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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夾鍊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壹貳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驗餘淨重1.1294公克)」補充更正為「(淨重1.1328公克,驗餘淨重1.1294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聖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警察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站於路旁,且不時左顧右盼,警察直覺有異,懷疑有犯罪之虞,乃上前表明身分攔查被告,盤查過程中警察發現被告左顧右盼,神情緊張,不時東張西望,全身發抖,直覺有異,懷疑有犯罪之虞,被告即當場主動從其穿著之褲子口袋內之煙盒內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察查扣,並當場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等節,有警察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則核警察上開懷疑顯仍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向警供出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曾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姑念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能主動向警供承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參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20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為1.1328公克,驗餘淨重為1.129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按(見核交卷第6頁),被告於警詢中且供承係其所有供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4頁上方),顯已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
    被      告  李聖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9日釋放,並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
    之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4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十甲東路
    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李聖文所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294公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29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年5月9日草療鑑
    字第1070500011號鑑驗書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又被告係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12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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