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泰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泰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8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內之雨衣,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竊得之雨衣價值、雨衣已發還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雨衣1 件,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28029號
被 告 江泰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泰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
1 萬元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8000元,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8 月18日晚上7 時57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新民街與南京路
交岔路口,徒手竊取蔡妙里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雨衣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79 元
)得手,供己穿用。嗣經蔡妙里發現雨衣遭竊而報警查獲,
並扣得雨衣1 件(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泰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妙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
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錄影
擷取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信,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被告竊盜取得
之雨衣1 件,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妙
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淑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