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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億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億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另補充「商品明細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並更正關於累犯部分之適用「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該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前所述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陳因飢餓且沒有錢購買)、目的(自陳欲食用充飢),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9、2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6號
    被      告  王億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億峰前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
    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7月3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許廷維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之繽紛樂白巧克力4包、冰心捲蛋糕4入(芋泥
    )1盒(價值共新臺幣203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
    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後,為該店店長許廷維
    察覺而報警到場處理,而扣得上述贓物(均已合法發還許廷
    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億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廷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
    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
    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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