳振儀於警詢之指證(見偵33523 卷一第72至73、149 至150 頁),暨被害人陳振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3523 卷一第151 頁);⑨告訴人黃淑珠於警詢之指證(見偵2422卷第253至255 頁),暨告訴人黃淑珠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422卷第257 至259 頁);⑩告訴人陳怡帆於警詢之指證(見偵33523 卷二第487 至490 頁);⑪被告彭文彥手機之微信八人群組對話翻拍照片、被告彭文彥指認張格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格瑋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彭文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格瑋為警查獲之「奧斯卡撞球場」前現場照片、被告彭文彥手機微信APP 與暱稱「凡夫俗子」之對話截圖(見豐原分局警卷第41至47、549 至552 頁;偵33523 卷一第22至23、27至24、51至54、62頁、第98頁反面、第100 至106 頁)、張嘉龍指認張格瑋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志龍微信對話紀錄、張嘉龍微信對話紀錄、微信群組「台灣之旅吹水站5 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志龍指認張格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張格瑋現場照片(見偵33523 卷二第25、218 至221 、223 、224 至229 、230 至233 、233 至239 、245 至250 、265 至271 、275 、405 至411 )、蔡承佑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525 卷一第43至47頁)可憑,及如扣案物附表壬、癸、子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張格瑋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37、39至46所示犯行,被告彭文彥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46、47所示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丁○○、丙○○、劉家豐(原名劉宇捷)、彭文彥、張格瑋、紀閔茹、乙○○、林景鴻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丁○○、劉家豐(原名劉宇捷)、乙○○、丙○○、紀閔茹、林景鴻、張格瑋、彭文彥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哥」、「凱哥」等成年男子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如附表一之分工角色,故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附表一分工角色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張格瑋此部分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云云(見107 訴3075起訴書),惟:
⑴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天淵之別,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況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從「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放寬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對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鬆散及成員分工浮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織之定義。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取。
⑵經查依本案現存事證,被告丁○○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擔任角色或分工項目,大致係自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易信匿稱「大白」、「小飛」及微信匿稱「進」等人接獲通知後,由被丁○○指示旗下被告劉宇捷、丙○○、共犯少年陳○雲等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裏及測試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即「洗車」),並向「大白」等上手成員回報人頭帳戶測試情況,或自「大白」等人接獲通知後,由被告丁○○指示被告乙○○、丙○○等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由被告丁○○收取贓款復交予共犯蔡承佑,由共犯蔡承佑交予上手「亮哥」,被告丁○○與其旗下車手成員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等人,並因此可獲取如附表一所示報酬;而被告張格瑋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擔任角色或分工項目,則係自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莫忘衷出」接獲通知後,向「莫忘衷出」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指示旗下共犯張嘉龍、鄭志龍及「黑騎士」、「J 」、「比賽看結果」等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張格瑋並因此可獲取如附表一所示報酬。可見被告丁○○、張格瑋雖在外觀上有對其旗下車手成員下達指示情形,但下達指示之內容僅係依上手「大白」或「莫忘衷出」等人通知,再指示下游車手成員依上手通知內容執行後,向上手回報執行結果(如人頭帳戶收取、測試或提領贓款情形)或交付執行成果(如交付詐欺贓款)而已,其等地位雖較下游車手為高,惟所屬詐欺集團之層級分明,實際上仍係聽命於「大白」、「亮哥」或「莫忘衷出」等上游幹部成員,僅係上游幹部成員欲減少與下游車手之接觸及見面,以防車手遭查獲後供出自己,是被告丁○○、張格瑋顯然僅係轉達「大白」、「亮哥」或「莫忘衷出」等上游幹部成員之指令,並在指令授權範圍內指示下游車手進行取簿或提款等工作,實難認被告丁○○、張格瑋在集團中已居於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本案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丁○○、張格瑋對其下游車手所為指示,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是以,本案尚難認被告丁○○、張格瑋所為,已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蔡岳動、張格瑋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丁○○、張格瑋均已認知此部分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而加以坦認,是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罪名,對於被告丁○○、張格瑋此部分犯行之防禦權,亦不生妨礙。
⒊另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106 年3 月31日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 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再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6 號、22年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丁○○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過程中,復招募被告紀閔茹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其招募行為,應屬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云云(見107 訴3075起訴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 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7 、9 至26、35、36、41、44至46所示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係被告丁○○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 詐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人頭帳戶,係被告張格瑋等人於附表二編號39詐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人頭帳戶,係被告張格瑋等人於附表二編號37詐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人頭帳戶,係被告丁○○等人於附表二編號40詐欺取得】,再由附表二各該編號「提領/ 收簿車手與共犯」欄所示之被告等人,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上手之集團成員,其等所為顯係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依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㈢是以:
⒈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 、6 、8 所為,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被告林景鴻就附表二編號28、29所為,被告張格瑋就附表二編號37、39、40、42、43所為,被告彭文彥就附表二編號47所為,乃共同詐取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7 、10至26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7 、9 、11、12、15、17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3、14、16、18至26所為,被告紀閔茹就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為,被告林景鴻就附表二編號35、36所為,被告張格瑋就附表二編號44至46所為,被告彭文彥就附表二編號46所為,乃共同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後,再由車手提前去提領,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 至5、10、23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7 犯行,被告丙○○、紀閔茹就附表二編號23犯行,被告林景鴻就附表二編號35、36犯行,被告張格瑋就附表二編號45、46犯行,被告彭文 彥就附表二編號46犯行所為洗錢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見108訴291追加起訴書及108訴665追加起訴書所載),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除前揭變更起訴法條為一般洗錢罪部分外所餘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敘及其等此部分所為構成洗錢罪,然於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已敘明其等由共犯車手提款等事實,且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裁判。
⒊核被告張格瑋就附表二編號41所為,因被害人及時發現被騙而未匯款至人頭帳戶,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至於被告林景鴻、張格瑋、彭文彥就犯罪事實欄㈤、㈥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8、29部分,及附表二編號37、39、40、42、43所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在網路對公眾發送低利貸款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是其等就此部分犯行,自不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㈣被告丁○○、劉家豐(原名劉宇捷)、乙○○、丙○○、紀閔茹、林景鴻、張格瑋、彭文彥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二「提領/ 收簿車手與共犯」欄所示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亮哥」、「凱哥」等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7 、10至26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7 、9 、11、12、15、17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3、14、16、18至26所為,被告紀閔茹就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為,被告林景鴻就附表二編號35、36所為,被告張格瑋就附表二編號44至46所為,被告彭文彥就附表二編號46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劉家豐(原名劉宇捷)、乙○○、丙○○、紀閔茹、林景鴻、張格瑋、彭文彥分別於附表一所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目前事證顯示,其等加入後各自首次犯行則依序如附表二編號1 、6 、7 、13、19、28、37、46所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丁○○、劉家豐(原名劉宇捷)、乙○○、丙○○、紀閔茹、林景鴻、張格瑋、彭文彥所犯上開首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劉家豐(原名劉宇捷)、乙○○、丙○○、紀閔茹、林景鴻、張格瑋、彭文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云云(見107 訴3075起訴書、108 訴291 追加起訴書、108 訴665 追加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另查:
⒈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4073 號移送併辦被告丁○○、丙○○、紀閔茹所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犯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847號、108 年度偵字第149 號移送併辦被告丙○○、紀閔茹所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犯行,及以108 年度偵字第1322號及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移送併辦被告丁○○所涉犯附表二編號21、22犯行,均在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075號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4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移送併辦內容,則與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案件起訴書所載內容同一。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075號案件起訴書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⒉檢察官於原審追加起訴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291 號案件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移送併辦被告丁○○所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及以108 年度偵字第1414號移送併辦被告丙○○所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1 號案件追加起訴書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⒊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 加重詐欺部分及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3加重詐欺部分,分別與先行起訴之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075號案件所起訴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罪、丙○○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加重或減輕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張格瑋就附表二編號41所為,其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並未匯款,致未能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專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設,不以行為人明知上揭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祇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即有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 至8 、10至18犯行,係與少年劉○宸等人共同實施;②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就附表二編號6 犯行,係與少年劉○宸等人共同實施;③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3、14、16、18犯行,係與少年劉○宸等人共同實施,且被告丁○○、劉家豐(原名劉宇捷)、丙○○為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7 、9 、11、12、15、17犯行,固係與少年劉○宸等人共同實施,然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其刑規定要件不相符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月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附表二編號6 ),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已有前揭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即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因此加重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丁○○、劉家豐(原名劉宇捷)、乙○○、丙○○、紀閔茹、林景鴻、張格瑋、彭文彥等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負責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或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其等之角色及分工,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告丁○○、乙○○、丙○○、紀閔茹、林景鴻、張格瑋、彭文彥等人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因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致其等本案所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重罪)無從逕依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犯後態度仍會於量刑時斟酌考量,亦併予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108 訴291 追加起訴書關於追加被告丁○○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108 訴555 號追加起訴書關於追加被告丙○○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已詳述如前。經查:被告丁○○、丙○○加入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各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1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有如前述,而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51 、32501 號起訴(即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075號案件,下稱本訴)時,雖未及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13所示加重取欺犯行,惟該等加重詐欺犯行既分別係被告丁○○、丙○○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與其等本訴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訴之起訴效力所及。故嗣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5405 、34073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13 、475 號追加起訴書(即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291 號案件)及107 年度偵字第27830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2、61、73號追加起訴書(即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55 號案件),追加起訴被告丁○○、丙○○該如附表二編號1 、13所示加重取欺犯行,均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追加起訴之後案中關於本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 、1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 、6 、8 犯行,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就附表二編號6 犯行,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云云(見訴291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該款所定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人頭帳戶);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丁○○、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於本案固然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角色,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6 、8 所示時、地進行取簿工作。然被告丁○○、劉家豐(原名劉宇捷)等人共同以詐取而得人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其等此部分犯行之目的係在獲取該人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其等取簿行為,乃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前述說明,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其等詐取欺取得人頭帳戶時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是就其等此部分所為,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劉家豐(原名劉宇捷)上開所為,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為該部分與被告被告丁○○、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此部犯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認㈠就被告丁○○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就丙○○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就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均諭知公訴不受理,及㈡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犯行、被告林景鴻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犯行、被告張格瑋如附表二編號42、43所示犯行、被告彭文彥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①被告丁○○、林景鴻、張格瑋、彭文彥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別擔任附表一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均值非難;②被告丁○○、林景鴻、張格瑋、彭文彥之分工角色及參與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③被告丁○○、林景鴻、張格瑋、彭文彥犯後態度;④被告丁○○、張格瑋於本案犯行前,均有加重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⑤被告丁○○、林景鴻、張格瑋、彭文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所為附表二編號6 、8 部分,就被告林景鴻所為附表二編號29部分,就被告張格瑋所為附表二編號42、43部分,就被告彭文彥所為附表二編號47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及就扣案物諭知沒收或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量刑尚稱妥適,沒收及追徵與否均與法有據(詳後述),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犯行、被告林景鴻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犯行、被告張格瑋如附表二編號42、43所示犯行、被告彭文彥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犯行,均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然查被告丁○○、林景鴻、張格瑋、彭文彥此部分所為,均僅是共同以詐取而得人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其等此部分犯行之目的係在獲取該人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其等取簿行為,乃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等詐取欺取得人頭帳戶時,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是就其等此部分所為,尚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或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林景鴻、彭文彥上訴意旨雖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就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犯行、被告林景鴻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犯行、被告彭文彥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犯行,均已本於被告丁○○、林景鴻、彭文彥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量刑尚稱妥適,有如前述,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丁○○、林景鴻、彭文彥就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丁○○、劉家豐(原名劉宇捷)、乙○○、丙○○、紀閔茹、林景鴻、張格瑋、彭文彥如附表A所示部分,或認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或認為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附表A所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數人分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丁○○所為附表二編號1 及2 犯行;被告張格瑋所為附表二編號37及45、39及41、40及46犯行;被告林景鴻所為附表二編號28及35、36犯行,均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有如前述。