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44號
- 聲請人
- 葉皇均
- 被告
- 楊詩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均應發還葉皇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皇均為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所有權人,上開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賴以維生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價值與起訴書認定被告楊詩雅之犯罪所得亦屬懸殊,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於偵查階段時,因疑被告楊詩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及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多次非法傾倒營建廢棄物於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段128、129、129-1、130、130-2、130-4等地號土地,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認有扣押上開車輛之必要,以防被告楊詩雅及聲請人將犯罪工具變賣隱蔽事證,並保全沒收或追徵,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105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案卷核閱無訛。
四、本案經偵結後,認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實係黃智亮依被告楊詩雅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係彭昭喜依被告楊詩雅指示駕駛,黃志亮及彭昭喜就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均已坦承在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楊詩雅就其確有指示黃智亮及彭昭喜分別駕駛上開扣押車輛至本案堆置地點傾倒等情亦不爭執,是已無扣押上開車輛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聲請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認定聲請人並不知情而非犯罪行為人乙節,此觀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明。上開車輛固係被告楊詩雅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楊詩雅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並分別靠行登記於遠雄通運有限公司及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及行車執照等存卷可參,且經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泱昌及被告楊詩雅證述明確,顯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亦非得沒收之物。故本院認已無繼續就扣案之上開車輛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予聲請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