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正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正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瑋(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判處3次)│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6年4月17日 │106年4月18日晚上8時許 │ │ │106年4月18日 │ │ │ │106年4月19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6年度偵字第1128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6年度訴字第1664號 │106年度易字第273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9日 │106年8月28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6年度訴字第1664號 │106年度易字第2732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8月28日 │106 年8 月28日(協商判│ │ │ │ │決)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備 註│1.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 15058號 │18734號 │ │ │2.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7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