是原判決認定:①被告丁○○詐取附表二編號1 帳戶後,係作為附表二編號2 之人頭帳戶所使用,被告丁○○之附表二編號1 行為係附表二編號2 行為之一部,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附表二編號1 及2 犯行所涉數罪名,且係1 次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張格瑋詐取附表二編號37、39、40帳戶,依序係作為附表二編號45、41、46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張格瑋之附表二編號37、39、40行為,依序係附表二編號45、41、46行為之一部,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附表二編號37及45、39及41、40及46犯行所涉數罪名,且係1 次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二編號37及45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如附表二編號39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與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或如附表二編號40及46所示2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③被告林景鴻係以附表二編號28之一取簿行為,而同時觸犯附表二編號28及35、36犯行所涉數罪名,且係1 次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云云,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㈡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7 、10至26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7 、9 、11、12、15、17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3、14、16、18至26所為,被告紀閔茹就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為,被告林景鴻就附表二編號35、36所為,被告張格瑋就附表二編號44至46所為,被告彭文彥就附表二編號46所為,乃共同詐取款項並由共犯車手提領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公訴意旨雖就洗錢部分,或誤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或未敘及此部分構成洗錢罪,然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已敘明其等由共犯車手提款等事實,復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變更起訴法條或併予審理裁判,有如前述。是原判決就被告丁○○、乙○○、丙○○、紀閔茹、林景鴻、張格瑋、彭文彥此部分所為,認僅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就洗錢部分未變更起訴法條或未併予審理,而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㈢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附表二編號6 ),為累犯,經審酌其已有前揭前科紀錄,且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即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因此加重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有如前述。是原判決僅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遽認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並無刑罰反應力簿弱或特別惡性,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㈣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7 、9 、11、12、15、17犯行,固係與少年劉○宸等人共同實施,然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規定要件不相符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為附表二編號7 、9 、11、12、15、17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顯然有誤。
㈤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張格瑋就附表二編號4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未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敘明未予減輕其刑之理由,亦非妥適。
㈥被告丁○○所為附表二編號1 及2 犯行之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且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二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有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丁○○係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進而認被告丁○○被訴附表二編號2 犯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罪之起訴效力所及,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亦有違誤。
㈦再關於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時,是否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乙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見解於加重詐欺取財以外之其他犯罪類型亦應一體適用(詳後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法律見解斟酌是否就被告丁○○、劉家豐(原名劉宇捷)、乙○○、丙○○、紀閔茹、林景鴻、張格瑋、彭文彥參與犯罪組織暨其等參與後首次犯行(即各為附表二編號1 、6 、7 、13、19、28、37、46)部分諭知強制工作,亦非妥適。
二、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人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等人有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情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非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規定,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丁○○、劉家豐(原名劉宇捷)、乙○○、丙○○、紀閔茹、林景鴻、張格瑋、彭文彥如附表A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丁○○、乙○○、丙○○、紀閔茹、林景鴻、張格瑋、彭文彥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其等所犯各罪有撤銷改判情事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丁○○、劉家豐(原名劉宇捷)、乙○○、丙○○、紀閔茹、林景鴻、張格瑋、彭文彥等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別擔任附表一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均值非難;並斟酌其等犯罪分工角色、參與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是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丁○○、丙○○、紀閔茹已與附表二編號22被害人吳慧珍達成調解,被告丁○○已與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劉黃鏡達成調解,有臺中地院調解程序筆錄(見訴3075卷二第169 至172 頁;訴291 卷第189 頁;本院2464卷二第71至74頁)在卷可憑;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2464卷第248 至253 、269 至279 頁)、素行(見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①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 、10至26所示之罪;②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罪;③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9 、11、12、15、17所示之罪;④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16、18至26所示之罪;⑤被告紀閔茹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之罪;⑥被告林景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8、35、36所示之罪;⑦被告彭文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罪;⑧被告張格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7、39至41、44至46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被告丁○○、乙○○、丙○○、紀閔茹、林景鴻、張格瑋、彭文彥就本案所犯各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犯罪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應為整體評價等情狀,就被告乙○○、丙○○、紀閔茹上開撤銷改判之罪,及就被告丁○○、林景鴻、彭文彥、張格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須於認為如量處上開最低度刑,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被告等人所為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林景鴻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2469卷第119至121頁),尚非可採。
五、至被告丙○○、林景鴻雖均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本院2464卷一第127 至128 頁;本院2469卷第123 至125 頁)。惟被告丙○○本案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2 年,與緩刑要件不符,不得宣告緩刑;而被告林景鴻就其本案所為附表二編號28、29、35、36犯行,未見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不適宜諭知緩刑,均併此敘明。
六、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又106 年、107 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㈡查被告丁○○、劉家豐(原名劉宇捷)、乙○○、丙○○、紀閔茹、林景鴻、張格瑋、彭文彥等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負責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或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其等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尚非甚久,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尚非甚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
㈠被告丁○○、劉家豐(原名劉宇捷)、乙○○、丙○○、紀閔茹、林景鴻、張格瑋、彭文彥因本案犯行,得獲取之報酬各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告等人所供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紀閔茹、彭文彥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犯罪報酬】,則按附表一所示可知:①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 、3 、4 、5 、7 、10至23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依提領金額2%比例計算【各次犯行所得金額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②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就附表二編號6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被告劉宇捷提領包括本案犯行帳戶包裏之4 件包裏,獲得2,000 元,故本案犯行所得為500 元】;③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7 、9 、11、12、15、17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依提領金額1.5%比例計算【各次犯行所得金額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④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3、14、16、19至23犯行之犯罪所得,於107 年9 月按提領金額1.5%比例計算,自107 年10月起按提領金額3.5%比例計算(各次犯行所得金額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⑤被告林景鴻就附表二編號28、29先後2次取簿行為所得各為1,500 元;⑥被告張格瑋就附表二編號44至46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按提領金額1%比例計算【各次犯行所得金額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是被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等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丁○○、丙○○、紀閔茹就附表二編號24、25共同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各119,000 元、50,000元,於被告丙○○提領交付被告紀閔茹後,為警自被告紀閔茹扣得如扣案物附表己編號1 所示現金448,000 元【包括上述二筆詐欺贓款】等情,為被告丙○○、紀閔茹所供認(見偵28251 卷第13、21頁反面),而上開二筆詐欺贓款係自被告紀閔茹扣得,尚未交付上手前,仍屬被告紀閔茹支配持有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紀閔茹該二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現金448,000 元中之除上開二筆詐欺贓款外其餘款項(即279,000 元),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丁○○、丙○○、紀閔茹本案犯行之詐欺贓款,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丙○○、紀閔茹就附表二編號26共同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40,000元,則於被告丙○○提領後,隨即為警查扣如扣案物附表戊編號20所示現金40,000元等情,為被丙○○所供認(見偵28251卷第13頁),而該筆詐欺贓款係自被告丙○○扣得,尚未交付上手前,仍屬被告丙○○支配持有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茹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彭文彥就附表二編號47犯行而詐取之帳戶資料,則經扣案如扣案物附表壬編號2 所示,是該等帳戶資料為被告彭文彥持有支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彭文彥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張格瑋①就附表二編號37犯行而詐取之帳戶資料,經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癸編號23及24所示;②就附表二編號39犯行而詐取之帳戶資料,經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癸編號5 及6 所示;③表二編號40犯行而詐取之帳戶資料,則經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癸編號17及18所示;④就附表二編號42犯行而詐取之帳戶資料,經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癸編號15及16所示;⑤就附表二編號43犯行而詐取之帳戶資料,經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癸編號21及22所示。是該等帳戶資料為被告張格瑋持有支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格瑋之附表二編號37、39、40、42、43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物附表甲編號1 、附表乙編號1 至2 、4 至5 、7 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丁○○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認(見少連偵413 卷一第18至19頁;訴665 卷二第187 至190 頁)。是該等物品均應於被告丁○○所犯各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物附表甲編號2 、3 、附表乙編號3 、6 及附表丙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本案犯行有關,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物附表丁編號5 所示手機,係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所有,並作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連絡工具乙節,為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所供認(見訴665 卷二第191 頁),是該手機應於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物附表丁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本案犯行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物附表戊編號16、17所示之物,係供作被告丙○○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扣案物附表戊編號2 、3 、5 、7 、10、11、18所示之物,依序係附表二編號25、24、21、23、19、20、26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係共犯少年劉○宸交付被告丙○○持有支配之物等情,為被告丙○○所供認(見訴665 卷二第193 頁),是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本案犯行或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物附表戊編號1 、4 、6 、8 、9 、12至1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丙○○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編號19所示手機則係被告丙○○友人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物附表己編號2 所示手機,係被告紀閔茹所有,並作為其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乙節,為被告紀閔茹所供認(見訴665卷二第194 頁),是該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紀閔茹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物附表庚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景鴻本案犯行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
㈥扣案物附表壬編號1 所示手機係被告彭文彥所有,並作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彭文彥所供認(見訴665 卷二第P196頁),是該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彭文彥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㈦扣案物附表癸編號5 及6 、17及18、23及24所示,且依序為供被告張格瑋之附表二編號41、46、45犯行所用之人頭帳戶等情,且均為被告張格瑋所持有支配,此據被告張格瑋供認在卷(見訴665 卷二第199 至200 頁),是該等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格瑋之附表二編號45、41、46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物附表癸編號29所示帳戶資料係供被告張格瑋附表二編號44犯行所用,及扣案物附表癸編號32所示手機係供被告張格瑋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且均係被告張格瑋所持有支配,此據被告張格瑋供認在卷(見偵33523 卷二第P13 頁;訴665 卷二第P199至20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格瑋本案犯行或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物附表癸編號1 至4 、7 至14、19、20、25至28、30、31、33至34,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張格瑋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柒、退併辦之說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21 號移送併辦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涉犯嫌共同詐騙被害人郭國明(即丁○○被訴加重詐欺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見本院2466卷一第191 至195 頁)。然被害人郭國明部分,非本案起訴追加起訴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加重詐欺之被害人,復與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劉家豐(原名劉宇捷)被訴加重詐欺之犯行無關,公訴人亦未敘明有何應併案審理之關連性(見本院2466卷一第330 頁),應退回臺中地檢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捌、被告林景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2464卷二第15、16135 、247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張聖傳、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各被告就原判決應撤銷部分
┌──┬────┬─────────────────────────────┐
│編號│被告 │原判決應撤銷部分 │
├──┼────┼─────────────────────────────┤
│一 │丁○○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 至5 、7 、10至26所示丁○○部分暨就│
│ │ │丁○○所定應執行刑,及就丁○○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加│
│ │ │重詐欺取財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
├──┼────┼─────────────────────────────┤
│二 │劉家豐 │原判決關於劉家豐部分。 │
├──┼────┼─────────────────────────────┤
│三 │乙○○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 │
├──┼────┼─────────────────────────────┤
│四 │丙○○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 │
├──┼────┼─────────────────────────────┤
│五 │紀閔茹 │原判決關於紀閔茹部分。 │
├──┼────┼─────────────────────────────┤
│六 │林景鴻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8所示林景鴻部分暨就林景鴻所定應執行│
│ │ │刑。 │
├──┼────┼─────────────────────────────┤
│七 │彭文彥 │原判決關於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6所示彭文彥部分暨就彭文彥所定應│
│ │ │執行刑。 │
├──┼────┼─────────────────────────────┤
│八 │張格瑋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1、44至46所示張格瑋部分暨就張格瑋所│
│ │ │定應執行刑。 │
└──┴────┴─────────────────────────────┘
附表一:加入時間及角色分工
┌─┬───┬─────┬────┬──────┬─────────────┐
│編│ 姓名 │微信暱稱/ │角色分工│加入時間 │犯罪所得 │
│號│ │綽號 │ │ │ │
├─┼───┼─────┼────┼──────┼─────────────┤
│1 │蔡承佑│凡夫俗子 │收簿頭或│107年9月初 │按提領總金額1%比例,計算之│
│ │ │ │收水 │ │報酬。 │
│ │ │ │ │ │(見偵27830 卷三第351 頁)│
├─┼───┼─────┼────┼──────┼─────────────┤
│2 │丁○○│以靜制動/ │控盤手 │107/06/01 │按提領金額2%比例,計算報酬│
│ │ │黑金剛/ │(兼收簿│ │。 │
│ │ │招財貓/ │頭、車手│ │(見少年偵413 卷四第64頁)│
│ │ │老哥 │頭) │ │ │
├─┼───┼─────┼────┼──────┼─────────────┤
