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晚間11時53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917 號病房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趁陪伴母親住院之吳振銘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振銘所有,置放在置物櫃皮包內之納智捷汽車感應式鎖匙1 副(含停車卡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晚間11時56分許,侵入臺中醫院919 號病房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趁看護人員翁麗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麗玉所有,置放在皮包內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鑰匙1 串,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三)於106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林新醫院A 棟9 樓905 號病房3 床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趁印尼籍看護工ETIH HUNAENI(中文姓名為「阿尼」,下稱阿尼)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阿尼所有,置放在置物櫃皮包內之現金5,5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在該病房2 床之護理師謝惠珍查覺有異,旋通知阿尼查看,並請求該院警衛涂嘉俊於1 樓電梯口處協助攔阻陳彥瑋。
(四)於106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42分許,侵入林新醫院A 棟11樓1120號病房1 床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趁陪同親友住院之黃淑珍休息時,欲翻動黃淑珍所有,置放在身旁之皮包而著手竊盜之際,適為黃淑珍察覺,並抓住陳彥瑋之手,陳彥瑋旋甩開黃淑珍後,逃離現場而未竊取得逞。嗣於同日凌晨0 時44分許,陳彥瑋逃離林新醫院後,為警衛涂嘉俊發現而尾隨追捕,並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大富街交岔路口附近,與路人合力逮捕陳彥瑋。
二、案經吳振銘、阿尼、黃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彥瑋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彥瑋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瑋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振銘、翁麗玉、阿尼、黃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5777 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並經證人謝惠珍、涂嘉俊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25777 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復有具領人翁麗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吳振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 份、林新醫院9 樓、11樓病房及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臺中醫院9 樓病房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查獲照片9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25777 號偵卷第17頁、第46頁至第57頁、第109 頁至第114 頁、第12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彥瑋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時間,進入前揭病房行竊,前揭病房除有房門隔絕外界外,各病床亦有布簾用以阻隔之用(見106 年度偵字第25777 號偵卷第59頁、第64頁、第110 頁至第114 頁),顯見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之各病床、病房間,均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為本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二)核被告陳彥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 2項、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第1 案);又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案、第2 案,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4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獲致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不知悔改,復量以被告侵入醫院病房行竊,影響病患及其家屬在醫院之居住安寧,於遭受病痛折磨身心之餘,仍受有財物損失,所受精神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現金1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吳振銘,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鑰匙1 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翁麗玉,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得之現金5,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阿尼,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納智捷汽車感應式鎖匙1 副(含停車卡1 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業已發還被害人吳振銘、翁麗玉,有具領人吳振銘、翁麗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777 號偵卷第109 頁、第120 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彥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 │(一)所示之事實│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彥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 │(二)所示之事實│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彥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 │(三)所示之事實│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彥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 │(四)所示之事實│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