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宥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宥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毒品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述規定,本應科以刑罰。但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因此,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假如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然已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才是合法的作法。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這是因為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看法)。根據上述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不包括「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181 號判決見解相同)。因此,被告曾宥禎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
(一)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星」之男子以新臺幣2,500 元之價格購買,但我不清楚「吉星」之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正反面),尚難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偵查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答覆本院略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以佐證,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合。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2.犯後於偵查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3.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1頁)。4.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該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為該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總驗餘淨重│成分 │
├──┼──────┼─────┼──────────┤
│ 1 │橙色錠劑5 顆│4.29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另有第三級毒品硝│
│ │ │ │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
│ │ │ │品硝西泮) │
└──┴──────┴─────┴──────────┘
【附記事項】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
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
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
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
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
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
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
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被告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
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
項。因此,假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
,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
被 告 曾宥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禎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案件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19
日起至103年8月18日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下午3、4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以直接吞食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製成之梅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其因涉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中市北區育才街6巷6號
提款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成
分梅錠5粒,並經其同意,於106年12月5日凌晨1時1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宥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
集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
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
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
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
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案件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19
日至103年8月18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
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乙節,此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毋
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樹錠5粒(驗餘淨重4.2913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91
號),進而施用,其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於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梅錠5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