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高清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高清和於同日7 時許發現系爭機車遭竊後,於同日11時26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 月2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尋獲系爭機車(業經高清和具狀領回),並調閱附近路口及「俊國福岡社區大廈」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俊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高清和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遭竊,並領回尋獲之上開機車等情。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徐大器職務報告1 份、路口及「俊國福岡社區大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三、核被告陳俊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6 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②復於99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以99年度訴緝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9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及以99年度簡字第9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確定;上開9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③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7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伊有將系爭機車牽到福雅派出所(應為永福派出所)外面,並於案發當日中午即至派出所自首云云,惟本案乃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即永福派出所旁之水果行)尋獲系爭機車,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被告乙情,有前揭警員徐大器之職務報告可參;又永福派出所於106 年9 月20日10時至14時許,值班警員皆未遇被告至所報案或自首,且於當日前後近日皆未有處理或知悉被告所指情事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周文彬107 年2 月21日職務報告、永福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況依警員調取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22時17分許,尚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祥街與福泰街口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是被告辯稱伊有自首之情云云,尚無足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一己代步之便,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欠缺法治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業將遭竊機車領回,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竊取系爭機車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竊得之系爭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