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承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經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已認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569號
被 告 廖承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
○○區○○○○○○
居○○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佑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於87年
間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4日、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7年1月7日
晚上7、8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溪底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
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黎明路3段交岔路口之全家便
利商店查獲,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承佑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及尿液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229號鑑
驗書附卷可稽。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
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
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
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
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
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
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
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
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
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
台非字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亦採同旨。而被
告前於5年內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各於87年8月4日、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執行2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竟於本件之107年再犯施用毒品罪,
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
犯」之情形。是本件自應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
食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支,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本件被告並無供出可供調查之上手,本件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