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瑞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5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二)被告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摔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四)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道路工程標線師傅工作等(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361號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