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原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政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良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至7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周政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及以107年度豐原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7年度中原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7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2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及第15至16行關於「嗣傑運公司」之記載,應補充為「嗣傑運公司人 員」,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及以107年度豐原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7年度中原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7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2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車輛,已由告訴人傑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尋獲取回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周曉君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於 偵查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24號卷第9、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