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405號、104年度執字第77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宗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16 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文宗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6 日以96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5 月10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犯罪時間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7 月1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犯罪時間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5月25日確定,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犯罪時間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案件,雖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聲請人卻僅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開判決要旨,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減│有期徒刑8月,減 │有期徒刑8月,減 │ │ │刑為有期徒刑5月 │刑為有期徒刑4月 │刑為有期徒刑4月 │ │ │15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以新臺幣1000元│銀元300元即新臺 │新臺幣1000元折算│ │ │折算1日 │幣900元折算1日 │1日 │ ├───────┼────────┼────────┼────────┤ │ 犯罪日期 │95年7月2日 │95年6月間某日 │95年10月中旬某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檢察官95年度偵│署檢察官96年度偵│署檢察官96年度偵│ │ │字第23412號 │字第2209、8389號│字第2209、8389號│ │ │ │、96年度偵緝字第│、96年度偵緝字第│ │ │ │335號 │335號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分院 │分院 │ │最後├────┼────────┼────────┼────────┤ │事實│案號 │96年度易字第77號│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上易字第 │ │審 │ │ │760號 │760號 │ │ ├────┼────────┼────────┼────────┤ │ │判決日期│96年2月6日 │97年7月17日 │97年7月17日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分院 │分院 │ │確定├────┼────────┼────────┼────────┤ │判決│案號 │96年度易字第77號│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上易字第 │ │ │ │ │760號 │760號 │ │ ├────┼────────┼────────┼────────┤ │ │確定日期│96年5月10日 │97年7月17日 │97年7月17日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備註 │署檢察官96年度執│署檢察官97年度執│署檢察官97年度執│ │ │字6496號 │字第12468號 │字第12468號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減 │有期徒刑8月,減 │有期徒刑8月,減 │ │ │刑為有期徒刑4月 │刑為有期徒刑4月 │刑為有期徒刑4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 犯罪日期 │95年10月中旬某日│95年10月底某日 │95年10月中旬某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檢察官96年度偵│署檢察官96年度偵│署檢察官96年度偵│ │ │字第2209、8389號│字第2209、8389號│字第2209、8389號│ │ │、96年度偵緝字第│、96年度偵緝字第│、96年度偵緝字第│ │ │335號 │335號 │335號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最後├────┼────────┼────────┼────────┤ │事實│案號 │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上易字第 │ │審 │ │760號 │760號 │760號 │ │ ├────┼────────┼────────┼────────┤ │ │判決日期│97年7月17日 │97年7月17日 │97年7月17日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確定├────┼────────┼────────┼────────┤ │判決│案號 │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上易字第 │ │ │ │760號 │760號 │760號 │ │ ├────┼────────┼────────┼────────┤ │ │確定日期│97年7月17日 │97年7月17日 │97年7月17日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備註 │署檢察官97年度執│署檢察官97年度執│署檢察官97年度 │ │ │字第12468號 │字第12468號 │執字第12468號 │ └───────┴────────┴────────┴────────┘ ┌───────┬────────┬────────┬────────┐ │ 編號 │ 7 │ │ │ ├───────┼────────┼────────┼────────┤ │ 罪名 │竊盜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減 │ │ │ │ │刑為有期徒刑2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 │ │ │ ├───────┼────────┼────────┼────────┤ │ 犯罪日期 │95年10月31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關年度案號 │署104年度偵字第 │ │ │ │ │5009號 │ │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最後├────┼────────┼────────┼────────┤ │事實│案號 │104年度沙簡字第 │ │ │ │審 │ │123號 │ │ │ │ ├────┼────────┼────────┼────────┤ │ │判決日期│104年4月28日 │ │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確定├────┼────────┼────────┼────────┤ │判決│案號 │104年度沙簡字第 │ │ │ │ │ │123號 │ │ │ │ ├────┼────────┼────────┼────────┤ │ │確定日期│104年5月25日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 備註 │署104年度執字第 │ │ │ │ │7742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