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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浚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浚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浚財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自白外(交易卷第2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自首:被告自首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無照駕駛)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孫浚財無照駕駛,迴轉時未禮讓直行機車,導致告訴人簡中偉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傷害,被告於本院供述:「第一次調解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33萬元,我覺得太高,他住院只有3天,他出院後我帶他去修理車子,他說要去復健,我不知道是否有舊傷,他住院我就有去看他,他出院也去看他,我說我還要養4歲的女兒,我能力是賠償10萬元,我知道跟告訴人金額無法談成」等語(交易卷第22頁正、反面)、告訴人則稱:「我們有談過,我已經半年沒有上班,我請求20萬元」等語(交易卷第23頁),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犯罪後坦承過失,然無法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115號
    被      告  孫浚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浚財(原名孫弘浚)並未領有汽車駕照,其於民國106年4
    月29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文山十一街交岔路口前之「
    山大王檳榔」攤前起步(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五權西
    路與文山十一街交岔路口處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片,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
    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迴轉,適
    有簡中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
    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過來,因閃避不及而與孫浚財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簡中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頸椎挫傷、頸椎第3、4、5節滑脫
    及椎間盤突出併右側頸神經根損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孫浚財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簡中偉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簡中偉
    前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本件交通事故聲請調
    解,嗣經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復聲請該調解委
    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此有臺中市南屯區
    公所106 年10月11日公所民字第1060024875號函文及所檢附
    之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
    解案件轉介單及調解事件處理單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孫浚財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過失傷害之犯│
│    │時之供述。            │行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簡中偉於警│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在上開交岔路口,從外側│
│    │                      │車道迴轉行駛,告訴人所騎│
│    │                      │乘之上開機車(由西往東方│
│    │                      │向行駛),煞車後仍與上開│
│    │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證明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地,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
│    │)、(二)各1 紙、臺中│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
│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開傷害,及被告自首之事│
│    │1 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實。                    │
│    │分析研判表1 紙、診斷證│                        │
│    │明書4 紙。            │                        │
├──┼───────────┼────────────┤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 紙。│證明被告並未領有自小客車│
│    │                      │駕駛執照之事實。        │
├──┼───────────┼────────────┤
│5   │蒐證照片1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    │                      │之交通事故後現場情形、車│
│    │                      │損情形。                │
└──┴───────────┴────────────┘
三、按汽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訂有
    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
    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
    ,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
    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
    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
    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
    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
    ,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
    (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
    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
    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孫浚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因過失傷害人,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