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金平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107年度執字第646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林金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行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0個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經分別確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至3之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袁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金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04.23 │106.06.22 │106.06.25 │├──────┼───────────┼───────────┼───────────┤│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6年度偵字第4447號 │106年度偵字第24229號 │106年度偵字第24229號 ││號 │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106年度易字第4420號 │106年度易字第4420號 ││實├────┼───────────┼───────────┼───────────┤│審│判決日期│107.01.03 │106.12.28 │106.12.28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106年度易字第4420號 │106年度易字第4420號 ││決├────┼───────────┼───────────┼───────────┤│ │判決確定│107.01.03 │107.01.29 │107.01.29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943號 │107年度執字第3401號 │107年度執字第3401號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罪 名│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 │106.04.01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案│106年度偵字第25268號 │ │ ││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事│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164號 │ │ ││實├────┼───────────┼───────────┼───────────┤│審│判決日期│107.03.08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判│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164號 │ │ ││決├────┼───────────┼───────────┼───────────┤│ │判決確定│107.03.31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7年度執字第646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