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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第18行之「268號」均更正為「288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
    被      告  陳志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1號、100年度偵字第2813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9月5日至101年9月4日
    ,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
    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47號、102年度基簡字第410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8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1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
    啡包,以開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搜索時在場,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原樣編號:
    A106425號)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
    、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1號、100
    年度偵字第2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00年9月5日至101年9月4日,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規定、判決要
    旨及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
    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並經檢察官為上揭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
    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嫌乙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其於106年8月12日凌晨2時許,有沖泡
    毒咖啡包飲用之行為,然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初步篩檢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鴉片海洛
    因代謝物則呈陰性反應,故被告尿液中並未檢出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報告意旨
    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至於本件扣案之毒咖啡1包(
    含袋毛重24.7公克),經送驗結果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為14.54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各1紙在卷可佐,是扣案之毒咖啡包既未檢出常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毒品反應,自
    無從佐證被告確有報告意旨所指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及判
    例見解,應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
    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末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上手來源為「阿明」,然未提
    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2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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