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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曹錫泓陳韋仁江健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政良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4、3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0、331號、112年度偵字第11296號、112年度偵字第2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政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政良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乃至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為圖出售金融帳戶之報酬,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將其向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便利商店郵寄之方式,寄送出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旻義」之人,容任「曾旻義」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曾旻義」取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郭芷晴、鄭惠蓮、楊倩綺、顏君翰、蔡瀅潔、黃俐倩、游昕萁、洪淑莞、楊羽涵、黃詡、鄭依純、余冠慧、張家詮、莊沛澄等行詐,除郭芷晴已生疑慮,未再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而止於未遂外,餘鄭惠蓮、楊倩綺、顏君翰、蔡瀅潔、黃俐倩、游昕萁、洪淑莞、楊羽涵、黃詡、鄭依純、余冠慧、張家詮、莊沛澄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再經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帳戶中,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倩綺、蔡瀅潔、黃俐倩、洪淑莞、黃詡、鄭依純、莊沛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郭芷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游昕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羽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顏君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余冠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周政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表示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坦認(見偵緝316號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271至282頁),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詐之經過,亦經告訴人郭芷晴、被害人鄭惠蓮、告訴人楊倩綺、顏君翰、蔡瀅潔、黃俐倩、游昕萁、洪淑莞、楊羽涵、黃詡、鄭依純、余冠慧、被害人張家詮、告訴人莊沛澄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35621號卷第50至51頁、第65至69頁、第89至90頁、第99至105頁、第119至120頁、第151至152頁、第164至168頁、第191至194頁、第211至214頁,偵39870號卷第45至46頁,偵39934號卷第53至54頁,偵6403號卷第21至24頁,偵11296號卷第37至61頁,偵25325號卷第49至59頁),並有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11年5月11日北臺中營字第11100015111號函暨附件:周政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異動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11年5月27日北臺中營字第11100016771號函暨附件:周政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異動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14日營存字第11150058561號函暨附件:周政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150076531號函暨附件:周政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134621號函暨附件:周政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12年4月6日北臺中營字第11200009171號函暨附件:周政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交易明細等(見偵35621號卷第38至48頁,偵39870號卷第105至117頁,偵39934號卷第245至249頁,偵6403號卷第55至61頁,偵11296號卷第89至95頁,偵25325號卷第63至8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與自稱「曾旻義」之人,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轉帳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郭芷晴雖遭施詐,然因其心已有疑慮,而未再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併辦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郭芷晴遭詐及一般洗錢部分已達既遂程度,顯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條文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郭芷晴並未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中原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豐原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表示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均無意見等語,辯護人另表示依起訴書所載被告5年內前次犯罪為吸食毒品的案件,與本案詐欺罪質不相同,而且保護法益不同,吸食毒品的前科不足表彰被告有特別的惡性,本件應該沒有累犯加重其刑的適用等詞(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前4條之罪者」,方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0、331號、112年度偵字第11296號、112年度偵字第253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游昕萁亦有於111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委請其姐游凱婷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業據證人游凱婷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50133號卷第35至36頁),並有游凱婷轉帳交易明細、周政良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可憑(見偵50133號卷第53頁、第131至135頁),雖移送併辦意旨漏未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事實乃接續犯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毒品及傷害案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圖出售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率將本案臺灣銀行前揭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額合計50萬1000元(2萬+3萬+3萬+3萬+2萬5000+3萬+3萬1000+4萬4000+4萬6000+2萬5000+5000+3萬+2萬5000+2萬5000+2萬5000+3萬+2萬5000+2萬5000=50萬1000)之損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賠償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交付與「曾旻義」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不詳之人假冒證人游凱婷之妹游昕萁名義,對之佯稱:急需款項支付第三方支付平臺云云,致證人游凱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1日19時46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旋遭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然證人游凱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妹妹游昕萁稱說有合約問題,急需用錢,拜託我借錢匯給對方,因為是家人故我沒有多加詢問。