│3 │張格瑋│柯P │控盤手 │107年6至8月 │按提領金額1%比例,計算報酬│
│ │ │ │ │間 │。 │
│ │ │ │ │ │(見訴3075卷二第341頁 ) │
├─┼───┼─────┼────┼──────┼─────────────┤
│4 │劉○宸│靈刀西郎/ │總收水 │107/07/01 │按提領金額2%不等比例,計算│
│ │ │王朝 │ │ │之報酬。 │
├─┼───┼─────┼────┼──────┼─────────────┤
│5 │乙○○│穩 │提領車手│107/09/11 │按提領金額1.5%比例,計算報│
│ │ │ │ │ │酬。 │
│ │ │ │ │ │(見少年偵450 卷第174頁 )│
├─┼───┼─────┼────┼──────┼─────────────┤
│6 │陳○雲│西瓜 │收水 │107/09/09 │按提領提領金額2%不等比例,│
│ │ │ │ │ │計算之報酬。 │
├─┼───┼─────┼────┼──────┼─────────────┤
│7 │李○彥│無 │取簿手或│107/08/08 │按提領提領金額2%不等比例,│
│ │ │ │提領車手│ │計算之報酬。 │
├─┼───┼─────┼────┼──────┼─────────────┤
│8 │劉宇捷│晟新 │取簿手 │107/08/12 │領取包括本案帳戶包裏之4 件│
│ │ │ │ │ │包裏,報酬為2,000 元。 │
│ │ │ │ │ │(見偵25405 卷一第300頁 )│
├─┼───┼─────┼────┼──────┼─────────────┤
│9 │呂念恩│阡胤 │提領車手│107/09/06 │按提領提領金額2%不等比例,│
│ │ │ │ │ │計算之報酬。 │
├─┼───┼─────┼────┼──────┼─────────────┤
│10│池靜萱│小可 │收水 │107/09/11 │按提領提領金額2%不等比例,│
│ │ │ │ │ │計算之報酬。 │
├─┼───┼─────┼────┼──────┼─────────────┤
│11│王○淂│啊迪 │照水 │107/09/11 │按提領提領金額2%不等比例,│
│ │ │ │ │ │計算之報酬。 │
├─┼───┼─────┼────┼──────┼─────────────┤
│12│丙○○│宥、少 │提領車手│107/09/15 │107 年10月前按提領金額1.5%│
│ │ │ │或收水 │(公訴意旨誤│比例,計算報酬,自107 年10│
│ │ │ │ │載為107/9/24│月後按提領金額3.5%比例,計│
│ │ │ │ │) │算報酬。 │
│ │ │ │ │ │(見訴291 卷之三分局警卷第│
│ │ │ │ │ │15頁) │
├─┼───┼─────┼────┼──────┼─────────────┤
│13│紀閔茹│菲 │收水 │107/10/01 │尚未實際取得報酬。 │
├─┼───┼─────┼────┼──────┼─────────────┤
│14│彭文彥│Stranger │取簿手或│107年11月間 │尚未實際取得報酬。 │
│ │ │ │提領車手│ │ │
├─┼───┼─────┼────┼──────┼─────────────┤
│15│簡鴻翔│唐三藏/ │取簿手 │107年10月初 │每日1,000 元(見訴665 卷之│
│ │ │小春 │ │ │警卷P91 ) │
├─┼───┼─────┼────┼──────┼─────────────┤
│16│林景鴻│ │取簿手 │107/10/31 │每件包裏1,500 元。 │
│ │ │ │ │ │(見訴665 卷之警卷第99頁)│
├─┼───┼─────┼────┼──────┼─────────────┤
│17│廖○齊│無 │取簿手 │107/11/5 │每件包裏500 元。 │
├─┼───┼─────┼────┼──────┼─────────────┤
│18│張嘉龍│Wayne │提領車手│107/11/21 │另行審結。 │
├─┼───┼─────┼────┼──────┼─────────────┤
│19│鄭志龍│Kenny │提領車手│107/11/25 │另行審結。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匯款或寄交│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新│提領/ 收簿車手│車手提領(或收│所犯之罪、諭知之刑│
│號│或 │帳戶資料之│ │臺幣)及人頭│與共犯 │簿)時、地及金│及沒收 │
│ │被害人│時間 │ │帳戶/ 收簿帳│ │額( 新臺幣,不│ │
│ │ │ │ │號、地點 │ │含手續費) │ │
├─┼───┼─────┼─────────┼──────┼───────┼───────┼─────────┤
│1 │林冠妘│107 年8 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林冠妘設於中│丁○○(控盤)│107 年8 月8 日│【本院撤銷改判】 │
│ │ │5 日下午5 │成員,於107 年7 月│華郵政路竹竹│、劉○宸(總收│上午9 時2 分許│ │
│ │(108 │時49分許 │25日晚間7 時許起,│南郵局之帳戶│)、李○彥(收│,在臺中市豐原│丁○○與少年共同實│
│ │訴291 │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700- 0│簿)。 │區中山路143-2 │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追加起│ │與林冠妘聯繫,向其│00000000000 │ │號1 樓(7-11超│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書附│ │佯稱:辦理貸款需寄│02號)存簿、│【註:丁○○參│商新豐寶門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 │發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與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包裹。 │肆月。扣案物附表甲│
│ │號3) │ │云云,致林冠妘陷於│ │後之首次加重詐│ │編號1 、附表乙編號│
│ │ │ │錯誤,於左列時間,│ │欺犯行】 │ │1 至2 、4 至5 、7 │
│ │ │ │將右列帳戶之存簿、│ │ │ │至16所示之物,均沒│
│ │ │ │提款卡寄至臺中市豐│ │ │ │收之。 │
│ │ │ │原區中山路143-2 號│ │ │ │ │
│ │ │ │1樓(7-11超商新豐│ │ │ │ │
│ │ │ │寶門市),收件人「│ │ │ │ │
│ │ │ │侯正賢」,嗣後林冠│ │ │ │ │
│ │ │ │妘陸續用LINE通訊軟│ │ │ │ │
│ │ │ │體與對方聯繫,對方│ │ │ │ │
│ │ │ │已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
├─┼───┼─────┼─────────┼──────┼───────┼───────┼─────────┤
│2 │郭國明│107 年8 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12萬元匯入│丁○○(控盤)│1.107 年8 月8 │【本院撤銷改判】 │
│ │ │8 日上午11│成員,於107 年8 月│林冠妘設於中│、劉○宸(總收│ 日中午12時25│ │
│ │(108 │時50分許 │6 日上午10時許起,│華郵政路竹竹│)、李○彥(提│ 分3 秒許,在│丁○○與少年共同實│
│ │訴291 │ │陸續去電郭國明,佯│南郵局之帳戶│領)。 │ 臺中市北屯區│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追加起│ │裝其同學欲向其借款│(帳號700-01│ │ 進化北路37-1│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書附│ │云云,致郭國明陷於│000000000000│ │ 號(北屯郵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 │錯誤,於左列時間,│號)。 │ │ )提領6 萬元│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號4)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
│ │ │ │列帳戶(先後匯款17│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萬元,本案查獲其中│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匯款12萬元之提款車│ │ │2.107 年8 月8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手部分)。 │ │ │ 日中午12時25│其價額;扣案物附表│
│ │ │ │ │ │ │ 分56秒許,在│甲編號1 、附表乙編│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號1 至2 、4 至5 、│
│ │ │ │ │ │ │ 進化北路37-1│7 至16所示之物,均│
│ │ │ │ │ │ │ 號(北屯郵局│沒收之。 │
│ │ │ │ │ │ │ )提領6 萬元│ │
│ │ │ │ │ │ │ 。 │ │
├─┼───┼─────┼─────────┼──────┼───────┼───────┼─────────┤
│3 │吳正義│1.107 年8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將5 萬元匯│丁○○(控盤)│1.107 年8 月10│【本院撤銷改判】 │
│ │ │ 月10日11│成員,於107 年8 月│ 入張皓渝設│、劉○宸(總收│ 日中午12時11│ │
│ │(108 │ 時38分 │4 日下午4 時許起,│ 於第一銀行│)、李○彥(提│ 分36秒許,在│丁○○與少年共同實│
│ │訴291 │2.107 年8 │陸續去電吳正義,佯│ 之帳戶(帳│領)。 │ 臺中市潭子區│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追加起│ 月10日11│裝其舅舅欲向其借款│ 號000-0000│ │ 潭興路3 段82│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書附│ 時39分 │云云,致吳正義陷於│ 0000000號 │ │ 號(國泰世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 │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潭子分行)提│伍月,未扣案犯罪所│
│ │號5)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2.將5 萬元匯│ │ 領2 萬元。 │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
│ │ │ │帳戶(先後匯款40萬│ 入張皓渝設│ │2.107 年8 月10│拾元,沒收之,於全│
│ │ │ │元,本案查獲其中匯│ 於第一銀行│ │ 日中午12時12│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款10萬元之提款車手│ 之帳戶(帳│ │ 分13秒許,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部分)。 │ 號000-0000│ │ 臺中市潭子區│徵其價額;扣案物附│
│ │ │ │ │ 0000000 號│ │ 潭興路3 段82│表甲編號1 、附表乙│
│ │ │ │ │ )。 │ │ 號(國泰世華│編號1 至2 、4 至5 │
│ │ │ │ │ │ │ 潭子分行)提│、7 至16所示之物,│
│ │ │ │ │ │ │ 領2 萬元。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3.107 年8 月10│ │
│ │ │ │ │ │ │ 日中午12時16│ │
│ │ │ │ │ │ │ 分26秒許,在│ │
│ │ │ │ │ │ │ 潭子郵局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4.107 年8 月10│ │
│ │ │ │ │ │ │ 日中午12時17│ │
│ │ │ │ │ │ │ 分50秒許,在│ │
│ │ │ │ │ │ │ 潭子郵局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5.107 年8 月10│ │
│ │ │ │ │ │ │ 日中午12時23│ │
│ │ │ │ │ │ │ 分48秒許,在│ │
│ │ │ │ │ │ │ 臺中市潭子區│ │
│ │ │ │ │ │ │ 圓通南路239 │ │
│ │ │ │ │ │ │ 號(7-11超商│ │
│ │ │ │ │ │ │ 圓通南店)提│ │
│ │ │ │ │ │ │ 領1 萬9000元│ │
│ │ │ │ │ │ │ 。 │ │
├─┼───┼─────┼─────────┼──────┼───────┼───────┼─────────┤
│4 │何春梅│107 年8 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15萬元匯入│丁○○(控盤)│1.107 年8 月10│【本院撤銷改判】 │
│ │ │10日下午2 │成員,於107 年8 月│謝育展設於聯│、劉○宸(總收│ 日下午4 時40│ │
│ │(108 │時30分 │10日上午11時許起,│邦銀行民權分│)、李○彥(提│ 分58秒許,在│丁○○與少年共同實│
│ │訴291 │ │陸續去電何春梅之先│行之帳戶(帳│領)。 │ 臺中市潭子區│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追加起│ │生陳華茂,佯裝其先│號0000000000│ │ 豐興路1 段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書附│ │生之友人欲向其先生│01號)。 │ │ 547 號(全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 │借款云云,致陳華茂│ │ │ 潭子豐興店)│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 │號7) │ │陷於錯誤指示何春梅│ │ │ 提領2 萬元。│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 │ │2.107 年8 月10│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日下午4 時41│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先後匯款30萬元,│ │ │ 分33秒許,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本案查獲其中匯款15│ │ │ 臺中市潭子區│;扣案物附表甲編號│
│ │ │ │萬元之提款車手部分│ │ │ 豐興路1 段 │1、附表乙編號1至2 │
│ │ │ │)。 │ │ │ 547 號(全聯│4 至5 、7 至16所示│
│ │ │ │ │ │ │ 潭子豐興店)│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3.107 年8 月10│ │
│ │ │ │ │ │ │ 日下午4 時42│ │
│ │ │ │ │ │ │ 分08秒許,在│ │
│ │ │ │ │ │ │ 臺中市潭子區│ │
│ │ │ │ │ │ │ 豐興路1 段 │ │
│ │ │ │ │ │ │ 547 號(全聯│ │
│ │ │ │ │ │ │ 潭子豐興店)│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4.107 年8 月10│ │
│ │ │ │ │ │ │ 日下午4 時51│ │
│ │ │ │ │ │ │ 分42秒許,在│ │
│ │ │ │ │ │ │ 臺中市潭子區│ │
│ │ │ │ │ │ │ 豐興路1 段 │ │
│ │ │ │ │ │ │ 547 號(全聯│ │
│ │ │ │ │ │ │ 潭子豐興店)│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5.107 年8 月10│ │
│ │ │ │ │ │ │ 日下午4 時52│ │
│ │ │ │ │ │ │ 分35秒許,在│ │
│ │ │ │ │ │ │ 臺中市潭子區│ │
│ │ │ │ │ │ │ 豐興路1 段 │ │
│ │ │ │ │ │ │ 547 號(全聯│ │
│ │ │ │ │ │ │ 潭子豐興店)│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5 │賴淑玲│107 年8 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20萬元匯入│丁○○(控盤)│1.107 年8 月10│【本院撤銷改判】 │
│ │ │10日下午3 │成員,於107 年8 月│徐立航設於國│、劉○宸(總收│ 日下午3 時54│ │
│ │(108 │時32分23秒│10日上午10時許起,│泰世華商業銀│)、李○彥(提│ 分34秒許,在│丁○○與少年共同實│
│ │訴291 │ │陸續去電賴淑玲,佯│行之帳戶(帳│領)。 │ 臺中市潭子區│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追加起│ │裝其外勞仲介欲向其│號000-000000│ │ 豐興路1 段88│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書附│ │借款云云,致賴淑玲│111111號)。│ │ 號(慈濟綜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醫院臺中分院│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 │號6) │ │間,將右列金額匯入│ │ │ )提領2 萬元│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右列帳戶(先後匯款│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35萬元,本案查獲其│ │ │2.107 年8 月1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中匯款20萬元之提款│ │ │ 日下午3 時55│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車手部分)。 │ │ │ 分36秒許,在│;扣案物附表甲編號│
│ │ │ │ │ │ │ 臺中市潭子區│1 、附表乙編號1 至│
│ │ │ │ │ │ │ 豐興路1 段88│2 、4 至5 、7 至16│
│ │ │ │ │ │ │ 號(慈濟綜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醫院臺中分院│。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3.107 年8 月10│ │
│ │ │ │ │ │ │ 日下午3 時56│ │
│ │ │ │ │ │ │ 分29秒許,在│ │
│ │ │ │ │ │ │ 臺中市潭子區│ │
│ │ │ │ │ │ │ 豐興路1 段88│ │
│ │ │ │ │ │ │ 號(慈濟綜合│ │
│ │ │ │ │ │ │ 醫院臺中分院│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4.107 年8 月10│ │
│ │ │ │ │ │ │ 日下午4 時01│ │
│ │ │ │ │ │ │ 分30秒許,在│ │
│ │ │ │ │ │ │ 臺中市潭子區│ │
│ │ │ │ │ │ │ 豐興路1 段88│ │
│ │ │ │ │ │ │ 號(慈濟綜合│ │
│ │ │ │ │ │ │ 醫院臺中分院│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5.107 年8 月10│ │
│ │ │ │ │ │ │ 日下午4 時02│ │
│ │ │ │ │ │ │ 分19秒許,在│ │
│ │ │ │ │ │ │ 臺中市潭子區│ │
│ │ │ │ │ │ │ 豐興路1 段88│ │
│ │ │ │ │ │ │ 號(慈濟綜合│ │
│ │ │ │ │ │ │ 醫院臺中分院│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6 │潘佑琳│107 年8 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潘佑琳將設於│丁○○(控盤)│由劉家豐(原名│【上訴駁回】 │
│ │ │10日下午4 │成員,於107 年8 月│中華郵政帳戶│、劉○宸(總收│劉宇捷)於107 │ │
│ │(108 │時14分許 │間起,陸續以LINE通│(帳號700-00│)、劉家豐(原│年8 月12日下午│丁○○與少年共同實│
│ │訴291 │ │訊軟體與潘佑琳聯繫│00000000000 │名劉宇捷,收簿│12時48分許,偽│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追加起│ │,佯稱:辦理貸款需│3 號)存簿、│)。 │以「候政賢」名│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書附│ │寄發銀行存摺、提款│提款卡。 │ │義前往領取。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 │卡云云,致潘佑琳陷│ │ │ │貳月。扣案物附表甲│
│ │號8) │ │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編號1、附表乙編號1│
│ │ │ │,將右列帳戶之存簿│ │ │ │至2、4至5、7至16所│
│ │ │ │、提款卡寄至臺中市│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豐原區鐮村路462 號│ │ │ │ │
│ │ │ │,收件人「侯政賢」│ │ │ │【本院撤銷改判】 │
│ │ │ │,嗣後潘佑琳陸續用│ │ │ │ │
│ │ │ │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 │ │ │劉宇捷與少年共同實│
│ │ │ │聯繫,對方已讀不回│ │ │ │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 │ │始知被騙。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物附│
│ │ │ │ │ │ │ │表丁編號5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之。 │
├─┼───┼─────┼─────────┼──────┼───────┼───────┼─────────┤
│7 │劉黃鏡│107 年9 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10萬元匯入│蔡承佑(收水)│1.107 年9 月11│【本院撤銷改判】 │
│ │ │11日上午10│成員,於107 年9 月│高毓偉設於中│、丁○○(控盤│ 日上午11時10│ │
│ │(108 │時53分許 │10日晚上8 時許起,│華郵政新莊民│)、劉○宸(總│ 分許,在臺中│丁○○與少年共同實│
│ │訴291 │ │去電劉黃鏡,冒裝其│安郵局之帳戶│收)、陳○雲(│ 市北區育樂街│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追加起│ │姪女欲向其借款云云│(帳號700-24│收水)、乙○○│ 37號1 樓(全│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書附│ │,致劉黃鏡陷於錯誤│000000000000│(提領)。 │ 家微笑)提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 │,於左列時間,將右│號)。 │ │ 1 萬元。 │伍月,未扣案犯罪所│
│ │號1) │ │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
│ │ │ │。 │ │ ├───────┤拾元,沒收之,於全│
│ │ │ │ │ │【註:乙○○參│2.107 年9 月1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與本案詐欺集團│ 日上午11時19│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後之首次加重詐│ 分許,在臺中│徵其價額;扣案物附│
│ │ │ │ │ │欺犯行】 │ 市北區尊賢街│表甲編號1、附表乙 │
│ │ │ │ │ │ │ 11號(台中水│編號1至2、4至5、7 │
│ │ │ │ │ │ │ 利會)提領2 │至16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萬元。 │收之。 │
│ │ │ │ │ │ │3.107 年9 月11│ │
│ │ │ │ │ │ │ 日上午11時23│乙○○犯刑法第三三│
│ │ │ │ │ │ │ 分許,在臺中│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 │ │ │ │ 市北區尊賢街│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11號(台中水│壹年參月,未扣案犯│
│ │ │ │ │ │ │ 利會)提領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 │ │ │ │ │ │ 9000元。 │佰捌拾伍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4.107 年9 月11│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日上午11時14│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分許,在臺中│ │
│ │ │ │ │ │ │ 市北區雙十路│ │
│ │ │ │ │ │ │ 2 段120 號(│ │
│ │ │ │ │ │ │ 雙十路郵局)│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5.107 年9 月11│ │
│ │ │ │ │ │ │ 日上午11時15│ │
│ │ │ │ │ │ │ 分許,在臺中│ │
│ │ │ │ │ │ │ 市北區雙十路│ │
│ │ │ │ │ │ │ 2 段120 號(│ │
│ │ │ │ │ │ │ 雙十路郵局)│ │
│ │ │ │ │ │ │ 提領4 萬元。│ │
├─┼───┼─────┼─────────┼──────┼───────┼───────┼─────────┤
│8 │黃雅卿│107 年9 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黃雅卿設於國│蔡承佑(收水)│取簿車手於107 │【上訴駁回】 │
│ │ │11日下午6 │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泰世華銀行之│、丁○○(控盤│年9 月14日晚上│ │
│ │(108 │時27分許 │貸款廣告,於107 年│帳戶(帳號01│)、劉○宸(總│8 時25分許,在│丁○○與少年共同實│
│ │訴291 │ │9 月10日上午9 時6 │0-0000000000│收)、陳○雲(│臺中市北區北屯│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追加起│ │分許起,該詐欺集團│97號)存簿、│收簿)。 │路14號1 樓(統│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書附│ │之某成年成員陸續以│提款卡。 │ │一超商親親門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 │LINE通訊軟體與黃雅│ │ │)領取包裹。 │貳月。扣案物附表甲│
│ │號2、 │ │卿聯繫,向其佯稱:│ │ │ │編號1、附表乙編號1│
│ │108訴 │ │辦理貸款需寄發銀行│ │ │ │至2、4至5、7至16所│
│ │665追 │ │存摺、提款卡云云,│ │ │ │示之物,沒收之。 │
│ │加起訴│ │致黃雅卿陷於錯誤,│ │ │ │ │
│ │書附表│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 │ │ │ │
│ │二編號│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 │ │ │
│ │2) │ │寄至臺中市北區北屯│ │ │ │ │
│ │ │ │路14號1 樓(7-11親│ │ │ │ │
│ │ │ │親門市),收件人「│ │ │ │ │
│ │ │ │蔡乘杉」,並告知該│ │ │ │ │
│ │ │ │詐欺集團其密碼,嗣│ │ │ │ │
│ │ │ │後對方封鎖黃雅卿 │ │ │ │ │
│ │ │ │LINE帳號後,始知被│ │ │ │ │
│ │ │ │騙。嗣後詐欺集團某│ │ │ │ │
│ │ │ │成員,向不詳人士詐│ │ │ │ │
│ │ │ │騙,得款10萬元匯入│ │ │ │ │
│ │ │ │黃雅卿所提供之上開│ │ │ │ │
│ │ │ │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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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郭陳慢│107 年9 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10萬元匯入│丁○○(控盤)│1.107 年9 月13│【本院撤銷改判】 │
│ │ │13日下午2 │成員,於107 年9 月│楊喬安設於玉│、劉○宸(總收│ 日下午3 時23│ │
│ │(108 │時1 分54秒│13日中午12時許,去│山銀行之帳戶│)、陳○雲(提│ 分24秒許,陳│乙○○犯刑法第三三│
│ │訴570 │許 │電郭陳慢,冒裝其姪│(帳號808-04│領)、乙○○(│ 宇杰在臺中市│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追加起│ │女欲向其借款云云,│00000000000 │提領)。 │ 中區公園路4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 │訴書附│ │致郭陳慢陷於錯誤,│)。 │ │ 號(臺中公園│壹年參月,未扣案犯│
│ │表編號│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 │【註:丁○○此│ 路郵局)提領│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 │1) │ │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部分犯行,不在│ 2 萬元。 │佰捌拾伍元,沒收之│
