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姿閔
- 選任辯護人
-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姿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姿閔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業於102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2 月18日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次)、1 年5 月、1 年6 月、1 年8 月、2 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8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刑期經臺灣高等法以102 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5 年4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未撤銷假釋)。
二、詎趙姿閔仍不知悔改,而依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明知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供個人與他人使用聯絡重要工具,與個人身分之表徵密切,可預見將之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用,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者之必要。惟因趙姿閔之友人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未償還,地下錢莊業者遂於106 年5 月底至同年6月初間某日,要求擔任保證人之莊趙姿須於1 月內清償10萬元之責,否則將不放趙姿閔,趙姿閔在網路看到「行動電話門號辦理貸款」廣告,為取得款項週轉應急之情況,依該廣告內容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之要求,於106 年6 月11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松竹直營服務中心,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1 張(預付卡),隨即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 段某「7 -11便利商店」內,以宅配之方式,將上行動電話門號卡,依對方之要求寄送至高雄市某「7 -11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收受,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成員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19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代書借款」之廣告,王右詮(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瀏覽該廣告後,即加入該名已成年詐欺成員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該詐欺者並向王右詮佯稱:如欲借款6 萬元,須先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致王右詮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106 年6 月19日晚間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晚間8 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7 -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配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配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00號臺中萬峰店「7 -11便利商店」,交予詐欺成員所指定之對象(收件人:王健一、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王右詮復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再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者,俟詐欺者取得王右詮上述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於106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社區舞蹈同學綽號「龍哥」打電話予洪玉珍,向洪玉珍佯稱:最近將買賣一部車輛,如買入再轉手賣出可賺15萬元,但缺少資金,若可借其40萬元,將來買賣成功時將給予5 萬元酬金云云,致洪玉珍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以臨櫃辦理匯款40萬元至王右詮上述中信商銀帳戶,詐欺者隨即於同日中午13時32分,將上述40萬元其中29995 元匯至張世璿(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設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隨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洪玉珍方知受騙。嗣於106 年7 月5 日,王右詮收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通知並前往製作筆錄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洪玉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趙姿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124 頁至第12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姿閔固坦承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而其上開門號,遭詐欺者作為詐得被害人王右詮所有上述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供告訴人洪玉珍匯款使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朋友人向錢莊借4 萬元,我做保人,錢莊找到我要求我還錢10萬元,叫我每月固定還1 萬5000元,我沒有辦法還那麼多,事後我就沒有接電話,但他們找來公司,我沒有辦法,他們要求我106 年5 月中旬要1 次還10萬元,不然不放過我,我於106 年5 月底6 月初被錢莊抓到被打,錢莊要我一定要接電話,在1 個月內還清10萬元,我不得已才上網借錢。對方說行動電話門號卡先押在他們那邊,之後錢還清了,會把健保卡、電話卡還給我。我被他們騙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6 年6 月11日下午14時許,因急需用錢而透過網路上刊登借款之廣告,加入對方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連繫,被告表示要借3 萬元,對方要被告之雙證件,查詢可不可以借,被告用LINE拍照傳給對方,嗣對方表示可以借,並說明分9 期,每期攤還4200元,然後對方要求拍撥款帳戶,被告表示沒有帳戶要求拿現,對方表示可以,但要拍被告家的門牌,並另收500 元服務費用,被告即拍家裡門牌LINE拍照傳給對方,對方表示「金主要求確認是你本人,請你去開一張電話卡,申請要先拍給我」、「因為最近有很多人盜用別人的證件和帳戶來借款的,被告回問:「預付卡?」對方為讓被告安心即解釋「還有我要跟你提前講清楚,你的證件還有辦好的電話卡要寄送到金主那邊,因為開電話要綁約,要簽申請書,這樣確定是你本人,金主才安心放款,另外電話卡的話撥款之後會還給你,只是抵押你的證件」,對方接著表示「辦理好之後將健保卡跟電話卡直接送件就好了,這樣我也方便幫你趕」、「7 -11苓雅建福店取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鍾志鴻0000000000」。被告即前往台灣之星辦理預付卡,辦好後立即用LINE拍申請書、契約書傳給對方,對方則用LINE傳「申請貸款戶表」給被告。然因對方遲遲未付款,被告起疑即於106 年7 月21日辦理該預付卡停用,故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即有可疑。依被害人王右詮警詢所供稱:「(問:兩位收貨人潘威嚴(臺中市○○區○○路00○0 號、0000000000)及王健一(臺中市○○區○○路000 ○00號)0000000000)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為何?你如何認識?有無聯繫過?有無仇恨、糾紛或債務關係?)我都不認識,沒聯繫過,沒有仇恨、糾紛或債務關係」依上開可知,王右詮未打過0000000000電話,亦從未使用上開電話號碼聯絡過。