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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銘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9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銘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駕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外勞車手,前往便利商店提領詐欺款項,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下稱甲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前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甲案殘刑1年2月8日,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外勞,係綽號「阿陞」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竟仍駕車搭載該外勞車手,前往便利商店提領詐欺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其未取得任何代價,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為3萬元,被告因目前另案在監執行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其母親身體不好、罹患癌症,其太太快要生產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98號
    被      告  張銘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郁前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於101年3月19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7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又於106年
    1月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上
    開假釋,接續執行至10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
    銘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外勞係加入綽號「阿陞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負責持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07年1月5
    日10時許,經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姚淑華,冒稱
    係姚淑華之友人「婉」,並佯稱因投資急需借款,施用詐
    術,致姚淑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9分,前往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內湖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入合作金庫銀行
    鹿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張暖綉)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晚間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
    發送訊息予張銘郁,指示其駕車搭載上開越南籍「外勞車手
    」前往便利商店,張銘郁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附近某處巷口,搭載上開越
    南籍「外勞車手」,前往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44號統一
    便利超商,由該名「外勞車手」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
    行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2萬元、1萬
    元(其餘15萬詐欺贓款於107年1月5日下午14時許,已遭不
    詳車手在雲林縣斗南鎮提領)。嗣於107年2月7日14時4分許
    ,為警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與錦南街口查獲張銘郁與其
    女友柯雨歆(另行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姚淑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銘郁對於上開時地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姚淑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及被告以外之柯雨歆、陳
    銘宏、蔡孟憲分別於警偵訊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
    偵查報告暨監視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
    派出所陳報單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
    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行車記錄表影
    本、AUS-7921自小客車GPS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0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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