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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6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後,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受刑人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然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案受刑人甲○○之犯罪時間,其中一罪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從而受刑人縱經定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 竊盜 │├──────┼────────┼─────────┼─────────┤│宣告刑 │判有期徒刑11月減│判有期徒刑8月,減 │判有期徒刑8月減刑 ││ │刑為有期徒刑5月 │刑為有期徒刑4月, │為有期徒刑4月,如 ││ │15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 │,以新台幣1千元 │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 │千元折算1日。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犯罪日期 │95.07.02 │95.06月間 │95.10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機關年 度 │字第12972號 │第2209號 │第2209號 ││案 號 │ │ │ │├─┬────┼────────┼─────────┼─────────┤│最│法院 │ 台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號 │96年度易字第77號│97年度上易字第760 │97年度上易字第760 ││ │ │ │號 │號 ││實├────┼────────┼─────────┼─────────┤│審│判決日期│96.02.06 │97.07.17 │97.07.17 │├─┼────┼────────┼─────────┼─────────┤│確│法院 │ 台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案號 │96年度易字第77號│97年度上易字第760 │ 97年度上易字第760││ │ │ │號 │號 ││判├────┼────────┼─────────┼─────────┤│決│判決確定│96.08.14 │97.07.17 │ 97.07.17 ││ │日期 │ │ │ │├─┴────┼────────┼─────────┼─────────┤│ 備註 │台中地檢96年度執│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 台中地檢97年度執 ││ │減更字3769號(已│第12468號 │ 字第12468號 ││ │執畢) │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4 │ 5 │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 竊盜 │├──────┼────────┼─────────┼─────────┤│宣告刑 │判有期徒刑8月減 │判有期徒刑8月,減 │判有期徒刑8月減刑 ││ │刑為有期徒刑4月 │刑為有期徒刑4月, │為有期徒刑4月,如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 │新台幣1千元折算1│幣1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 │日。 │ │ │├──────┼────────┼─────────┼─────────┤│犯罪日期 │95.10月中旬某日 │95.10月底某日 │95.10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機關年 度 │字第2209號 │第2209號 │第2209號 ││案 號 │ │ │ │├─┬────┼────────┼─────────┼─────────┤│最│法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號 │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上易字第760 │97年度上易字第760 ││ │ │760號 │號 │號 ││實├────┼────────┼─────────┼─────────┤│審│判決日期│97.07.17 │97.07.17 │97.07.17 │├─┼────┼────────┼─────────┼─────────┤│確│法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案號 │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上易字第760 │97年度上易字第760 ││ │ │760號 │號 │號 ││判├────┼────────┼─────────┼─────────┤│決│判決確定│97.07.17 │97.07.17 │ 97.07.17 ││ │日期 │ │ │ │├─┴────┼────────┼─────────┼─────────┤│ 備註 │台中地檢97年度執│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 台中地檢97年度執 ││ │字第12468號 │第12468號 │ 字第12468號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69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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