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3月3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9日18時許,在台中市○○路、大德街之五權國中旁,見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即共謀行竊以變賣得款,並由丙○○徒手竊取,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丙○○、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2 人彼此供述相符,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前有多次竊盜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請求均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2人僅徒手竊取腳踏車1部,且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意,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則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行為人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相當,是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認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足對被告2人之犯行為適當之處罰,且足以對被告2 人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得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