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正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08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正元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取得其女友張欣嬡(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因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就本案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以106 年度偵字第15272 號、第3082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同意,且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小偉」)約定,每交付一本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後,接續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將張欣嬡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小偉」使用,劉正元則在與張欣嬡朋分「小偉」交付之報酬後,從中獲利4,000 元。嗣「小偉」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105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假冒劉咸柱之友人林振甫撥打電話予劉咸柱,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劉咸柱陷於錯誤,即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50萬元至張欣嬡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㈡、於105 年6 月29日17時20分許,假冒林甄羚認識之導遊「小光」,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之方式聯絡林甄羚,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林甄羚陷於錯誤,遂於105 年6 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光華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3 萬元至張欣嬡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㈢、於105 年6 月30日13時12分許,假冒蔡宇璿之友人林坤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之方式聯絡蔡宇璿,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蔡宇璿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42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凱基銀行,操作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張欣嬡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二、上開款項經匯入張欣嬡前開帳戶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劉咸柱、林甄羚、蔡宇璿覺察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宇璿、林甄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劉咸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劉正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5272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6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欣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三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咸柱(見警卷第57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林甄羚(見偵卷一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正面)、蔡宇璿(見偵卷一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正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咸柱之: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 紙(見警卷第64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7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蔡宇璿之: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告訴人蔡宇璿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3 張、③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林甄羚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告訴人林甄羚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14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欣嬡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26頁)、被告與綽號「阿偉」之人之臉書訊息內容截圖4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5 年12月1 日合金大雅字第1050003621號函檢附之「證人張欣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三第20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3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賭博、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賭博、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於案發時亦為成年人,且亦有相當之工作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是其對於將同案被告張欣嬡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賭博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並自「小偉」處取得報酬,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堪可認定。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女友張欣嬡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小偉」使用,而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該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施以詐欺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係與同案被告張欣嬡共同轉交同案被告張欣嬡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予「小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仍無論以與同案被告張欣嬡「共同幫助」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密接時間,接續提供同案被告張欣嬡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小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等之幫助詐欺行為,時間及行為均屬密接,應論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密接時間,接續提供張欣嬡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既係1 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3 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情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輕率將同案被告張欣嬡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欣嬡謀議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卻遭詐騙集團使用而對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使遭詐騙之人數達3 人,金額則高達56萬元,其個人實際所獲得之報酬為4,000 元,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及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將同案被告張欣嬡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小偉」使用,實際取得4,000 元之報酬,業經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及背面),此部分報酬雖未扣案,惟屬其本案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第38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