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億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2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億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及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