│ │ │ │ │ │本案起訴或追加│2.107 年9 月13│,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起訴範圍內】 │ 日下午3 時25│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分7 秒許,陳│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宇杰在臺中市│ │
│ │ │ │ │ │ │ 中區公園路4 │ │
│ │ │ │ │ │ │ 號(臺中公園│ │
│ │ │ │ │ │ │ 路郵局)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3.107 年9 月13│ │
│ │ │ │ │ │ │ 日下午3 時26│ │
│ │ │ │ │ │ │ 分27秒許,陳│ │
│ │ │ │ │ │ │ 宇杰在臺中市│ │
│ │ │ │ │ │ │ 中區公園路4 │ │
│ │ │ │ │ │ │ 號(臺中公園│ │
│ │ │ │ │ │ │ 路郵局)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4.107 年9 月13│ │
│ │ │ │ │ │ │ 日下午3 時32│ │
│ │ │ │ │ │ │ 分59秒許,陳│ │
│ │ │ │ │ │ │ ○雲在臺中市│ │
│ │ │ │ │ │ │ 北區育才南街│ │
│ │ │ │ │ │ │ 33號5 樓(臺│ │
│ │ │ │ │ │ │ 中商銀ATM )│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5.107 年9 月13│ │
│ │ │ │ │ │ │ 日下午3 時33│ │
│ │ │ │ │ │ │ 分51秒許,陳│ │
│ │ │ │ │ │ │ ○雲在臺中市│ │
│ │ │ │ │ │ │ 北區育才南街│ │
│ │ │ │ │ │ │ 33號5 樓(臺│ │
│ │ │ │ │ │ │ 中商銀ATM )│ │
│ │ │ │ │ │ │ 提領1 萬 │ │
│ │ │ │ │ │ │ 9,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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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古明發│107 年9 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15萬元匯入│蔡承佑(收水)│107 年9 月13日│【本院撤銷改判】 │
│ │ │13日下午2 │成員,於107 年9 月│楊喬安設於臺│、丁○○(控盤│下午1 時14分至│ │
│ │(108 │時20分 │13日上午11時20分許│灣銀行之帳戶│)、劉○宸(總│20分許,在臺中│丁○○與少年共同實│
│ │訴291 │ │起,陸續去電古明發│(帳號004-05│收)、池靜萱(│市北區雙十路2 │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追加起│ │,佯裝其外甥女欲向│0000000000號│收水)、陳○雲│段47號(7-11超│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書附│ │其借款云云,致古明│)。 │(收水)、王○│商)分別提領2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三編│ │發陷於錯誤,於左列│ │淂(照水)、呂│萬元、2 萬元、│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 │號1、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 │念恩(提領)。│2 萬元。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108訴 │ │入右列帳戶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665追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加起訴│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書附表│ │ │ │ │ │價額;扣案物附表甲│
│ │三編號│ │ │ │ │ │編號1 、附表乙編號│
│ │1) │ │ │ │ │ │1 至2 、4 至5 、7 │
│ │ │ │ │ │ │ │至16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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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秀玲│107 年9 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10萬元匯入│蔡承佑(收水)│1.107 年9 月18│【本院撤銷改判】 │
│ │ │18日上午11│成員,於107 年9 月│陳美媛設於神│、丁○○(控盤│ 日上午11時36│ │
│ │(108 │時24分許 │17日下午4 時2 分許│岡郵局之帳戶│)、劉○宸(總│ 分許,乙○○│丁○○與少年共同實│
│ │訴555 │ │起,陸續去電林秀玲│(帳號700-01│收)、陳○雲(│ 在臺中市后里│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追加起│ │,冒裝其先生之友人│000000000000│收水)、乙○○│ 區甲后路835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書附│ │綽號土豆之男子欲向│)。 │(提領)。 │ 號(7-11超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編號│ │其借款云云,致林秀│ │ │ 后糖門市)提│伍月。未扣案犯罪所│
│ │1) │ │玲陷於錯誤,於左列│ │ │ 領2 萬元。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 │ │2.107 年9 月18│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入右列帳戶。 │ │ │ 日上午11時38│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分許,乙○○│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在臺中市后里│;扣案物附表甲編號│
│ │ │ │ │ │ │ 區甲后路2 段│1 、附表乙編號1 至│
│ │ │ │ │ │ │ 377 號(后里│2 、4 至5 、7 至16│
│ │ │ │ │ │ │ 月眉郵局)提│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領6 萬元。 │。 │
│ │ │ │ │ │ │3.107 年9 月18│ │
│ │ │ │ │ │ │ 日上午11時39│乙○○犯刑法第三三│
│ │ │ │ │ │ │ 分許,乙○○│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 │ │ │ │ 在臺中市后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區甲后路2 段│壹年參月。未扣案犯│
│ │ │ │ │ │ │ 377 號(后里│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月眉郵局)提│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領2 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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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邱徐月│107 年9 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5 萬元匯入│蔡承佑(收水)│1.107 年9 月18│【本院撤銷改判】 │
│ │英 │18日上午11│成員,於107 年9 月│柯文雪設於后│、丁○○(控盤│ 日上午11時42│ │
│ │ │時28分許 │18日上午11時許,去│里月眉郵局之│)、劉○宸(總│ 分許,乙○○│丁○○與少年共同實│
│ │(108 │ │電邱徐月英,冒裝其│帳戶(帳號70│收)、陳○雲(│ 在臺中市后里│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訴555 │ │友人郭馥瑀欲向其借│0-0000000000│收水)、乙○○│ 區甲后路835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追加起│ │款云云,致邱徐月英│2246)。 │(提領)。 │ 號(7-11超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訴書附│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后糖門市)提│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 │表編號│ │間,將右列金額匯入│ │ │ 領2 萬元。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2) │ │右列帳戶。 │ │ │2.107 年9 月18│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日上午11時44│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分許,乙○○│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在臺中市后里│;扣案物附表甲編號│
│ │ │ │ │ │ │ 區甲后路2 段│1、附表乙編號1至2 │
│ │ │ │ │ │ │ 363 號(后里│、4至5、7至16所示 │
│ │ │ │ │ │ │ 區農會眉山辦│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事處)提領2 │ │
│ │ │ │ │ │ │ 萬元。 │乙○○犯刑法第三三│
│ │ │ │ │ │ │3.107 年9 月18│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 │ │ │ │ 日上午11時4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分許,乙○○│壹年壹月,未扣案犯│
│ │ │ │ │ │ │ 在臺中市后里│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
│ │ │ │ │ │ │ 區甲后路2 段│拾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363 號(后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區農會眉山辦│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事處)提領1 │徵其價額。 │
│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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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謝鄧燕│107 年9 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10萬元匯入│蔡承佑(收水)│1.107 年9 月18│【本院撤銷改判】 │
│ │萍 │18日上午11│成員,於107 年9 月│楊惠心設於富│、丁○○(控盤│ 日中午12時30│ │
│ │ │時51分26秒│18日上午11時許,去│邦商業銀行之│)、劉○宸(總│ 分52秒許,蔡│丁○○與少年共同實│
│ │(108 │許 │電謝鄧燕萍,冒裝其│帳戶(帳號01│收)、陳○雲(│ 艾嘉在臺中市│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訴555 │ │表妹欲向其借款云云│0-0000000000│收水)、丙○○│ 大甲區甲后路│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追加起│ │,致謝鄧燕萍陷於錯│85)。 │(提領)。 │ 5 段360 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訴書附│ │誤,於左列時間,將│ │ │ 7-11超商金甲│伍月,未扣案犯罪所│
│ │表編號│ │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 │ │ 后門市)提領│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3) │ │戶。 │ │【註:丙○○參│ 2 萬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與本案詐欺集團│2.107 年9 月18│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後之首次加重詐│ 日中午12時31│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欺犯行】 │ 分38秒許,蔡│;扣案物附表甲編號│
│ │ │ │ │ │ │ 艾嘉在臺中市│1 、附表乙編號1 至│
│ │ │ │ │ │ │ 大甲區甲后路│2 、4 至5 、7 至16│
│ │ │ │ │ │ │ 5 段360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7-11超商金甲│。 │
│ │ │ │ │ │ │ 后門市)提領│ │
│ │ │ │ │ │ │ 2 萬元。 │丙○○與少年共同實│
│ │ │ │ │ │ │3.107 年9 月18│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 │ │ │ │ │ 日中午12時32│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 │ │ 分24秒許,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艾嘉在臺中市│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大甲區甲后路│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5 段360 號(│,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7-11超商金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后門市)提領│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2 萬元。 │價額;扣案物附表戊│
│ │ │ │ │ │ │4.107 年9 月18│編號16、17所示之物│
│ │ │ │ │ │ │ 日中午12時36│,均沒收之。 │
│ │ │ │ │ │ │ 分10秒許,蔡│ │
│ │ │ │ │ │ │ 艾嘉在臺中市│ │
│ │ │ │ │ │ │ 大甲區甲后路│ │
│ │ │ │ │ │ │ 5 段360 號(│ │
│ │ │ │ │ │ │ 7-11超商金甲│ │
│ │ │ │ │ │ │ 后門市)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5.107 年9 月18│ │
│ │ │ │ │ │ │ 日中午12時36│ │
│ │ │ │ │ │ │ 分57秒許,蔡│ │
│ │ │ │ │ │ │ 艾嘉在臺中市│ │
│ │ │ │ │ │ │ 大甲區甲后路│ │
│ │ │ │ │ │ │ 5 段360 號(│ │
│ │ │ │ │ │ │ 7-11超商金甲│ │
│ │ │ │ │ │ │ 后門市)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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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王碧假│107 年9 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2 萬元匯入│蔡承佑(收水)│107 年9 月18日│【本院撤銷改判】 │
│ │ │18日上午11│成員,於107 年9 月│林秋華設於宜│、丁○○(控盤│中午12時37分45│ │
│ │(108 │時54分47秒│18日上午10時43分許│蘭中山路郵局│)、劉○宸(總│秒許,丙○○在│丁○○與少年共同實│
│ │訴555 │許 │,去電王碧假,冒裝│之帳戶(帳號│收)、陳○雲(│臺中市大甲區甲│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追加起│ │其友人阿嬌欲向其借│000-00000000│收水)、丙○○│后路5 段360 號│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書附│ │款云云,致王碧假陷│939893)。 │(提領)。 │(7-11超商金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編號│ │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后門市)提領2 │參月,未扣案犯罪所│
│ │4)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 │ │萬元。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列帳戶。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物附表甲編號│
│ │ │ │ │ │ │ │1、附表乙編號1至2 │
│ │ │ │ │ │ │ │、4至5、7至16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丙○○與少年共同實│
│ │ │ │ │ │ │ │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 │ │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壹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物附表戊編號│
│ │ │ │ │ │ │ │16、17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之。 │
├─┼───┼─────┼─────────┼──────┼───────┼───────┼─────────┤
│15│呂寶蓮│107 年9 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19萬元匯入│蔡承佑(收水)│1.107 年9 月18│【本院撤銷改判】 │
│ │ │18日中午12│成員,於107 年9 月│邱弘偉設於羅│、丁○○(控盤│ 日中午12時57│ │
│ │(108 │時12分許 │15日下午4 時35分許│東大同路郵局│)、劉○宸(總│ 分許,乙○○│丁○○與少年共同實│
│ │訴555 │ │起,陸續去電呂寶蓮│之帳戶(帳號│收)、陳○雲(│ 在臺中市后里│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追加起│ │,冒裝其友人欲向其│000-00000000│收水)、乙○○│ 區甲后路2 段│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書附│ │借款云云,致呂寶蓮│082169)。 │(提領)。 │ 377 號(后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編號│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月眉郵局)提│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5) │ │間,將右列金額匯入│ │ │ 領6 萬元。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右列帳戶。 │ │ │2.107 年9 月18│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日中午12時58│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分許,乙○○│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在臺中市后里│;扣案物附表甲編號│
│ │ │ │ │ │ │ 區甲后路2 段│1、附表乙編號1至2 │
│ │ │ │ │ │ │ 377 號(后里│、4至5、7至16所示 │
│ │ │ │ │ │ │ 月眉郵局)提│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領6 萬元。 │ │
│ │ │ │ │ │ │3.107 年9 月18│乙○○犯刑法第三三│
│ │ │ │ │ │ │ 日下午1 時許│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 │ │ │ │ ,乙○○在臺│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中市后里區甲│壹年肆月。未扣案犯│
│ │ │ │ │ │ │ 后路2 段377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
│ │ │ │ │ │ │ 號(后里月眉│佰伍拾元,沒收之,│
│ │ │ │ │ │ │ 郵局)提領3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萬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6│葉春蘭│107 年9 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12萬元匯入│蔡承佑(收水)│1.107 年9 月18│【本院撤銷改判】 │
│ │ │18日中午12│成員,於107 年9 月│王素菁設於合│、丁○○(控盤│ 日下午1 時12│ │
│ │(108 │時34分25秒│18日上午11時許,去│作金庫商業銀│)、劉○宸(總│ 分49秒許,蔡│丁○○與少年共同實│
│ │訴555 │許 │電葉春蘭,冒裝其姪│行之帳戶(帳│收)、陳○雲(│ 艾嘉在臺中市│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追加起│ │女欲向其借款云云,│號000-000000│收水)、丙○○│ 大甲區甲后路│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書附│ │致葉春蘭陷於錯誤,│0000000)。 │(提領)。 │ 5 段271 號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編號│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 │ │ 樓(萊爾富超│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 │6) │ │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商大甲甲旺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市)提領2 萬│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2.107 年9 月18│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日下午1 時13│;扣案物附表甲編號│
│ │ │ │ │ │ │ 分29秒許,蔡│1、附表乙編號1至2 │
│ │ │ │ │ │ │ 艾嘉在臺中市│、4至5、7至16所示 │
│ │ │ │ │ │ │ 大甲區甲后路│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5 段271 號1 │ │
│ │ │ │ │ │ │ 樓(萊爾富超│丙○○與少年共同實│
│ │ │ │ │ │ │ 商大甲甲旺門│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 │ │ │ │ │ 市)提領2 萬│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 │ │ 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3.107 年9 月18│,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日下午1 時21│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分0 秒許,蔡│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艾嘉在臺中市│價額;扣案物附表戊│
│ │ │ │ │ │ │ 外埔區甲后路│編號16、17所示之物│
│ │ │ │ │ │ │ 5 段127 號(│,均沒收之。 │
│ │ │ │ │ │ │ 全家超商外埔│ │
│ │ │ │ │ │ │ 國王門市)提│ │
│ │ │ │ │ │ │ 領2 萬元。 │ │
│ │ │ │ │ │ │4.107 年9 月18│ │
│ │ │ │ │ │ │ 日下午1 時22│ │
│ │ │ │ │ │ │ 分17秒許,蔡│ │
│ │ │ │ │ │ │ 艾嘉在臺中市│ │
│ │ │ │ │ │ │ 外埔區甲后路│ │
│ │ │ │ │ │ │ 5 段127 號(│ │
│ │ │ │ │ │ │ 全家超商外埔│ │
│ │ │ │ │ │ │ 國王門市)提│ │
│ │ │ │ │ │ │ 領2 萬元。 │ │
│ │ │ │ │ │ │5.107 年9 月18│ │
│ │ │ │ │ │ │ 日下午1 時22│ │
│ │ │ │ │ │ │ 分47秒許,蔡│ │
│ │ │ │ │ │ │ 艾嘉在臺中市│ │
│ │ │ │ │ │ │ 外埔區甲后路│ │
│ │ │ │ │ │ │ 5 段127 號(│ │
│ │ │ │ │ │ │ 全家超商外埔│ │
│ │ │ │ │ │ │ 國王門市)提│ │
│ │ │ │ │ │ │ 領2 萬元。 │ │
├─┼───┼─────┼─────────┼──────┼───────┼───────┼─────────┤
│17│林國棟│107 年9 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18萬元匯入│蔡承佑(收水)│1.107 年9 月18│【本院撤銷改判】 │
│ │ │18日下午1 │成員,於107 年9 月│陳峻緯設於後│、丁○○(控盤│ 日下午2 時10│ │
│ │(108 │時38分許 │15日某時許起,陸續│龍郵局之帳戶│)、劉○宸(總│ 分許,乙○○│丁○○與少年共同實│
│ │訴555 │ │去電林國棟,冒裝其│(帳號700-02│收)、陳○雲(│ 在臺中市后里│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追加起│ │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000000000000│收水)、乙○○│ 區甲后路2 段│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書附│ │,致林國棟陷於錯誤│)。 │(提領)。 │ 363 號(后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編號│ │,於左列時間,將右│ │ │ 區農會眉山辦│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 │7) │ │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事處)提領2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 │ 萬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2.107 年9 月18│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日下午2 時11│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分許,乙○○│;扣案物附表甲編號│
│ │ │ │ │ │ │ 在臺中市后里│1、附表乙編號1至2 │
│ │ │ │ │ │ │ 區甲后路2 段│、4至5、7至16所示 │
│ │ │ │ │ │ │ 363 號(后里│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區農會眉山辦│ │
│ │ │ │ │ │ │ 事處)提領2 │乙○○犯刑法第三三│
│ │ │ │ │ │ │ 萬元。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 │ │ │ │ │ │3.107 年9 月18│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日下午2 時12│壹年肆月。未扣案犯│
│ │ │ │ │ │ │ 分許,乙○○│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
│ │ │ │ │ │ │ 在臺中市后里│佰伍拾元,沒收之,│
│ │ │ │ │ │ │ 區甲后路2 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363 號(后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區農會眉山辦│,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事處)提領2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4.107 年9 月18│ │
│ │ │ │ │ │ │ 日下午2 時13│ │
│ │ │ │ │ │ │ 分許,乙○○│ │
│ │ │ │ │ │ │ 在臺中市后里│ │
│ │ │ │ │ │ │ 區甲后路2 段│ │
│ │ │ │ │ │ │ 363 號(后里│ │
│ │ │ │ │ │ │ 區農會眉山辦│ │
