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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2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60、29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5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熱河路口之「諾貝爾書局」前,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往臺中市○○路之水湳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於96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臺中技術學院前,見停放在該處、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G2T-182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離去。嗣於96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丁○○騎駛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之中正公園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及戊○○之母甲○○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則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3條第1項亦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依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按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罪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七年)。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觀之,足認在竊盜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竊盜罪,有犯罪之習慣,惟卻適用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宣告強制工作,並在判決第2頁中特別敘明「起訴書誤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語,自有違誤;⑵、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至於「應執行之刑」所指為何?依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文義觀之,自包含被告因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各刑後所定之執行刑無訛,故即便法院對被告數次犯罪之宣告刑均低於有期徒刑1年,只要所定之執行刑達有期徒刑1年者,即得宣告強制工作,惟查,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仍須有「有犯罪之習慣」,始得宣告強制工作。經查,被告雖自87年起迄本案發生止,共有8次(含本案2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9月不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自第1次犯竊盜案起迄本案發生止,時間共長達約10年,且本案之2次竊盜犯行,1次為行竊腳踏車後販售100元用以糊口,1次因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而臨時起意行竊,是否得謂其有犯罪之習慣,尚有疑義,且上開各案所宣告之刑期,均在有期徒刑9月以下,故本院認對被告處以上開有期徒刑即已足,尚不宜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原審依檢察官所請,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顯難矯正其惡行,而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法律依據有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犯罪習慣,請求免予強制工作,均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年值青壯,卻僅因欠缺生活花費而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其甫於減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幾,即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殊值非難,暨其智識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刑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本院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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