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傳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3817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周傳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傳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不得輕於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故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竊盜 │ │ │險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6日(聲請書誤│105年3月28日 │ │ │載為106年6月6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5920號 │第17959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1209號 │ │ │ │2478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1日 │106年12月29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1209號 │ │ │ │2478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1月2日 │107年2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17279號(已執畢) │第381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