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淨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3838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徐淨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淨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民國107 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最重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6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3月(共3罪)│ ├──────┼─────────┼─────────┼─────────┤ │犯 罪 日 期│106年7月27日 │106年8月12日 │106年8月21日 │ │ │ │106年8月17日 │106年8月24日 │ │ │ │106年8月17日 │106年9月19日 │ │ │ │106年8月18日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5808、27254、│字第25808、27254、│字第25808、27254、│ │ │28274、28278、 │28274、28278、 │28274、28278、 │ │ │28783、28784、 │28783、28784、 │28783、28784、 │ │ │28785、29079、 │28785、29079、 │28785、29079、 │ │ │29230、29231、 │29230、29231、 │29230、29231、 │ │ │29667號 │29667號 │29667號 │ ├──┬───┼─────────┼─────────┼─────────┤ │ 最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446 │106年度易字第4446 │106年度易字第4446 │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 決│107年1月10日 │107年1月10日 │107年1月10日 │ │ │日 期│ │ │ │ ├──┼───┼─────────┼─────────┼─────────┤ │ 確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446 │106年度易字第4446 │106年度易字第4446 │ │ 決 │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107年2月12日 │107年2月12日 │107年2月12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執字 │ │ │字第3837號 │字第3837號 │第3837號 │ │ ├─────────┴─────────┴─────────┤ │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8月16日 │106年9月11日 │106年9月8日 │ │ │ │106年9月19日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5808、27254、│字第25808、27254、│字第25808、27254、│ │ │28274、28278、 │28274、28278、 │28274、28278、 │ │ │28783、28784、 │28783、28784、 │28783、28784、 │ │ │28785、29079、 │28785、29079、 │28785、29079、 │ │ │29230、29231、 │29230、29231、 │29230、29231、 │ │ │29667號 │29667號 │29667號 │ ├──┬───┼─────────┼─────────┼─────────┤ │ 最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446 │106年度易字第4446 │106年度易字第4446 │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 決│107年1月10日 │107年1月10日 │107年1月10日 │ │ │日 期│ │ │ │ ├──┼───┼─────────┼─────────┼─────────┤ │ 確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446 │106年度易字第4446 │106年度易字第4446 │ │ 決 │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107年2月12日 │107年2月12日 │107年2月12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執字 │ │ │字第3837號 │字第3837號 │第3838號 │ │ ├─────────┴─────────┤ │ │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