│ │ │ │ │ │ │ 事處)提領2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5.107 年9 月18│ │
│ │ │ │ │ │ │ 日下午2 時13│ │
│ │ │ │ │ │ │ 分許,乙○○│ │
│ │ │ │ │ │ │ 在臺中市后里│ │
│ │ │ │ │ │ │ 區甲后路2 段│ │
│ │ │ │ │ │ │ 363 號(后里│ │
│ │ │ │ │ │ │ 區農會眉山辦│ │
│ │ │ │ │ │ │ 事處)提領2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6.107 年9 月18│ │
│ │ │ │ │ │ │ 日下午2 時15│ │
│ │ │ │ │ │ │ 分許,乙○○│ │
│ │ │ │ │ │ │ 在臺中市后里│ │
│ │ │ │ │ │ │ 區甲后路2 段│ │
│ │ │ │ │ │ │ 363 號(后里│ │
│ │ │ │ │ │ │ 區農會眉山辦│ │
│ │ │ │ │ │ │ 事處)提領2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7.107 年9 月18│ │
│ │ │ │ │ │ │ 日下午2 時15│ │
│ │ │ │ │ │ │ 分許,乙○○│ │
│ │ │ │ │ │ │ 在臺中市后里│ │
│ │ │ │ │ │ │ 區甲后路2 段│ │
│ │ │ │ │ │ │ 363 號(后里│ │
│ │ │ │ │ │ │ 區農會眉山辦│ │
│ │ │ │ │ │ │ 事處)提領2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8.107 年9 月18│ │
│ │ │ │ │ │ │ 日下午2 時16│ │
│ │ │ │ │ │ │ 分許,乙○○│ │
│ │ │ │ │ │ │ 在臺中市后里│ │
│ │ │ │ │ │ │ 區甲后路2 段│ │
│ │ │ │ │ │ │ 363 號(后里│ │
│ │ │ │ │ │ │ 區農會眉山辦│ │
│ │ │ │ │ │ │ 事處)提領1 │ │
│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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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黃小芬│107 年9 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2 萬元匯入│蔡承佑(收水)│107 年9 月18日│【本院撤銷改判】 │
│ │ │18日下午1 │成員,於107 年9 月│林秋華設於宜│、丁○○(控盤│下午3 時11分53│ │
│ │(108 │時53分12秒│18日上午9 時52分許│蘭中山路郵局│)、劉○宸(總│秒許,丙○○在│丁○○與少年共同實│
│ │訴555 │許 │,去電黃小芬,冒裝│之帳戶(帳號│收)、陳○雲(│臺中市大甲區甲│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追加起│ │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000-00000000│收水)、丙○○│后路5 段360 號│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書附│ │云,致黃小芬陷於錯│939893)。 │(提領)。 │(7-11超商金甲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編號│ │誤,於左列時間,將│ │ │后門市)提領2 │參月,未扣案犯罪所│
│ │8) │ │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 │ │萬元。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戶。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物附表甲編號│
│ │ │ │ │ │ │ │1、附表乙編號1 至2│
│ │ │ │ │ │ │ │、4 至5 、7 至16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丙○○與少年共同實│
│ │ │ │ │ │ │ │施犯刑法第三三九條│
│ │ │ │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壹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物附表戊編號│
│ │ │ │ │ │ │ │16、17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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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沈黃麗│107 年10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將5 萬元匯│丁○○(控盤)│1.107 年10月1 │【本院撤銷改判】 │
│ │雲 │1 日中午12│成員,於107 年10月│入柳芷嫻設於│、紀閔茹(收水│ 日下午1 時20│ │
│ │ │時許至下午│1 日中午12時許起,│中華郵政北港│)、丙○○(提│ 分許,在臺中│丁○○共同犯刑法第│
│ │(107 │2 時許間 │去電沈黃麗雲,佯裝│郵局之帳戶(│領)。 │ 市東區力行路│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訴3075│ │為其姪女向其借款云│帳號000-0000│ │ 212 號「全家│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起訴書│ │云,致沈黃麗雲陷於│0000000000號│ │ 便利商店台中│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附表一│ │錯誤,分別於左列時│)。 │ │ 力行門市」提│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編號1 │ │間,將右列金額匯入│ │ │ 領2 萬元。 │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右列帳戶。 │ │ │2.107 年10月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日下午1 時21│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分許,在臺中│徵其價額;扣案物附│
│ │ │ │ │ │ │ 市東區力行路│表甲編號1 、附表乙│
│ │ │ │ │ │ │ 212 號「全家│編號1 至2 、4 至5 │
│ │ │ │ │ │ │ 便利商店台中│、7 至16所示之物,│
│ │ │ │ │ │ │ 力行門市」提│均沒收之。 │
│ │ │ │ │ │ │ 領2 萬元。 │ │
│ │ │ │ │ │ │3.107 年10月1 │紀閔茹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日下午1 時21│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分許,在臺中│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市東區力行路│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 │ │ │ │ │ 212 號「全家│物附表己編號2所示 │
│ │ │ │ │ │ │ 便利商店台中│之物,沒收之。 │
│ │ │ │ │ │ │ 力行門市」提│ │
│ │ │ │ │ │ │ 領1 萬元。 │丙○○共同犯刑法第│
│ │ │ │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2.將5 萬元匯│同上 │1.107 年10月1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入柳芷嫻設於│ │ 日下午3 時13│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 │ │中華郵政北港│ │ 分許,在臺中│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郵局之帳戶(│ │ 市東區富榮街│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帳號000-0000│ │ 2 號「7-11便│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00000000號│ │ 利商店富仁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市」提領2 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元。 │扣案物附表戊編號10│
│ │ │ │ │ │ │2.107 年10月1 │、16、17所示之物,│
│ │ │ │ │ │ │ 日下午3 時14│均沒收之。 │
│ │ │ │ │ │ │ 分許,在臺中│ │
│ │ │ │ │ │ │ 市東區富榮街│ │
│ │ │ │ │ │ │ 2 號「7-11便│ │
│ │ │ │ │ │ │ 利商店富仁門│ │
│ │ │ │ │ │ │ 市」提領2 萬│ │
│ │ │ │ │ │ │ 元。 │ │
│ │ │ │ │ │ │3.107 年10月1 │ │
│ │ │ │ │ │ │ 日下午3 時14│ │
│ │ │ │ │ │ │ 分許,在臺中│ │
│ │ │ │ │ │ │ 市東區富榮街│ │
│ │ │ │ │ │ │ 2 號「7-11便│ │
│ │ │ │ │ │ │ 利商店富仁門│ │
│ │ │ │ │ │ │ 市」提領1 萬│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3.將5 萬元匯│同上 │1.107 年10月1 │ │
│ │ │ │ │入柳芷嫻設於│ │ 日下午3 時53│ │
│ │ │ │ │中華郵政北港│ │ 分許,在臺中│ │
│ │ │ │ │郵局之帳戶(│ │ 市東區進化路│ │
│ │ │ │ │帳號000-0000│ │ 170 號1 樓「│ │
│ │ │ │ │0000000000號│ │ 7-11便利商店│ │
│ │ │ │ │) │ │ 福明門市」提│ │
│ │ │ │ │ │ │ 領2 萬元。 │ │
│ │ │ │ │ │ │2.107 年10月1 │ │
│ │ │ │ │ │ │ 日下午3 時54│ │
│ │ │ │ │ │ │ 分許,在臺中│ │
│ │ │ │ │ │ │ 市東區進化路│ │
│ │ │ │ │ │ │ 170 號1 樓「│ │
│ │ │ │ │ │ │ 7-11便利商店│ │
│ │ │ │ │ │ │ 福明門市」提│ │
│ │ │ │ │ │ │ 領2 萬元。 │ │
│ │ │ │ │ │ │3.107 年10月1 │ │
│ │ │ │ │ │ │ 日下午3 時55│ │
│ │ │ │ │ │ │ 分許,在臺中│ │
│ │ │ │ │ │ │ 市東區進化路│ │
│ │ │ │ │ │ │ 170 號1 樓「│ │
│ │ │ │ │ │ │ 7-11便利商店│ │
│ │ │ │ │ │ │ 福明門市」提│ │
│ │ │ │ │ │ │ 領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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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楊凃黎│107 年10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10萬元匯入│丁○○(控盤)│1.107 年10月1 │【本院撤銷改判】 │
│ │園 │1 日中午約│成員,於107 年9 月│朱湘渝設於中│、紀閔茹(收水│ 日下午1 時3 │ │
│ │(107 │12時許 │28日晚間10時許起,│華郵政樹林柑│)、丙○○(提│ 分許,在臺中│丁○○共同犯刑法第│
│ │訴3075│ │去電楊凃黎園,佯裝│園郵局之帳戶│領)。 │ 市東區富榮街│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起訴書│ │為其妹妹向其借款云│(帳號700-03│ │ 2 號「7-11便│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附表一│ │云,致楊凃黎園陷於│000000000000│ │ 利商店富仁門│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編號2 │ │錯誤,於左列時間,│號)。 │ │ 市」提領2 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 │ │ 元。 │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 │ │ │帳戶。 │ │ │2.107 年10月1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日下午1 時4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分許,在臺中│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市東區富榮街│扣案物附表甲編號1 │
│ │ │ │ │ │ │ 2 號「7-11便│、附表乙編號1 至2 │
│ │ │ │ │ │ │ 利商店富仁門│、4 至5 、7 至16所│
│ │ │ │ │ │ │ 市」提領2 萬│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元。 │ │
│ │ │ │ │ │ │3.107 年10月1 │紀閔茹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日下午1 時5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分許,在臺中│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市東區富榮街│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 2 號「7-11便│物附表己編號2所示 │
│ │ │ │ │ │ │ 利商店富仁門│之物,沒收之。 │
│ │ │ │ │ │ │ 市」提領2 萬│ │
│ │ │ │ │ │ │ 元。 │丙○○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4.107 年10月1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日下午1 時6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分許,在臺中│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 │ │ │ │ 市東區富榮街│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2 號「7-11便│仟肆佰陸拾伍元,沒│
│ │ │ │ │ │ │ 利商店富仁門│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市」提領2 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107 年10月1 │;扣案物附表戊編號│
│ │ │ │ │ │ │ 日下午1 時7 │11、16、17所示之物│
│ │ │ │ │ │ │ 分許,在臺中│,均沒收之。 │
│ │ │ │ │ │ │ 市東區富榮街│ │
│ │ │ │ │ │ │ 2 號「7-11便│ │
│ │ │ │ │ │ │ 利商店富仁門│ │
│ │ │ │ │ │ │ 市」提領1 萬│ │
│ │ │ │ │ │ │ 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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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黃蘭珠│107 年10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15萬元匯入│丁○○(控盤)│1.107 年10月2 │【本院撤銷改判】 │
│ │(107 │2 日中午12│成員,於107 年10月│涂清文設於中│、紀閔茹(收水│ 日中午12時47│ │
│ │訴3075│時24分許 │2 日上午10時許起,│華郵政屏東潮│)、丙○○(提│ 分許,在南投│丁○○共同犯刑法第│
│ │起訴書│ │去電黃蘭珠,佯裝為│州郵局之帳戶│領)。 │ 縣草屯鎮中正│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附表一│ │其孫女向其借款云云│(帳號700-01│ │ 路836 號「全│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編號3 │ │,致黃蘭珠陷於錯誤│000000000000│ │ 家便利商店草│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號)。 │ │ 屯中正門市」│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 │ 提領2 萬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 │ │ │帳戶(先後匯款96萬│ │ │2.107 年10月2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元,本案為查獲其中│ │ │ 日中午12時48│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匯入15萬元之提款車│ │ │ 分許,在南投│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手部分)。 │ │ │ 縣草屯鎮中正│扣案物附表甲編號1 │
│ │ │ │ │ │ │ 路836 號「全│、附表乙編號1 至2 │
│ │ │ │ │ │ │ 家便利商店草│、4 至5 、7 至16所│
│ │ │ │ │ │ │ 屯中正門市」│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3.107 年10月2 │紀閔茹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日中午12時48│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分許,在南投│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縣草屯鎮中正│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 │ │ │ │ │ 路836 號「全│物附表己編號2所示 │
│ │ │ │ │ │ │ 家便利商店草│之物,沒收之。 │
│ │ │ │ │ │ │ 屯中正門市」│ │
│ │ │ │ │ │ │ 提領2 萬元。│丙○○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4.107 年10月2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日中午12時49│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分許,在南投│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 │ │ │ │ 縣草屯鎮中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路836 號「全│仟貳佰壹拾伍元,沒│
│ │ │ │ │ │ │ 家便利商店草│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屯中正門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提領2 萬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物附表戊編號│
│ │ │ │ │ │ │1.107 年10月2 │5、16、17所示之物 │
│ │ │ │ │ │ │ 日中午12時51│,均沒收之。 │
│ │ │ │ │ │ │ 分許,在南投│ │
│ │ │ │ │ │ │ 縣草屯鎮中正│ │
│ │ │ │ │ │ │ 路864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草屯分│ │
│ │ │ │ │ │ │ 行」提領2 萬│ │
│ │ │ │ │ │ │ 元。 │ │
│ │ │ │ │ │ │2.107 年10月2 │ │
│ │ │ │ │ │ │ 日中午12時52│ │
│ │ │ │ │ │ │ 分許,在南投│ │
│ │ │ │ │ │ │ 縣草屯鎮中正│ │
│ │ │ │ │ │ │ 路864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草屯分│ │
│ │ │ │ │ │ │ 行」提領2 萬│ │
│ │ │ │ │ │ │ 元。 │ │
│ │ │ │ │ │ │3.107 年10月2 │ │
│ │ │ │ │ │ │ 日中午12時52│ │
│ │ │ │ │ │ │ 分許,在南投│ │
│ │ │ │ │ │ │ 縣草屯鎮中正│ │
│ │ │ │ │ │ │ 路864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草屯分│ │
│ │ │ │ │ │ │ 行」提領2 萬│ │
│ │ │ │ │ │ │ 元。 │ │
│ │ │ │ │ │ │4.107 年10月2 │ │
│ │ │ │ │ │ │ 日中午12時54│ │
│ │ │ │ │ │ │ 分許,在南投│ │
│ │ │ │ │ │ │ 縣草屯鎮中正│ │
│ │ │ │ │ │ │ 路864 號「合│ │
│ │ │ │ │ │ │ 作金庫草屯分│ │
│ │ │ │ │ │ │ 行」提領9000│ │
│ │ │ │ │ │ │ 元。 │ │
├─┼───┼─────┼─────────┼──────┼───────┼───────┼─────────┤
│22│吳慧珍│107 年10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12萬元匯入│丁○○(控盤)│1.107 年10月2 │【本院撤銷改判】 │
│ │ │2 日下午1 │成員,於107 年10月│林奇鴻設於中│、紀閔茹(收水│ 日下午2 時4 │ │
│ │(107 │時53分許 │2 日上午10時30分許│華郵政基隆大│)、丙○○(司│ 分許,在南投│丁○○共同犯刑法第│
│ │訴3075│ │起,以「阿輝」名義│武崙郵局之帳│機兼收水)、陳│ 縣草屯鎮中正│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起訴書│ │去電,佯稱「阿輝」│戶(帳號700-│汶泓(提領)。│ 路836 號「全│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附表一│ │之友人欠錢欲向其借│000000000000│ │ 家便利商店草│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編號4 │ │款云云,致吳慧珍陷│54號)。 │ │ 屯中正門市」│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提領2 萬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 │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 │ │2.107 年10月2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列帳戶。 │ │ │ 日下午2 時4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分許,在南投│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縣草屯鎮中正│扣案物附表甲編號1 │
│ │ │ │ │ │ │ 路836 號「全│、附表乙編號1 至2 │
│ │ │ │ │ │ │ 家便利商店草│、4 至5 、7 至16所│
│ │ │ │ │ │ │ 屯中正門市」│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3.107 年10月2 │紀閔茹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日下午2 時5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分許,在南投│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縣草屯鎮中正│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 │ │ │ │ 路836 號「全│物附表己編號2 所示│
│ │ │ │ │ │ │ 家便利商店草│之物,沒收之。 │
│ │ │ │ │ │ │ 屯中正門市」│ │
│ │ │ │ │ │ │ 提領2 萬元。│丙○○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1.107 年10月2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日下午2 時9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 │ │ 分許,在南投│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縣草屯鎮中山│仟肆佰陸拾伍元,沒│
│ │ │ │ │ │ │ 路247 號「全│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家便利商店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屯同安門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提領2 萬元。│;扣案物附表戊編號│
│ │ │ │ │ │ │2.107 年10月2 │16、17所示之物,均│
│ │ │ │ │ │ │ 日下午2 時10│沒收之。 │
│ │ │ │ │ │ │ 分許,在南投│ │
│ │ │ │ │ │ │ 縣草屯鎮中山│ │
│ │ │ │ │ │ │ 路247 號「全│ │
│ │ │ │ │ │ │ 家便利商店草│ │
│ │ │ │ │ │ │ 屯同安門市」│ │
│ │ │ │ │ │ │ 提領1 萬元。│ │
│ │ │ │ │ │ │3.107 年10月2 │ │
│ │ │ │ │ │ │ 日下午2 時11│ │
│ │ │ │ │ │ │ 分許,在南投│ │
│ │ │ │ │ │ │ 縣草屯鎮中山│ │
│ │ │ │ │ │ │ 路247 號「全│ │
│ │ │ │ │ │ │ 家便利商店草│ │
│ │ │ │ │ │ │ 屯同安門市」│ │
│ │ │ │ │ │ │ 提領9000元。│ │
├─┼───┼─────┼─────────┼──────┼───────┼───────┼─────────┤
│23│蔡相堯│107 年10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20萬元匯入│蔡承佑(收水)│1.107 年10月2 │【本院撤銷改判】 │
│ │ │2 日下午3 │成員,於107 年10月│涂清文設於國│、丁○○(控盤│ 日下午3 時56│ │
│ │(108 │時16分 │1 日起,陸續去電蔡│泰世華銀行之│)、紀閔茹(收│ 分許,在全聯│丁○○共同犯刑法第│
│ │訴291 │ │相堯,佯裝其姐姐之│帳戶(帳號01│水)、丙○○(│ 南投草屯店,│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追加起│ │親家高敏達欲向其借│0-0000000000│提領)。 │ 各提領2 萬元│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書附│ │款云云,致蔡相堯陷│01號)。 │ │ 、2 萬元,共│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表四編│ │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計4 萬元。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號1)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 │2.107 年10月2 │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右列之帳戶(先後匯│ │ │ 日下午3 時5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款400 萬元,本案查│ │ │ 分至4 時1 分│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獲其中匯款20萬元之│ │ │ 許,在統一便│徵其價額;扣案物附│
│ │ │ │提款車手部分)。 │ │ │ 利超商敦和門│表甲編號1 、附表乙│
│ │ │ │ │ │ │ 市,共提領6 │編號1 至2 、4 至5 │
│ │ │ │ │ │ │ 萬元。 │、7 至16所示之物,│
│ │ │ │ │ │ │3.107 年10月2 │均沒收之。 │
│ │ │ │ │ │ │ 日下午4 時51│ │
│ │ │ │ │ │ │ 分至4 時52分│紀閔茹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許,在全家便│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利超商草屯稻│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豐店,共提領│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3 萬元。 │物附表己編號2所示 │
│ │ │ │ │ │ │註:經南投地檢│之物,沒收之。 │
│ │ │ │ │ │ │ 移送併辦。│ │
