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60號、96年度偵字第29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54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87年起迄本案發生前,已有七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至九月不等,且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素行不良,年值青壯,卻僅因欠缺生活花費而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雖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其甫於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幾,即再為本案二次竊盜犯行,顯然未因前案判刑、執行而記取教訓,殊值非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再者,被告年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自87年起迄本案發生前,已有七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至九月不等,且均經執行完畢,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已如前述,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為本案二次竊盜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稱其並無固定職業,又因家人不給生活花費,故一再反覆偷竊等語,足見其已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復欠缺正確之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且依有期徒刑之執行顯然難以矯正其惡行,另檢察官亦聲請本院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就其所犯竊盜罪,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行為,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起訴書誤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又被告既係有犯罪之習慣而為本案二次竊盜犯行,自應於各該犯行之宣告刑,均分別諭知前揭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保安處分。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款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639號、9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自應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就多數強制工作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餘地。從而,如主文所示之保安處分,無從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此部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執行方法執行之(亦即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併予敘明(司法院74年3月6日 (74)廳刑一字第170 號函釋意見,亦同此旨)。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