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明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患有慢性精神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11月1 日起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住院。其因需款供母親看病及繳納自身之住院費用,又無錢吃飯,因知悉其鄰居陳瑞崇亦在同醫院住院,為求籌措款項,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未經陳瑞崇之同意,趁陳瑞崇熟睡之際,侵入有醫師值班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山醫院核醫大樓17樓3715號陳瑞崇住院之病房,並以手伸入陳瑞崇所穿之褲子口袋內,徒手竊取由陳瑞崇之胞姊陳美瑤提供予陳瑞崇花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母親之醫療費用及自身住院費用。嗣其於106 年10月30日晚上,在上開核醫大樓急診室電梯,因遇陳美瑤而欲加以閃躲,經陳美瑤發覺有異,詢問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陳志明於警詢之筆錄(見偵卷第16至18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65頁),完全未攝錄被告供述之情形,再經函調被告完整之警詢錄音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表示該警詢錄音檔案已遭刪除(見本院卷第23頁職務報告),卷內亦無任何有急迫情況無法錄音之依據,依前揭規定,因無從比較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是否相符,即應認該被告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表示請辯護人回答或沒有意見,辯護人則主張證人陳美瑤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本院審酌除證人陳美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及證人陳美瑤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均屬傳聞證據,又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外,其他傳聞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陳美瑤於本院審判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110 報案錄音)各1 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次按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得被害人陳瑞崇之同意,擅自侵入被害人住院使用之病房行竊,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另案竊盜犯行所處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限,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雖有不該,然被告因患有慢性精神病,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5 月10日函文及檢送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9至3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有於106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11月1 日止在中山醫院住院,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5 月9 日函文及檢附之被告健保住院、門診就醫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其係因母親沒錢看病,其亦沒錢吃飯,竊得之款項供母親看病,另外繳交己身之住院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尚非無據,且其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是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背景、被告成長之環境、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有關情狀,與其所犯加重竊盜罪經累犯規定加重後最輕刑責為7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相較,已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己身需款孔急,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對其財產之管領權限及居住安寧,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而被害人業於106 年12月9 日過世,過失前並未表示要告被告到底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稱高中畢業、未婚、先前在中山醫院從事清潔工作、月入1 萬餘元、亦有出陣頭賺錢、與母親同住、母親沒有工作、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及上開患有慢性精神病,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900 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106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侵入中山醫院核醫大樓17樓3715號病房時,自被害人陳瑞崇所著褲子褲袋內,除有徒手竊取上開經本院認定之2,900 元外,另有竊取2,000 元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證人陳美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日伊因胃潰瘍住院,有去陳瑞崇住的病房,伊有跟他說伊沒錢吃飯,向他借錢,他就從口袋拿2,000 元給伊,伊就看到他口袋有其他錢,之後伊推他出去抽菸,再推他回病房,他是穿著褲子睡覺,伊有先離開,之後再回去,發現他睡著了,伊就直接偷他身上的錢,伊是跟他借2,000 元,再去偷2,9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71至72頁)。經查:
⒈關於證人陳美瑤歷次證述:
⑴其於警詢證稱:伊之4,900 元於106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中山醫院核醫大樓3715房失竊,伊於106 年10月30日在中山醫院電梯口,發現陳志明見到伊躲藏,伊看他心虛,故稱要向警方報案,他即坦承竊取伊之金錢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其復於偵訊證稱:伊胞弟陳瑞崇因下咽癌住院,伊去照顧他,當天上午6 時許伊確認伊放在他口袋內有4,900 元,當天中午他就發現放在口袋內的錢不見了,伊去他口袋也找不到錢,於106 年10月30日晚上伊在醫院電梯遇到陳志明,陳志明看見伊就躲藏,後來去警局時陳志明坦承有拿等語(見偵卷第41頁)。是依證人陳美瑤此部分之證述,其並未目擊竊案發生之經過,且被告僅坦承有竊取被害人陳瑞崇之金錢,但實際數額並不明確。
⑵又證人陳美瑤於偵訊證稱:伊於106 年10月30日做完筆錄後,有跟護理師說若以後有1 對母子來看陳瑞崇,不要讓他們來,而護理師有跟伊說106 年10月28日有人來,表示係陳瑞崇之外甥,有用輪椅將陳瑞崇推出病房,之前陳志明就常幾佰、幾佰跟伊借,也沒還,陳瑞崇業於106 年12月9 日過世等語(見偵卷第41頁);其再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認識陳志明,他之前都會跟伊借錢,伊知道他錢不夠用,就當作給他錢,伊於106 年10月28日早上回家洗澡前,有清點陳瑞崇口袋內之款項,這筆錢係伊給陳瑞崇供他花用,中午時陳瑞崇就跟伊說錢不見了,伊於106 年10月30日問陳志明是不是他偷的,他起初不承認,後來伊問他錢是不是他偷的,他就說有,至於詳細之金額,伊不確定也不曉得,伊有打110報警,伊與他在警車內時,警察問他,他就坦承他有偷錢,他說一部分偷的、一部分是借的,後來伊沒有跟陳瑞崇確認,只跟陳瑞崇說找到是誰偷錢,陳瑞崇就說陳志明是慣竊,伊不知道陳志明有沒有跟陳瑞崇借過錢,後來護理師有提到有人來將陳瑞崇推出病房,之後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4頁)。則依證人陳美瑤此部分所證,因被害人業於106 年12月9 日逝世,已無從傳喚確認被告之答辯係屬真實或虛偽;然被害人於案發後僅表示口袋內之金錢失竊,並未具體指出失竊之數額,而中山醫院護理師確曾表示被告當日有至被害人之病房推被害人出病房後返回,足認被告與被害人具有一定之交情,且此部分情狀亦與被告辯稱之情節相符;況證人陳美瑤相較於被害人,與被告較不相熟,於被告向其借款時,仍願意提供金錢予被告,且被告斯時確在中山醫院住院,業如前述,亦難排除與被告較為熟稔之被害人,於當日稍早借款予被告之可能性,從而亦難認被告有另竊取2,000元之犯行。
⒉又證人即當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曾國倫雖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記得製作筆錄之情形,當時陳志明有說他是因為沒有錢,住院又要繳醫藥費,才會去向陳美瑤拿4,900 元,他可能自己偷多少錢,自己都不曉得,伊問他「那天的4,900 元,你有沒有拿?」,他說「有」,數目可能他自己都不曉得,因為是被害人損失4,900 元,伊才問他「4,900 元是不是你拿的」,他說是,是他拿的,他好像有質疑不是4,900 元,是另外的數字,有一些是借的,伊有點忘記,(改稱)他沒有說一部分是借、一部分是偷的,伊筆錄係照實記載,他確實有說這1 筆4,900 元,他有偷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然觀諸證人曾國倫之證述,其先證稱被告可能對竊得多少款項都不曉得,因為被害人失竊4,900 元,其才詢問被告4,900 元是否係被告拿的,而被告似乎有質疑數額,並主張一部分是借的,之後又改稱被告沒有說過一部分是借、一部分是偷的,且被告確實有說過有偷共4,900 元,足認其前後所證已有矛盾不同之處,不能排除證人曾國倫有因製作筆錄時間距離本院證述時已有一段時日,記憶不復清晰之可能,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既難認被告有於警詢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害人業已死亡,無法傳喚釐清,而證人陳美瑤所證,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難以證人陳美瑤單一證述之內容,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具有此部分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