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嘉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嘉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嘉韋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
四、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該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基於上開說明,依外部性界限及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簡嘉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6.05.02 │106.05.02 │106.05.03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6941號 │年度偵字第16941號 │年度偵字第18405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1824號 │106年度訴字第1824號 │107年度訴字第2277號 ││實├────┼───────────┼───────────┼───────────┤│審│判決日期│106.09.18 │106.09.18 │106.12.26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1824號 │106年度訴字第1824號 │107年度訴字第2277號 ││決├────┼───────────┼───────────┼───────────┤│ │判決確定│106.12.01 │106.12.01 │107.01.31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罰金、易服社│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年度執字第1949號 │年度執字第1949號 │年度執字第4182號 ││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為 │ │ ││ │有期徒刑1年6月 │ │ │└──────┴───────────┴───────────┴───────────┘┌──────┬───────────┐│編 號│ 4 │├──────┼───────────┤│罪 名│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03.28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6354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130號 ││實├────┼───────────┤│審│判決日期│107.03.09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130號 ││決├────┼───────────┤│ │判決確定│107.03.31 ││ │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易服社│勞動 ││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年度執字第7198號 │└──────┴───────────┘