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億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億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另補充「商品明細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並更正關於累犯部分之適用「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該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前所述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陳因飢餓且沒有錢購買)、目的(自陳欲食用充飢),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9、2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6號
被 告 王億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億峰前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
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7月3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許廷維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之繽紛樂白巧克力4包、冰心捲蛋糕4入(芋泥
)1盒(價值共新臺幣203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
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後,為該店店長許廷維
察覺而報警到場處理,而扣得上述贓物(均已合法發還許廷
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億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廷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
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
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