都是由妹妹游昕萁於網路上與對方接觸,我沒有聯繫方式等語(見偵50133號卷第35至36頁),足認證人游凱婷係因受妹妹即告訴人游昕萁所託而為上開匯款行為,其未遭施用詐術,亦未陷於錯誤而匯款,縱證人游凱婷曾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然此部分被害人仍應為告訴人游昕萁無訛,無從認正犯有對證人游凱婷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就此部分自無從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餘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蕭擁溱、張雅晴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 金額及帳戶 備註 1 郭芷晴(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者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世杰Alex」向郭芷晴佯稱:可協助於NEXUS網路平臺代操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郭芷晴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嗣郭芷晴欲領取投資獲利款項時,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須繳納保證金為由始可提領,並提供周政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匯款之用,惟因郭芷晴已心生疑慮,而未再依指示匯款至周政良臺灣銀行帳戶 未匯款至周政良臺灣銀行帳戶 無 偵6403號移送併辦 2 鄭惠蓮(未提告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者於111年4月9日起,以LINE向鄭惠蓮佯稱:可協助操盤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鄭惠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周政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 18時36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0日 23時5分許 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7萬5000元】 偵緝316號起訴(原偵35621號)  3 楊倩綺(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者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庫柏聯通」、「Miracle」向楊倩綺佯稱:可共同投資外幣匯率價差方式賺錢云云,致楊倩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周政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0日 23時37分許 【3萬元】 (編號3、4合併轉匯) 111年4月11日 14時1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萬5010元】 偵緝316號起訴(原偵35621號) 4 顏君翰(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者於111年3月20日13時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MR.吳」向顏君翰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顏君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周政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 13時8分許 【3萬元】 (編號3、4合併轉匯) 111年4月11日 14時1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萬5010元】 偵11296號移送併辦 5 蔡瀅潔(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者於111年3月8日起,以LINE暱稱「陳朋里」、「鼎富數位」、「FXT」向蔡瀅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瀅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周政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 14時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凌晨4時9分許) 【3萬元】 (編號5、編號6第1、2筆、編號7第1筆、編號8合併轉匯) 111年4月11日 15時32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萬10元】 偵緝316號起訴(原偵35621號) 6 黃俐倩(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者於111年4月9日起,以LINE暱稱「Rebecca」向黃俐倩佯稱:可至NFT.M網站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黃俐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周政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 14時43分許 【2萬5000元】 (編號5、編號6第1、2筆、編號7第1筆、編號8合併轉匯) 111年4月11日 15時32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萬10元】 偵緝316號起訴(原偵35621號)    111年4月11日 14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1日 15時5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戴為14時50分許) 【3萬1000元】 (編號6第3筆、編號9、10、11合併轉匯) 111年4月11日 18時28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5010元】  7 游昕萁(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者於111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李亦薇」向游昕萁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游昕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親自及向胞姐游凱婷借款後委由游凱婷將右列款項匯至周政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 14時49分許 【4萬4000元】 (游昕萁匯款) (編號5、編號6第1、2筆、編號7第1筆、編號8合併轉匯) 111年4月11日 15時32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萬10元】 偵緝331號移送併辦(原偵39934號)    111年4月11日 19時46分許 【4萬6000元】 (游凱婷匯款,即原起訴書編號2部分之匯款) (編號7第2筆、編號12、13、14合併轉匯) 111年4月11日 19時46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萬5010元】  8 洪淑莞(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者於111年4月11日起,以LINE暱稱「李亦薇」向洪淑莞佯稱:可至NFT.M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洪淑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周政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 16時24分許 【2萬5000元】 (編號5、編號6第1、2筆、編號7第1筆、編號8合併轉匯) 111年4月11日 15時32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萬10元】 偵緝316號起訴(原偵35621號) 9 楊羽涵(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者於111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稱「Eileen.陳」、「蘇敬恩(Owen)」、「許妤雯Abby」、「Emily」向楊羽涵佯稱:可於投資平臺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楊羽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周政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 17時22分許 【5000元】 (編號6第3筆、編號9、10、11合併轉匯) 111年4月11日 18時28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5010元】 偵緝330號移送併辦(原偵39870號)    111年4月11日 17時44分許 【3萬元】   10 黃詡(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者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NFT客服」向黃詡佯稱:可至NF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周政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 17時42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4分許) 【2萬5000元】 (編號6第3筆、編號9、10、11合併轉匯) 111年4月11日 18時28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5010元】 偵緝316號起訴(原偵35621號) 11 鄭依純(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者於111年4月9日起,以LINE暱稱「Austin_睿」、「NFT.