│ │ │ │ │ │ ├───────┤丙○○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1.107 年10月3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日凌晨0 時4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分29秒許,在│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 │ │ │ │ │ 臺中市東區力│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 行路212 號(│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全家超商力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店)提領2 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元。 │徵其價額;扣案物附│
│ │ │ │ │ │ │2.107 年10月3 │表戊編號7、16、17 │
│ │ │ │ │ │ │ 日凌晨0 時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分57秒許,在│。 │
│ │ │ │ │ │ │ 臺中市東區力│ │
│ │ │ │ │ │ │ 行路212 號(│ │
│ │ │ │ │ │ │ 全家超商力行│ │
│ │ │ │ │ │ │ 店)提領2 萬│ │
│ │ │ │ │ │ │ 元。 │ │
│ │ │ │ │ │ │3.107 年10月3 │ │
│ │ │ │ │ │ │ 日凌晨0 時5 │ │
│ │ │ │ │ │ │ 分26秒許,在│ │
│ │ │ │ │ │ │ 臺中市東區力│ │
│ │ │ │ │ │ │ 行路212 號(│ │
│ │ │ │ │ │ │ 全家超商力行│ │
│ │ │ │ │ │ │ 店)提領2 萬│ │
│ │ │ │ │ │ │ 元。 │ │
│ │ │ │ │ │ │4.107 年10月3 │ │
│ │ │ │ │ │ │ 日凌晨0 時5 │ │
│ │ │ │ │ │ │ 分57秒許,在│ │
│ │ │ │ │ │ │ 臺中市東區力│ │
│ │ │ │ │ │ │ 行路212 號(│ │
│ │ │ │ │ │ │ 全家超商力行│ │
│ │ │ │ │ │ │ 店)提領1 萬│ │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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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定陳月│107 年10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18萬元匯入│丁○○(控盤)│ 107 年10月3 │【本院撤銷改判】 │
│ │英 │3 日上午10│成員,於107 年10月│鄭智謙設於台│、紀閔茹(收水│ 日上午11時29│ │
│ │ │時48分許 │3 日上午10時30分許│新銀行之帳戶│)、丙○○(提│ 分許,在臺中│丁○○共同犯刑法第│
│ │(107 │ │起,去電定陳月英,│(帳號812-21│領)。 │ 市東區富榮街│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訴3075│ │佯裝其媳婦欲向其借│000000000000│ │ 2 號「7-11便│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起訴書│ │款云云,致定陳月英│號)。 │ │ 利商店富仁門│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附表一│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市」提領2 萬│物附表甲編號1 、附│
│ │編號5 │ │間,將右列金額匯入│ │ │ 元。 │表乙編號1 至2 、4 │
│ │) │ │右列帳戶。 │ │ │ │至5 、7 至16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 │1.107 年10月3 │ │
│ │ │ │ │ │ │ 日上午11時32│紀閔茹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分許,在臺中│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市東區富台東│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街72號「全家│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 便利商店臺中│物附表己編號1 所示│
│ │ │ │ │ │ │ 新富台門市」│現金中之新臺幣拾壹│
│ │ │ │ │ │ │ 提領2 萬元。│萬玖仟元及編號2 所│
│ │ │ │ │ │ │2.107 年10月3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日上午11時32│ │
│ │ │ │ │ │ │ 分許,在臺中│丙○○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市東區富台東│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街72號「全家│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便利商店臺中│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 │ │ │ │ │ 新富台門市」│物附表戊編號3 、16│
│ │ │ │ │ │ │ 提領2 萬元。│、17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3.107 年10月3 │收之。 │
│ │ │ │ │ │ │ 日上午11時33│ │
│ │ │ │ │ │ │ 分許,在臺中│ │
│ │ │ │ │ │ │ 市東區富台東│ │
│ │ │ │ │ │ │ 街72號「全家│ │
│ │ │ │ │ │ │ 便利商店臺中│ │
│ │ │ │ │ │ │ 新富台門市」│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4.107 年10月3 │ │
│ │ │ │ │ │ │ 日上午11時33│ │
│ │ │ │ │ │ │ 分許,在臺中│ │
│ │ │ │ │ │ │ 市東區富台東│ │
│ │ │ │ │ │ │ 街72號「全家│ │
│ │ │ │ │ │ │ 便利商店臺中│ │
│ │ │ │ │ │ │ 新富台門市」│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5.107 年10月3 │ │
│ │ │ │ │ │ │ 日上午11時34│ │
│ │ │ │ │ │ │ 分許,在臺中│ │
│ │ │ │ │ │ │ 市東區富台東│ │
│ │ │ │ │ │ │ 街72號「全家│ │
│ │ │ │ │ │ │ 便利商店臺中│ │
│ │ │ │ │ │ │ 新富台門市」│ │
│ │ │ │ │ │ │ 提領1 萬9000│ │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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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楊照芳│1.107年10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將2萬元匯 │丁○○(控盤)│ 107 年10月3 │【本院撤銷改判】 │
│ │ │ 月3 日中│成員,於107 年9 月│ 入柳芷嫻設│、紀閔茹(收水│ 日中午12時42│ │
│ │(107 │ 午12時12│27日下午1 時49分許│ 於兆豐銀行│)、丙○○(提│ 分許,在臺中│丁○○共同犯刑法第│
│ │訴3075│ 分許 │起,去電楊照芳,佯│ 之帳戶(帳│領)。 │ 市北區中華路│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起訴書│2.107年10 │裝其同學欲向其借款│ 號000-0000│ │ 2 段137 號「│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附表一│ 月3 日中│云云,致楊照芳陷於│ 0000000號 │ │ 7-11便利商店│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編號6 │ 午12時14│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華太門市」提│物附表甲編號1、附 │
│ │) │ 分許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2.將3 萬元匯│ │ 領2 萬元。 │表乙編號1至2、4至5│
│ │ │ │帳戶(先後匯款20萬│ 入柳芷嫻設│ ├───────┤、7至16所示之物, │
│ │ │ │元,本案查獲其中匯│ 於兆豐銀行│ │1.107 年10月3 │均沒收之。 │
│ │ │ │款5 萬元之提款車手│ 之帳戶(帳│ │ 日中午12時 │ │
│ │ │ │部分)。 │ 號000-0000│ │ 45分許,在臺│紀閔茹共同犯刑法第│
│ │ │ │ │ 0000000 號│ │ 中市北區公園│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 路146 號「全│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家便利商店臺│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 │ │ │ │ 中大功門市」│物附表己編號1 所示│
│ │ │ │ │ │ │ 提領2 萬元。│現金中之新臺幣伍萬│
│ │ │ │ │ │ │2.107 年10月3 │萬元及編號2 所示之│
│ │ │ │ │ │ │ 日中午12時46│物,均沒收之。 │
│ │ │ │ │ │ │ 分許,在臺中│ │
│ │ │ │ │ │ │ 市北區公園路│丙○○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146 號「全家│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便利商店臺中│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大功門市」提│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 │ │ │ │ 領1 萬元。 │物附表戊編號2 、16│
│ │ │ │ │ │ │ │、17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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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賴玉珠│107 年10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8 萬元匯入│丁○○(控盤)│1.107 年10月3 │【本院撤銷改判】 │
│ │ │3 日下午1 │成員,於107 年10月│黃亘淇設於國│、紀閔茹(收水│ 日下午1 時36│ │
│ │(107 │時許 │2 日下午6 時許起,│泰世華銀行之│)、丙○○(提│ 分許,在臺中│丁○○共同犯刑法第│
│ │訴3075│ │去電賴玉珠,佯裝其│帳戶(帳號01│領)。 │ 市中區自由路│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起訴書│ │舅舅欲向其借款云云│0-0000000000│ │ 3 段226 號「│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附表一│ │,致賴玉珠陷於錯誤│6 號)。 │ │ 7-11便利商店│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編號7 │ │,於左列時間,將右│ │ │ 進德門市」提│物附表甲編號1 、附│
│ │) │ │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領2 萬元。 │表乙編號1 至2 、4 │
│ │ │ │。 │ │ │2.107 年10月3 │至5 、7 至16所示之│
│ │ │ │ │ │ │ 日下午1 時37│物,均沒收之。 │
│ │ │ │ │ │ │ 分許,在臺中│ │
│ │ │ │ │ │ │ 市中區自由路│紀閔茹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3 段226 號「│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7-11便利商店│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進德門市」提│徒刑壹年。扣案物附│
│ │ │ │ │ │ │ 領2 萬元。 │己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 │ │ │ │ │物附表戊編號16、17│
│ │ │ │ │ │ │ │18所示之物及編號20│
│ │ │ │ │ │ │ │所示現金新臺幣肆萬│
│ │ │ │ │ │ │ │元,均沒收之。 │
├─┼───┼─────┼─────────┼──────┼───────┼───────┼─────────┤
│27│張紹峰│107 年10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張紹峰設於中│蔡承佑(收簿頭│107 年10月29日│非本案審判範圍。 │
│ │ │27日下午2 │成員,於107 年10月│華郵政帳戶(│)、子偉(車手│晚間9 時28分許│(簡鴻翔撤回上訴)│
│ │(108 │時41分許 │26日起,陸續以LINE│帳號000-0000│頭)、簡鴻翔(│,簡鴻翔至臺中│ │
│ │訴665 │ │通訊軟體與張紹峰聯│0000000000號│收簿)。 │市西屯區大墩路│ │
│ │追加起│ │繫,向其佯稱:辦理│)存簿、提款│ │901號(統一超 │ │
│ │訴書附│ │貸款需寄發銀行存摺│。 │ │商新墩門市)領│ │
│ │表五編│ │、提款卡云云,致張│ │ │取包裹。 │ │
│ │號1) │ │紹峰陷於錯誤,於左│ │ │ │ │
│ │ │ │列時間,將右列帳戶│ │ │ │ │
│ │ │ │之存簿、提款卡寄至│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 │ │ │ │
│ │ │ │901 號,收件人「陳│ │ │ │ │
│ │ │ │威廷」,密碼用LINE│ │ │ │ │
│ │ │ │傳送給對方,嗣後張│ │ │ │ │
│ │ │ │紹峰陸續用LINE通訊│ │ │ │ │
│ │ │ │軟體與對方聯繫,對│ │ │ │ │
│ │ │ │方已讀不回,始知被│ │ │ │ │
│ │ │ │騙。 │ │ │ │ │
├─┼───┼─────┼─────────┼──────┼───────┼───────┼─────────┤
│28│張雅玲│107 年10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張雅玲設於第│蔡承佑(總車頭│107 年10月31日│【本院撤銷改判】 │
│ │ │28日某時許│成員,於107 年10月│一銀行(帳號│)、子偉(車手│晚間7 時45分許│ │
│ │(108 │ │27日起,陸續以LINE│000-00000000│頭)、林景鴻(│,林景鴻至臺中│林景鴻共同犯刑法第│
│ │訴665 │ │通訊軟體與張雅玲聯│541 號)存簿│收簿)。 │市西屯區大墩路│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追加起│ │繫,向其佯稱:辦理│、提款卡。 │ │996號(統一超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書附│ │貸款需寄發銀行存摺│ │ │商墩隆門市)領│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表五編│ │、提款卡云云,致張│ │【註:林景鴻參│取包裹。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號2) │ │雅玲陷於錯誤,於左│ │與本案詐欺集團│ │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列時間,將右列之存│ │後之首次加重詐│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簿、提款卡寄至臺中│ │欺犯行】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市西屯區大墩路966 │ │ │ │,追徵其價額。 │
│ │ │ │號,收件人「陳威廷│ │ │ │ │
│ │ │ │」,嗣後張雅玲陸續│ │ │ │ │
│ │ │ │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 │ │ │ │
│ │ │ │方聯繫,對方已讀不│ │ │ │ │
│ │ │ │回,始知被騙。 │ │ │ │ │
├─┼───┼─────┼─────────┼──────┼───────┼───────┼─────────┤
│29│黃書捷│107 年10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黃書捷設於土│蔡承佑(收簿頭│107 年10月31日│【上訴駁回】 │
│ │ │28日某時許│成員,於107 年10月│地銀行(帳號│)、子偉(車手│晚間7 時59分許│ │
│ │(108 │ │27日下午1 時許起,│000-00000000│頭)、林景鴻(│,林景鴻至臺中│林景鴻共同犯刑法第│
│ │訴665 │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5514 號)存 │收簿)。 │市西屯區漢成4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追加起│ │與黃書捷聯繫,向其│簿、提款卡。│ │街2 號(統一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書附│ │佯稱:辦理貸款需寄│ │ │商漢成門市)領│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表五編│ │發銀行存摺、提款卡│ │ │取包裹。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號3) │ │云云,致黃書捷陷於│ │ │ │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錯誤,於左列時間,│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將右列帳戶之存簿、│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提款卡寄至臺中市西│ │ │ │,追徵其價額。 │
│ │ │ │屯區漢成4 街2 號,│ │ │ │ │
│ │ │ │收件人「陳威廷」,│ │ │ │ │
│ │ │ │嗣後黃書捷陸續用 │ │ │ │ │
│ │ │ │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 │ │ │ │
│ │ │ │聯繫,對方已讀不回│ │ │ │ │
│ │ │ │,始知被騙。 │ │ │ │ │
├─┼───┼─────┼─────────┼──────┼───────┼───────┼─────────┤
│30│李漣英│107 年10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10萬元匯入│蔡承佑(收簿頭│1.107 年10月30│非本案審判範圍。 │
│ │ │30日下午2 │成員,於107 年10月│張紹峰設於郵│)、子偉(車手│ 日下午1 時5 │(簡鴻翔撤回上訴)│
│ │(108 │時34分許 │30日上午10時許起,│局之帳戶(帳│頭)、簡鴻翔(│ 分1 秒許,在│ │
│ │訴665 │ │去電李漣英,佯裝其│號000-000000│收簿)、不詳人│ 彰化市中山路│ │
│ │追加起│ │兒子欲向其借款云云│00000000 號 │士(提領)。 │ 2 段49號(彰│ │
│ │訴書附│ │,致李漣英陷於錯誤│)。 │ │ 化南瑤郵局)│ │
│ │表六編│ │,於左列時間,將右│ │ │ 提領6 萬元。│ │
│ │號1 )│ │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2.107 年10月30│ │
│ │ │ │。 │ │ │ 日下午1 時6 │ │
│ │ │ │ │ │ │ 分25秒許,在│ │
│ │ │ │ │ │ │ 彰化市中山路│ │
│ │ │ │ │ │ │ 2 段49號(彰│ │
│ │ │ │ │ │ │ 化南瑤郵局)│ │
│ │ │ │ │ │ │ 提領4 萬元。│ │
├─┼───┼─────┼─────────┼──────┼───────┼───────┼─────────┤
│31│許冠宥│107 年10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許冠宥設於臺│蔡承佑(收簿頭│107 年11月1日 │非本案審判範圍。 │
│ │ │30日下午5 │成員,於107 年10月│灣銀行(帳號│)、子偉(車手│晚間11時04分許│(簡鴻翔撤回上訴)│
│ │(108 │時16分許 │29日某時許起,陸續│000-00000000│頭)、簡鴻翔(│,簡鴻翔至臺中│ │
│ │訴665 │ │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6453號)存簿│收簿)。 │市西屯區福星路│ │
│ │追加起│ │冠宥聯繫,向其佯稱│、提款卡。 │ │580號(統一超 │ │
│ │訴書附│ │:辦理貸款需寄發銀│ │ │商福星門市)領│ │
│ │表五編│ │行存摺、提款卡云云│ │ │取包裹。 │ │
│ │號4) │ │,致許冠宥陷於錯誤│ │ │ │ │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 │ │ │ │
│ │ │ │列帳戶之存簿、提款│ │ │ │ │
│ │ │ │卡寄至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 │福星路580 號,收件│ │ │ │ │
│ │ │ │人「陳威廷」。嗣因│ │ │ │ │
│ │ │ │許冠宥陸續用LINE通│ │ │ │ │
│ │ │ │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 │ │ │
│ │ │ │對方已讀不回,始知│ │ │ │ │
│ │ │ │被騙。 │ │ │ │ │
├─┼───┼─────┼─────────┼──────┼───────┼───────┼─────────┤
│32│鄭宗凱│107 年11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鄭宗凱設於合│蔡承佑(收簿頭│107 年11月5日 │非本案審判範圍。 │
│ │ │1 日下午1 │成員,於107 年11月│作金庫商業銀│)、子偉(車手│晚間11時55分許│ │
│ │(108 │時21分許 │1 日某時許起,陸續│行(帳號006-│頭)、廖○齊(│,廖○齊至臺中│ │
│ │訴665 │ │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000000000000│收簿)。 │市西屯區至善路│ │
│ │追加起│ │宗凱聯繫,向其佯稱│3 號)存簿、│ │61號(統一超商│ │
│ │訴書附│ │:辦理貸款需寄發銀│提款卡。 │ │上安門市)領取│ │
│ │表五編│ │行存摺、提款卡云云│ │ │包裹。 │ │
│ │號5) │ │,致鄭宗凱陷於錯誤│ │ │ │ │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 │ │ │ │
│ │ │ │列帳戶之存簿、提款│ │ │ │ │
│ │ │ │卡寄至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 │至善路61號,收件人│ │ │ │ │
│ │ │ │「陳威廷」,嗣因鄭│ │ │ │ │
│ │ │ │宗凱陸續用LINE通訊│ │ │ │ │
│ │ │ │軟體與對方聯繫,對│ │ │ │ │
│ │ │ │方已讀不回,始知被│ │ │ │ │
│ │ │ │騙。 │ │ │ │ │
├─┼───┼─────┼─────────┼──────┼───────┼───────┼─────────┤
│33│林佳慧│1.107年11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將5 萬元匯│蔡承佑(收簿頭│1.107 年11月02│非本案審判範圍。 │
│ │ │ 月2 日上│成員,於107 年11月│ 入許冠宥設│)、子偉(車手│ 日上午11時 │(簡鴻翔撤回上訴)│
│ │(108 │ 午10時50│1 日下午2 時10分許│ 於臺灣銀行│頭)、簡鴻翔(│ 25分22秒許,│ │
│ │訴665 │ 分許 │起,陸續去電林佳慧│ 之帳戶(帳│收簿)、不詳人│ 在彰化縣員林│ │
│ │追加起│ │,佯裝其堂哥欲向其│ 號000-0000│士(提領)。 │ 市南平街188 │ │
│ │訴書附│ │借款云云,致林佳慧│ 00000000號│ │ 號(全家超商│ │
│ │表六編│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 員林榮城門市│ │
│ │號4 )│ │間,將右列金額匯入│ │ │ )提領2 萬元│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2.107年11 │ │2.將5 萬元匯│蔡承佑(收簿頭│1.107 年11月02│ │
│ │ │ 月2 日上│ │ 入許冠宥設│)、子偉(車手│ 日上午11時 │ │
│ │ │ 午11時00│ │ 於臺灣銀行│頭)、簡鴻翔(│ 26分13秒許,│ │
│ │ │ 分 │ │ 之帳戶(帳│收簿)、不詳人│ 在彰化縣員林│ │
│ │ │ │ │ 號000-0000│士(提領)。 │ 市南平街188 │ │
│ │ │ │ │ 00000000號│ │ 號(全家超商│ │
│ │ │ │ │ )。 │ │ 員林榮城門市│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2.107 年11月02│ │
│ │ │ │ │ │ │ 日上午11時 │ │
│ │ │ │ │ │ │ 26分56秒許,│ │
│ │ │ │ │ │ │ 在彰化縣員林│ │
│ │ │ │ │ │ │ 市南平街188 │ │
│ │ │ │ │ │ │ 號(全家超商│ │
│ │ │ │ │ │ │ 員林榮城門市│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3.107 年11月02│ │
│ │ │ │ │ │ │ 日上午11時 │ │
│ │ │ │ │ │ │ 27分45秒許,│ │
│ │ │ │ │ │ │ 在彰化縣員林│ │
│ │ │ │ │ │ │ 市南平街188 │ │
│ │ │ │ │ │ │ 號(全家超商│ │
│ │ │ │ │ │ │ 員林榮城門市│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4.107 年11月02│ │
│ │ │ │ │ │ │ 日上午11時 │ │
│ │ │ │ │ │ │ 28分30秒許,│ │
│ │ │ │ │ │ │ 在彰化縣員林│ │
│ │ │ │ │ │ │ 市南平街188 │ │
│ │ │ │ │ │ │ 號(全家超商│ │
│ │ │ │ │ │ │ 員林榮城門市│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34│黃嘉傳│107 年11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5 萬元匯入│蔡承佑(總車頭│1.107 年11月02│非本案審判範圍。 │
│ │ │2 日上午11│成員,於107 年10月│許冠宥設於臺│)、子偉(車手│ 日上午11時 │(簡鴻翔撤回上訴)│
│ │(108 │時03分許 │31日下午5 時許起,│灣銀行之帳戶│頭)、簡鴻翔(│ 29分16秒許,│ │
│ │訴665 │ │陸續去電黃嘉傳,佯│(帳號004-13│收簿)、不詳人│ 在彰化縣員林│ │
│ │追加起│ │裝其友人欲向其借款│0000000000號│士(提領)。 │ 市南平街188 │ │
│ │訴書附│ │云云,致黃嘉傳陷於│)。 │ │ 號(全家超商│ │
│ │表六編│ │錯誤,於左列時間,│ │ │ 員林榮城門市│ │
│ │號5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 │ │ )提領2 萬元│ │
│ │ │ │帳戶。 │ │ │ 。 │ │
│ │ │ │ │ │ │2.107 年11月02│ │
│ │ │ │ │ │ │ 日上午11時 │ │
│ │ │ │ │ │ │ 30分2 秒許,│ │
│ │ │ │ │ │ │ 在彰化縣員林│ │
│ │ │ │ │ │ │ 市南平街188 │ │
│ │ │ │ │ │ │ 號(全家超商│ │
│ │ │ │ │ │ │ 員林榮城門市│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3.107 年11月02│ │
│ │ │ │ │ │ │ 日上午11時 │ │
│ │ │ │ │ │ │ 30分49秒許,│ │
│ │ │ │ │ │ │ 在彰化縣員林│ │
│ │ │ │ │ │ │ 市南平街188 │ │
│ │ │ │ │ │ │ 號(全家超商│ │
│ │ │ │ │ │ │ 員林榮城門市│ │
│ │ │ │ │ │ │ )提領1 萬元│ │
│ │ │ │ │ │ │ 。 │ │
├─┼───┼─────┼─────────┼──────┼───────┼───────┼─────────┤
│35│吳淑芬│107 年11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6 萬元匯入│蔡承佑(收簿頭│1.107 年11月02│【本院撤銷改判】 │
│ │ │2 日上午11│成員,於107 年11月│張雅玲設於第│)、子偉(車手│ 日上午11時 │ │
│ │(108 │時30分許 │1 日上午10時許起,│一銀行之帳戶│頭)、林景鴻(│ 56分52秒許,│林景鴻共同犯刑法第│
│ │訴665 │ │去電吳淑芬,佯裝其│(帳號007-81│收簿)、不詳人│ 在彰化縣員林│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追加起│ │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000000000 號│士(提領)。 │ 市新生路278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書附│ │,致吳淑芬陷於錯誤│)。 │ │ 號(7-11超商│徒刑壹年參月。 │
│ │表六編│ │,於左列時間,將右│ │ │ 品冠門市)提│ │
