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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哲(冒名張啟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哲(冒名張啟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5日3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後,係以其胞兄張啟民名義,於警詢時冒名接受詢問,檢察官並因此對「張啟民」提起公訴,經本院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捺印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結果,被告於警詢時筆錄、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所捺印之指紋均與該局檔存張明哲犯罪嫌疑人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實際行為人應係被告,而非張啟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對象應係實際於警詢時到場接受詢問之人即被告,且前經公訴檢察官依法更正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本件應以更正後之被告姓名等資料為起訴對象,並對被告進行審判。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施用毒品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此設有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以戒除其身癮,對於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毋須對之逕以追訴處罰,茍未經依法執行法院裁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違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2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107年間(本案查獲後,被告另案再遭查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5月15日出所,惟被告於107年1月5日為警查獲本案前,5年內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或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137、152頁)。是檢察官以被告於107年1月5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提起公訴,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0年6月22日已逾5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本件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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