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榛冠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劉冠宏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7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5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宏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榛冠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有關「『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8180號』等字樣) ,再分別為8 筆」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8180號』等字樣,產品名稱則為『中西牙科手機及其附件(未滅菌)』),再分別為8 筆(各筆數量皆為100 件,共計800 件)」、第16至17行有關「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2621號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2621號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該許可證上許可進口貨物之中文品名係『西耐德牙科手機及其附件(未滅菌)』」;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3 月2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16748號函、偵查報告及被告劉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冠宏為被告榛冠鈞公司之代表人,竟未經核准而以被告榛冠鈞公司之名義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是核被告劉冠宏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又被告榛冠鈞公司為法人,被告劉冠宏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業如前述,屬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87條規定,應科以第84條第1 項之罰金刑。
三、被告劉冠宏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自大陸地區輸入醫療器材,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冠宏為被告榛冠鈞公司之代表人,竟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殊非可取,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本案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未經進入臺灣即遭海關發現,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冠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劉冠宏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本案之罪質對公眾利益亦有所危害,為使被告劉冠宏能記取教訓,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劉冠宏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兼顧公允。倘被告劉冠宏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藥事法第79條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冠宏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NSK 中西牙科手機及其附件(未滅菌、NSK VIP-Ⅱ,產地標示為JP日本) 」一批8 筆,計1020件等物,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773號
被 告 榛冠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劉冠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宏係榛冠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榛冠鈞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可供做為醫療器材使用之「NSK中西牙科手機及其
附件」,其輸入應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利用海關對
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僅為抽查之漏洞,意圖蒙混入境,
竟基於未經核准而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0
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自大陸地區輸入「NSK中
西牙科手機及其附件(未滅菌、NSK VIP-Ⅱ,產地標示為JP
日本)」一批8筆,計1020件(每件外包裝由大陸地區廠商貼
上「明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進口商,及「衛署醫器輸壹
字第008180號」等字樣),再分別為8筆,標示貨物名稱為「
HARDWARES」2筆、「METAL DECORATION」2筆、「五金制品
」2筆、「METAL TOOL PARTS」2筆,委託不知情之報關人員
,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之方式,除去上開貨物進口需事
先申報且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於同日抽驗查獲,劉冠宏為掩飾前開犯行,即於事後向該關
提出榛冠鈞公司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2621號衛生福利部第
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意圖獲取放行,惟該許可證係上開
進口物被查獲後之105年1月21日始獲許可,且與上開進口貨
物之品名、許可字號等不符,經該關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冠宏於警詢及偵查│否認犯行。 │
│ │中之供述。 │ │
├──┼───────────┼────────────┤
│ 2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證明被告劉冠宏進口上開大│
│ │年2月23日北普竹字第 │陸地區製貨物,須先依照藥│
│ │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事法第40條規定,向中央主│
│ │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
│ │可證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准發給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
│ │002621號、大陸地區廠商│後,始得由許可證持有藥商│
│ │退貨申請、聯絡電子信件│或其授權者輸入,被告劉冠│
│ │等。 │宏於海關人員查獲時,仍展│
│ │ │現希望上開內容不符貨物進│
│ │ │口,而補提不符該進口貨物│
│ │ │內容之許可證,事後更要求│
│ │ │大陸地區廠商出具退貨申請│
│ │ │,意圖免責,且該大陸地區│
│ │ │廠商仍知道在該貨物上貼上│
│ │ │獲有許可進口商名號及許可│
│ │ │字號,雙方就上開進口物多│
│ │ │次聯絡,並匯款3萬1780.82│
│ │ │美元,誤寄幾無可能等事實│
│ │ │。足認被告劉冠宏稱是大陸│
│ │ │地區廠商誤寄云云,顯係避│
│ │ │重就輕之詞,本件係有意寄│
│ │ │送應堪認定。 │
├──┼───────────┼────────────┤
│ 3 │被告向立委請託信件、退│被告劉冠宏意圖以其他力量│
│ │貨申請等。 │施壓承辦人員等事實。 │
├──┼───────────┼────────────┤
│ 4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證明被告劉冠宏意圖避免海│
│ │8張、內容物照片、榛冠 │關抽取查驗,事先以較有進│
│ │鈞公司與廣輝光學儀器有│口實績之廣輝公司名義充當│
│ │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之│進口業者,事發後,廣輝公│
│ │雙方具結書、個案委任書│司為澄清其責任,與榛冠鈞│
│ │、商業提單、貨品包裝明│公司簽立雙方具結書等事實│
│ │細、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足認被告劉冠宏因為資格│
│ │項查詢結果、西藥、醫療│不符或無法申報獲得主管機│
│ │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關許可,為避免查驗而以上│
│ │、廣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開方式混充進口等事實。 │
│ │明細等。 │ │
├──┼───────────┼────────────┤
│ 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被告於偵查中坦言,曾販售│
│ │局檢送之榛冠鈞104、105│過上開「NSK中西牙科手機 │
│ │年度進銷貨明細、陳述意│及其附件(未滅菌、NSKVIP-│
│ │見書及其104、105年度銷│Ⅱ)」之貨品等語,依其專 │
│ │貨客戶商品明細等。 │業及多年之銷售經驗,深知│
│ │ │進口該項貨品之資格限制,│
│ │ │為求取較高利益而以上開方│
│ │ │式意圖蒙混進口等事實。 │
└──┴───────────┴────────────┘
二、核被告劉冠宏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
輸入醫療器材罪嫌。被告劉冠宏係榛冠鈞公司之負責人,因
執行業務犯有上開罪嫌,被告榛冠鈞公司亦應依藥事法第87
條之規定,科以該罪十倍以下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