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沛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9月28日107 年度中智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沛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但有最大誠意要與告訴人和解,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原審及偵查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或未諭知緩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經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同意後轉介調解,依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被告所願意給付之和解方案,與調解委員建議之方案仍有差距(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