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艷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艷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第14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業務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相關辦理移民及戶籍業務之機關對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及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任職大陸地區湖南省寧遠縣人民醫院之成年醫師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上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雖係身分犯,而開立產檢紀錄並非被告之業務,但被告與具有執行該業務身分之上開醫師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上開醫師應知開立不實內容之產檢紀錄,係作為行使之用,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非身分犯,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既為行使部分吸收,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陳O修非其親生,竟與上開醫師共謀,推由上開醫師開立內容不實之產檢紀錄,再由被告持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申請讓陳O修依親來台,並持該署製發之定居證及定居書函向戶政機關申請初設戶籍登記,動機可議,損害相關辦理移民及戶籍業務之機關對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及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顯可非難,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陳O修來臺後已由被告之配偶陳延禧收養為養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013號
被 告 張艷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15樓之1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艷芳(所涉其餘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明知陳○修(未滿20歲,真實年籍身分詳卷)並非其
親生兒子,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任職在湖南省寧遠縣人
民醫院醫師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上開醫師開立內容不實之陳○修出生醫學證明及內容不
實之張艷芳產檢紀錄,嗣再由張艷芳於民國102年7月2日向
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以依
親名義讓陳○修來臺,而將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交付具
實質審查權之移民署負責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之承辦
人以行使之。惟移民署承辦是類業務之人員因張艷芳檢具之
上開資料均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未能檢視
前述資料內容均屬虛偽不實因而製發定居證及定居書函予張
艷芳據以向戶政機關申請初設戶籍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移民
署對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業務之正確性。嗣陳○修來臺後
,再由陳延禧(張艷芳之配偶,業於106年3月8日死亡)在
臺經由合法收養程序收養為養子。
二、案經陳怡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艷芳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
發人陳怡秀於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證人張
靜心及葉秋伶於偵查中之證詞,(四)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0
月3日移署移字第1060111429號函及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說
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
南省永州市瀟湘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湖南省寧遠縣人民醫
院於102年(2013年)7月24日開立被告產檢紀錄之診斷明書
及陳○修出生醫學證明暨保證書、在臺健康檢查具結書、親
屬血緣關係鑑定具結書、陳○修預防接種疫苗紀錄文書影本
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張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查被告與姓
名、年籍均不詳,任職在湖南省寧遠縣人民醫院醫師就前述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移民署就申
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定居之申請案,具有實質審查權,是以
不另成立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