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層出不窮,被告明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電話預付卡,被告已盡辦理系爭門號之停話掛失程序,主觀上確無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之幫助犯意,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究有無幫助詐欺犯意一節,既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即難僅以客觀上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率爾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犯之間接故意,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趙姿閔所申辦上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確遭詐欺者作為聯絡工具,以前揭方法,用以詐騙取得被害人王右詮所申設之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以上述方法,詐騙告訴人洪玉珍匯入前揭款項至被害人王右詮之上述中信商銀帳戶帳戶,詐欺者隨即於同日將上述40萬元其中29995 元匯至張世璿所申設上述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該款項隨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玉珍(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右詮(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反面、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璿(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等人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王右詮之中國信託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另案被告張世璿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告訴人洪玉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8頁)、被害人王右詮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0頁至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60頁)、被害人王右詮之宅急便寄貨單(見偵卷一第34頁)、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8 頁)、臺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可稽,足證被告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遭詐欺者作為聯絡工具,藉此以收集被害人王右詮所申請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以上述方法,詐騙告訴人洪玉珍匯入前揭款項匯入王右詮之上述帳戶,旋即詐欺者於同日再其中29995 元匯入另案被告張世璿所申設上開帳號戶內,隨即該款項遭詐欺者提領一空等事實,昭昭甚明,洵足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雖被告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上。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你是否知道提供名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會被用來非法使用,而且使詐欺集團躲避警方查緝?)我知道,但是我被錢逼急才會將所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你在上網找借貸資訊之前,什麼原因需要跟人借貸還錢?)我被錢莊逼錢。(你欠錢莊多少錢?)去向錢莊借錢的人是借了4 萬元,我做保人,後來錢莊找到我時,要求我要還錢10萬元,叫我每月要固定還1 萬5000元,我說我沒有辦法還那麼多,事後我就沒有接電話,但他們找來公司,我沒有辦法,他們要求我106 年5 月中旬要1 次還10萬元,不然不放過我,我在106 年5 月底6 月初有被錢莊抓到被打,我有就醫的紀錄,所以我不得已才上網借錢,因為錢莊也找到家裡去了,我被打之後,錢莊仍然要求我還10萬元,錢莊說要我電話一定要接,而且要在1 個月內還清10萬元等語,可知被告因擔任向錢莊借款之保證人,遭錢莊派人逼償債務甚急,被告因不與錢莊聯絡解決債務,事後遭錢莊派人找上被告工作之公司及住處討債,因而於106 年5月底6 月初,將被告毆打成傷就醫,同時限期被告須於1 月內償還10萬元,否則不放過被告等節甚明,是依被告為儘速取得金錢清償錢莊10萬元債務,即依該廣告內容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並依對方之要求,將其於同年6 月11日申辦上述行動電話預付卡,依上述方式寄送予對方收受,使詐欺者以上述方法,用以詐騙得被害人王右詮所申設之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以上述方法,詐騙告訴人洪玉珍匯入前揭款項至被害人王右詮之上述中信商銀帳戶帳戶,詐欺者隨即將王右詮帳戶內之29995 元匯至另案被告張世璿所申設上述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內,而告訴人洪玉珍所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等過程以觀,足證被告心存該預付卡寄送予對方,有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聯絡之工具,但因其遭錢莊逼債急迫,求助無門,因而不借飲鴆止渴,姑且一試,將上述行動電話預付卡寄送予詐欺者,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之犯意,灼然甚明。
㈢、查,依現今電視、網路、電台、報紙及雜誌等新聞傳播媒體之經常報導可知,犯罪者常以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詐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故出示、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將使取得該門號者得以之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2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曾從事鐵板燒、快炒、早餐店等工作,已有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且被告曾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之犯罪經驗,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部分已執行完畢,本案係其於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對詐欺者如何詐欺取財他人財物之事,當較通常人有警覺性及知情,故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生活經驗及參與犯罪情節,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是被告縱使並不確知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會遭他人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工具,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因缺錢而同意提供上開預付卡,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詐欺成員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被告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刑期自100 年10月23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 月22日確定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假釋出監,前揭案件顯已執行完畢,縱其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對於其已執行完畢亦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前揭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有可能遭他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為取得貸款償還錢莊之債務,不顧將上述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他人提供使用,極有可能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使詐欺者因而取得被害人王右詮遭詐欺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因此使告訴人洪玉珍遭詐騙損失40萬元並匯入王右詮之上述帳戶,其行為致告訴人洪玉珍所受有上述款項,其金額非少,被告事後未與王右詮及告訴人洪玉珍等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難認其具有悔意,及被告自承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曾從事鐵板燒、快炒、早餐店等工作,家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經查,本案詐欺者以上述方法,詐騙告訴人洪玉珍匯款40萬元至被害人王右詮之上述帳戶,詐欺者並隨即再將其中29995 元匯入另案被告張世璿所申設上開帳號戶,隨後將款項提領一空,然前揭帳戶之上述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任何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