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上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有關被告許上慶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許上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豐簡字第37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99號、105年度豐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本件及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為一己之私,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另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考量所竊取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之價值,及其將前揭財物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變賣並花費一空,致未能返還予被害人許維方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業經其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得款200元並將前揭所得花費一空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應依刑法同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上揭犯罪事實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