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億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億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億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揭時、地,分別為下揭犯行:
(一)①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得温曉君所使用之牌照號碼CPY-0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後,供己代步之用,後將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已發還)。②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61巷14弄口,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得王鈞毅所有之牌照號碼IGC-9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後,供己代步之用,後將乙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已發還)。嗣經温曉君、王鈞毅報警調閱監視錄影,並自甲機車右後照鏡採得指紋1枚送驗比對,與王億峰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於106年11月28日凌晨5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獵網高手網咖店,徒手竊得曾清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HTC廠牌、型號Desire626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後將系爭行動電話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經他人拾獲後交還曾清常)。嗣經曾清常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三)於106年12月2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280巷口,自牌照號碼MRM-6063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徒手竊取黃亞妮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價值分別為49元、49元,合計98元)供己食用完畢。嗣經黃亞妮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經警於106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盤查王億峰,經王億峰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扣得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物品(已發還黃亞妮)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億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温曉君、王鈞毅、曾清常、黃亞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CPY-077號機車尋獲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68013751號鑑定書、106年11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IGC-915號機車尋獲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年11月28日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棄置現場照片2張、被告遭查獲之照片1張、系爭行動電話照片3張、106年12月2日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統一發票1紙、被告遭查獲之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附表編號3-10所示物品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①②、(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成立累犯外,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106年11月1日同日晚間7時許、晚間10時許,持自備鑰匙分別竊得被害人温曉君所使用之機車、被害人王鈞毅所有之機車;於106年11月28日凌晨5時52分許,在網咖店,徒手竊得被害人曾清常所有、價值1500元、HTC廠牌、型號Desire626之行動電話1支;於106年12月2日晚間11時52分許,自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徒手竊取黃亞妮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除被害人曾清常所有之行動電話係經他人拾獲後交還曾清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遭被告食用完畢外,其餘遭竊物品均係由被告遭查獲後主動帶同警方到場尋回並發回被害人等節,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警詢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黃雅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價值合計98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已將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之食物食用完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14頁),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1 │犯罪事實│王億峰犯竊盜罪,累犯│(無) │ │ │欄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一)①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王億峰犯竊盜罪,累犯│(無) │ │ │欄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一)②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王億峰犯竊盜罪,累犯│(無) │ │ │欄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二)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王億峰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玖拾捌元、│ │ │欄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 │ │三)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仟元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 ├──┼──────────────┼────────┼─────┤ │1 │樂事分享包(經典)1包 │49元 │已食用 │ ├──┼──────────────┼────────┼─────┤ │2 │樂事分享包(鹽烤蒜)1包 │49元 │已食用 │ ├──┼──────────────┼────────┼─────┤ │3 │購物袋1個 │1元 │已發還 │ ├──┼──────────────┼────────┼─────┤ │4 │菜瓜布海綿5入1包 │25元 │已發還 │ ├──┼──────────────┼────────┼─────┤ │5 │巧易潔抹布超值組1組 │99元 │已發還 │ ├──┼──────────────┼────────┼─────┤ │6 │浴巾(標準型)1條 │35元 │已發還 │ ├──┼──────────────┼────────┼─────┤ │7 │樂活家彎彎洗衣刷1個 │18元 │已發還 │ ├──┼──────────────┼────────┼─────┤ │8 │彩虹糖-野莓(紫)1包 │30元 │已發還 │ ├──┼──────────────┼────────┼─────┤ │9 │Extra香甜葡1包 │29元 │已發還 │ ├──┼──────────────┼────────┼─────┤ │10 │Extra泡泡糖1包 │29元 │已發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