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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係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瑋桓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7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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