客服」、「Cheng睿」向鄭依純佯稱:可至www.nftsaletw.com網站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鄭依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周政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 17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 【2萬5000元】 (編號6第3筆、編號9、10、11合併轉匯) 111年4月11日 18時28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5010元】 偵緝316號起訴(原偵35621號) 12 余冠慧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者先於111年4月間,在臉書張貼「小富婆薪計畫」之廣告,待余冠慧加入好友後,即向余冠慧佯稱:可投資NFT MARKET獲利云云,致余冠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周政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 18時2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3分許) 【2萬5000元】 (編號7第2筆、編號12、13、14合併轉匯) 111年4月11日 19時46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萬5010元】 偵25325號移送併辦 13 張家詮(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者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蘇敬恩(OWEN)」、「NFT.S客服」、「Cheng睿」、「許妤雯Abby」、「Tiffany淨勻」向張家詮佯稱:可至NFT.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周政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 18時58分許 【2萬5000元】 (編號7第2筆、編號12、13、14合併轉匯) 111年4月11日 19時46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萬5010元】 偵緝316號起訴(原偵35621號)    111年4月11日 19時39分許 【3萬元】   14 莊沛澄(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者於111年4月6日起,以LINE暱稱「陳姵妏Doris」向莊沛澄佯稱:可至NFT.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沛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周政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 19時38分許 【2萬5000元】 (編號7第2筆、編號12、13、14合併轉匯) 111年4月11日 19時46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萬5010元】 偵緝316號起訴(原偵35621號)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郭芷晴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403號卷(併辦)第31至32頁、第39至41頁)  ⒉郭芷晴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403號卷(併辦)第43至52頁) ㈡被害人鄭惠蓮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621號卷第52至55頁、第63至64頁)  ⒉鄭惠蓮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廣告網頁擷圖(見偵35621號卷第56至62頁) ㈢告訴人楊倩綺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621號卷第70至73頁)  ⒉楊倩綺轉帳交易明細及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35621號卷第84頁、第87至88頁)  ⒊楊倩綺提出LINE對話紀綠擷圖(見偵35621號卷第74至83頁) ㈣告訴人顏君翰部分:   ⒈顏君翰提出投資網頁及「Amy樂理財」LINE資料擷圖(見偵11296號卷(併辦)第71-73頁) ㈤告訴人蔡瀅潔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621號卷第91至92頁、第96至98頁)  ⒉蔡瀅潔轉帳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5621號卷第94至95頁)  ⒊蔡瀅潔提出「陳朋里」、「鼎富數位」、「FXT」LINE資料擷圖(見偵35621號卷第93至94頁) ㈥告訴人黃俐蒨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5621號卷第106至109頁、第117至118頁)  ⒉黃俐蒨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5621號卷第113至114頁)  ⒊黃俐蒨提出LINE、臉書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35621號卷第110至116頁) ㈦告訴人游昕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934號卷(併辦)第147頁、第157至159頁、第197至199頁)  ⒉游昕萁轉帳交易明細、游凱婷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9934號卷(併辦)第149頁,偵50133號卷第53頁)  ⒊游昕萁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934號卷(併辦)第195至196頁) ㈧告訴人洪淑莞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5621號卷第121至123頁、第149至150頁)  ⒉洪淑莞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5621號卷第124至125頁、第147頁)  ⒊洪淑莞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廣告網頁擷圖(見偵35621號卷第126至146頁) ㈨告訴人楊羽涵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870號卷(併辦)第47至48頁、第65至68頁)  ⒉楊羽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39870號卷(併辦)第71至75頁)  ⒊楊羽涵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870號卷(併辦)第78至96頁) ㈩告訴人黃詡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621號卷第153至156頁、第162至163頁)  ⒉黃詡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621號卷第157至161頁) 告訴人鄭依純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5621號卷第170至173頁、第190頁)  ⒉鄭依純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5621號卷第169頁)  ⒊鄭依純提出「羅宜文」LINE資料擷圖(見偵35621號卷第188頁)   告訴人余冠慧部分:   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325號卷(併辦)第111頁、第103至105頁、第149至151頁)  ⒉余冠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25325號卷(併辦)第139至143頁)  ⒊余冠慧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許妤雯」名片影本(見偵25325號卷(併辦)第145至147頁) 被害人張家銓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5621號卷第195至197頁、第209至210頁)  ⒉張家銓提出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5621號卷第199至208頁) 告訴人莊沛澄部分:   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5621號卷第215至218頁、第221至222頁)  ⒉莊沛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5621號卷第219至220頁)  ⒊莊沛澄提出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621號卷第21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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