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簡字第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 張、勘察採( 驗) 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106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緩起訴期間,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 個,驗餘淨重合計0.981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10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1頁),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4 月4 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菲力貓電子
遊藝場」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6 日凌晨0 時35分許,甲○
○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2 段105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送驗
淨重0.9903公克;驗餘淨重0.9813公克;本署106 年度安保
字第636 號)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送驗淨重
0.9903公克;驗餘淨重0.9813公克;本署106 年度安保字第
636 號) 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此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由本署以106 年度毒偵
字第178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108
年6 月11日止)。詎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
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13 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規
定、判決要旨及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
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送驗
淨重0.9903公克;驗餘淨重0.9813公克;本署106 年度安保
字第636 號) ,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