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武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146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武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何武旗在場,且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何武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06年度他字第3154號卷第35、36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在卷(見106年度他字第3154號卷第48頁、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66號卷第17頁)。足徵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3154號卷第3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案發時係計程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中山路由自由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綠川東街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及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告訴人黃心怡所騎乘沿綠川東街往民權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㈡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陳受有商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日薪約新臺幣800元,已離婚,育有兩名女兒,均已結婚(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66號卷第18頁)。又被告前於104年間,涉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99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5年間,再涉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8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69號為不受理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66號卷第4至5頁)。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事發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66號卷第34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146號
被 告 何武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之15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武旗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下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中山路由自由路往
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綠川東街交岔路口,理應注
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黃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綠川東街往民權路方向直行,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黃心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
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心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武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告訴代理人袁沛君於偵查中之指
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1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裕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萬 以 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