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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
輔佐人
即被告之弟 林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1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由王曉如所經營之「海口味餐廳」內,徒手竊取冰箱內之台灣啤酒1 瓶(容量0.6 公升、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適為王曉如及店員李明宜發現而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該瓶啤酒(已發還給王曉如)。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曉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明宜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5 張。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 年9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故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經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6頁),,然本件被告於行竊後,仍可知道以其穿著之外套遮掩竊得之物來避免事跡敗露,自難謂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先前已有因多次竊盜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2.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3.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該瓶啤酒已返還給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4.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 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5.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6.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啤酒1 瓶,係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王曉如,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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