│ │號2 )│ │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領2 萬元。 │ │
│ │ │ │。 │ │ │2.107 年11月02│ │
│ │ │ │ │ │ │ 日上午11時 │ │
│ │ │ │ │ │ │ 57分45秒許,│ │
│ │ │ │ │ │ │ 在彰化縣員林│ │
│ │ │ │ │ │ │ 市新生路278 │ │
│ │ │ │ │ │ │ 號(7-11超商│ │
│ │ │ │ │ │ │ 品冠門市)提│ │
│ │ │ │ │ │ │ 領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1.107 年11月02│ │
│ │ │ │ │ │ │ 日下午1 時55│ │
│ │ │ │ │ │ │ 分26秒許,在│ │
│ │ │ │ │ │ │ 彰化市中央路│ │
│ │ │ │ │ │ │ 270 號(彰化│ │
│ │ │ │ │ │ │ 中央路郵局)│ │
│ │ │ │ │ │ │ 提領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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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黃仲陵│107 年11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4 萬元匯入│蔡承佑(收簿頭│1.107 年11月02│【本院撤銷改判】 │
│ │ │2 日上午11│成員,於107 年11月│張雅玲設於第│)、子偉(車手│ 日下午1 時56│ │
│ │(108 │時38分許 │1 日晚間8 時許起,│一銀行之帳戶│頭)、林景鴻(│ 分45秒許,在│林景鴻共同犯刑法第│
│ │訴665 │ │陸續去電黃仲陵,佯│(帳號007-81│收簿)、不詳人│ 彰化市中央路│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追加起│ │裝其同學欲向其借款│000000000 號│士(提領)。 │ 270 號(彰化│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書附│ │云云,致黃仲陵陷於│)。 │ │ 中央路郵局)│徒刑壹年貳月。 │
│ │表六編│ │錯誤,於左列時間,│ │ │ 提領2 萬元。│ │
│ │號3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 │ │2.107 年11月02│ │
│ │ │ │帳戶。 │ │ │ 日下午1 時57│ │
│ │ │ │ │ │ │ 分53秒許,在│ │
│ │ │ │ │ │ │ 彰化市中央路│ │
│ │ │ │ │ │ │ 270 號(彰化│ │
│ │ │ │ │ │ │ 中央路郵局)│ │
│ │ │ │ │ │ │ 提領1 萬 │ │
│ │ │ │ │ │ │ 9,000 元。 │ │
├─┼───┼─────┼─────────┼──────┼───────┼───────┼─────────┤
│37│夏進祥│107 年11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夏進祥設於第│張格瑋(控盤)│不詳。 │【本院撤銷改判】 │
│ │ │5 日某時許│成員,於107 年11月│一銀行(帳號│、「子偉」(車│ │ │
│ │(108 │ │4 日上午10時許起,│000-00000000│手頭)、「黑騎│ │張格瑋共同犯刑法第│
│ │訴665 │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945 號)存簿│士」(照水)、│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追加起│ │與夏進祥聯繫,向其│、提款卡。 │「J 」(照水)│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書附│ │佯稱:辦理貸款需寄│ │、「比賽看結果│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表七編│ │發銀行存摺、提款卡│ │」(收水)、不│ │物附表癸編號5 、6 │
│ │號5) │ │云云,致夏進祥陷於│ │詳收簿手。 │ │23、24、32所示之物│
│ │ │ │錯誤,於左列時間,│ │ │ │,均沒收之。 │
│ │ │ │將右列帳戶存簿、提│ │ │ │ │
│ │ │ │款卡寄至露天拍賣綽│ │【註:張格瑋參│ │ │
│ │ │ │號「小張」之成年男│ │與本案詐欺集團│ │ │
│ │ │ │子。嗣因夏進祥陸續│ │後之首次加重詐│ │ │
│ │ │ │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 │欺犯行】 │ │ │
│ │ │ │方聯繫,對方已讀不│ │ │ │ │
│ │ │ │回,始知被騙。 │ │ │ │ │
├─┼───┼─────┼─────────┼──────┼───────┼───────┼─────────┤
│38│吳豊基│107 年11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18萬元匯入│蔡承佑(收簿頭│1.107 年11月06│非本案審判範圍。 │
│ │ │6 日下午1 │成員,於107 年11月│鄭宗凱設於合│)、子偉(車手│ 日下午1 時51│ │
│ │(108 │時36分許 │5 日上午9 時43分許│作金庫商業銀│頭)、廖○齊(│ 分56秒許,在│ │
│ │訴665 │ │起,陸續去電吳豊基│行之帳戶(帳│收簿手)。 │ 南投縣南投市│ │
│ │追加起│ │,佯裝其外甥欲向其│號000-000000│ │ 南鄉路250 巷│ │
│ │訴書附│ │借款云云,致吳豊基│0000000 號)│ │ 142 弄6 號(│ │
│ │表六編│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華南銀行南投│ │
│ │號6 )│ │間,將右列金額匯入│ │ │ 休息站)提領│ │
│ │ │ │右列之帳戶。 │ │ │ 2 萬元。 │ │
│ │ │ │ │ │ │2.107 年11月06│ │
│ │ │ │ │ │ │ 日下午1 時52│ │
│ │ │ │ │ │ │ 分40秒許,在│ │
│ │ │ │ │ │ │ 南投縣南投市│ │
│ │ │ │ │ │ │ 南鄉路250 巷│ │
│ │ │ │ │ │ │ 142 弄6 號(│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 │
│ │ │ │ │ │ │ 休息站)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3.107 年11月06│ │
│ │ │ │ │ │ │ 日下午1 時53│ │
│ │ │ │ │ │ │ 分24秒許,在│ │
│ │ │ │ │ │ │ 南投縣南投市│ │
│ │ │ │ │ │ │ 南鄉路250 巷│ │
│ │ │ │ │ │ │ 142 弄6 號(│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 │
│ │ │ │ │ │ │ 休息站)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4.107 年11月06│ │
│ │ │ │ │ │ │ 日下午1 時54│ │
│ │ │ │ │ │ │ 分08秒許,在│ │
│ │ │ │ │ │ │ 南投縣南投市│ │
│ │ │ │ │ │ │ 南鄉路250 巷│ │
│ │ │ │ │ │ │ 142 弄6 號(│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 │
│ │ │ │ │ │ │ 休息站)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5.107 年11月06│ │
│ │ │ │ │ │ │ 日下午1 時54│ │
│ │ │ │ │ │ │ 分52秒許,在│ │
│ │ │ │ │ │ │ 南投縣南投市│ │
│ │ │ │ │ │ │ 南鄉路250 巷│ │
│ │ │ │ │ │ │ 142 弄6 號(│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 │
│ │ │ │ │ │ │ 休息站)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6.107 年11月06│ │
│ │ │ │ │ │ │ 日下午1 時55│ │
│ │ │ │ │ │ │ 分35秒許,在│ │
│ │ │ │ │ │ │ 南投縣南投市│ │
│ │ │ │ │ │ │ 南鄉路250 巷│ │
│ │ │ │ │ │ │ 142 弄6 號(│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 │
│ │ │ │ │ │ │ 休息站)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7.107 年11月06│ │
│ │ │ │ │ │ │ 日下午1 時56│ │
│ │ │ │ │ │ │ 分16秒許,在│ │
│ │ │ │ │ │ │ 南投縣南投市│ │
│ │ │ │ │ │ │ 南鄉路250 巷│ │
│ │ │ │ │ │ │ 142 弄6 號(│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 │
│ │ │ │ │ │ │ 休息站)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8.107 年11月06│ │
│ │ │ │ │ │ │ 日下午1 時57│ │
│ │ │ │ │ │ │ 分01秒許,在│ │
│ │ │ │ │ │ │ 南投縣南投市│ │
│ │ │ │ │ │ │ 南鄉路250 巷│ │
│ │ │ │ │ │ │ 142 弄6 號(│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 │
│ │ │ │ │ │ │ 休息站)提領│ │
│ │ │ │ │ │ │ 1 萬元。 │ │
│ │ │ │ │ │ ├───────┤ │
│ │ │ │ │ │ │1.107 年11月07│ │
│ │ │ │ │ │ │ 日上午1 時8 │ │
│ │ │ │ │ │ │ 分28秒許,在│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 │
│ │ │ │ │ │ │ 公益路2 段61│ │
│ │ │ │ │ │ │ 號(合庫銀行│ │
│ │ │ │ │ │ │ 五權分行)提│ │
│ │ │ │ │ │ │ 領3 萬元。 │ │
├─┼───┼─────┼─────────┼──────┼───────┼───────┼─────────┤
│39│李豪峻│107 年11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李豪峻設於元│張格瑋(控盤)│不詳 │【本院撤銷改判】 │
│ │ │15日晚間7 │成員,於107 年11月│大銀行(帳號│、「黑騎士」(│ │ │
│ │(108 │時許 │7 日某時許起,陸續│000-00000000│照水)、「J 」│ │張格瑋共同犯刑法第│
│ │訴665 │ │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031971號)存│(照水)、「比│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追加起│ │豪峻聯繫,向其佯稱│簿、提款卡。│賽看結果」(收│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書附│ │:辦理貸款需寄發銀│ │水)、不詳收簿│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表七編│ │行存摺、提款卡云云│ │手。 │ │物附表癸編號5 、6 │
│ │號1) │ │,致李豪峻陷於錯誤│ │ │ │、32所示之物,均沒│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 │ │ │收之。 │
│ │ │ │列帳戶之存簿、提款│ │ │ │ │
│ │ │ │卡寄至臺中市(住址│ │ │ │ │
│ │ │ │、收件人被害人稱忘│ │ │ │ │
│ │ │ │記)。嗣因李豪峻陸│ │ │ │ │
│ │ │ │續用LINE通訊軟體與│ │ │ │ │
│ │ │ │對方聯繫,對方已讀│ │ │ │ │
│ │ │ │不回,始知被騙。 │ │ │ │ │
├─┼───┼─────┼─────────┼──────┼───────┼───────┼─────────┤
│40│葉容萱│107 年11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葉容萱設於玉│張格瑋(控盤)│107 年11月間某│【本院撤銷改判】 │
│ │ │19日晚間9 │成員,於107 年11月│山銀行(帳號│、「黑騎士」(│時許,由不詳詐│ │
│ │(108 │時許 │8 日下午7 時許起,│000-00000000│照水)、「J 」│欺集團成員至臺│張格瑋共同犯刑法第│
│ │訴665 │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36814 號)存│(照水)、「比│北市文山區羅斯│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追加起│ │與葉容萱聯繫,向其│簿、提款卡。│賽看結果」(收│福路5 段180 巷│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書附│ │佯稱:辦理貸款需寄│ │水)、不詳收簿│8 弄3 號領取包│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表七編│ │發銀行存摺、提款卡│ │手。 │裹。 │物附表癸編號17、18│
│ │號3) │ │云云,致葉容萱陷於│ │ │ │、32所示之物,均沒│
│ │ │ │錯誤,於左列時間,│ │ │ │收之。 │
│ │ │ │將其右列帳戶之存簿│ │ │ │ │
│ │ │ │、提款卡寄至臺北市│ │ │ │ │
│ │ │ │文山區羅斯福路5 段│ │ │ │ │
│ │ │ │18 0巷8 弄3 號,收│ │ │ │ │
│ │ │ │件人「陳思進」。嗣│ │ │ │ │
│ │ │ │因葉容萱陸續用LINE│ │ │ │ │
│ │ │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 │ │ │
│ │ │ │,對方已讀不回,始│ │ │ │ │
│ │ │ │知被騙。 │ │ │ │ │
├─┼───┼─────┼─────────┼──────┼───────┼───────┼─────────┤
│41│徐惠珍│107 年11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未將15萬元匯│張格瑋(控盤)│無。 │【本院撤銷改判】 │
│ │ │21日中午12│成員,於107 年11月│入李豪峻設於│、「黑騎士」(│ │ │
│ │(108 │時許 │20日晚間某時許起,│元大銀行(帳│照水)、「J 」│ │張格瑋共同犯刑法第│
│ │訴665 │ │陸續去電徐惠珍,佯│號000- 00000│(照水)、「比│ │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
│ │追加起│ │裝其姪子欲向其借款│000000000 號│賽看結果」(收│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 │訴書附│ │云云,徐惠珍其胞姐│)帳戶。 │水)、不詳收簿│ │,處有期徒刑捌月。│
│ │表八編│ │向其姪子求證,始知│ │手。 │ │扣案物附表癸編號5 │
│ │號1 )│ │遭詐騙而未將金額匯│【未遂】 │ │ │、6 、32所示之物,│
│ │ │ │入詐騙集團指定右列│ │ │ │均沒收之。 │
│ │ │ │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
├─┼───┼─────┼─────────┼──────┼───────┼───────┼─────────┤
│42│潘昭男│107 年11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潘昭男設於郵│張格瑋(控盤)│107 年11月間某│【上訴駁回】 │
│ │ │23日某時許│成員,於107 年11月│局(帳號700-│、「黑騎士」(│時許,由不詳詐│ │
│ │(108 │ │間某時許起,陸續以│000000000000│照水)、「J 」│欺集團成員至臺│張格瑋共同犯刑法第│
│ │訴665 │ │LINE通訊軟體與潘昭│49號)存簿、│(照水)、「比│中市后里區甲后│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追加起│ │男聯繫,向其佯稱:│提款卡。 │賽看結果」、(│路97號(統一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書附│ │辦理貸款需寄發銀行│ │收水)、不詳收│商后東門市)領│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表七編│ │存摺、提款卡云云,│ │簿手。 │取包裹。 │物附表癸編號15、16│
│ │號2) │ │致潘昭男陷於錯誤,│ │ │ │、32所示之物,沒收│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 │ │ │之。 │
│ │ │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 │ │ │
│ │ │ │寄至臺中市后里區甲│ │ │ │ │
│ │ │ │后路97號,收件人「│ │ │ │ │
│ │ │ │楊志永」。嗣因潘昭│ │ │ │ │
│ │ │ │男陸續用LINE通訊軟│ │ │ │ │
│ │ │ │體與對方聯繫,對方│ │ │ │ │
│ │ │ │已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
│ │ │ │。 │ │ │ │ │
├─┼───┼─────┼─────────┼──────┼───────┼───────┼─────────┤
│43│曾鴻翔│107 年11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曾鴻翔設於新│張格瑋(控盤)│107 年11月間某│【上訴駁回】 │
│ │ │24日某時許│成員,於107 年11月│光銀行(帳號│、「黑騎士」(│時許,由不詳詐│ │
│ │(108 │ │間某時許起,陸續以│000-00000000│照水)、「J 」│欺集團成員至臺│張格瑋共同犯刑法第│
│ │訴665 │ │LINE通訊軟體與曾鴻│93274 號)存│(照水)、「比│中市后里區某統│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追加起│ │翔聯繫,向其佯稱:│簿、提款卡。│賽看結果」(收│一超商領取包裹│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書附│ │辦理貸款需寄發銀行│ │水)、不詳收簿│。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表七編│ │存摺、提款卡云云,│ │手。 │ │物附表癸編號21、22│
│ │號4) │ │致曾鴻翔陷於錯誤,│ │ │ │、32所示之物,沒收│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 │ │ │之。 │
│ │ │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 │ │ │
│ │ │ │寄至臺中市后里區某│ │ │ │ │
│ │ │ │統一超商。嗣因曾鴻│ │ │ │ │
│ │ │ │翔陸續用LINE通訊軟│ │ │ │ │
│ │ │ │體與對方聯繫,對方│ │ │ │ │
│ │ │ │已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
│ │ │ │。 │ │ │ │ │
├─┼───┼─────┼─────────┼──────┼───────┼───────┼─────────┤
│44│鄭能通│107 年11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10萬元匯入│張格瑋(控盤)│ 107 年11月27│【本院撤銷改判】 │
│ │ │27日上午10│成員,於107 年11月│李英蘭國泰世│、「Kent Loo」│ 日上午11時01│ │
│ │(108 │時26分許 │26日某時許起,陸續│華銀行(帳號│(車手頭)、「│ 分許,在臺中│張格瑋共同犯刑法第│
│ │訴665 │ │去電鄭能通,佯裝其│000-00000000│黑騎士」(照水│ 市北區健行路│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追加起│ │親戚「林宏昌」欲向│9523號)帳戶│)、鄭志龍(照│ 590 號(國泰│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書附│ │其借款云云,致鄭能│。 │水)、張嘉龍(│ 世華銀行健行│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表八編│ │通陷於錯誤,於左列│ │車手)。 │ 分行)提領10│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號4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 │ │ 萬元。 │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入右列帳戶。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物附│
│ │ │ │ │ │ │ │表癸編號29、32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45│陳振儀│107 年11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3 萬元匯入│張格瑋(控盤)│1.107 年11月27│【本院撤銷改判】 │
│ │ │27日中午12│成員,於107 年11月│夏進祥設於第│、「黑騎士」(│ 日中午12時 │ │
│ │(108 │時03分許 │26日下午2 時16分許│一銀行(帳號│照水)、「J 」│ 50分許,在臺│張格瑋共同犯刑法第│
│ │訴665 │ │起,陸續去電陳振儀│000-00000000│(照水)、「比│ 中市南屯區向│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追加起│ │,佯裝其堂弟欲向其│945 號)帳戶│賽看結果」(收│ 上路1 段570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書附│ │借款云云,致陳振儀│。 │水)、不詳車手│ 號(臺中市第│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表八編│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二信用合作社│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號3 )│ │間,將右列金額匯入│ │ │ 向上分社)提│佰玖拾元,沒收之,│
│ │ │ │右列帳戶。 │ │ │ 領2 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2.107 年11月27│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日中午12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 52分許,在臺│物附表癸編號23、24│
│ │ │ │ │ │ │ 中市南屯區向│、32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上路1 段570 │收之。 │
│ │ │ │ │ │ │ 號(臺中市第│ │
│ │ │ │ │ │ │ 二信用合作社│ │
│ │ │ │ │ │ │ 向上分社)提│ │
│ │ │ │ │ │ │ 領9,000 元。│ │
├─┼───┼─────┼─────────┼──────┼───────┼───────┼─────────┤
│46│黃淑珠│107 年11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將15萬元匯入│蔡承佑(車手轉│1.107 年11月27│【本院撤銷改判】 │
│ │ │27日下午2 │成員,於107 年11月│葉容萱設於玉│介人)、張格瑋│ 日下午4 時27│ │
│ │(108 │時05分許 │27日中午12時許起,│山銀行之帳戶│(控盤)、「黑│ 分許,在臺中│張格瑋共同犯刑法第│
│ │訴665 │ │陸續去電黃淑珠,佯│(帳號(帳號│騎士」(照水)│ 市南屯區向上│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追加起│ │裝其姪子欲向其借款│000-00000000│、「J 」(照水│ 路1 段570 號│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書附│ │云云,致黃淑珠陷於│36814 號)。│)、「比賽看結│ (臺中市第二│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表八編│ │錯誤,於左列時間,│ │果」(收水)、│ 信用合作社向│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號2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 │彭文彥(車手)│ 上分社)提領│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帳戶。 │ │。 │ 2 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2.107 年11月27│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註:彭文彥參│ 日下午4 時28│,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許,在臺中│物附表癸編號17、18│
│ │ │ │ │ │後之首次加重詐│ 市南屯區向上│、32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欺犯行】 │ 路1 段570 號│收之。 │
│ │ │ │ │ │ │ (臺中市第二│ │
│ │ │ │ │ │ │ 信用合作社向│彭文彥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上分社)提領│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 │ 2 萬元。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 │ │ │ │ │3.107 年11月27│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 日下午4 時28│物附表壬編號1所示 │
│ │ │ │ │ │ │ 分許,在臺中│之物,沒收之。 │
│ │ │ │ │ │ │ 市南屯區向上│ │
│ │ │ │ │ │ │ 路1 段570 號│ │
│ │ │ │ │ │ │ (臺中市第二│ │
│ │ │ │ │ │ │ 信用合作社向│ │
│ │ │ │ │ │ │ 上分社)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4.107 年11月27│ │
│ │ │ │ │ │ │ 日下午4 時29│ │
│ │ │ │ │ │ │ 分許,在臺中│ │
│ │ │ │ │ │ │ 市南屯區向上│ │
│ │ │ │ │ │ │ 路1 段570 號│ │
│ │ │ │ │ │ │ (臺中市第二│ │
│ │ │ │ │ │ │ 信用合作社向│ │
│ │ │ │ │ │ │ 上分社)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5.107 年11月27│ │
│ │ │ │ │ │ │ 日下午4 時29│ │
│ │ │ │ │ │ │ 分許,在臺中│ │
│ │ │ │ │ │ │ 市南屯區向上│ │
│ │ │ │ │ │ │ 路1 段570 號│ │
│ │ │ │ │ │ │ (臺中市第二│ │
│ │ │ │ │ │ │ 信用合作社向│ │
│ │ │ │ │ │ │ 上分社)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6.107 年11月27│ │
│ │ │ │ │ │ │ 日下午4 時30│ │
│ │ │ │ │ │ │ 分許,在臺中│ │
│ │ │ │ │ │ │ 市南屯區向上│ │
│ │ │ │ │ │ │ 路1 段570 號│ │
│ │ │ │ │ │ │ (臺中市第二│ │
│ │ │ │ │ │ │ 信用合作社向│ │
│ │ │ │ │ │ │ 上分社)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7.107 年11月27│ │
│ │ │ │ │ │ │ 日下午4 時31│ │
│ │ │ │ │ │ │ 分許,在臺中│ │
│ │ │ │ │ │ │ 市南屯區向上│ │
│ │ │ │ │ │ │ 路1 段570 號│ │
│ │ │ │ │ │ │ (臺中市第二│ │
│ │ │ │ │ │ │ 信用合作社向│ │
│ │ │ │ │ │ │ 上分社)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8.107 年11月27│ │
│ │ │ │ │ │ │ 日下午4 時31│ │
│ │ │ │ │ │ │ 分許,在臺中│ │
│ │ │ │ │ │ │ 市南屯區向上│ │
│ │ │ │ │ │ │ 路1 段570 號│ │
│ │ │ │ │ │ │ (臺中市第二│ │
│ │ │ │ │ │ │ 信用合作社向│ │
│ │ │ │ │ │ │ 上分社)提領│ │
│ │ │ │ │ │ │ 1 萬元。 │ │
├─┼───┼─────┼─────────┼──────┼───────┼───────┼─────────┤
│47│陳怡帆│107 年11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陳怡帆設於台│蔡承佑(收簿頭│107 年11月27日│【上訴駁回】 │
│ │ │27日某時許│成員,於107 年11月│新銀行北桃園│)、「子偉」(│晚間10時55分許│ │
│ │(108 │ │間某時許起,陸續以│分行(帳號81│車手頭)、彭文│,由彭文彥至臺│彭文彥共同犯刑法第│
