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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億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2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億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及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