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55、4987號,本院原案號為107年度易字第10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易字卷第29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法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即少年戊○○、丙○○,其等於腳踏車遭竊時均為少年,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偷竊其等腳踏車時,被害人戊○○、丙○○並未在場,被告亦並非尾隨於被害人之後行竊,難認其明知或預見上開被害人為少年而故意對之犯罪,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易字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其曾因竊盜罪,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又因竊盜罪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7年度易字第3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1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3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5年度易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7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8年度易字第390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100年度豐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豐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豐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103年度豐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豐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豐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豐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豐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豐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6年度豐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豐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易字卷第5-19頁可參,其仍不知警惕,徒手竊取腳踏車4台,均變賣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供述:「我母親80幾歲,我要回家工作,希望從輕量刑,我現在執行的案件要執行到107年11月14日,希望關出去之後可以正常工作,我想要趕快回家」(易字卷第29頁反面),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告訴人甲○○到庭表示沒有意見(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各200元,分別在各次犯罪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07年度偵字第4755號
107年度偵字第4987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甫於民國
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一)於106年8月10日下午3時4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光榮國中旁人行道,徒手竊取甲○○所有
由其女兒停放該處之紫色腳踏車1輛(市價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逃逸,並騎往臺中市區不詳市場,以200元
之代價,變賣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得供己花用殆盡;(
二)於106年9月8日上午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00號前,徒手竊取少年戊○○(年籍詳卷)停放該處之
黑色腳踏車1輛(市價7800元),得手後逃逸,並騎往臺中市
區東興市場,以200元之代價,變賣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所得供己花用殆盡;(三)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
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與光榮街交岔路口前,徒手竊取少年丙
○○(年籍詳卷)停放該處之白色腳踏車1輛(市價2600元),
得手後逃逸,並騎往臺中市區不詳市場,以200元之代價,
變賣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四)於106
年10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與西榮
路交岔路口,徒手竊取庚○○所有由其女兒停放該處之銀色
腳踏車1輛(市價2890元),得手後逃逸,並騎往臺中市區第
三市場,以200元之代價,變賣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得
供己花用殆盡。嗣甲○○、少年戊○○、少年丙○○、庚○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少年丙○○、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暨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少年丙○○、庚○○、被害人少年戊
○○於警詢中指訴(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3份、第五分局松
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等附卷
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