│ │訴665 │ │LINE通訊軟體與陳怡│0-0000000000│彥(收簿手)。│中市大雅區民生│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追加起│ │帆聯繫,向其佯稱:│2054號)存簿│ │路3 段523 號(│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訴書附│ │辦理貸款需寄發銀行│、提款卡。 │ │7-11超商上楓門│徒刑壹年。扣案物附│
│ │表七編│ │存摺、提款卡云云,│ │ │市)領取包裹。│表壬編號1、2所示之│
│ │號6 )│ │致陳怡帆陷於錯誤,│ │ │ │物,沒收之。 │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 │ │ │ │
│ │ │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 │ │ │
│ │ │ │寄至臺中市大雅區民│ │ │ │ │
│ │ │ │生路3 段523 號統一│ │ │ │ │
│ │ │ │超商上楓門市。嗣因│ │ │ │ │
│ │ │ │陳怡帆陸續用LINE通│ │ │ │ │
│ │ │ │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 │ │ │
│ │ │ │對方已讀不回,始知│ │ │ │ │
│ │ │ │被騙。 │ │ │ │ │
└─┴───┴─────┴─────────┴──────┴───────┴───────┴─────────┘
扣案物附表:
【附表甲】
┌────────────────────────────────────┐
│附表:警方於107 年10月4 日晚間9 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世聯商│ │
│ 旅505 房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丁○○)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
├──┼─────────────┼──────┼────┼───────┤
│1 │iPHONE6 金色手機 │1支 │丁○○ │沒收(本案犯罪│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所用) │
├──┼─────────────┼──────┼────┼───────┤
│2 │iPHONE8 黑色手機 │1支 │丁○○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 │iPHONE10黑色手機 │1支 │丁○○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乙】
┌────────────────────────────────────┐
│附表:警方於107 年10月4 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
│ 11樓之1 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丁○○)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
├──┼─────────────┼──────┼────┼───────┤
│1 │SAMSUNG白色手機 │1支 │丁○○ │沒收(本案犯罪│
│ │ │ │ │所用) │
├──┼─────────────┼──────┼────┼───────┤
│2 │SAMSUNG銀色手機 │1支 │丁○○ │沒收(本案犯罪│
│ │ │ │ │所用) │
├──┼─────────────┼──────┼────┼───────┤
│3 │iPHONE6 銀色手機 │1支 │丁○○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 │iPHONE6 銀色手機 │1支 │丁○○ │沒收(本案所罪│
│ │(IMEI:00000000000000 0)│ │ │犯行) │
├──┼─────────────┼──────┼────┼───────┤
│5 │iPHONE6 銀色手機 │1支 │丁○○ │沒收(本案犯罪│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所用) │
├──┼─────────────┼──────┼────┼───────┤
│6 │SAMSUNG金色平版電腦 │1支 │丁○○ │不沒收 │
├──┼─────────────┼──────┼────┼───────┤
│7 │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片(0909 │1張 │丁○○ │沒收(本案犯罪│
│ │-571413 ,未含SIM 卡) │ │ │所用) │
├──┼─────────────┼──────┼────┼───────┤
│8 │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片(0958 │1張 │丁○○ │沒收(本案犯罪│
│ │-630455 ,未含SIM 卡) │ │ │所用) │
├──┼─────────────┼──────┼────┼───────┤
│9 │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片(0958 │1張 │丁○○ │沒收(本案犯罪│
│ │-603644 ,未含SIM 卡) │ │ │所用) │
├──┼─────────────┼──────┼────┼───────┤
│10 │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片(0958 │1張 │丁○○ │沒收(本案犯罪│
│ │-264344 ,含SIM 卡) │ │ │所用) │
├──┼─────────────┼──────┼────┼───────┤
│11 │遠傳門號卡片(0000-000000 │1張 │丁○○ │沒收(本案犯罪│
│ │,含SIM 卡) │ │ │所用) │
├──┼─────────────┼──────┼────┼───────┤
│12 │遠傳門號卡片(0000-000000 │1張 │丁○○ │沒收(本案犯罪│
│ │,含SIM 卡) │ │ │所用) │
├──┼─────────────┼──────┼────┼───────┤
│13 │iPHONE6 灰色手機(IMEI: │1支 │丁○○ │沒收(本案犯罪│
│ │000000000000000) │ │ │所用) │
├──┼─────────────┼──────┼────┼───────┤
│14 │點鈔機 │1臺 │丁○○ │沒收(本案犯罪│
│ │ │ │ │所用) │
├──┼─────────────┼──────┼────┼───────┤
│15 │DELL筆記型電腦 │1臺 │丁○○ │沒收(本案犯罪│
│ │ │ │ │所用) │
├──┼─────────────┼──────┼────┼───────┤
│16 │讀卡機 │1個 │丁○○ │沒收(本案犯罪│
│ │ │ │ │所用) │
└──┴─────────────┴──────┴────┴───────┘
【附表丙】
┌────────────────────────────────────┐
│附表:警方於107 年10月5 日凌晨1 時26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執│ │
│ 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丁○○)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
├──┼─────────────┼──────┼────┼───────┤
│1 │hTC黑色手機 │1支 │丁○○ │不沒收 │
├──┼─────────────┼──────┼────┼───────┤
│2 │iPHONE6 Plus手機 │1支 │丁○○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丁】
┌────────────────────────────────────┐
│附表:警方於107 年9 月4 日晚間8 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 段346 │ │
│ 巷12號8 樓之1 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劉宇捷)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
├──┼─────────────┼──────┼────┼───────┤
│1 │新臺幣千鈔 │3張 │劉宇捷 │不沒收 │
├──┼─────────────┼──────┼────┼───────┤
│2 │背包 │1個 │劉宇捷 │不沒收 │
├──┼─────────────┼──────┼────┼───────┤
│3 │牛仔褲 │1件 │劉宇捷 │不沒收 │
├──┼─────────────┼──────┼────┼───────┤
│4 │白色愛迪達上衣 │1件 │劉宇捷 │不沒收 │
├──┼─────────────┼──────┼────┼───────┤
│5 │iPHONE手機 │1支 │劉宇捷 │沒收(本案犯行│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所用) │
└──┴─────────────┴──────┴────┴───────┘
【附表戊】
┌────────────────────────────────────┐
│附表:警方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1 時4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
│ 前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丙○○)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丙○○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
│2 │柳芷嫻之兆豐商銀金融卡 │1張 │丙○○ │沒收(附表二│
│ │(帳號00000000000 ) │ │ │編號25犯罪所│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用) │
├──┼────────────┼─────┼───────┼──────┤
│3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丙○○ │沒收(附表二│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編號24犯罪所│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用)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丙○○ │不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丙○○ │沒收(附表二│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編號21犯罪所│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用) │
├──┼────────────┼─────┼───────┼──────┤
│6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丙○○ │不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7 │涂清文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1張 │丙○○ │沒收(附表二│
│ │卡(帳號0000000000000 )│ │ │編號23犯罪所│
│ │ │ │ │用) │
├──┼────────────┼─────┼───────┼──────┤
│8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丙○○ │不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9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丙○○ │不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10 │柳芷嫻之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丙○○ │沒收(附表二│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編號19犯罪所│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用) │
├──┼────────────┼─────┼───────┼──────┤
│11 │朱湘渝之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丙○○ │沒收(附表二│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編號20犯罪所│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用) │
├──┼────────────┼─────┼───────┼──────┤
│12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丙○○ │不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丙○○ │不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14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存簿 │1本 │丙○○ │不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15 │新城北埔郵局存簿 │1本 │丙○○ │不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16 │ASUS筆電 │1台 │丙○○ │沒收(本案犯│
│ │ │ │ │罪所用) │
├──┼────────────┼─────┼───────┼──────┤
│17 │讀卡機 │1台 │丙○○ │沒收(本案犯│
│ │ │ │ │罪所用) │
├──┼────────────┼─────┼───────┼──────┤
│18 │黃亘淇之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丙○○ │沒收(附表二│
│ │(帳號000000000000) │ │ │編號26犯罪所│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用) │
├──┼────────────┼─────┼───────┼──────┤
│19 │蘋果手機 │1支 │丙○○ │不沒收 │
│ │(含0000000000SIM 卡)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20 │現金(新臺幣) │4 萬元 │丙○○ │沒收(附表二│
│ │ │ │ │編號26犯罪所│
│ │ │ │ │得) │
└──┴────────────┴─────┴───────┴──────┘
【附表己】
┌────────────────────────────────────┐
│附表:警方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1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 號地下室│ │
│ 停車場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紀閔茹)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 │44萬8000元│紀閔茹(10/3上│部分沒收(部│
│ │ │ │午之贓款) │分為附表二編│
│ │ │ │ │號24、25犯罪│
│ │ │ │ │所得) │
├──┼────────────┼─────┼───────┼──────┤
│2 │蘋果手機 │1支 │紀閔茹 │沒收(本案犯│
│ │(含0000000000SIM 卡) │ │ │罪所用)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庚】
┌────────────────────────────────────┐
│附表:警方於107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4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0 街0 號執│ │
│ 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林景鴻)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林景鴻 │不沒收 │
├──┼────────────┼─────┼───────┼──────┤
│2 │黑色短上衣 │1件 │林景鴻 │不沒收 │
├──┼────────────┼─────┼───────┼──────┤
│3 │長褲 │1件 │林景鴻 │不沒收 │
├──┼────────────┼─────┼───────┼──────┤
│4 │鞋子 │1雙 │林景鴻 │不沒收 │
├──┼────────────┼─────┼───────┼──────┤
│5 │手機 │1支 │林景鴻 │不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辛】
┌────────────────────────────────────┐
│附表:警方於107 年11月27日下午5 時54分許起,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166 巷│ │
│ 2 弄2 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簡鴻翔)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簡鴻翔 │不沒收 │
├──┼────────────┼─────┼───────┼──────┤
│2 │毒品吸食器 │1組 │簡鴻翔 │不沒收 │
├──┼────────────┼─────┼───────┼──────┤
│3 │犯罪用長褲(迷彩) │1件 │簡鴻翔 │不沒收 │
├──┼────────────┼─────┼───────┼──────┤
│4 │犯罪用上衣(帽T) │1件 │簡鴻翔 │不沒收 │
├──┼────────────┼─────┼───────┼──────┤
│5 │犯罪用鞋子 │1雙 │簡鴻翔 │不沒收 │
├──┼────────────┼─────┼───────┼──────┤
│6 │黑色平版電腦 │1台 │簡鴻翔 │不沒收 │
├──┼────────────┼─────┼───────┼──────┤
│7 │黑色hTC智慧型手機 │1支 │簡鴻翔 │沒收(本案犯│
│ │ │ │ │罪所用) │
├──┼────────────┼─────┼───────┼──────┤
│8 │國民身分證 │1張 │簡鴻翔 │不沒收 │
│ │(郭靖瑜、Z000000000) │ │ │ │
├──┼────────────┼─────┼───────┼──────┤
│9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簡鴻翔 │不沒收 │
│ │(00-000000-000 ) │ │ │ │
└──┴────────────┴─────┴───────┴──────┘
【附表壬】
┌────────────────────────────────────┐
│附表:警方於107 年11月27日晚間10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 段523 │ │
│ 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彭文彥)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ASUS手機 │1支 │彭文彥 │沒收 │
│ │(粉紅色、雙卡機) │ │ │(本案犯行所│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用)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2 │交貨便包裹(收件人:陳志│1個 │彭文彥 │沒收 │
│ │和;代碼為Z00000000000;│ │ │(附表二編號│
│ │拆封後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 │47犯罪所得)│
│ │、提款卡《戶名:陳怡帆、│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附表癸】
┌────────────────────────────────────┐
│附表:警方於107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15分許起,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862 │ │
│ 號前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張格瑋)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郵局存摺 │1本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2 │郵局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3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4 │彰化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5 │李豪峻之元大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沒收(附表二│
│ │(00000000000000) │ │ │編號39、41犯│
│ │ │ │ │罪所得或所用│
│ │ │ │ │) │
├──┼────────────┼─────┼───────┼──────┤
│6 │李豪峻之元大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沒收(附表二│
│ │(00000000000000) │ │ │編號39、41犯│
│ │ │ │ │罪所得或所用│
│ │ │ │ │) │
├──┼────────────┼─────┼───────┼──────┤
│7 │永豐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8 │永豐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9 │臺中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
│10 │臺中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
│11 │郵局存摺 │1本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12 │郵局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13 │郵局存摺 │1本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14 │郵局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15 │潘昭男之郵局存摺 │1本 │張格瑋 │沒收(附表二│
│ │(00000000000000) │ │ │編號42犯罪所│
│ │ │ │ │得) │
├──┼────────────┼─────┼───────┼──────┤
│16 │潘昭男之郵局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沒收(附表二│
│ │(00000000000000) │ │ │編號42犯罪所│
│ │ │ │ │得) │
├──┼────────────┼─────┼───────┼──────┤
│17 │葉容萱之玉山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沒收(附表二│
│ │(0000000000000 ) │ │ │編號40、46犯│
│ │ │ │ │罪所得或所用│
│ │ │ │ │) │
├──┼────────────┼─────┼───────┼──────┤
│18 │葉容萱之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沒收(附表二│
│ │(0000000000000 ) │ │ │編號40、46)│
├──┼────────────┼─────┼───────┼──────┤
│1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
│20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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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曾鴻翔之新光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沒收(附表二│
│ │(0000000000000 ) │ │ │編號43犯罪所│
│ │ │ │ │得) │
├──┼────────────┼─────┼───────┼──────┤
│22 │曾鴻翔之新光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沒收(附表二│
│ │(0000000000000 ) │ │ │編號43犯罪所│
│ │ │ │ │得) │
├──┼────────────┼─────┼───────┼──────┤
│23 │夏進祥之第一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沒收(附表二│
│ │(00000000000 ) │ │ │編號37、45犯│
│ │ │ │ │罪所得或所用│
│ │ │ │ │) │
├──┼────────────┼─────┼───────┼──────┤
│24 │夏進祥之第一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沒收(附表二│
│ │(00000000000 ) │ │ │編號37、45犯│
│ │ │ │ │罪所得或所用│
│ │ │ │ │) │
├──┼────────────┼─────┼───────┼──────┤
│25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
│26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
│27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
│28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
│29 │李英蘭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1張 │張格瑋 │沒收(附表二│
│ │卡(000000000000) │ │ │編號44犯罪所│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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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31 │行動電話(含SIM 卡) │1支 │張格瑋 │不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32 │行動電話(含SIM 卡) │1支 │張格瑋 │沒收(本案犯│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行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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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iPHONE紙盒 │1個 │張格瑋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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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白色塑膠袋 │1個 │張格瑋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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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子】
┌────────────────────────────────────┐
│附表:警方於107 年11月28日12時04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之7 │ │
│ 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蔡承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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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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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 6銀色 │1支 │蔡承佑 │不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2 │iPHONE 8plus黑色 │1支 │蔡承佑 │不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3 │ACER SWIFT筆記型電腦 │1台 │蔡承佑 │不沒收 │
│ │(密碼:yma7752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