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榕德
- 選任辯護人
-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9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如下:
主文
簡榕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4、5、6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簡榕德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賴進昌(通緝中,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8日上午5時40分,由簡榕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賴進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李家洲施工中之工地勘察現場後,謀議由賴進昌利用夜間無人看守之際返回現場行竊,再交由簡榕德銷贓,2人遂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賴進昌於106年8月20日凌晨2時50分,進入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李家洲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得偉牌鐵工切割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凌晨4時,在臺中市北區自由路2段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由簡榕德朋分1500元予賴進昌後銷贓。
(二)2人食髓知味後,另推由賴進昌於106年8月29日凌晨2時45分38秒、凌晨3時3分43秒、凌晨3時21分39秒、凌晨4時16分4秒,分別進入上開工地,接續徒手竊取李家洲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工具,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自由路2段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由簡榕德朋分1200元予賴進昌後銷贓。嗣因李家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6年8月30日上午6時20分,在臺中市北區自由路2段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對簡榕德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6②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電錘1台及附表編號3所示變賣風車壓縮機所得現金4000元。復於106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簡榕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6②所示電動鋸木電鋸1台、修邊機(路打)1台及木工行李袋1袋(其內僅餘刨刀替刃2盒、方型木箱、簡易扳手、後扭刀等工具),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簡榕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易卷第17頁)及訊問時(本院簡卷第12頁反面)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賴進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7-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1-14頁;警卷二第17-18頁)。
(四)員警職務報告(警卷一第3頁;警卷二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5-17、20-22頁;警卷二第22-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第19頁;警卷二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警卷一第19、26、42、10、27-39頁;警卷二第28-46頁)。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竟先後共謀竊取他人財物加以變賣得款,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竊得之財物已有部分返還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本案未查獲之贓物,其共轉賣得款獲利7000元,惟扣除風車壓縮機變賣得款4000元外,其餘未扣案之贓物變賣得款共僅得3000元,觀之其變賣價值約6000元之風車壓縮機尚獲有所得4000元,則其變賣較高價值之得偉牌鐵工切割器1台(價值約7000元)、打石機1台(價值約9500元)、木工釘槍6支(價值約1萬2000元)、切割台2台(價值約9000元)等工具,衡情總計當非僅獲有變賣所得3000元而已,足認被告此部分所供,應與實情不符,無從採信。則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風車壓縮機變賣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4、5、6①所示之物,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新臺幣) │ ├──┼───────────────────┤ │ 1 │得偉牌鐵工切割器1台 │ │ │(價值約7000元)(未扣案) │ ├──┼───────────────────┤ │ 2 │打石機1台 │ │ │(價值約9500元)(未扣案) │ ├──┼───────────────────┤ │ 3 │風車壓縮機1台 │ │ │(價值約6000元)(未扣案,但扣得變賣得款 │ │ │之現金4000元) │ ├──┼───────────────────┤ │ 4 │木工釘槍6支 │ │ │(價值約1萬2000元)(未扣案) │ ├──┼───────────────────┤ │ 5 │切割台2台 │ │ │(價值約9000元)(未扣案) │ ├──┼───────────────────┤ │ 6 │木工行李袋1袋 │ │ │其內有下列工具(價值合計約7000元): │ │ │①小刨刀面1支、不鏽鋼面1支、8吋手持刨 │ │ │ 刀1支、手鋸2支、手把小剪刀1支、墨斗1│ │ │ 個、音響線1條、空壓機1台、小嵌子1支(│ │ │ 以上工具均未扣案) │ │ │②螺絲起子1支、電錘1台、電動鋸木電鋸1 │ │ │ 台、修邊機(路打)1台、刨刀替刃2盒、方│ │ │ 型木箱、簡易扳手、後扭刀等工具(以上 │ │ │ 工具均已扣案,嗣連同木工行李袋,均已│ │ │ 發還告訴人李家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